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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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代理的含义 案例1:侯开省诉新乡县小冀中心信用社存单兑付案(来源:人法案例选27辑139页) 案情:原告为在被告下属的市场信用社存款,于1990年4月2日、12日分两次用进帐单形式,向其妻在新乡县工行小冀办储蓄所的帐户转入10万元,由被告下属市场信用社的当时负责人孔庆武(是其揽到的这笔存款),从原告之妻的帐户上分10次取出9万元后,于1990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该信用社公章的收到条。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孔庆武于1992年10月6日付给原告前段存款利息后,给原告出具了信用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上面记载存款额9万元、期限5年、月息7.5厘,于1997年10月6日到期,加盖有

2、该信用社公章。与此同时,孔庆武将1990年开具的收到条收回。1995年孔庆武被开除。原告在自己的存款到期后,到该社取款,被告以该存款未入信用社的帐,属孔庆武个人所为为由,予以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新乡县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实际未入我社的帐,系原经手人孔庆武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属民间借贷。孔原系我 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实际未入我社的帐,系原经手人孔庆武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属民间借贷。孔原系我社下属市场信用社的负责人,1995年被我社开除,故我社不应承担责任。 新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属的市场信用社原负责人孔庆武在任职期间,以揽储为由取走原告9万元,且已付部分存款利息,又先后以该社名

3、义给原告写有收到条和定期存单,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该院于1998年3月2日判决如下:限被告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9万元及利息(1992年10月6日至1997年10月6日按约定的利息付息),逾期利息(1997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此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的判决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

4、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学界的认识是:“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企业法人的雇员。依现行法,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适用代表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0条:“法 对此,学界的认识是:“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企业法人的雇员。依现行法,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适用代表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3条及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雇员的行为,适用代理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

5、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适用范围主要有:民事行为;申请行为;申报行为;诉讼行为。凡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行为,不得代理;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也不得代理。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2、构成表见代理 (二)不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1、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2、

6、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2、构成表见代理(二)不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1、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2、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另一种分法: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未定表见代理:案例2: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35辑第61页)案例3:北京市石景建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等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27辑第150页)另一种分法: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未定表见代理:案例2: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35辑第61页)案例3

7、:北京市石景建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等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27辑第150页)另一种分法: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未定表见代理:案例2: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35辑第61页)案例3:北京市石景建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等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27辑第150页) 对无权代理的另一种分法:对无权代理的另一种分法: (一)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未定 (二)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 案例2: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凌宏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来源:人

8、法案例选第35辑第6164页) 案情:1997年1月4日,原告之夫凌宏以原告的名义与顾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预订该公司开发的泰和新城某套商品 房的商品房预定书,并交付购房定金3000元。该公司向凌宏出具了交款人为原告的收据。原告得知后,即表示不同意购买。 此后,原告、凌宏与该公司协商退款未成,原告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预定书无效,由该公司返还定金3000元,理由是凌宏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亦没有其书面委托。 法院判决:原告与凌宏系夫妻关系,凌宏以原告的名义签订预定书的行为并不违法。凌宏的行为是基于夫妻间的家家事代理权利事代理权利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归于夫妻双方。凌宏与公司签订的

9、预定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有效。依民法通则第55条、第85条、第89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何谓“家事代理权”? 台湾民法第1003条(日常家务之代理权):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司解(一)(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7日公布并同日起施行。)第17条: 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

10、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3:北京市石景建材公司诉 案例3:北京市石景建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等案(来源:人法案例选第27辑) 案情:案情:19951995年年2 2月月1616日,集团总公司将自己承日,集团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一项工程转包给河北省第一建筑总公司,由集包的一项工程转包给河北省第一建筑总公司,由集团总公司下属的第八工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团总公司下属的第八工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河北一建在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为河北一建在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备案的会计图章用河北一建业务员王士勇的私章。备案的会计图章用河

11、北一建业务员王士勇的私章。 19951995年年7 7月,王从石景建材公司购入价值月,王从石景建材公司购入价值8 8万万1 1千元千元的钢材,用银行支票付款的钢材,用银行支票付款2 2万万7 7,尚欠,尚欠5 5万万4 4。王为石。王为石景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景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 “欠钢材款欠钢材款5 5万万4 4千千 元”,落款为第八工程公司王士勇。石景建材公司多次索要,王均为给付,故石景建材公司起诉集团总公司和王,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在法院审理期间,集团总公司以银行转帐支票形式给付2万元。 法院认为:王虽然是河北一建的业务员,并非集团总公司人员,但是,王购物时使用的是集

12、团总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证明集团总公司同意王以自己的名义购物,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石景建材公司即可认为王之购物行为系代表集团总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集团总公司负责。 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集团总公司再给付石景建材公司2万4千元,并当庭执行完毕。问题:表见代理之含义与要件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通常分为:授权型表见代理 、越权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

13、见代理 。 其要件包括:一般构成要件:无权 代理特别构成要件:存在着授权的假象客观要件;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主观要件。 案例4:丈夫私钱妻取走,状告银行被驳回(案例来源:法制日报2005年9月20日第4版) 袁某与庄某于2004年5月1日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居。2004年11月,袁某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将打工挣来的3500元存入银行,放在家中的存折被回家拿衣服的庄某无意中发现,庄某就拿着结婚证和存折将钱偷偷取走。之后,双方离婚。一个月后,袁某发现存折不翼而飞,挂失时被告之存款已被其妻取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对银行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储蓄管理条

14、例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按规定给付利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原告袁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遂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问题1:持私刻公章对外签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2: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本人有过失?问题3:如何理解表见代理的后果?何谓“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享有选择权?有人认为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主张表见代理。(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189页。)案例5:

15、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页394398) 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该借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该协议上盖有南通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00年11月24日,原告交付该款。但被告之南通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此款。 南通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01年3月9日经被告董事会决定报工商部门予以撤销。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

16、雪平。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长葛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的公证文书。签约时陆雪平已经以南通公司名义与中华祭祖园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并且正在施工。陆雪平持有被告之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面显示陆雪平为负责人。陆雪平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001沧民初字第5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南通分公司负责人已于2000年9月25日将南通分公司的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和营业执照正本1本交付被告。结论:借款协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问题:能够认定为表见代理?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的后果

17、应由被告承担。协议中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实际上是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付息。依据合同法第49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案例6: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评析(案例来源:民商法前沿第2002年第1、2辑。)案例7、8:北大出版社合同法20080208案例分析第181页之案例案例18“上海道星计算机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有限公司与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同纠纷上诉案”;193页之案例案例19“上海名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庚龙工贸有限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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