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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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期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一、网上追逃引发的拘留期限问题犯罪嫌疑人靳某涉嫌犯诈骗罪,从吉林省长春市逃窜至山东省德州市,因而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网上追逃。随后,靳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山东省德州市被公安发现并抓获,利用网上追逃信息网下载的拘留证对靳某进行羁押。5月31日,德州公安机关将靳某移交长春公安机关。同日,长春公安机关将靳某押解回长春,并重新颁发拘留证将其拘留。2013年6月3日,长春公安机关决定延长对靳某的拘留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长春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本案中,靳某自2013年5月24日被山东德州公安机关羁押至2

2、013年6月30日被长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共被羁押37天,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拘留至提请批准逮捕最长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限。于是,靳某于山东德州被羁押的7天时间(5月24日至5月31日)是否算入拘留时限中,即成为该案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关键。二、问题提出的意义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部门规定对网上追逃而产生的异地寄押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而解决该问题,起码有以下三点意义:(一)为侦查监督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依据在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时限问题上,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常常存在意见上的分歧。如前述案件,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欲

3、向之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追究相应责任人;而公安机关则坚持认为,网上追逃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时间不应算入拘留的时限当中,拘留时间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办案机关并办理正式的拘留手续时起算。在这个问题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意见相左,并且没有较为权威的上级文件作为说理依据,就会导致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产生矛盾,影响工作效率与协作关系。尤其在网上追逃逐渐成为抓获逃窜在外的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而路途遥远导致无法在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办案地公安机关这种情况也经常发生时,这种消极效果也日趋明显。(二)为折抵刑期、国家赔偿的正确计算提供依据刑法总则第三章规定,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时间可折

4、抵刑期;国家赔偿法第三章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需要执行刑罚时,异地寄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时,异地寄押的时间是否算入拘留的时间便会影响是否需要国家赔偿以及国家赔偿的金额。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异地寄押的羁押时间能够折抵刑期的话,那么这个时间就必须有其法律层次的地位,根据羁押法定的原则,异地寄押的时间就必须算入拘留的时

5、间;如果异地寄押的羁押时间不能够折抵刑期,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就变成了公安机关非法羁押。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异地寄押的时间算入拘留的时间,便有可能使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进而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异地寄押能否折抵刑期,是否算入拘留时间之内,各地实践不一。1(三)切实保障人权前述两点都是解决异地寄押是否算入拘留时限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意义,而在司法价值层面,该问题的解决能够更加切实地保障人权,弥补当前异地寄押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漏洞。 三、当前就此问题的主流观点当前就异地寄押时间应否算入拘留期限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而根据学术论文的发表数量来看,应当算入拘留期限的观点占据

6、了主流地位。下面对这种主流观点的主要论据进行必要的介绍。(一)拘留的起算标准是“执行拘留”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进行了规定,这表明拘留是可以在异地执行的。而按照公安部2006年制定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4条“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24小时为一日。”的规定,拘留的起算标准是“执行拘留”后,而不论这个执行是在本地执行还是在异地执行。2(二)异地寄押实质上就是异地拘留刑事拘留实质上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特定的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暂时剥夺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诉讼的

7、顺利进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拘留最本质的内容,也正因为如此,拘留需要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加以规制。而寄押和押解的过程,同样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寄押时间和押解路途时间应当计算在拘留时间之内。3而从网上追逃,逃窜地公安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手续上来看逃窜地公安机关从网上下载由办案地公安机关签发并上传的拘留证,并以此为依据将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抓捕地公安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就是一种刑事拘留。(三)“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并不适用于寄押时间和押解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有人以此为依据认为寄押时间和押解路途时间都属于路途

8、上的时间,进而不应当算入拘留的法定期间之内。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这透露出关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限不能因节假日、路途等因素而延长,必须以人身自由实际被剥夺的时间加以计算。4(四)寄押时间不算入拘留时间违反“羁押法定”原则诚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未决羁押 (包括拘留与逮捕)是严重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经法律授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与张力。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不当侵害个人权利,世界各国一般采取羁押法定

9、主义。羁押法定主义主要体现在,对适用羁押的条件、程序、步骤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任何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措施,在适用的理由、根据、期限、场所、延长、变更、撤销等方面,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5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只有拘留与逮捕能够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规定了“寄押”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修正)属部门规章,无权制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如果寄押时间不算入拘留时间,即寄押本质上不是异地拘留,那么寄押就不具有其法律层面上的地位,属于非法羁押。那么,

10、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寄押时所作的供述失去其合法性、异地寄押的时间无法折抵刑期、办案人员是否需要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就接踵而至了。 四、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认为异地寄押、押解路途时间应当算入拘留时间的依据在法理上和法律依据上都有相当的道理,也正因为如此该观点成为此问题的主流意见。但有理的观点却往往难以在司法实践得到贯彻,下面从司法实践方面对主流观点反思。主流观点在实践方面欠缺可操作性,主要是没考虑到或者轻视了异地寄押计入拘留时间会使办案地公安机关难以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这一现实难题。有人不认同这一实践困境,将之归结为“公安机关对自己刑侦技术的不自信”,并指出“与世界

11、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最长 37 天的刑拘期限已让他国望尘莫及”6。但是,我国最长的37天刑事拘留期限,是30+7的结果,即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时间至三十日,然后加上等待人民检察院批捕的七天。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七天。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公安机关只有三到七天的时间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下举一例以说明情况:犯罪嫌疑人李某于吉林长春杀人后逃窜至新疆乌鲁木齐,经网上追逃后被乌鲁木齐公安机关抓获,乌鲁木齐公安机关利用网上下载的拘

12、留证将李某寄押于本地看守所通知长春公安机关来人办理移交提解手续。如果异地寄押、押解路途时间都算入拘留时间的话,即使长春方面的公安机关人员于接到通知时马上准备手续赴乌鲁木齐提解犯人回长春,从李某被羁押到其被押解回长春所耗时间也绝不止三到七天。除去路途遥远这个客观原因之外,还有长途火车票难以购买、长春方面公安机关办理抽调警力赴外地的相关手续需要时间、与抓捕地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需要时间等诸多客观因素。而这些问题,都不是简单地提出一个“异地寄押、押解路途时间应当算入拘留时间”的口号就能解决的。如今公安机关普遍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为依据,不将网上追逃产生的异地羁押期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其实,这只是

13、公安机关为缓解自己办案压力而放出来的“盾牌”,真正的原因还是在于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网上追逃案件,不出意外都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公安机关何尝不清楚“羁押法定原则”,何尝不希望严格按照法律精神办案。但是,不解决网上追逃案件异地羁押时间算入拘留时间将出现超期羁押这个根本问题,只是去反驳公安机关放在纸面上的“不算入”依据,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五、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建议网上追逃导致的异地寄押应当如何理解呢?有文章认为,网上追逃实质上是抓捕地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地公安机关发布上网的在逃信息及颁发的拘留证,认为在逃人员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进而将其先行拘留。由此,抓捕地公安机关可以依正常的拘留程序将在逃人员

14、羁押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地公安机关。7在对网上追逃及随之而来的寄押作以上理解时,可以在“立法”上对寄押时间作两种处理: (一)因移交而重新计算拘留时间抓捕地公安机关是依正常的拘留程序将犯罪嫌疑人羁押的,而后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地公安机关。那么随着管辖权的改变,拘留时间也应当重新计算。这点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分别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对于犯

15、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的案件,也就意味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条文精神,案件管辖改变后,公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应当重新计算。而因为抓捕地公安机关与办案地公安机关的拘留都是依正常程序执行的,都是合法羁押,都可以折抵刑期。(二)将寄押时间理解为路途时间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那么将路途上的时间作广义上的理解,可以认为办案地公安机关为提解犯罪嫌疑人所花的时间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是路途上的时间,这样就能将这部分时间从拘留时间中扣除。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经合法拘留程序而被羁押的,如果将来其被判处执行管制以上的刑罚,同时可以用以折抵刑期,只是这段羁

16、押时间不算入拘留的法定期限之内。而前述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以节假日为由延长在押期间”的理由来反驳“寄押时间属路途上的时间,不应当算入拘留时间”的观点,利用节假日的规定来否定路途时间应当包括寄押、押解时间,看似有理,实则牵强。二者不同的关键在于,节假日只是一个作息日安排而已,对侦查等司法实践工作影响极其有限,而异地寄押、押解则是一个切切实实存在的客观困难,远非节假日所能类比。由于异地寄押、押解的特殊性,将这些时间认为是广义的路途上的时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如何避免口子打开之后的滥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需要在立法技术上予以规避。六、总结对比上述两种方案,将寄押、押解时间理解为路途上的时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如何处理寄押时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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