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规理论与实务确认信托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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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託法規理論與實務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指導老師:李惠圓組長:4960T023 曾靖婷組員:4960P100 侯玉娥 4960T021 田詩婷 4960T079 郭玉嬋 4960T108 程世桓 4960T109 黃敏誌雙方當事人原告:上訴人(丁)被告:被上訴人(丙.乙.己.戊)當事人:甲案情分析此判決書為二審結果,一審上訴人敗訴甲、乙、己、戊為合夥人,然後設定抵押權本筆土地之設定並無真實之債務關係,僅因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即以口頭約定將來農地可以移轉登記但登記條件受有法令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載明共同出資人承購之系爭農地無法登記,做此設定之保障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讓與上

2、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託人丙將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合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於條件成就之同時即歸解散及終止,合夥人即依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比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合夥人可依自己的應有部份移轉取的所有權,其中千分之二二五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之土地,即本件請求移轉之土地,但因上訴人在受讓與甲權利時,可能有瑕疵,所以造成其他合夥人不同意移轉給上訴人,使的上訴人無法移轉其應有土地,因而提起上訴。雙方主張內容上訴人主張.原合夥人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讓與上訴人丁

3、。參加人甲將其合夥權利持分千分之二二五讓與上訴人丁之事實,亦有附卷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可資証明。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與受託人丙訂立抵押權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受託人丙將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時,在該設定契約內即並列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己、戊四人為權利人,並標明各權利人之債權比例,在抵押權契約書內並表明係抵押權之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權利範圍,乙為千分之三二五、己為千分之二二五、戊為千分之二二五、上訴人丁為千分之二二五,合計四人之債權共為千分之一,據此事實已足以 証明乙、己、戊三人,已同意甲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上訴人。2.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於八

4、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信託丙登記及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造先前約定契約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乙、己、戊三人,已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於條件成就之同時即歸解散及終止,合夥人即依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比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雖主張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受讓參加人之合夥權利乙節,但乙辯稱不知甲要將其持分讓與給丁2.合夥人乙及戊前接獲上訴人寄發表明其為合夥團體一員之存證信函後,均於九十一

5、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己、許雲祥、甲合夥出資購買,其等不知合夥人中甲有轉售股份於第三人之情事,其等未得甲之告知,故不知情3. 系爭土地既係由合夥人全體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則此一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與合夥團體間無疑,故縱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自亦須由合夥人全體為之參加人主張1.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取得合夥股份,對合夥財產自無權利可言2.上訴人丁雖起訴主張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受讓參加人之合夥權利乙節,惟參加人甲對此予以否認。甲要將他的持分轉讓給丁,另合夥人乙及戊前接獲上訴人寄發表明其為合夥團體一員之存證信函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等

6、不知合夥人中甲有轉售股份於第三人之情事判決結果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取得合夥權利:參加人甲與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各千分之二二五轉讓與上訴人,雖其未明示為系爭合夥出資比例之轉讓,但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第一條即載明,系爭土地係由許雲祥、戊、己、乙、甲共同投資等語,依此,已足認當事人間之真意,即係將系爭合夥出資轉讓之意。參加人以該轉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而無效抵押權契約書內表明係抵押權之權利人共同出資承購,並明確載明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其上並經上開債權人即合夥人之蓋章,自可認合夥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合夥出資股份之

7、轉讓,否則豈會記載系爭土地係抵押權權利人之合夥財產等語,自已足認乙、己、戊三人,已有同意甲將其合夥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就此事實部分,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合法取得合夥權利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訴外人許雲祥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全體合夥人約定將合夥財產即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合夥團體構成員之一許雲祥名下,因此即於合夥團體與許雲祥間成立信託關係,嗣後許雲祥因故退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改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丙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及合夥團體間。依約定,足認合夥人間,顯已有約定於將來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時,合夥關係與信託關係當然解除,查

8、系農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基此先前約定之合夥契約解除之條件當已成就,而被上訴人分別已按其出資比例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認係已為清算之進行,確認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上訴人訴請確認合夥及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徐明富為返還登記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預防措施本案中,由於土地是合夥買的,所以土地所有權人在進行所有權轉換,雙方有以存證信函確認雙方合夥關係,土地之合夥關係仍需依民法683條規定,進行轉讓。信託關係之消滅以信託法中第62條規定之,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結論本案例中有以口頭約定將來農地可以移轉登記時,即依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各出資人。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因此事先約定之合夥解散之條件業已成就,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即歸解散及終止,即得請求受託人丙為返還報告到此結束 謝謝大家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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