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修改和保留的罪名探析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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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修改和保留的罪名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刑法得到进一步完善。修正案(七)究竟增设了哪些新罪名,对罪名作了哪些修改,或者虽对罪状或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可以不改,等等,是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就修正案(七)新增、修改和保留的罪名作一分析、探讨。、增设新罪名9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修正案(七)第二条,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将本款确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修正案(七)第

2、二条第一款只是在罪状中补充了实践中存在的“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内容,可以视为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原有罪名可以保留。但是,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二款则增加了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从事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定处罚。为了惩治这种“老鼠仓”行为,修正案(七)增设了此罪名。(

3、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过去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多数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也有的按照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处理。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本质特征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为更有力地惩治传销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此罪名属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四)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

4、七)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笔者注意到,本款虽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单一罪名的成立。因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罪状表述)看,有两点与第一款明显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第二款是一般主体,第一款是特殊主体;二是公民个人信息取得的方式(即犯罪手段)不同:第二款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第一款是公开“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因此,对刑法中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要作具体分析。多数是指依照前款(或者前两款)的规定定罪,但也有的不是,关键要看第二款的行为是否为第一款的行为所涵盖。如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均确定为“武装叛乱

5、、暴动罪”;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二款则确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但本罪不属选择性罪名,因为“窃取”也属非法获取。(五)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修正案(七)第八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笔者之所以将本罪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因为“违法活动”在这里就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文字更简练。(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一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侵入刑法原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

6、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大范围地对他人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严重危及网络安全,对实施这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七)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二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八)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车辆号牌罪(修正案(七)第十二条,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笔

7、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所以成立单一罪名,理由有三:第一,已将“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移至第三款。第二,行为方式与第二款不同:第二款为“非法生产、买卖”,第三款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第三,有独立的法定刑:第三款分两个刑罚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而第二款只有一个刑罚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九)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或者影响力交易罪)(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笔者之所以主张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是因为修正案(七)对何谓“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立法机关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具

8、体规定,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因而符合立法精神,并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也可以考虑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的规定,将本款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即非公职人员从事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是“依照前款的规定

9、定罪处罚”,应当理解为第二款不成立单一罪名。问题在于本款的犯罪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则可解决这一问题。二、修改罪名3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其他货物、物品罪(修正案(七)第一条,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根据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除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

10、化石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罪名也作了相应修改。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对象选择)。(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罪(修正案(七)第十一条,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刑法原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逃避动植物防疫罪”。修正案(七)对原来的罪状作了修改,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删去了“逃避动植物检疫”,补充了“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内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三)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服装罪(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了刑法第三

11、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由于修正案(七)第十二条已将“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移至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成为单一罪名,因而本款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三、保留原有罪名5个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虽对刑法有关条文作了修改,但均不涉及对某一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比如只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或者只对某些条文的罪状作了补充,因而原有罪名可以不作修改。“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语境下中国死刑废止前景展望 关键词: 四法域 死刑 冲突 废止 前景内容提要: 如果采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那么大陆、台湾、

12、香港、澳门四个法域之间在死刑政策和立法、司法上是不一致的。然而,从一个中国的死刑废止前景看,这种冲突不仅不会成为废止或者限制死刑的障碍,反而会成为一种促进。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一、简要回顾为了参加2002年4月29日至30日在澳门举行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研讨会”,笔者曾经在匆忙之中撰写了一篇短文,题为“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文章认为,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

13、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年11月14日颁布、199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了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文章认为,这种冲突既表现于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行为地主义或属地管辖原则)、属人主义(或属人管辖

14、原则)还是采用保护管辖原则;同时也表现于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其核心问题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尽可能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文章提出各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港澳基本法、港澳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并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地区的还是内地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地区居民予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笔者这种过于天真的理想主义,当时就有了不同的观

15、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内地管辖的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提供司法协助,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内地司法机关对于内地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可能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协助。第二,内地司法机关对内地居民在香港或澳门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时,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提供司法协助,应当由香港、澳门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第三,内地司法机关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其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也应当提供协助。第四,对于内地、香港或澳门都有管辖权的跨境犯罪或者多地犯罪,应当根据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在哪个法域实施的来决定是否提供协助。总之主张,死刑不应成为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如侦查协助、审判协助和执行协助)的障碍。二、目前形势距离上次的会议和文章,七年多时间过去了,废除死刑的香港、澳门地区犯罪率尤其是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上升,社会治安稳定,由此可以推论,死刑的威慑效应再一次没有得到证明,香港澳门也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成为内地犯罪分子的天堂。原先预言的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似乎也没有因为“一国两制”的深入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对此,我们的分析是,关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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