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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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韩世远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即违约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例如,因为上级机关的过错使债务 人违反合同,或者由于配件供应人未按时提供配件而使设备制造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违约人本身并无过错,但法律使之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索取赔偿,这 在法律上称为债务 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38页。 )可以 简称为他人过错 。在我国,他人过错问题 可以分为两类,即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与上级机关的过错,前者为大多数国家共通之处,而后者则较多

2、地具有中国的特色,下面分别加以探 讨。一、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与债务人的责任(一)问题的所在“私法自治原 则” 要求自己的社会生活关系由自己的意思决定。与此对应,“过失责任原 则” 则要求以 仅对基于自己意思的行为负责为 前提,亦即以“自己责任原则(个人责任原则)” 为 前提。在个人主 义责任论 的立场上,由于对他人的过失不负责任,在债务人为履行 债务而使用他人辅助人时,于辅助人的行为所生不履行场合,如果债务人 对辅助人的选任监督做到了充分的注意,由于对债务人自身不能认定有故意、过 失之过错, 债务人便不负责 任。 对此,可以通过比较法及法制史的考察窥知。 早在罗马法上, 对于债务 不履行即采过失

3、责任, 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过失负责,因此债务人亦仅就选任、指示或监督履行辅助人具有过失时始负责任,对此过失责任原则仅于若干特殊之债设有例外,如住宿主人除能证明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外,对受雇人保管财物之故意或过失应予负责。罗马法之原则影响及于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主义,仅对若干情形设有例外,如旅馆主人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953 条)、运送人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1782 条)、企业经营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797 条)。然而,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分工的发达和企业组织的大规模化,债务 人使用辅助人履行 债务自然成为交易上司空见惯的事,因

4、而这种个人主义的责任论对于使债权人负担损害之结果已经难以维持。由此对债务人认有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绝对的责任的时机到了,最初是对于运输业、仓库业等商事债务的履行在诸国的商法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过失的绝对责任,随后德国民法典第 278 条、(注: 德国民法典第 278 条规定:“ 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及为其履行债务之使用人过咎应与自己过咎负同一范围之责任。于此情形,对第 276 条第 2 项之规定,不适用之。”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系划时代之立法,是欧陆法制史上之创举,影响及于 1911 年瑞士债务法及 1916 年奥国民法之修正。1942 年意大利民法亦参考之”王泽鉴:民法学 说与判例研究

5、(六),台湾版,第 70 页。)瑞士债务法第 101 条(注:1883 年瑞士债务法第 115 条未设一般规定,1911 年修正后的债务法第 101 条规定:“使合法家属、雇用人或视为家之使用人履行债务,或实行由于债务 关系所生之权利者, 对此等人于其事务之执行上加于相对人之损害,负赔偿义务 。此 项责任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废弃之。”)等关于一般性的民事债务的履行规定: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视同债务人自己的故意、过失。在日本,商法对于运输承揽人(560 条)、运 输人(577、 590、 592 条)、仓库营业人(617 条)、船舶所有人( 766 条)等规定只要不能够证明“ 使用人”没有故意、

6、过失便不能免除债务不履行责任。在民法上则不存在一般性的规定。因而,在日本民法上,债务人对因履行 辅助人的过失所致债务不履行是否负担责任、对第415 条的“应归责 于债务人的事由 ”之概念、范围应如何解释,作为解释论便展开了。而且,这与侵 权行为上的从过失责任到无过失责 任的理论和方向是相同的。在日本, 学说上传统的个人主义责任论立场的否定论(对债务人类推适用 715条,仅承 认辅助人的选任监 督上存有过失场合的责任)曾经占有支配的地位,以大审院肯定债务人责任的昭和四年的两个判例为契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认有债务人的责任,自此肯定 说一举占有支配的地位。亦即,作 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主观要件的“

7、债务人应负责 任的事由” ,除 债务人本身的故意、过失之外,还包括在诚信原则上应与此同视的事由。由于这一概念的构成,扩张了个人主义的责任论的框架,同时,由于“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 被赋予了诚信原则上应视同债务人故意、过失之事由的中心位置,对于履行辅助人的过失, 债务人负有与自己的过失同一的责任,履行 辅助人过失责任之法理被作为一般原则确立了下来。时至今日,否定该一般原则 的判例、学 说已不存在,然而,对于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法理的具体适用,因“履行辅助人”的态样不同,判例、学 说颇不统一且富有流动性。(注:参见日山崎 贤一:履行补助人的过失和债务人的责任,载加藤一郎、米仓明:民法的争点 ,有

8、斐 阁 1985 年版,第 20 页。)使债务人对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责,已为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及学说所肯认,唯对债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法理依据、履行 辅助人的范围等问题见解不一,需加以探讨。(二)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的性质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负责,由此 发生一项疑问:债务人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失责任抑或为无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原则,其民法典第 220 条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过 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 224 条规定:债务人应将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关于 债之履行之故

9、意或过失,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对债务人责任的性质 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24 条所规定者基本上仍属过失责任,其主要理由为法条规定须履行辅助人有过失时,债务 人始负债务不履行 责任。法条所 规定者系: “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 同一责任”,而非 “债务人应负其责任”,显然可 见已非纯粹之无过失责任,乃系将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扩大及于债务人,使之负责,性质上为过失责任之扩大化,而非无过失责任。(注:参见林诚二:债务 不履行归责事由之检讨,台湾中兴法学第 6 期,第 392 页。)与此不同,王泽鉴 先生认为,依台湾民法典第224 条规定, 债务不履行 责

10、任之成立, 仅须履行辅 助人具有故意过失,即可成立,不以债务人本身具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依此观点, 认为债务人所负之责任为无过失,自有所据。所谓“ 债务 人应与自己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与 “债务人应负其责任”,用语虽有差异,本 质上却无不同。将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扩大” 及于债务人,使之负责,对债务人言,仍属无 过失而须负责 ,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尚无不妥。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之行为应负无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责任。此项严格责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债务人使用他人履行债务,通常会提高给付障碍之危险性,在债务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中,债权人所信赖者,系债务人本人,而非其履行辅助

11、人。 债务人(原文中为“ 债权人”,似印刷有误)因分工役使他人从而受益,理应承担其危险性,何况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选任辅助人通常多无影响力。其次,使债务人负担保义务亦可促其慎于选任、 监督履行辅助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第 7172 页。在德国法上,为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既然雇主为了扩大其业务活动的范围而使用辅助人,即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劳动分工,那么,他就 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并认为在此一领域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24 页。)本文认为,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性,表 现在: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构成与过失责任无异,如果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则应该说债务人所承担的实为担保责任,已超出了 过失责任的范畴。故从债务人承担责任角度说,所谓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其本身已是属于无过失责任范畴。在讨论此一问题时应作内外之区分,个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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