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精品课课件第十一章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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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第十一章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p.269第一节第一节概述概述第二节战争的法律规则第二节战争的法律规则第三节战争犯罪及其责任第三节战争犯罪及其责任第一节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v战争的定义:v(1)(传统国际法观点,强调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如:奥本海国际法(劳特派特修订)认为“战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通过武装部队的争斗,其目的在于彼此制服并由战胜国对他方强加以它所任意要求的和平条件。”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v梁西: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以上敌对国家之间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所造成

2、的武装冲突和由此而产生的一种法律状态。v端木正: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v(2)强调现代战争的特点,以及战争法体系的变化(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必须符合一定的规则,如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然而国家为了规避本国法律上的规定,或为了能在战争一开始就取得军事上的优势,往往不宣而战。这种情况战后特别多,如1967年的以色列进攻阿拉伯的“六五”战争,1980年伊拉克对伊朗的战争,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的马尔维纳斯岛之战,以及1990年伊拉克对科威特的进攻等,都是未经事先宣战而开始的),因此将武装冲突与战争并提。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一

3、、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v以王铁崖为代表:“战争与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之间的武装争斗。”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v教材:p.270v注意:战争(war)与武力使用(useofforce)不是同义字v战争系指较具规模的武装军事冲突,v武力使用则是较为广义的用语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v现代国际法上的战争的特征:(p.270)v1、主体,包括国家、国家集团、武装团体等。(敌对武装团体之间,是指这些团体是在一个国家政权不存在的状况下发生彼此之间的战争,因此不存在反政府的情形),1975年以后的安哥拉,即存在三派敌对武

4、装团体之间的战争。v2、战争的目的。v3、战争的表现形式,或是武力对抗,或是通过宣战表达敌对意图。v4、战争的法律后果。包括开始、持续以及结束时的法律后果。二、战争和武装冲突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二、战争和武装冲突在国际法上的地位v传统国际法:v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方式之一,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因此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v只要遵守战争法规定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战争就是合法的。二、战争和武装冲突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二、战争和武装冲突在国际法上的地位v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提出限制战争的主张。v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诉诸战

5、争权”作了限制。v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各缔约国同意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遇有严重争议或争端时,各缔约国同意在诉诸战争前,在情况允许下,由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面斡旋或调停。与争端无关的国家有权在战争进行期间向争端国提供斡旋或调停。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诉诸战争权。v盟约在序言中提出,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和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v盟约第1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v1928年8月27日巴黎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是第一个全面禁止战争行为的公约。v在法律上宣布了除自卫战争以外的所

6、有战争都是非法的战争,但对废弃战争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对武力报复也末作任何规定。此外,公约也不禁止对那些违反公约而诉诸战争的缔约国的战争,以及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战争(1933年巴拉圭与玻利维亚之间)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v真正全面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的是联合国宪章。v宪章虽然没有战争一词,但是明确禁止非法的使用武力。v第1条: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v第2条: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成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联合国宪

7、章: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v联合国宪章中所讲的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战争。v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v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v1.自卫。v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宪章第81条)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v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v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

8、和平及安全。(宪章第42条)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v3.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v宪章明确承认民族自决权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v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决议、宣言,要求国际社会承认并支援为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压迫及民族歧视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从而肯定了为实现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v可见,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同时承认合法战争和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三、战争和武装冲突法三、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及其编纂及其编纂v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独特的部分。v整个国际法体系就是由战争法和平时法两部分组成的。三、战争和武装冲突法三、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及其编纂及其编

9、纂(一一)战争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的概念和基本内容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是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和其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规范交战行为和规定保护平民、战斗员及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战争法的形式:一般以条约或惯例的形式。战争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确定战争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后果。战争的开始和结束都将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2.限制作战的方法和手段。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应当尽可能降低战争的残酷性,减轻战争灾难,战争法对这方面作了各种限制。3.国际人道主义法。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必要的保护,包括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4

10、.战时中立法。具体规定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5.惩办战争罪犯。规定战争犯罪的罪名和构成要件以及对战争罪犯的审判。(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v在古代埃及、印度、巴比伦、希腊、罗马都有关于战争规则的记载。v中国古代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一些战争规则。v战争法在这个长时期历史发展中,不断适应世界发展的需要。19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本世纪初,它的编纂活动进入了高潮。(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v如:1.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作战若干原则的宣言。2.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3.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二)战争和武装

11、冲突法的编纂v4.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约和宣言: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三个宣言:v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v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v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完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v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受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v有关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体系

12、可分为两大体系:即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v海牙体系主要是规范战争行为的,而日内瓦体系主要是关于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方面的v具体条约参见:p.273-p.274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v1、“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军事必要”虽然是战争中一项原则,但“军事必要”不能被用来解除交战各方遵守有关战争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义务。P.275如:攻击不设防城市、乡村、医院和学校、宗教场所等非军事目标,不得虐待或杀害平民、伤病员或战俘,也不得破坏中立国的中立地位。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v2、“条约未规定”不能成为交战各方不遵守战争法义务的借口习惯法、人道主义原则、良心要求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v马斯顿(即马

13、尔顿)条款:马斯顿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斯顿条款。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3、限制原则(principle of restriction):在战争中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即各交战方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

14、段;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4、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tinction):也就是把平民和战斗员、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和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区别开来,在战争中给以不同的对待。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5、相称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要求作战手段和方法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侵害攻击,以及造成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6、其它:遵守中立义务原则、战争罪犯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第二节战争

15、的法律规则v一、战争的开始和结束v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v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四、战时中立一、战争的开始和结束v1、战争的开始(p.277)战争的开始v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需经宣战,但并不完全否认事实上的敌对武装行为也是使冲突或敌对双方进入战争状态的方式。宣战v所谓宣战就是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争状态的开始。从国际法学说来看,有关宣战的必要性,欧洲大陆国际法学者与英美国际法学者持不同的观点:v格劳修斯认为:“开战前必须宣战是国际法的一个准则。”v但英美国际法学者则认为宣战只是一种任意的法律程序,大规模的武装冲突或武装入侵并不因为没有宣战就不是战争。宣战v国际实践上,

16、不少大的战争都是不宣而战的。如1904年的日俄战争,1937年的日本入侵中国,1939年德国入侵波兰,1942年日本偷袭珍珠港等。因此,宣战并不是一项确定的,普遍性的国际规则。战争的开始vP.277v战争可能通过一方或双方宣战开始,也可能通过一方使用武力,另一方认为是战争行为而开始。一、战争的开始和结束v2、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3)断绝通商往来(4)对敌产(enemyproperty)/敌国公民(enemyalien)的影响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v双方关闭在敌国的使领馆,使领馆人员返回派遣国。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离境前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条约关系

17、发生变化A、双边条约: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如政治同盟、友好、互助条约等立即废止;一般政治、经济条约停止效力,如引渡条约、商务条约,战后是否自动恢复效力或重订,由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边界、领土等永久状态的条约一般应继续有效条约关系发生变化B、多边条约: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普遍的多边性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应因战争开始而终止,部分与交战冲突的条款可以暂停;有些条约明文规定战时停止效力,如1944年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约断绝通商往来v战争开始后,交战国之间的商贸往来即行断绝对敌产(enemyproperty)/敌国公民(enemyalien)的影响战争开始,处于敌国领

18、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适当期限内撤退,或被允许继续居留。但交战国一般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往往实行各种限制,例如,进行登记,或强制集中居住在一定地区,甚至拘留。对敌产(enemyproperty)/敌国公民(enemyalien)的影响v敌国的财产可分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军事性质的财产和非军事性质的财产。v凡敌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领馆外,均可以没收,也可以使用,但不能变卖(留有余地)v对敌国的私人财产,原则上不得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禁止转移、冻结和征用。v对于军事性质的财产,可以没收或破坏。对敌产(enemyproperty)/敌国公民(enemyalien)的影响v对于公海上的敌国商

19、船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战后予以交还或赔偿;但必须保证船上人员的安全。船上的货物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是扣留的,应当归还,是征用的,应当赔偿。影响交战国与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的关系vP.278v中立国不受侵犯,中立国承担中立义务。v在内战的情况下,政府及其公共行为的合法性消除;双方战争行动须符合战争法的规定例题例题v战争开始使交战国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以下()不属于产生的法律后果。A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B断绝通商往来C两国间缔结的全部条约立即废止D交战国对其境内敌国公民实行限制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v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即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v停止敌

20、对行动是为实现最终和平作出的临时性安排。v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一种法律状态的变化,它标志着所有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关系。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1)敌对行动的停止一般包括停战和投降两种方式。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停战停战v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v全面的停战是交战国军事行动的全面停止,v局部的停战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军事行动。规定期限的停战,只有期限过后才可再行开战;不定期限的停战,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vVS停火停火(ceasefire):与局部停战相类似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

21、nal surrend)标志着战败国的彻底失败,战胜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敌国,包括暂时接管战败国的最高权力。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v德国无条件投降主要内容是:停止一切军事行动;完全解除法西斯军队的武装;遣返联合国家的战俘,交出纳粹党魁及负有战争罪行的人员;四大国政府有权在必要时继续向德国提出政治、军事和其他要求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v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的主要内容是:无论在何处的日本军队均接受无条件投降;停止军事行动并交出各种船舶、飞机及军事物资;释放盟国的一切战俘及被拘禁的公民;所有日本公民,陆海军及其他公职人虽均应固守其岗位,而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则隶属于盟国最高统帅

22、。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v(2)战争状态的结束v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交战国间一切战争行动的终止和与战争有关的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及其他问题的全面的和最终的解决。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缔结和平条约:最通常和最正式的方式单方宣布结束战争:一般是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的。(1955年中国对德)联合声明:由交战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中日两国)3、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P.279v两国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v两国恢复条约关系:政治性条约可以重订、暂停的条约恢复施行、双方视情形签订新约v两国恢复全面交往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

23、的限制1、概述: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制服敌人,取得战争的胜利,为此就要对敌人施用各种武力。但是,并不是说可以无限制的使用武力手段和方法。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从古至今的战争法都对作战的规则规定了若干的限制,尽可能减轻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作战规则包括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手段:主要指所使用的武器;方法:主要指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P.279-(1)极度残酷武器,超越丧失战斗能力的限度的过分伤害的武器v典型就是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二、对作

24、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2)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如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者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3)禁止殃及平民、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殃及平民、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战争法为了平民的安全和使民用物体免遭破坏战争法规强调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遵守区别原则,在普通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禁止殃及平民、不分皂白的作

25、战手段和方法v1907年海外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轰击不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不分皂白的攻击v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4以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4)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

26、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对于核武器的问题,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的咨询意见中认为,一般的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但是就国际法目前的状况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实情况而言,对于在危及一国生存时进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威胁和使

27、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5)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v例:武器是战争的重要构成要素。在现代国际法上,下列武器类型中

28、()武器本身尚未被战争法规则明确地直接禁止。A核武器B生物武器C毒气化学类武器D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1、概述:v战争法中的这一部分内容,构成了所谓的“日内瓦条约体系”,以区别于“海牙条约体系”。这是从人道主义的原则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包括武装部队的病者、伤者、战俘和平民等)以必要的保护(“国际人道主义法”)。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949年的日内瓦四个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2、合法的交战者:v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a.武装部队。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

29、斗员和非战斗员。b.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武装部队v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A、由向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B、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C、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非正规武装部队v民兵和志愿军是由人民自发临时组织的,一般不是由国家法令组织,没有由国家任命的指挥官统率,没有统一的制服和标志。但根据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A、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的标志;C、公开携带武器;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非正规武装部

30、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非正规武装部队v游击队主要是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员,享受战争法的保护。v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与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2、合法的交战者:c.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翻译、号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

31、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敌方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军使的义务。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2、合法的交战者:d.侦察兵。侦察兵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侦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不合法的交战者v医生v牧师v雇佣兵v间谍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3、主要内容:v(1)伤病员待遇v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vA、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

32、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冲突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B、交战国的伤者、病者落于敌手时,除应得到上述待遇外,应视为战俘,适用战俘待遇的规定。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C、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以免遭抢劫和虐待,并给予适当的照顾。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运、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D、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

33、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并应尽速转送情报局,该局转达上述人员的所属国。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须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以便作成报告。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5.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2)战俘待遇:p.285v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v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以下各方面的待遇:a.战俘在任何时候应受人道主义待遇。战

34、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战俘待遇b.交战方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c.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伤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污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战俘待遇d.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的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e.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

35、;保障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f.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战俘待遇g.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战俘只能拘禁,除执行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拘留国对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的刑罚。讯问战俘时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h.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而加以歧视。战俘待遇i.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j.禁止战俘在任何情况下放弃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因为,在敌方控制下的战俘

36、不能自由地表示其意志。三、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v4、战时平民的保护v军事行动应限于针对武装部队和战斗人员,不得攻击和屠杀平民,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v战时平民的保护包括对本国领土:内敌国侨民的保护、对敌国平民的保护以及对占领区内平民的保护。四、战时中立v1、战时中立的概念:v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v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不卷入战争的任何一方,这是它的自主权利,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v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v中立地位可以明示表示(如发表声明),也可以默示表示(如事实上遵守中立),一经表示中

37、立,在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就开始适用中立法。战时中立v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的区别:略战时中立v战时中立与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区别:v前者是一种法律地位,后者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没有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战时中立战时中立v2、战时中立制度、战时中立制度在战争时期,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P.287第三节战争罪犯及其责任v一、战争犯罪的概念v二、对战争罪犯的审判(一)战争犯罪概念(一)战争犯罪概念战争罪行(warcrime)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有战争权,所以发动战争或从事战争不构成罪行。那时的战争罪行是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

38、惯例的行为,象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等。从“一战”后开始到“二战”后确立的战争罪行,明确了对发动和组织战争的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重大发展。战争罪行种类战争罪行种类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战争罪行种类:A、破坏和平罪(侵略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战争罪行种类战争罪行种类B、战争罪: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如使用有毒或其他禁止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等;战争罪行种类战争罪行种类C、反人类罪: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

39、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战争罪行种类战争罪行种类此外,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原则原则v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对战争罪的审判和惩治的先例。(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原(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原则则v在此以前,国家违反战争法的不法行为也引起国家责任。国家承担战争责任的形式主要是限制主权和赔偿。v限制主权的形式是指对战败国实行占领或管制,或限制国家主权权利,特别是在和约

40、中规定限制国家的军备性质和军队的数量等;v赔偿形式是指战败国给予战胜国的物质上的赔偿。(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原(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原则则v但实际上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往往是个人作出的,所以对于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除国家应负责任外,还须追究个人责任。v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曾经根据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组织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德皇威廉二世。但由于荷兰拒绝引渡,未能进行审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v按照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设立的。由苏、美、英、法等国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v判决: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戈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

41、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殷奎特、鲍尔曼等11人绞刑.v冯-克莱德尔无期徒刑.v舒拉赫和斯比尔20年徒刑.v牛赖特15年徒刑.v柱尼兹10年徒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v依据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等11国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v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坡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七人处绞刑,并于1948年12月22日夜间在东京巢鸭监狱内执行.v对东乡茂德处20年徒刑,对重光葵处7年徒刑.对其余16名罪犯均判处无期徒刑.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v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

42、会通过决议分别于1993年6月和1994年11月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起诉和惩处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和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人。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v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设立,表达了国际社会起诉和惩治在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人的愿望和决心。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v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武装冲突,前南境内确实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包括蓄意杀人,种族清洗,大规模屠杀,强奸,破坏文化和宗教财产以及任意逮捕。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v前南国际法庭成立的法律根据:v(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根

43、据这一规定,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也有权作出建议或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v(第29条)安理会得设立其认为行使职务所必需辅助机关。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v安理会根据不断收到的有关前南斯拉夫境内普遍发生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报道,断定这一局势已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深信在前南设立一个国际法庭将有助于和平的恢复与维护,作为根据宪章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执行措施。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v前南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特设的刑事法庭,不同于国际法院,也不隶属于国际法院,其任务主要是审查前南战犯,不是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v1

44、998年7月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通过一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世界历史上首次成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v国际刑院将只对2002年7月规约生效后所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v1948年,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成立,联合国大会首次确认有必要成立一个常设国际法院,以审理最近发生的暴行。自此以来,联合国断断续续地不时讨论必须成立这样一个法院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v过去,在世界上许多地方所发生的暴行的规模、程度和仇视性质,已成为创立一个常设机制的驱动力,以便将诸如灭绝种族、族裔清洗、性奴役和残伤肢体等暴行,包括截除非战斗人员、甚至儿童四肢等暴行的行为

45、人绳之以法,并最终使当权者往往逍遥法外的局面一去不复返。国际刑事法院v在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境内事变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反应,设立法庭将个别行为人绳之以法。但是,事后成立的法庭通常受制于指明时间和地点的任务规定。设立常设法庭是一项富有挑战性、冗长和昂贵之举。一个受命要将应对世界上最严重犯罪、暴行和大屠杀负责的个人绳之以法的常设法院,将会功效更大、效率更高。国际刑事法院v它将能迅速采取行动,而且也许能限制暴力的规模或持续时间;其存在本身将发挥更强有力的阻遏作用。当可能的战犯知道他们作为个人得被追究责任,即使他们是一国元首,则他们也许会重新考虑是否应将其计划付诸实行。国际刑事法院v国际刑事法院是

46、一个独立实体,它将能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采取行动,无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授权。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追究他们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和灭绝种族罪)。v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一系列被禁行为,诸如杀害或致使遭受严重伤害。国际刑事法院v危害人类罪包括诸如灭绝平民、奴役、酷刑、强奸、强迫怀孕、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性别理由进行迫害和强迫失踪等犯罪,但只有在这些犯罪作为广泛或系统地针对某一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时,才构成危害人类罪。而可能由穿制服的士兵所从事的诸如

47、强奸、谋杀或甚至酷刑等随意暴力行为,但这些暴力行为实际上不一定具备构成危害人类罪的条件。国际刑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v互补性原则:只有在国家法院本身不能够或不愿意真正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院才能行使管辖权。v国际刑院完全无意要取代国家内法院的权力,但有时一国的法院体制可能会崩溃而停止运作(卢旺达)。同样,有些政府可能会宽容或本身参与某种暴行,或者官员们不愿意起诉权势显赫的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v国际刑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v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v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v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v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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