第三章民事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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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民事诉讼目的【标题案例】2002年3月,家住株洲市的佘某乘坐K510次列车从株洲前往长沙,补票时列车员收了其7元钱,其中票价6元、手续费1元。事后佘某了解到,按照国家的新规定,株洲到长沙的票价应为5.5元,但铁路部门还在按旧规定(6元钱的标准)收费。于是他将该次列车所属的广铁客运公司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佘某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况且广铁客运公司也愿意接受其意见加以整改,并主动联系退还票款,

2、不一定非要走上法庭。因此法院作出决定不予立案。问题: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什么?如何确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第一节 民事诉讼目的论导引一、民事诉讼目的及其意义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人们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要达到的目标。从另一个角度说,探究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在追问人们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理由。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间,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对某种事物的需要促使人们萌发追求一定目的实现的欲望。目的决定了人们为相关行为的手段。对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促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生,而民事诉讼目的又决定了具体制度的设计与运作。正如日本学者新堂

3、幸司所言:“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指导坐标”。 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不仅构成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而且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点与归宿;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评注:“民事诉讼目的”的哲学意义“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形成的理想目标。目的不是由自然原因导致的自然结果,而是人类自觉意识所认知的行为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或

4、结果。 参见: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7页。康德曾说过:“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分别就在于,有理性者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51页。人类确立行动目的的基础在于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与把握。目的不是人的头脑中固有的,也不是人们凭空想出来的,而是从人们同客观现实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作为一个哲学范畴,“目的”这一概念的形式是主观的,其内容却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2页。民事诉讼目的也是如此。民事诉讼目的不是

5、随便确立的,必然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并取决于不同的诉讼主体的不同诉讼需求。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得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范围,但目的论的本质特征又要求我们在研究时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即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社会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关于诉讼制度的评价标准。研究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以及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也有重要的价值。目的论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目的决定手段”。正是因为目的体现的是人们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与追求,所以民事诉讼目的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功能定

6、位、基本模式选择、价值取向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有学者指出,基于不同的目的论会出现不同的制度设计: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象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 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其次,民事诉讼目的是理解和正确适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目的论可以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显得更为重要。此外,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探究奠

7、了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评注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目的论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但在我们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目的论却显得苍白和贫弱。 不少民事诉讼法学教材通常把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来取代民事诉讼目的。实际上,“任务”与“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任务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的设定同样取决于目的。目的论的缺乏导致立法者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难以确立明确的目标,也难以把握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性,相应地影响到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方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回到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重新确认民事诉讼的目的,明确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

8、上重新构思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二、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发展从历史上看,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经历了“保护私权说”、“维护秩序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几个阶段。(一)私法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克服民事主体之间就纠纷解决而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所带来的弊端。国家因而承担起保护实体权利的义务。背景资料 这一目的论最早出现在19世纪初期的德国,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该学说根植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出于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和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该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人的权利,当民事主体因权利关系发生争议时,本可以由当事

9、人自行解决,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需要而禁止私力救济,因而国家有义务用诉讼手段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社会成员的民事权利。这种目的论下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并控制诉讼进程,程序主要在当事人的对抗中推进的诉讼模式。(二)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基于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制定了私法制度,同时还需要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护这种私法秩序。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

10、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背景资料 19世纪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自由经济及其理论基础自由主义受到限制,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也发生了变化。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了“维护私法秩序说”。该说的认识论基础在于,国家是为了社会整体的需要而设立各种制度。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保护私权仅仅是民事诉讼制度在客观上起的作用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这种目的论强调诉讼过程中的国家干预,促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由于“维护私法秩序说”与纳粹的整体主义意识形态存在某些相通之处,二战前曾经被奉为德国的支配性学说。(三)纠纷解决

11、说。这一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背景资料 二战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交往频繁,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社会迫切需要强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纠纷解决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代社会迅速处理纠纷的需要。在日本新宪法和战后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兼子一在其我们应当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一文中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目的并不是从既有的实体权利出发确认当事人之间

12、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私法与其说是私人生活规范,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而制定的规则。再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不是在于发现客观真实。 (四)程序保障说。该说站在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特别是从“正当程序”( 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来审视民事诉讼目的。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及各种程序权利的实现。该说进一步提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仅仅当作判决或和解的必经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身

13、应有的目的来把握。背景资料 按照传统的观点,保障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各种权利的实现只是确保法院正确裁判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一反这种观点,认为程序保障才是诉讼的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程序保障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由侧重诉讼结果逐渐转向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关注的产物,表明程序独立价值在诉讼中的分量在逐步加重。“程序保障说”在日本法学界产生很大影响,掀起所谓“第三次浪潮”。(五)权利保障说。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中司法的作用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入手推导出民事诉讼的目的。该说认为,根据宪法理念,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司法的核心作用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权利。因此,民事诉讼制

14、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为内容的实质权(权利实体)。该说强调其与传统的私法权利保护说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所保障的实质权不包括请求权。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手段,无须凭借诉讼的保护。权利保障说的实质在于对实现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实质私权)的保障,把贯彻执行实体法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评注 随着宪政理论和人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与传播,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也由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政理念的探求,以寻求司法的合法性及正统性资源的“权利保障说”的提出就是一个标志。(六)利益保障说。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民事诉讼目的论不应当刻意强调实体权利

15、的保护,也不应片面追求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而应充分认识民事诉讼制度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直接关联,并依据宪法理念将此二项利益并纳入民事诉讼目的论之中。宪法在赋予人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人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并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通过诉讼制度来实现。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 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七)多元说。有学者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出发,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化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任何把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都是不足取的,合理的思路应

16、当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目的。因此,保护实体权利、追求案件中实际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等均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有学者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层次性论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和层次性。具体包括: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三者的层次是:保障权利是基本目的,解决纠纷是直接目的,维护秩序是最终目的。 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含三个方面: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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