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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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5 年 4 月 24 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 年 7 月31 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2 年 12 月 16 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和 2003 年 1 月 6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定修正。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延 边 朝 鲜 族 自 治 州 自 治 条 例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民 族 区 域 自

2、 治 法 , 依 照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特 点 制 定 。 第 二 条 延 边 朝 鲜 族 自 治 州 是 吉 林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朝 鲜 族 实 行 区 域 自 治 的 地 方 。 自 治 州 的 行 政 区 为 : 延 吉 市 、 图 们 市 、 敦 化 市 、 珲 春 市 、 龙 井 市 、 和 龙 市 、 汪 清县 、 安 图 县 。 自 治 州 的 首 府 设 在 延 吉 市 。 第 三 条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是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是 国 家

3、的 一 级 地 方 政 权 机 关 。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行 使 下 设 区 、 县 的 市 的 地 方 国 家 机 关 的 职 权 , 同 时 行 使 自 治 权 。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实 行 民 主 集 中 制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维 护 国 家 的 统 一 , 保 证 宪 法 和 法 律 在 自 治 州 的 遵 守 和 执行 , 把 国 家 的 整 体 利 益 放 在 首 位 , 积 极 完 成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交 给 的 各 项 任 务 。 第 五 条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对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议 、

4、 决 定 、 命 令 和 指 示 , 如 有 不 适合 自 治 州 实 际 情 况 的 , 可 以 报 经 该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批 准 , 变 通 执 行 或 者 停 止 执 行 。 第 六 条 自 治 州 内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享 有 宪 法 所 规 定 的 基 本 权 利 ,并 履 行 公 民 的 义 务 。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维 护 和 发 展 各 民 族 的 平 等 、 团 结 、 互 助 的 社 会 主 义 民 族 关 系 。 禁止 对 任 何 民 族 的 歧 视 和 压 迫 , 禁 止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和 制 造 民

5、族 分 裂 的 行 为 。 各 民 族 都 有 使 用 和 发 展 自 己 的 语 言 文 字 的 自 由 , 都 有 保 持 或 者 改 革 自 己 的 风 俗 习惯 的 自 由 。 第 七 条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保 障 各 民 族 公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自 治 州 内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公 民 信 仰 宗 教 或 者 不 信 仰 宗 教 ,不 得 歧 视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和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依 法 管 理 宗 教 事 务 , 积 极 引 导 宗 教

6、与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相 适 应 , 保 护合 法 , 制 止 非 法 , 抵 御 渗 透 , 打 击 犯 罪 。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坚 持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 任 何 宗 教 都 不 得 干 预 自 治 州 的 行 政 、 司 法和 教 育 等 职 能 的 实 施 。 自 治 州 境 内 的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事 务 ,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的 原 则 , 不 受 外 国 势 力 的支 配 。 第 八 条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带 领 自 治 州 各 族 人 民 ,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下 , 在 马 克思 列 宁 主

7、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的 指 引 下 , 坚 持 人民 民 主 专 政 , 坚 持 改 革 开 放 , 沿 着 建 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 集 中 力 量 , 全 面 建 设小 康 社 会 ,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 在 不 违 背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原 则 下 , 采 取 特 殊 政 策和 灵 活 措 施 , 立 足 于 自 力 更 生 、 艰 苦 奋 斗 ,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治 和 社 会 主 义 先 进 文 化

8、, 不 断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 政 治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的 协 调 发展 , 把 延 边 建 设 成 经 济 发 展 、 文 化 繁 荣 、 民 族 团 结 、 社 会 和 谐 、 边 疆 巩 固 、 人 民 生 活殷 实 的 自 治 州 。 第 二 章 自 治 州 的 自 治 机 关 第 九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自 治 州 的 地 方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第 十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 由 县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9、 生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朝 鲜 族 和 其 他 少 数 民 族 的 代 表 名 额 和 比 例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原 则 , 按 吉 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持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五 年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任 期 届 满 一 个 月 以 前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必 须 完 成 下 届

10、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举 行 一 次 。 第 十 一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自 治 州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自 治 条 例 须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通 过 。 自 治条 例 的 修 改 ,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代 表 提 议 , 并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11、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通 过 。 单 行 条例 的 制 定 与 修 改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报 吉 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 并 报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第 十 二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设 立 常 务 委 员 会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是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常

12、 设 机 关 , 对 自 治 州 人民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在 代 表 中 选 出 的 主 任 、 副主 任 若 干 人 、 秘 书 长 、 委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中 , 朝 鲜 族 成 员 可 以 超 过 半 数 , 其 他 民族 也 应 有 适 当 名 额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朝 鲜 族 公 民 担 任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13、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每 届 任 期 同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相 同 。第 十 三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需 要 , 设 若 干 个 专 门 委 员 会 。 各 专 门 委 员 会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领 导 ; 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领 导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立 办 事 机 构 。 第 十 四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是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执

14、行 机 关 , 是 自 治 州 的 地 方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第 十 五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对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吉 林 省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并 报 告工 作 。 在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对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第 十 六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由 州 长 、 副 州 长 和 秘 书 长 、 局 长 、 委 员 会 主 任 等 组 成 。自 治 州 州 长 由 朝 鲜 族 公 民 担 任 。 在 副 州

15、长 、 秘 书 长 、 局 长 、 委 员 会 主 任 等 政 府 组成 人 员 中 , 朝 鲜 族 成 员 可 以 超 过 半 数 。 第 十 七 条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州 长 、 副 州 长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在 自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决 定 副 州 长 的 个 别任 免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秘 书 长 、 局 长 、 委 员 会 主 任 等 , 由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任 免 。 自 治 州 人

16、民 政 府 实 行 州 长 负 责 制 , 各 局 、 委 员 会 等 实 行 局 长 、 主 任 负 责 制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每 届 任 期 同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相 同 。 第 十 八 条 自 治 州 自 治 机 关 在 执 行 职 务 的 时 候 , 通 用 朝 、 汉 两 种 语 言 文 字 , 以 朝鲜 语 言 文 字 为 主 。 自 治 州 内 国 家 机 关 、 企 事 业 单 位 召 开 会 议 和 下 发 文 件 、 布 告 ,应 当 同 时 或 者 分 别 使 用 朝 、 汉 两 种 语 言 文 字 。 自 治 州 内 国 家 机 关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对 于 部 、 科 技 人 员 和 工 人 进 行 技 术 考 核 、 晋 级 、职 称 评 定 时 应 使 用 朝 、 汉 两 种 语 言 文 字 。 各 民 族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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