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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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学生姓名: 学 号: 专业名称: 学习层次: 年 级: 指导老师: 职 称: 教 学 点: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开 题 报 告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我国保险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法律体系仍有许多缺陷和不易操作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保障保的险业是不可或缺的行业,随着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保险市场运行规划必须与国际接轨。为了使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完善和改进现有法律规范。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现有法律规章对保险业原则的缺失,在格式合同中的责任义务不尽明确,合同陷阱的预防。根据我国市场经

2、济体系的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也相继出台,修改和完善现行保险业法律法规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也能促使保险合同的完善,以达到减少合同纠纷的目的。三、论题的研究方法:查阅资料的方法:去书店和档案馆查阅有关保险业历史及案例的书籍文章。走访调查的方法:到当地保险公司询问调查当前保险业界的动态及保险业在运作过程中的状况和纠纷容易产生的原因。阅读教材:认真阅读经济法学、民法学和商法案例教材。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主要是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有关原则的缺失和现行保险法律表述的简易和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建议加强监管,同时认为在立法方面应参照发达国家有关法律体系完善和

3、配套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五、论文的进度安排:2010年9月份前准备有关资料,10月份集中资料撰写论文初稿,11月份完成论文。六、论文的写作提纲:1、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现状2、列举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的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参照案例加以说明。3、笔者本人对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完善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保险法规配套立法;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力度。七、参考文献:1、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保险学,许谨良主编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3、商法案例教程王志远主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4、保险学管理与实务赵青梅主编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5、民法学王利明主编 中央

4、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目 录绪言: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单一的国家行政运作,向商业化转化,现在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的保险事业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本文就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谈谈自己初浅的见解。一、我国保险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当前保险市场状况二、现行保险法的列举及思考1、近因原则的缺失2、不利解释原则在运用上的不确定性3、保险合同易产生隐性陷阱4、合同义务不易明确把握运作三、建议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1、完善保险行业原则2、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强化监督机构职能

5、,提高监管水平和执法力度4、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化需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结论:保险业也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依法开展保险业务,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和抗击各种经济风险,充分发挥其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功能。浅议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作者: 指导老师:【内容摘要】 保险业务其本质是经济合同的内涵,但由于其要约是由保险人提出,投保人按格式签订,权利义务有其特殊约定,合同结果有发生和不发生的不确定性,故保险法律关系列入商法调整范围。我国现代保险制度产生虽然有二百多年历史。但保险法律规范的发展起步却很晚,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当时只有一家国有综合保

6、险公司,现有除国家控股的原合二为一的人寿财保公司外,许多股份制民营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依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今后几年国际上保险公司可进入中国开展保险业务,因此保险立法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隐与不足,并提出粗浅的见解。【关键词】 保险业 近因原则 不利解释 合同陷阱 监督保证机制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起步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80年国家恢复保险业务后,从

7、单一的国家计划运作向商业化转型,现在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保险业务将逐步向国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因此较就当前我国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现状谈谈笔者粗浅的见解。一、我国保险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当前保险市场状况第1页共9页据有关保险资料查阅,我国自1805年英商在广州开设广州保险业,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由于国家战争和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保险法律法规的起步很晚,而发展也非常缓慢。在十九世纪民族保险业发展时期,虽然当时上海已成为远东第一大商埠,海运业日趋发达,但只当时我国没有自己的保险公司,只得向英商在上海的保险公司投保。当时英商保险公司为了配合英国

8、轮船公司在垄断我国海运业务,利用各种借口和提高保费来限制华商运输关系。当时有识之士就提出“须华商自立公司,自建行栈,自筹保险”。自1875年轮船招商向获准创立保险招商局,自办船舶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当时虽然有华商的保险公司,但整个中国的保险业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当权者绝大多数人对保险的认识说得上无知,更不用说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对保险行业进行规范,用于保护民族保险企业和在外商保险企业中投保人的利益也没有解决保险争端的机制。在民国初期,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把大多数发达国家人卷入战争之中,暂时放松了对中国经济的侵略,使中国的民族工业有了迅速发展的机会,民族保险业也得到了初步形成。由于民族保险企业对外商

9、保险企业的既得利益产生了影响,就出现了民族保险企业与外商保险企业的矛盾日益突现,当时国民政府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它曾于1929年颁布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法,1935年又公布了保险法,但由于当时中国保险业界基本被外商所主宰,本土的保险企业力量十分渺小,两部法律由于外商保险公司的群起反对,根本无法实施。人们说“弱国无外交”,弱国法律的空间运用也无效力。当时唯一得到实施的只有1935年颁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由于这部法律带有典型的官僚利益,指定邮政局专属负责人寿保险业务,取缔了满足低薪阶层需要的人寿保险业务,其本质上不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法。所以这部法律对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建设没有产生推动作用。第2页共9页

10、建国后我国的保险业得到了初步发展,保险公司业务的运行基本上都得学习西方公司的行业准则。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保险业务失去了竞争行业的本质,在文革时期停办了业务。1980年,我国恢复了保险业务,相应法律法规也在适时出台,国内和涉外保险业务都有了迅速发展,为了配合四个现代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政策,陆续开办了许多新险种。各种分保、代理等新的保险关系也随之推广出来。原来统一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现在上市的保险公司都有多家。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外的许多保险巨头又把目光投向中国,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市场主体逐渐增加,有中

11、资、中外合资的,伴随中国政府入世的承诺,国外的保险公司也迅速涌进我国的市场争夺业务。由于保险业务的加大和主体的扩容,势必对现行的保险法造成极大的冲击,现行的保险法律规范如不及时调整,势必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二、现行保险法的列举及思考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出台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在艰难中起步。保险机构已得到重新恢复业务。至此办险业的法律法规建设也随即起步,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主要有:海商法、保险法、财产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律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

12、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调整日益扩张的保险市场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上市场化制定完善的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近因原则的缺失。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

13、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还是导致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都可获得赔偿”的想法和认定。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纷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竞未作出明文规定,粗浅认为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个漏洞。第3页共9页2、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定的,而作为附条件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己方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

14、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业外人所能普遍理解, 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法律救济。在格式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各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

15、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可承认判例的汉定属性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法院的法官解释,关于争论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运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运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运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款。而我国保险法规中对此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用这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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