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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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方针:是国家或正常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达到一定目标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遵循原则。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是党和国家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煤矿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七部委文件)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安全第一”就是指在处理安全与生产及其他各项工作时,要强调安全,突出安全,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当生产及其他工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及其他工作要服从安全。“预防为主”就是把安全生

2、产工作的关口前移,超前防范,建立预教、预测、预想、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立体化事故防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善,预防安全事故。“综合治理”就是指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自觉遵循安全生产规律,正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抓住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第二节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三并重”原则: “管理、装备、培训” 并重“管理”体现人的能动性。“技术装备”是人们向自然斗争的武器。“培训”是提高职工素质的主要手段。第二节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具体措施:1、树立安全法制观念,依法治理安全2、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3、建立健全安全生

3、产体系,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5、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制度6、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第二节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7、严格进行安全生产检查8、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9、加强安全监察工作10、做好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11、加快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12、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第二章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

4、,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 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并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成文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这些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

5、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3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领土、领水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但在某些问题上,对外国人仍要适用其本国法律;特别是依照国际惯例和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仍适用其本国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

6、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3种情况:一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有效。 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二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

7、有效。 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三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3关于时间的效力 这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3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如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一般只适

8、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当今各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我国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三)法的特征 法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社会规范很多,诸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规章等。法与上述社会规范不同,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表现在法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1

9、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制定或者认可,即由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并按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法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和修订民族自治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有权制定和修订部门规章,等等。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2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制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出、讨论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施行,而每个立

10、法程序中又包括很多程序,如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草案等。如法律制定的程序包括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或者法律草案,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须经3次常委会审议(所谓“三读)后方能付诸表决决定是否通过,通过的法律草案正式成为法律,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予以公布施行。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国家意志,具有不可抗拒性。法的这个特征是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法本身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国家的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但法的实现并不都是通过国家强制措施,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依靠强制措施,而

11、是依靠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和执行。但是无论法的实现方式如何,作为法律规范都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反的性质,如果违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是一种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主要目的的行为规范。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法律通过确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调整他们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实际就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则。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四)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

12、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 1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在我国根本法就是宪法 ,它规定一国的根本性问题,是其它立法的根据,其它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普通法指立法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中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刑法等。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2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依据法律的内容不同而进行的划分。 实体法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实体义务的履行而进行诉讼或仲裁所遵守的法律规范。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3特殊法和一般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

13、区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法、战时实施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为一般法。从调整对象看,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4、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依据制定法律的主权国家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国内法是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在其本国领域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是由不同国家之间通过订阅协议、条约或缔结、参加公约而形成的调整跨国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文化、社会等关系的规范。 第二节

14、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律体系主要由四部分组成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2、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4、国务院主管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二)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1法律 法律是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

15、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 国家现行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 煤炭法 、劳动法等。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2、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3、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

16、产规章。主要有各省(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劳动保护、职业安全、矿山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如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煤炭条例、河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等。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4、规章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发布的煤矿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规章主要有煤矿安全规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矿山安全法实

17、施条例等。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第三章第三章 安全生产法律安全生产法律第一节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一、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2、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u 时间效力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u 空间效力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一、一、 安全生产法的基

18、本规定u 对人效力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一、一、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u 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3、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19、的方针”。 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6)监督执法在先。一、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4、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

20、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A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B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

21、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 C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 D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

22、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 岗

23、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人员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

24、做出了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 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

25、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人员的提供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能力

26、要求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做出了规定:一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二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三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4、生产经营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

27、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5、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做出了规定:一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28、擅离职守。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以其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地位,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上升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

29、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4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

30、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

31、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

32、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33、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2)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

34、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安生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35、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建立举报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安全生产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制度制度化。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两个方面。 (1)社会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四

36、、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举报受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3)社会监督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4)舆论监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37、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3、监察部门的职权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等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以下4项职权: 四、安全

38、生产的监督管理 (1)现场检查权 依法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是实施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职权。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2)当场处理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紧急处置权 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

39、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4)查封扣押权 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u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了要求。一一是坚持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二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1、应急救援体

40、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有利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系统。 对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41、、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42、,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5、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安全生产法没有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确定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原

43、则,即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6、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六、 安全

44、生产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

45、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

46、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有4种:(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职责的部门机器领导人、责任人、(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

47、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这就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

48、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抓人。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49、有下列27种: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6)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50、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7)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9)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0)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2)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51、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4)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5)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6)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7)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18)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六、 安全生产

52、法律责任 (19)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0)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

53、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2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2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六

54、、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等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等决策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7种: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55、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7)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新

56、增)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为实施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追究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安全生产法对该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

57、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3种:(1)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有关地方人民

58、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8、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如果当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只有这时,人民法院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如果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

59、权利的必要。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涵义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法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连带赔偿 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一个或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受害方进行民

60、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3)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4)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六、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

61、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一、立法目的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二、矿山建

62、设的安全保障 2、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法律还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项目做出了规定: 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供电系统; 提升、运输系统; 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

63、系统;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3、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法律对矿山运输设施 和通讯设施的最低要求是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

64、规定 1、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2、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3、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

65、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3)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1、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

66、作负责。”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

67、训;(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8)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和企业内部监督,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 (1)职代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情况,接受民主监督: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68、; 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事项。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2)职工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2)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3)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3)工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工会依法

69、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3、安全培训 (1)全员培训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70、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2)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3)矿长培训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

71、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矿山安全知识;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安全生产业绩。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4、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5、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

72、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6、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职工的安全培训; 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

73、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1、矿山安全的监督 (1)矿山安全监督的部门矿山安全法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2)矿山安全监督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7项监督职责: 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

74、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2、矿山安全的管理 (1)矿山安全管理的部门 不论机构如何变化,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就应当履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管理职责。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2)矿山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6项管理职责: 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

75、理的规定 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六、矿山事故处理1、矿山事故的报告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由于政府机构调整,目前煤矿企业发生的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六、矿山事故处理2、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一般矿山事

76、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1、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1)矿山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有下列5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77、的;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2)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3)矿山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

78、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2、矿山事故的法律责任 (1)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79、,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3、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我国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自1996年12月1日施行。一、煤炭法总则中有关安全的内容煤炭法总则中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

80、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此外, 煤炭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二、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和程序1、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81、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和程序2、开办煤矿企业的程序 煤炭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综上,程序包括申请、审批、领证3个阶段。三、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1、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

82、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三、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2、煤炭开采绝对禁止的行为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31条)三、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3、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制度包括局(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与安全培训、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器材装备以及井下作业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等内容。四、煤矿矿区保护煤矿矿区保护涉及对矿区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

83、设施的保护,维护正常的矿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58条)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 审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一、矿产资源法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基本指导思想:体现宪法关于

84、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规定,通过法律的保障,既调动国营、集体、个人勘查和开发资源的积极性,又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加强地质工作,振兴矿业,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

85、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2、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3、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

86、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4、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

87、牟利。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5、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6、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

88、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8、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

89、定9、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10、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11、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12、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

90、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13、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

91、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14、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二、 矿产资源法对煤矿开采和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15、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

92、律责任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

93、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4、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5、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

94、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注:此处指79年刑法,117条118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新刑法已取消。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6、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7、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

95、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8、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

96、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1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11、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

97、、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一、职业病防治方针与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98、,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至十八条对职业病前期预防做了具体规定。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

99、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六项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

100、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4

10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三、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

102、务机构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1、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2、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1)职业

103、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装置和

104、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2)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105、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四、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 (3)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五、职业

106、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五、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2、职业病保障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岗位津贴。职业

107、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五、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六、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国务院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调整,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108、照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六、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卫生部门的职责 (1)拟定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4)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六、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2、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

109、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六、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六、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3、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日常监督检查权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

110、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六、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2)临时控制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七、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的

111、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七、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负的法律责任2、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七、违反职业病防

112、治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安全生产法规第一节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一、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目的与适用范围 1、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于1994年12月20日由国务院发布并实施,其目的是为了加强

113、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3、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一节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二、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2)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3)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4

114、)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二、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5)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6)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7)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8)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2、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2)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3) 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115、(4)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二、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5)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6)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7)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8)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9)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1、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1)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116、区域的煤矿企业;(3)外商投资煤矿企业。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3、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4、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

117、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应当 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5、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6、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

118、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2、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4、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 ,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五、违犯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煤

119、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1)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2)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3) 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4) 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五、违犯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120、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2)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二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一、立法目的与思想1、目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目的是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第二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

121、、指导思想采取综合措施,建立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强化源头监管,突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肃惩处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二、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两大类隐患:一是煤矿在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二是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产生的事故隐患。特别规定规定了最容易引发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十五项重大隐患和行为:(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

122、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二、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23、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二、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同时规定,煤矿有上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对于存在上述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怎样解

124、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1、停产整顿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处以重罚;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三、怎样解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2、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 应当暂扣其相关证照,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力的,要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怎样解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3、停

125、产整顿后的整改复查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怎样解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4、非法煤矿的关闭 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形: (1)无证

126、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三、怎样解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5、关闭煤矿的程序特别规定从下列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不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

127、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三、怎样解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6、关闭煤矿的要求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三、怎样解决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7、落实责任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128、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四、预防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制度和措施1、关闭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止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 规定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 有关部门、机构应 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 论 , 做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预防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

129、故的具体制度和措施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缺乏基本的煤矿安全生产知识, 特别是煤矿 农民工增多的突出问题,特别规定强调煤矿企业必须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现煤矿企 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 四、预防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制度和措施3、带班下井制度。 为了促使煤矿企业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了解掌握煤矿井下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 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规定了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

130、井,并建立 下井登记档案。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 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预防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制度和措施4、发放职工安全手册制度。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 ,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 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 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预防煤

131、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制度和措施5、公告制度。 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这样规定,有利于增加透明度,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全社会监督煤矿安全生产的机制。6、防止腐败制度。 明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对违反 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制止安全生产领域的 腐败行为。 五、煤矿企业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责任1、规定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2、规定煤矿企业

132、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未依照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和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处以罚款。 五、煤矿企业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责任3、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煤矿,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公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33、条例于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重要意义 第三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与处理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 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死亡、重伤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条例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4 个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亿元

134、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第三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对迟报、漏报甚至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理规定 实践中,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情况虽然只是极少数,但影响很恶劣。针对这些问题,条例在 明确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135、这一总体要求的同时,还从 4 个方面作了规定: 1、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报告事故的责任。 2、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三、对迟报、漏报甚至

136、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理规定3、 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 施等。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还应当及时补报。4、建立值班制度。 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强化社会监督,条例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的值班制度 , 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四、对组织事故调查的责任的规定 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条例对不同等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责任分别作了规定。 1、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

137、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四、对组织事故调查的责任的规定3、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4、 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同时,考虑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

138、交通等行业或者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已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对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事故调查是由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的,保证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和高效,关键在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要合理、职责要明确、职权要充分、纪律要严明。据此,条例从4个方面做了规定: 1、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组成的原则、组成单位以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

139、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 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对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和高效的要求2、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及其在事故调查中的职权。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包括: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 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 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3、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 尽职守,遵守事故调

140、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五、对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和高效的要求4、明确规定了提出事故报告的时限和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原则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事故调查报告除了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并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六、事故责任追究以

141、及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处理是落实“四不放过”要求的核心环节。为保证及时、严肃地进行事故处理,条例从 4 个方面作了规定:1、 明确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和批复的期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 30 日内做 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六、事故责任追究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2、 对落实事故责任追究作了规定。即:有关机关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

142、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明确了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其监督检查。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落实情况 除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行监督检查。4、确立了事故处理情况的公布制度。事故处理情况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要向社会公布。 七、加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震慑违法犯罪 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 违法行为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等行为,都规定了力

143、度较大的惩处措施 , 包括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等。其中的行政处罚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目的就在于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有效地预 防事故发生。比如,对事故发生单位最高可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100% 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 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其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四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依法建立安全生产

144、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1、行政许可概述 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的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它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 行政许可亦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2、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种类 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指在立法上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按照什么原则设定行政许可。u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

14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6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企业或者

146、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u(2)行政许可的种类 普通许可。普通许可是由行政机关确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的条件。它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行政许可,主要适用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普通许可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特许。特许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项权利,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和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人等事项。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就是典型的特许。特许

147、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一般有数量控制。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 认可。认可是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主要适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认可的主要功能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没有数量控制。 核准。核准是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核准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核准的主要功能也是为了保障安全,没有数量控制。一、安全生产许

148、可证条例适用范围 登记。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登记的主要功能是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没有数量控制。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适用范围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1)空间的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在我国国家主权所及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2)时间的范围 依照国务院令第397号令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公布之日(2004.1.13)起施行。(3)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的所有企业法人、非企

149、业法人单位和中国人、外籍人、无国籍人,都要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各项规定。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1、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非 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

150、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 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受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51、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有效期 1、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有效期(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

152、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有效期(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有效期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

15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1、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监督检查的对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安

154、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2、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采取的措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者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155、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

156、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规章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一、煤炭条例目的、使用范围与管理原则1、目的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煤炭条例( 简称煤炭条例) 。 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一、煤炭条例目的、使用范围与管理原则2、使用范围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 适用本煤炭条例。 3、管理原则(1)省煤炭管

157、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2)省辖市、县 ( 市、区 )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一、煤炭条例目的、使用范围与管理原则(4)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 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5)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

158、强对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二、煤炭生产规划与建设 1、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 开办煤矿企业 ,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1)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2) 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3) 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二、煤炭生产规划与建设(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5)有关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6)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矿山设计报告 ;(7)与项

159、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8)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煤炭生产规划与建设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中有关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的开采范围资料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后,应当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省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省煤炭管理部门的审 查意见后,应当在 20 日内复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

160、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二、煤炭生产规划与建设3、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 ,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三、煤炭生产应具备的条件1、煤矿企业在建成技产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 ( 井 ) 为单位, 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 ( 市、区 ) 、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 ,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 符合条件的, 颁发煤炭

161、生产许可证 ; 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 45 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未取得煤炭安全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三、煤炭生产应具备的条件2、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 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省辖市、县 ( 市、区 ) 煤炭 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考核合格的 ,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禁止重复培训和发证。3、 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

162、更登记手 续。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完毕。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 更的, 应当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90 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三、煤炭生产应具备的条件 4、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 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 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5、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

163、表土地塌陷、挖损的 , 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 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 造成他人损失的 ,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 具体提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三、煤炭生产应具备的条件6、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7、 煤矿企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 关闭手续。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四、煤矿安全生产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

164、门依法履行煤矿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2、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 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四、煤矿安全生产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 完善政府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技人。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 应当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煤炭管理、

16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4、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四、煤矿安全生产5、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2.)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 , 定期检查 , 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 ;(3)定期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4)使用的设备、器材

166、、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5)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监控体系 ;(6)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 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 ; (7)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用 ;(8) 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 四、煤矿安全生产6、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l;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 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7、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生育等

167、社会保险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8、 煤矿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煤矿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 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 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 , 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四、煤矿安

168、全生产9、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 , 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 , 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 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10、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矿分布、生产规模和自然条件 , 对全省煤矿救护队进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 建立救护网络。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 , 建立煤矿救护队 ; 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 , 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 , 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

169、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救援方案 , 并定期修订完善和演练。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五、煤炭经营规范 1、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 ( 市、区 )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 应当具备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 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 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 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煤炭管

170、理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3、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4、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煤炭经营规范5、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资源供需情况 , 综合平衡煤炭调运。6、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 , 禁止下列行为 :(1)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的 ;(2)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的 ;(3)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 ;(4

171、) 其他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 第一节 河南省煤炭条例六、违反煤炭条例法律责任1、 违反煤炭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2) 违反规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件的 ;(3)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4) 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5) 其他玩忽职守、衔

172、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六、违反煤炭条例法律责任3、 违反煤炭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 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4、 违反煤炭条例规定, 伪造、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 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变造煤炭生产许可 证,情节严重的 ,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5、 违反煤炭条例规定 , 关闭煤矿、报废矿

173、井未经审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六、违反煤炭条例法律责任6、 违反煤炭条例规定 , 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违反煤炭条例规定, 伪造、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 ,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 情 节严重的 , 吊销煤炭经营

174、资格证。7、 违反煤炭条例规定, 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整改的,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原则 1、 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 , 建立和谐矿区的总体要求 , 为全面建设文明、安全、健康的新型河南煤炭工业 , 在全力控制事故伤害的同时 , 统筹兼顾煤矿职业安全健康 , 预防与控制煤炭行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 切实保障煤矿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 , 让矿工充分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

175、的原则2、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目标(1) 粉尘 : 作业环境粉尘浓度全面达标 ,2010 年尘肺病等发病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 力争 2015 年达到国际标准。(2)噪声 : 作业场所噪声低于 85dB(A)。(3) 有害气体 : 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氮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4) 高温 :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低于 26 , 机电设备榈室的空气温度低于 30 。(5) 其它有害因素防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相关规定。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原则3、 煤炭行业各级管理部门、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煤

176、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 建立职业 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 科学制定具体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目标 ,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 加强劳 动保护和现场管理 , 改善作业环境 , 大幅度降低职业病发病率 , 有效防范职业伤害 ,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全面协 调可持续健康发展。4、 河南省煤炭生产、建设、经营及煤炭相关产品开发利用中受职业有害因素威胁的单位和企业 (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 适用于本规定。第二节 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1、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伤害防治(1) 粉尘 : 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井上下防尘系统。防尘管路、水源、符合有关规定 ;

177、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 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煤仓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肝、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 , 必须采取喷雾洒水等综合 降尘除尘装置 , 并按照规定井下每月测定 2 次粉尘浓度 , 每 6 个月测定 1 次粉尘分散度。各接尘作业场所每 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 3 个。同时要建立与安全监控系统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 , 对关键地点实施在 线实时监控 , 确保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2.1-2007) 规定标准 。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2) 噪声 : 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 , 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

178、定 ; 作业 场所噪声不得超过 85dB(A) 。大于 85dB(A) 时 , 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 大于或等于 9OdB(A) 时 , 还应当采取 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3) 有毒有害气体 : 对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 气体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4) 放射性物质氨及其子体 : 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氨及其子体 , 应当采取通风、密闭和个体防护等措施。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氨及其子体浓度符合卫生标准。(5) 作业环境温度 :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26 , 机电设备铜室的空气温

179、度不得超过30 。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 , 应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 , 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 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 30 、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 34 时 , 应当停止作业。 (6) 其它有害因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2、 从业人员职业伤害防护标准(1) 上岗和转岗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卫生和职业伤害防护知识培训 , 培训率达到 100%;(2) 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佩戴和维护 , 上岗人员使用和佩戴率达到 100%;(3) 必须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 上岗前、离岗时检查率 100%, 在体检

180、周期内个人检查率不低于 95%。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 , 及时接受治疗 ;(4) 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5) 其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第二节 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三、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组织与实施 1、 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成立由人事、安全生产、规划发展、财务和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 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 ), 负责全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监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 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国有重点煤业集团

181、公司、各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监管领导机构 , 明确职责 , 负责日常监管。三、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组织与实施2、 各级监管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1) 统筹兼顾 , 将职业安全健康与伤害防治纳入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范畴 , 负责制定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与伤害防治年度计划及中长期目标 , 并做好考核落实工作。(2) 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有关法律法规。(3)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各项计划、措施、目标落实和关键技术、装备现场管理情况。(4) 组织协调用人单位劳动、安全等相关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 , 搞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5

182、)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作质量和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6) 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7) 负责其它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综合协调事宜。三、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组织与实施3、 煤炭行业卫生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体检和职业病诊断、治疗、防治的相关资质 , 必须熟悉煤炭 行业生产作业情况 , 方可承担职业安全健康体检和职业病诊断、治疗、防治等任务 , 负责为煤炭行业开展职业 安全健康及伤害防治服务。具体应履行如下职责 :(1) 在行业监管部门的领导下 , 负责对各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体检及职业病诊断、治疗进行定期专项检查和抽查 , 对检查

183、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 并向行业监管部门提交分析结果和评价报告。(2) 对疑似职业病和确诊职业病进行诊断和复查工作。(3) 贯彻有关规范 , 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体检、诊断、治疗和防治管理制度 , 提高服务质量。(4) 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 普及职业伤害防治知识。三、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组织与实施4、 各用人单位要相应成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 , 明确劳动、安全等部门职责 ,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 负责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具体工作。并应履行如下职责 :(1)足额提取职工个人劳保用品佩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检测监管、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费用 , 并在安

184、全生产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 确保技入到位。(2) 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 完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 , 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 制定有害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措施 , 按规定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4)做好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后、应急等不同类别人员和时段健康体检工作。安排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 并按规定调整工作岗位。5、 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 包括资源整合煤矿等 )( 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 ) 的工程预算包含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 ,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确保技产时正常使用。6、 工会

185、应当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 , 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第二节 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监督检查1、 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和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监管领导小组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 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将本单位职业健康防治情况与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一并上报省监管领导小组。职业健康管理监督检查重点包括 :(1) 职业病及职业伤害防治计划制定落实情况 ;(2) 防治技术措施、设备设施现场管理与使用情况 ;(3) 职防经费安排与使用情况

186、 ;(4) 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发生与处置情况 ;(5) 从业人员职业伤害防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监督检查2、 省监管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开展对全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计划、具体措施等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督查。安排卫生机构对全省煤炭行业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抽样检查 , 对接害人群年度抽查率 不低于 20%, 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各单位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进行评估 , 将各单位评估报告作为用人 单位领导安全生产年度业绩考核和“五优”矿井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二节 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五、违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法律责任1

187、、 用人单位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计划落实不到位 , 机构人员配置不齐 , 规章制度不全的 ;(2) 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率低于 85% 的 ;(3) 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和职业伤害防护培训率达不到 95% 的 ;(4) 不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发放数量不足 , 质量不合格的 ;(5) 防尘系统关键设备设施不完善 , 防尘措施效果不好 , 作业环境粉尘超标的 ;五、违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法律责任(6)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 26 , 机电设备榈室的

188、空气温度超过 30 , 降温措施采取效果不好的 ;(7) 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防治措施效果不好的 ;(8) 作业场所噪声超过 85dB(A), 没有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 大于或等于 90dB(A) 时 , 采取措施效果不好的 ;(9) 放射性物质超过有关规定 , 防护措施效果不好的 ;(10)矿井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防护设施没有按照“ 三同时 ”要求验收而技人使用的。五、违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法律责任2、 用人单位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 , 给予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相关责任领导

189、人给予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整顿 , 并依照国务院 446 号令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1) 没有按要求成立机构、没有开展职业安全卫生防治工作或存在职业安全卫生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 (2) 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率和确诊患者治疗率分别低于 75% 的 ;(3) 年度新职业病发病率超过全省煤炭行业平均水平 1 倍以上的 ;(4) 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和职业伤害防护培训率达不到 85% 的 ;五、违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法律责任(5) 没有按规定发放或发放劣质劳动防护用品的 ;(6) 防尘系统不健全 , 设备设施安设、管理和使用不到位 , 防尘措施采取差 , 浓度严

190、重超标的 ;(7)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 30 、机电设备啊室的空气温度超过 34 时 , 没有采取降温措施的冒险 生产的 ;(8) 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超标 , 没有采取防治措施的 ;(9) 作业场所噪声超过 90dB(A), 没有采取消音措施的 ;(10) 放射性物质超过有关规定 , 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 ;(11) 矿井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五、违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的法律责任3、职业卫生和职业伤害防护医疗卫生机构没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 对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按

191、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卫生 资质 , 追究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4、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及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职责 , 监督检查不力 , 问题严重的 , 对责任领导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 其负责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5、个人不按规定正常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不按时参加培训的 , 按违章查处 , 并给予 50 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解除劳动合同。6、对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计划、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设施、措施落实到位、年度检查未发现违规行 为的 , 授予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达标单位 ;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效果显

192、著 , 职业健康检查率、职业病发病率、治 疗率位于前列的授予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优胜单位 ; 对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 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第三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原则1、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 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 防止和减少事故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政法规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自 2 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

19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 实施监管监察 , 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原则3、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 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 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 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 ,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 , 发现后能够立 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

194、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原则5、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贞范闷内对生户 : 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五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6、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 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

195、隐患报告后 , 应当按照职责分五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 发现所报告事故 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 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三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 , 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 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

196、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 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 , 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 , 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 并按照职责分工 实施监控治理。5、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 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 ,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 , 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6、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 , 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 , 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 故隐患排

197、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7、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 不得拒绝和阻挠。8、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 并分别于下一季度 1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31 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 , 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 , 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 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 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

198、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9、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 , 由生产经营单位 ( 车间、分厂、区队等 ) 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 , 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 (2) 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 (5) 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10、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 , 应当采取相成的安仓防范措施 , 防止事故发钱。事故隐患 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199、安全的 ,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 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 , 设置警戒标志 ,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 , 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 , 防止事故发生。1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 , 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 , 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 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 , 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 ; 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 , 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 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

200、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12、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 的重大事故隐患 , 治理工作结束后 , 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 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 面申请 ,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 ,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 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第三节 安全生

201、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1、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2、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 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 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 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 , 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 , 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 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

202、查 , 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 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 , 并记录备查。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3、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 , 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 ,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 , 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4、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 , 落实相应责任。5、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 安全监管监

203、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 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 , 应当在 10 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 , 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 , 同意恢复生 产经营 ; 审查不合格的 , 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 指令的 ,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 以关闭。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6、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

204、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三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处罚原则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 ,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

205、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处罚原则3、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 , 出具虚假评价证明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 撤销其相应的资质。4、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06、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5、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了解) (一)刑事犯

207、罪 1犯罪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二是实施违法的行为。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行为如不触犯刑事法律,则不构成犯罪。三是实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行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认为是犯罪。四是实施的行为具有应

208、受惩罚性。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才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刑罚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亦称犯罪要件,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要件有4个:一是犯罪客体,即被侵害的、为刑事法律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二是犯罪主体,即由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

209、刑事责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是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刑事法律规定为危害社会因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和以行为为中心的其他客观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四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指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有同时具备以上4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某种行为侵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然而实际上并不

210、危害社会,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安全生产犯罪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11条,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点)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211、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21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重大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

213、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重大飞行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八)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

214、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九)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点)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渎职罪 1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216、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有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地方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上报事故的刑事责任(重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五、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

217、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点)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刑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以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和颁发证照等形式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上述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各种公文、证照是法定文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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