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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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谭明与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合伙组织的,合伙组织的每位成员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内合伙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数额。2004 年 6 月 1 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 年 7 月 4 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 2005 年度“湖南省优质 工程” 。此外,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 分包。 该协议书无效, 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

4、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来源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 367 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 178 号 三、基本案情2004 年 6 月 1 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04 年 7 月 4 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

5、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线桥、黄河北路跨线桥工程项目,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 2005 年度“ 湖南省优质工程”。另查明: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华南公司、 谭明、何炳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胡抗美、林仁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含代付的材料款)900 万元。经原告申请,原 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株

6、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株鼎会所基字200909 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是 1151.4633 万元,原告方同意核减工程款36.158788 万元,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 1115.304512 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 900 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200 万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200万元。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

7、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南公司、被告谭明、何炳 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 900 万元的数额。 现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只

8、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200 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00 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谭明、被告何炳爱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明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

9、决: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及利息 200 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21 900 元,鉴定费 30 000 元,公告 费 1000 元,共 计 52900 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共同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

10、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 1078.647338 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 10282259.33 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 504214.38 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 367 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

11、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 504214.38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

12、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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