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自考各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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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考“ 国际经济法概论” 各 章 重 点(1)2007-4-12【 大 中 小】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体系一、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二战以后形成的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 广义的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国家和国家之间和超越一国范围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总和。狭义的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因此, 对国际经济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我们采纳广义观点。二、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两部分。( 一) 国际法部分:1 .

2、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2 . 国际商事惯例;3 . 国际决议,主要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 )国内法部分: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三、体系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内容。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一、 自然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自然人行为能力般始于一定的年龄并且具有正常理智,终于死亡和丧失意识能力。各国法律

3、一般依据自然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智力状况,把自然人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 一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由于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较少发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一般依自然人的属人法。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首先表现为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 而且关于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的规定也不同。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确认原则上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如果严格实行属人法原则,可能给国际经济交往带来不便,因为内国的自然人

4、和法人在与外国自然人进行经济交往之前, 要求其了解外国自然人的属人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如缔结合同,其行为能力由行为地法确认。二、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各国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不同, 因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冲突。 一般按照属人法来确定。( 二)法人的国籍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有:1 .成立地标准;2 . 住所地标准;3 . 控制标准;4 . 复合标准。( 三)外国法人的承认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有:1 . 一般许可制;2 . 特别许可制;3 . 相互承认制。三、国家(

5、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1 .国家是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创立者。2 .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它具有合同当事人和主权者双窜身份。( 二)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 .国家有权签定国际经济条约与协定。2 . 国家有权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成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四、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在国际法律秩序中, 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是由国际经济组织的各成员授予的。( 二) 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1 . 缔结合同的能力:2 .

6、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3 . 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五、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跨国公司(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由决策中心统管理并执行全球战略,各实体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 . 跨国性;2 .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3 .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母公司:依据基地国的法律所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和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

7、立法律人格,总公司对其行为直接负责。可见跨国公司各实体都是国内法人, 是国内法的产物而非国际法的产物, 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相关国内法的规定, 不能超出国内法规定之外。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主体,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二章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 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乎两个方面: 方提出订约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 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方

8、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定。(-)要约1 要约的含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以下简称公约) 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1 ) 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要约是由要约人( Oferer)向受要约人( Oferee)发出的。 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为特定人, 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 ffer)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

9、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 2 ) 要约的内容必须卜分确定( Sufficiently Definite)。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 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 ) 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

10、受约束的意思。2 要约生效的时间公约第15条 第 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 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 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3 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 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15条第2 款的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

11、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致的。4 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 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16条 第(2)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 本要约于某

12、月某日前复到有效” 或“ 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 、“ 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 等,或直接标明 不可撤销“ 、”实盘“ 等. ( b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以着手据以行事。 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

13、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5要约终止或失效公 约 第17条规定:“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有接受期限

14、的要约,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在“ 合理期限” 内有效的要约,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 -)承诺1承诺的含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 口头或书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示方式。2承诺生效的时间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1 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诺, 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

15、约人时生效。 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 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人承担。与承诺生效有密切关系的是要约的有效期从何是开始计算的问题。为此,公约第2 0条对要约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的起算办法作出了规定:( 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限, 从电报交发之时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2 )如果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日期起算;( 3 )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

16、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 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起算;( 4 )在计算上述期限时,正式假I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I I而未能送达要约人, 则此项承诺期限得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3附条件承诺的问题公约第1 9条 第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同时,公约第1 9条第2款又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 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 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

17、情况卜,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或更改的条件为准。可见,根据公约的规定, 确定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条件是否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是个关键的问题。对此条约第1 9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下列事项有所添加或变更者,均视为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 1 )货物的价格;( 2 )付款;( 3 )货物的质量与数量;( 4 )交货的地点与时间;( 5)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6 )解决争议的方法等。4逾期承诺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 L A T E A C C E P T A N C E ),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己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

18、有效期时, ,己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公约认为逾期承诺无效,但有- , 些灵活的处理方法。按照公约第2 1条 第1款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 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公约第2 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递送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因逾期而失效。5承诺的撤回公约第2 2 条规定,承诺可以被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则在该承诺生效之前,

19、可以将其撤回。 一 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能再撤回其承诺了。二 卖方的义务( -) 交付货物卖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即卖方有交货义务。至于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可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1交货的时间根据公约第3 3 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I I 期交付货物:( 1 ) 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应在该日期交货;( 2 ) 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短期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 ) 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

20、内交货。2交货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 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 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 1 条的规定;卖方可按以下方法来确定交货地点:( 1 )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这时卖方即已履行交货义务。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卖方的交货地点。第一承运人是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运人。( 2 )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 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在的地点: 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

21、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 3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 其他情况下, 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 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 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卖方的交货问题。( -) 移交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 因此, 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公约在第3 0 条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 卖

22、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 ?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公约第3 4 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等。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 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 因此, 对卖方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

23、公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 )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 并且没有影响买方利益的瑕疵。 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 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公约第3 5 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 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2

24、) 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 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 3) 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上述四项义务, 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卖方身上的义务。 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 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3 6 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担责任, 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

25、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 第二, 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在缺陷(L a t e n tD e f e c t ),并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或被发现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货物风险已有卖方转移给买方, 但卖方仍应对此种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担责任。 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质的保证期, 而在保证期内, 在货物的风险已完全转移给买方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那么,卖方仍须对此负责。(四)卖方的权

26、利担保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是指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得货物价款, 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重要义务,为此, 卖方必须提供货物的权利担保,各国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类似要求。公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1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公约第41条规定:“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据此,卖方必须保证:卖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不存在第三方的

27、担保物权;货物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即卖方必须承担物权、债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如果卖方不能保证上述事项,第三方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就会严重侵犯或影响买方的利益,构成卖方的违约。2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第42条规定: “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承担上述义务是有所限制的,即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含有此种权利和要求;(2)此种权利和要求的来源是以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的:(a)

28、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根据该国的法律来确定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存在;(b)如果不存在转售或在某一国境内作其他使用的情况,则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确定。3 排除卖方权利担保的情况(1)在卖方承担物权、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同意在货物含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在买方收取货物后,应排除卖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2) 对于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 排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己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交付的货物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 而买方仍与卖方订立合同的; 有关第三方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 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

29、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三 买方的义务( 一) 支付义务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按照约定或规定的价格、 时间、 地点支付等。1 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或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货款。该条款要求买方为支付货款作好各种准备,主要是指买方按照合同的要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证书; 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 还必须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或规章,将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以取得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外汇,并获得汇出许可。2确定货物的价格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

30、 买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但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则可根据公约第5 5 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规定:“ 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货物的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 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 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价格。” “ 类似情况” 是指货物品质规格交易条件、运输、支付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有所不同,则作相应的增减。3支付货款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地点有明确规定, 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买方可以按公约第5 7

31、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支付货款:( 1 ) 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该营业地是指卖方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若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 则以与合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付款地。 若在合同订立后卖方营业地发生变动,则买方应在卖方新营业地付款,但因此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费用由卖方承担。( 2 ) 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 I F 、C F R 和 F O B 等条件成交时通常是凭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 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4交付货款

32、的时间公约第5 8 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具体内容如卜 一 :( 1) 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买方付款的时间, 则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 而卖方也可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即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义务,买方在卖方交货时付款,卖方在买方付款时交货,这是合同未作规定时确定付款时间的基本原则。( 2 )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 买方可以支付货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 ) 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如

33、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议定买方检验货物在货物运抵买方之后或不以检验货物为付款条件( 国际贸易中在、C F R 、F O B 价格条件下,一般也是买方已经付款、货物抵达买方后才有机会检验货物),则依照合同规定。但若合同无此规定,买方可在有机会检验货物后,才支付货款。( -) 收取货物根据公约第6 0 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1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这主要是要求买方与卖方合作,作好接受货物的各项必要准备,以便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如果买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的,则应及时派船接运货物,使卖方能按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是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则买方须在目的港作好各项接受货物

34、的准备; 如果进口货物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的, 买方应及时办理必要的手续等等。凡是买方理应采取的行动,买方均应履行,否则,如因此导致卖方无法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应承担责任。2接受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受货物。如果买方不及时接受货物,可能会产生货物积压等问题,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因此,买方应按合同和公约规定,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货物。三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 -)违约的种类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上述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各种行为。根据公约规定,违约的主要类型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

35、约等。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 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实际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实际违反。 可见,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主要区别是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此外,实际违约可能发生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身上,而预期违约一般只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身上。预期违约有两种形式: 一是明示预期违约, 即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二是默示预期违约, 即由另一方当事人

36、通过对预期违约的自身行为或种种客观事实的分析判断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公约第7 2 条列举了用以判断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况: 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或信用严重下降; 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已显然显示出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公约第7 1 条规定了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即受预期违约影响的一方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受预期违约影响一方在对预期违约手段救济措施时,应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 ( 1 )必须及时向另一方发出合理的通知, 使对方当事人了解到其打算采取的措施, 并允许对方向其提供履约保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 2 )在预期违约一方提供履约

37、保证的情况下,受预期违约影响的一方不得主张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而必须恢复履行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 ( 3 )必须确实有预期违约的事实存在,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作为判断事实的基础,而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实际违约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公约第2 5 条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情况。” 可见公约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具备的条件: ( 1 )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看违约的后果是否

38、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至于损害是否重大,则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 2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即在主观上要求违约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可以预见。能否预见不是仅凭违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 而是根据一个同等资格、 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能否预见为标准。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构成根本性违约,除此之外的违约为非根本性违约。( 二)违约的般救济当一方违约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 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以维护其合同权益与合法利益。这种措施在法律上称为救济方法( Remedies)。这里介绍的对违约的一般救济方法, 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1

39、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免除双方的履约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 只有在 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解除合同( 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要行使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公约要求其履行一定的通知手续,即“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宣告合同无效后,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即告解除,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 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 请求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 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 拒绝违约方以金钱为其他方式代替履行。各

40、国法律般认可请求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 但在实际运用中的态度并不一致, 大陆法原则上规定实际履行为买卖合同的主要违约救济手段之一。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是受害人的一项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拒绝受害人的请求。而英美法不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手段。如美国 统一商法典 规定, 只有在货物是不可替代物或在其他适当的情况下, 买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28条对实际履行作了如下规定: “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 义务, 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这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国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公

41、约的这种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实际上并未达到调和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不同规定的目的。3损害赔偿是违约方所承担的最基本的违约责任,也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救济方法。公约第45条第2 款规定: “ 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因此,非违约方采取其它补救办法并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样,请求损害赔偿也不影响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 公约第 74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 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依照他方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

42、道的事实和情况, 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料到的可能损失。”根 据 公约的上述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非违约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使受损害一方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 确定损失额时,即包括直接损失如各项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失去的可能得到的利益, 如为等待货物销售所造成的损失、 耽误使用造成的损失、 利润等。但是, 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这就是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而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即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

43、的损失为限, 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 违约一方可以免除责任。 这一限制既使遭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应处的经济状况,又使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得到保护,不致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违约责任。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 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及时购进替代物或及时转卖货物等,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保护违约方的正当利益。 公约第 77条规定: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 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44、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4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时, 应向另一方支付的定数额的金钱。 不少国际货物买卖中规定有违约金条款。四卖方违约时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卖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交货;延迟交货;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根据公约第3部分第2 章第3 节的规定,如果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一) 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第46条规定: “ 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 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措施。” 这也就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以

45、实现各自经济利益, 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为使当事人利益能够实现, 公约规定了这一补救方法。当卖方不交货或交货迟延时, 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交货义务, 并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以便卖方履行其义务。 但是买方在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补救措施,如宣告合同无效、购进替代货物等。( 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公约第4 6 条 2 款规定: “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 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 可见,要求买方交付替代货物,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相当严重, 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时, 买方才可以要求卖方

46、交付替代货物。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虽然与合同不符,但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而只能要求卖方采取其他相应的救济方法,如赔偿损失或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进行修补等。 这是因为,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会给卖方带来重大的损失, 如交付替代货物的运费、 处理原来所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的费用等, 因此,公约对这种救济方法加以限制。同时,根据公约规定, 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时提出此项要求,或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要求。( 三) 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根据公约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

47、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同样, 修理的要求也必须是在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同时或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这种救济方法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只须卖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如果买方考虑了所有情况,如耽误时间较大、修理难以达到使用要求等,认为修理是不合理的,则可以不要求或不同意进行修理,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四) 解除合同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 即解除合同):1卖方不履行其他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即卖方构成根本违约。2卖方发出不交货的情况, 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

48、外时间内仍不交货, 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3卖方已交付货物,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买方仍可宣告合同无效:( 1)卖方是迟延交货的,则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2)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其他违约, 买方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或在买方规定的一段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段合理时间内, 或卖方超过补救期限未进行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买方采取补救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超过这一时间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五) 要求减价根据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

49、可以减低价格。1条件买方要求减价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二是卖方没有按公约第48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卖方已作出补救或在卖方提出时买方拒绝接受这种补救, 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2 减价幅度根据公约的规定, 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六) 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己采取其它补救方法而丧失。五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补救方法买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取货物;延迟收取货物。根据公约第3 章第3 节的有关规定,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采取

50、下列救济方法: 开证行( Opener Bank) 、受益人(Beneficiary)、通知行(AdvisingB ank)、议 付 行 ( Negotiating B ank)、付 款 行 ( Paying B ank)等。2 . 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信用证的编号、种类、开证日期等,也包括信用证金额与汇票条款,其中涉及信用证金额或汇票金额、票人、付款期限及其确定办法和出票条款等。3 . 装运期限、交单期限以及到期日和到期地点。4 . 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应提交哪些单据( 如发票、提单、保险单、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商品检验证书 等 ) 、各种单据的份数,以及这些单据应表明的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

51、、数量、包装、单价、总金额、运输方式、装卸地点等。5 . 特殊条款根据进口国政治、经济和贸易情况的变化或每一笔具体交易的需要,作出的特殊规定,并无统一的标准。6 . 开证行保证条款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 银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 即对根据信用证开出的汇票承担付款的责任。( 五) 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可以根据它的性质、付款期限等特点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 .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 Revocable L/C)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 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付款、承兑或议付以前,随时修改信用证内容或撤销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出口人来说

52、,并未得到真正的信用, 因此,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极少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 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同意, 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按“UCP500” 的规定,凡信用证上未写明“ 不可撤销” 字样的应视作不可撤销信用证。2 . 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卖方出具的汇票为跟单汇票时,即为跟单信用证( Documentary L /C );汇票为光票时,即为光票信用证( Clean L /C )。在国际贸易

53、中,跟单信用证比光票信用证使用得广泛。3 . 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 凡经过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 Confirmed L /C ), 没有经过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不保兑信用证( Unconfirmed L/C) 。信用证经过另一家银行保兑后,就有两家银行( 开证行与保兑行) 对受益人负责。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保兑信用证比不保兑信用证对进口人安全收汇更有保障。4 . 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 /C )是指采用即期兑现方式的信用证,证中通常注明“ 付款兑

54、现” 字样。延期付款信用证( Deferred Payment L /C )是指远期付款而又不要汇款的信用证,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将单据交给开证人,在规定付款到期日银行才对受益人付款。 承兑信用 证 ( Acceptance L /C )是要汇票的信用证,汇票的付款人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履行承兑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履行付款。议付信用证( 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 邀请其他银行( 不是以付款人的身份) 买入汇票与单据的信用证。5 . 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Sight L /C )是指开证行或指定的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或汇

55、票和单据即予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 Usance L /C )是指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收到远期汇票或单据后, 在规定的期限内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由于即期信用证可使受益人通过银行即期付款或议付取得货款,因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使用最广。6 . 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 Transferable L /C )是指开证行授权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商品和金额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让人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只有明确注明 可转让 字样的信用证才能转让,并且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把该信用证作第二次转让。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 在累计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可以分批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各项

56、转让数额的总和视为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信用证的转让不等于买卖合同也随之转让, 如果第二受益人不履行合同,原出口人仍须对其与进口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负责。7 . 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 Revolving L /C )是指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了规定金额后,可以重新恢复信用证原金额再度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时间、次数或金额为止的信用证。该信用证适用于一些商品数量较大, 需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分期分批交货的买卖合同, 可以减少买方逐笔开证的手续和费用,并能使卖方获得收取全部货款的银行保证。8 . 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 Reciprocal L /C )是指当交易的双方进行互有进出的和互有关联的对等或基

57、本上对等的交易时,双方都对其进口部分向对方开出的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两张信用证是互相联系、互相约束、互为条件的。 般来说,两张信用证必须同时生效。任何一张信用证的开证人、受益人、开证行分别为另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开证人和通知行。对开信用证往往用于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业务。第五章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第 一 节 概 述一、国际税法的概念关于国际税法的概念和性质, 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 这种分歧实际上是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性质的争论这一大背景紧密相关的。第一种被称为“ 狭义说” ,以德国学者李卜特为代表。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严格恪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划分,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

58、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说,国际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分, 是国际法规范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 其范围主要包括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税收条约、 协定以及国际税收习惯, 而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体现在主体上,国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唯一主体。另一种观点被称为“ 广义说” ,以瑞士学者尼奇勒为代表。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国际税收制度的实际出发, 认为国际税法由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调整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共同组成,在性质上属于“ 跨国法其范围既包括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及国际税收习惯,又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规范。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共同构成国际税

59、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国际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 也即国际税收关系是否应将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征纳关系包含在内。前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 认为国际税收关系只涉及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 国际税法的任务就在于运用冲突规范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矛盾。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收关系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纳关系两者在内, 国际税法的任务不仅体现于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还体现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平衡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们可以给国际税法作出以下定义: 国际税法是调整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管辖在

60、内的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国际法渊源部分和国内法渊源部分。 其中国际法部分主要指各国间为协调对跨国征税对象的课税关系而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 协定,以及在实践中逐步形成、 被普遍适用的国际税收习惯。 它们的主要作用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矛盾冲突,合理分配税收利益,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同时为克服国际逃避税行为而确立国际税收协作制度。 国内法部分主要指各国针对具有跨国性质的征税对象独立制定的所得税法和一般财产税法, 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还包括法院作出的税务案件判例。 这一部分规范的作用在于具体确定国税收管辖权所及的人和物的范围,以及课税

61、的方式和程序。 国际税法的这两个部分功能各有侧重,体系彼此独立,但又互相配合互相渗透, 共同完成对国际税收关系的调整。二、国际税法的特征国际税法除了调整对象、 性质及任务与纯粹的国际公法、国内税法都有所区别外,具体体现在适用的主体、客体以及采用的调整方法上,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都有不同, 这些不同构成了国际税法部门的独有特征。( )主体1、国家( 1) 作为征税主体( 2) 作为税收分配主体2、跨国纳税人( 二)客体:主要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1、必须是应税所得2、跆国纳税人的所得( 三)调整对象1、税收征纳关系2、税收分配关系( 四)税收法律规范1、多样性2、具有公法性质三、国际税法的原则征税公平

62、原则( 横向公平;纵向公平)四、国际税法的作用1、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2、贯彻平等互利原则,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3、有效保证东道国鼓励外资的优惠政策真正发挥作用第二节税收管辖权一、税收管辖权( 一)概念税收管辖权( tax jurisdiction)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征税的权力。它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特点1、是完全独立自主的权力。2、各国税收管辖权平等。3、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受国家主权所及范围的限制。二、 居民税收管辖权( domiciliaryjurisdiction)(-)概念居民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根据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着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

63、的征税权。居民承担的纳税义务不受国境限制,称为“ 无限纳税义务” 。( 二 )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1、住所标准;2、居所标准;3、居住时间标准;4、国籍标准。( 三 ) 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1、注册成立地标准2、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四) 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解决1、自然人:住所标准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三、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sourcejurisdiction)(-)概念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国根据课税对象的所得系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二 ) 收入来源地的确认标准:1. 经营所得:采用经营活动发生地原则。各国

64、常设机构来确定。2 . 劳务所得:独立劳务所得按照常设机构、停留期间所在地、所得支付所在地来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按照停留期间所在地、所得支付所在地来确定。3 . 投资所得:权利提供地或权利使用地原则确定。4 . 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地。四 常设机构( 一)概念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生产、 经营的固定场所, 是外国法人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的。( -)特征1、有一个营业场所;2、这场所是固定的:3、从事的是盈利性质的活动。( 三)原则1、独立企业原则2、费用扣除与合理分摊原则3、实际联系原则第三节国际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一、国际重复征税( -)概念及危害1、概念国际重复 征 税 (

65、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 - 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2、危害( 1)纳税人负担不合理( 2)不利于国际资金的充分运用( 二)产生原因1、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2、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3、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二、避免方法(-)运用冲突规范解决(-)免税法1 、全额免税法:全额免税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在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时,对于税率的确定并不将其境外所得考虑在内,而仅是依据其国内的所得数额确定适用的税率,进行征税。2 、累进免税法:累进免税法则是将纳税人

66、在境外取得收入与境内收入合并在一起确定适用的税率,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又不将其境外所得计算在内的一种做法。举例说明:假设A国居民M 共有所得5 0 万美元,包括来自于A国境内的收入4 2 万美元,来自于另一B国的收入8 万美元。A国的分级所得税率为:4 2 万美元,2 0 % ; 5 0 万美元,2 5 % ; B国的所得税率为1 5 % .( I ) 采用全额免税法M 在其居民国A国应负担的纳税额:4 2 万美元x 2 0 % = 8 . 4 万美元在 B国应纳税额:8万美元x I 5 % = 1 . 2 万美元两国共纳税额:8 . 4 万美元+ 1 . 2 万 美 元 = 9 . 6 万美元

67、( 2 ) 采用累进免税法M 在其居民国A国应负担纳税额:4 2 万美元x 2 5 % = 1 0 . 5 万美元在 B国应纳税额:8万美元X 1 5 % = 1 . 2 万美元两国共纳税额:9 . 6 万美元+ 1 . 2 万 美 元 = 1 0 . 8 万美元尽管免税法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最为有效的办法, 但它也存在极大的缺陷。由于这一方法是通过居民地国单方面限制税收管辖权来实现的, 基本上否定了居民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境外所得的征税权,因而税收利益在居民国和来源地国之间的分配并不能称得上合理。另外, 居民国对于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那部分所得免税的后果是, 如果来源地国适用的税率低于居民国, 那

68、么同等收入的本国纳税人就比跨国纳税人承担的更多的税负, 跨国纳税人享受了更多的免税利益,这也明显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这种情形更容易刺激纳税人的避税心理, 将居住国境内的所得转移到其他税率更低的国家,从而给国际税收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因此,免税法整体来说在国际上应用并不广泛, 在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也通常将应用范围限制在营业所得、个人劳务所得和不动产所得,对跨国投资所得不适用免税法。( 三) 抵免法1 、抵免法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是居民国就本国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征税, 但对于其在来源地国已经缴纳的那部分税款, 可以在向本国缴纳的税款中扣除。即以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税

69、款冲抵其在境内应缴纳税款的一部分。2、抵免方法:全额抵免与限额抵免(抵免限额=在收入来源地的所得x居住国现行所得税率)3、两种限额抵免分国限额抵免是指就纳税人从境外各国所取得的收入按不同国家分别计算抵免限额, 然后按照其在该国缴纳税款数额与该国的抵免限额的关系, 确定允许在居民国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免的数额,从而分别计算出在居民国的实际应纳税数额的方法。采用分国限额抵免的方法,纳税人在不同国家缴纳的所得税额要分别计算,抵免限额也是分别计算,不能彼此调剂使用,因而当纳税人在一个税率较高国家缴纳的超过抵免限额的税额无法在另一税率较低国家的剩余限额中进行抵扣。 对来自每一国所得计算抵免限额的方法与前述的

70、计算方法相同。 最后将纳税人就各国已纳税额分别进行抵免后,加总计算其在居民国实际应缴纳的税额。所谓综合限额抵免是指,对于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所得分别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不是分别计算而是加总在一起, 就其总额计算抵免限额, 低于或等于抵免限额的那部分税额在应向居民国缴纳的居民所得税款中扣除, 对高于抵免限额的部分则不予抵免。 采用分国限额抵免和综合限额抵免,给跨国纳税人带来的效果是不样的,兹举例说明。假设P 为 A 国居民公司,某纳税年度内有来源于居住国境内所得500万美元,来源于B 国所得50万美元和C 国所得100万美元。 A 国税率为40%, B 国税率为50%,C 国税率为30%.

71、P基于如上所得向B 国缴纳所得税25万美元,向C 国缴纳所得税30万美元。在 A 国实行分国限额抵免法的情形下,计算P 公司应纳税额过程如下:B 国的抵免限额= 5 0 万美元x40% = 20万美元C 国的抵免限额=100万美元X40% = 40万美元由于P 公司在B 国缴纳的税额25万美元超过了该国抵免限额,因而只能就等于抵免限额的部分进行抵扣,即只能在向A 国的应纳税额中扣除20万美元,超过的5 万美元则无法获得抵免。P 公司向C 国缴纳的税额为30万美元,低于该国的抵免限额,因而可以全额得到抵免。由于A 国实行分国限额抵免法,P 公司向C 国缴纳税额不足抵免限额而剩余的部分不能调配使用

72、于其向B 国缴纳税款中不能抵免的部分,因而:P 公司向A 国实际应缴纳的税款= ( 500万美元+50万美元+100万美元)X40%- ( 20万美元+30万美元) =210万美元从而P 公司总共实际承担的税额=210万美元+25万美元+30万 美 元 =265万美元在 A 国实行综合限额抵免法的情形下,计算P 公司应纳税额如下:综合抵免限额= ( 50万美元+100万美元)x40% = 60万美元P 公司共在外国缴纳税款= 2 5万美元+30万 美 元 =55万美元由于P 公司已向外国政府缴纳的税款数额低于计算出的抵免限额,因而可以在其向A 国的应纳税额中得到全部扣除,即:P公司向A国实际应

73、缴纳的税款=( 5 0 0 万美元+ 5 0 万美元+ 1 0 0 万美元) x 4 0 % - 5 5 万 美 元 =2 0 5 万美元从而P公司总共实际承担的税额= 2 0 5 万美元+ 5 5 万 美 元 = 2 6 0 万美元三、国际重叠征税( -)概念国际重叠征税是指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国家各自依据其税收管辖权对同一所得按本国税法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形成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征收两次以上税收的行为。( -)危害1 、妨碍国际投资的积极性。2 、影响资本输出国国际收支平衡。3 、影响资本结构,减少管理者责任心。( 三)解决方法1 、股息收入国的做法( 1 )对来自国外的股息减免所

74、得税( 2 )准许国内母公司与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 3 )实行间接抵免以间接抵免法解决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问题, 就是通过母公司获取的股息, 计算出该股息上所承担的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份额,同时计算出该股息相应的税前所得数额, 然后按照直接抵免的方法, 计算出这一部分所得在母公司所在国的抵免限额, 进而确定在母公司所在国可以抵免的数额。间接抵免法的计算过程较之直接抵免法更为复杂,相关计算公式如下: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子公司缴纳所得税总额X ( 母公司取得股息/ 子公司税后净利润)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股息+ 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抵免限额=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x

75、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率将第一项与第三项加以比较, 确定实际可以抵免的所得税额, 进而计算母公司实际应向其所在国缴纳的税额:应纳税额= ( 母公司境内所得额+ 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x 母公司所在国税率- 可以实际抵免的所得税额下面举例加以说明:假设P为 A 国居民公司,某纳税年度内有来源于居住国境内所得1 0 0 0 万美元,P持有其设在 B国的子公司M 5 0 % 的股权,同一纳税年度内M 公司在B国取得所得5 0 0 万美元。 A 国所得税率为4 0 % , B国所得税率为3 0 % . 按照间接抵免法计算P公司应向A 国缴纳税款数额如下:M 公司向B国缴纳税款额= 5 0 0 万美元

76、x 3 0 % = 1 5 0 万美元P公司从M 公司获取股息= ( 5 0 0 万美元- 1 5 0 万美元)x 5 0 % = 1 7 5 万美元该项股息分担M 公司所得税额=1 5 0 万美元x 1 7 5 万美元/ ( 5 0 0 万美元- 1 5 0 万美元)=7 5万美元P公司由M 公司获取的所得额=1 7 5 万美元+ 7 5 万 美 元 = 2 5 0 万美元A 国抵免限额=2 5 0 万美元X 4 0 % = 1 0 0 万美元由于P公司由M 公司取得收入中所承担的所得税额7 5 万美元低于A 国的抵免限额,因而可以得到全部抵免。P公司实际纳税数额= ( 1 0 0 0 万美

77、元+ 2 5 0 万美元)x 4 0 % - 7 5 万 美 元 = 4 2 5 万美元可见,子公司M 所取得的5 0 0 万美元并未全部被视为母公司P来源于B国的所得,而是通过其分配到的股息1 7 5 万美元还原出P公司从B国取得的收入2 5 0 万美元,仅就这部分所得向A 国承担纳税义务。通过计算出这部分所得上在B国已承担的税负,在低于A 国抵免限额的条件下全部予以抵免,这样,就完全消除了可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实践中各国对间接抵免法的适用规定了 一定的条件:( 1 )只有法人公司才能享受间接抵免,自然人不享有这一权利;( 2 )母公司直接拥有子公司的股权需达到一定比例,满足最低限额要求;

78、( 3 )享受间接抵免的纳税人必须实际收到来自于其子公司的股息。2 、股息支付国的做法( 1 )双税率制( 2 )折算制第四节国际税收协定一、概念和种类( -)概念所谓国际税收协定,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依照时等原则, 通过政府间的谈判而缔结的、以协调税收利益分配以及加强税收行政工作合作为内容的书面协议。( -)种类1 、双边和多边税收协定2 、 一般和特定国际税收协定二、作用1、消除重复征税2、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3、在国家之间划分税源4、避免税收歧视5、加强税收协助6、鼓励投资三、主要内容( 一) 适用范围。 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主体范围、 客体范围、 地域范围、时间范围:(

79、1)主体范围即协定对哪些人适用。(2)客体范围即该税收协定适用于那些税种, 体现在征税对象上, 就是该协定对所得和财产都适用还是仅适用于所得;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所得。英美法系国家的税收协定以往仅适用于所得税,而大陆法系国家给税收协定所设定的适用范围则比较广泛, 不仅适用于财产税和所得税, 有的还推广到动产税和继承税。实践中, 各国大都在协定文本中将税种名称一列出,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在理解上出现分歧;有的国家还在具体列举税种之前,作了概括性的规定。(3)地域范围按照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原则性规定, 一国以条约形式承担的国际义务, 在未作特殊限制的条件下,应当然及于该国的全部领土,这也是一国对内主权的

80、体现。(4)时间范围也即税收协定发生效力的时间起止I I期。 双边税收协定经缔约国双方各自完成其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互换批准书后即告生效。自税收协定生效后的第一个纳税年度起,其所取得的所得适用协定的规定。协定一般长期有效,但双方可以约定在协定生效五年后,一方可以单方面通知对方终止该协定。( 二)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1、关于营业所得2、关于投资所得3、关于财产所得4、关于劳务所得( 三 ) 重复征税的避免( 四) 特别规定1、无差别待遇( 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费用扣除无差别、企业资本无差别)2、相互协商程序3、相互交换情报第五节国际逃税与避税一、概念及危害( - ) 概念国际避税(int

81、ernational tax avoidance) 指跨国纳税人利用税法的缺陷,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逃税( international tax evasion) 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1、严重扳害有关国家税收利益。2、妨碍国家之间的正常经济交往。3、造成税负不平等。二、国际逃避税的主要方式(-)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1 .纳税主体跨国移动;2 . 征税对象跨国移动( 联属企业转移定价;利用避税港) ;3 . 弱化股份投资;4 . 滥用税收协定。( 二 ) 国际逃税的

82、主要方式1 . 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2 . 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3 . 伪造帐册和收付凭证。三、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方法( )国内法方法1. 加强立法;2 . 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3 . 强化税务审查制度;4 . 实行所得评估制度。( )国际法方法1 . 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2 . 在税收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3 . 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第三节国际商事仲裁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将相互之间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该机构在查清事实、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它有以下特点:1. 中立性,仲

83、裁机构一般为民间机构,受政治因素干扰较少:2 . 高度自治性,当事人在仲裁问题上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权;专业性强,对仲裁人员的专业素养有很高要求:3 . 保密性,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一次终局,对仲裁裁决不能上诉。( 二 ) 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的区别1、仲裁人与调解人尽管都是争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但该第三方在调解和仲裁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很不相同的。调解人仅在其中起到的主持、调和、劝说作用,调解人无权对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判: 而仲裁人有权对争端双方的仲裁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并对其中的是非曲直作出评判,其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进行调解的依据与进行仲裁的依据是不同的。调解在

84、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随时都可以进行,不必有严格正规的依据;而仲裁则要求必须有仲裁协议存在。3、进行调解的程序并不要求十分正规,而且一旦方不愿进行调解,调解随时可以被予以终止;仲裁一般均应依照程序进行,特别是机构仲裁,往往有套严密的程序规则,在仲裁过程中,一切都按规则进行,即使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同意继续参加仲裁,也不影响仲裁的继续进行,仲裁机构仍有权对争端作出裁决。( 三 )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区别:1. 两者的管辖来源不同。司法诉讼的管辖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仲裁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2 . 进行诉讼和仲裁的机构不同。司法诉讼的机构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仲裁的机构一般是民间

85、机构;3 . 审理案件的法庭与进行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不同。法庭按照本国的诉讼程序法组成,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选定;4 . 司法诉讼的进行程序与仲裁的进行程序也有很大差别;5 . 司法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也不同。二、仲裁协议( -)含义仲裁协议( 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种书面协议。 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主要内容1 . 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2 . 提交仲裁的事项。3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

86、三)法律意义1 .仲裁协议依法成立,意味着争议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不得另外寻求司法救济。2 .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3 . 排除了司法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4 . 仲裁协议是据以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三、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 一)仲裁机构1 . 些国家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1)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2)英国伦敦仲裁院( 3)美国仲裁协会( 4)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 . 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 2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3 . 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2 )解决投资

87、争议国际中心( 二)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一般包括仲裁范围、 仲裁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要件、 形式、内容和效力、 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及反请求、 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 审理案件基本程序、 仲裁裁决、 仲裁费用等规定。四、 纽约公约1 9 5 8 年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 9 5 9 年生效。该公约主要内容有:( -)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 并应依照执行地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时, 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和更高的费用。( -)规定申请执行方当事人应提交的资料1 . 原裁决原本或经过适当证

88、明的副本;2 . 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提供上述资料译本。( 三)规定可以拒绝执行的条件依被申请人请求拒绝:1 . 仲裁协议无效;2 . 被诉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3 .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国法律规定不符;4 . 裁决处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5 . 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国家当局主动拒绝:1 . 争议事项依该国法不能以仲裁方法解决;2 . 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我国是公约缔约国,在参加公约时提出两项保留:1 . 互惠保留;2 . 商事保留。第四节特种解决方式一、ICSID解决争议机制( 一)ICSID 概况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89、简称中心或ICSID)根 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设立,是世界银行所属专门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国际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ICSID的宗旨是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它的设立,对于创造 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心的法律地位及管辖范围1 . 中心的法律地位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国际法律人格。中心法律能力包括:缔结合同的能力、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起诉的能力。中心及其财产享有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 中心的官员及其雇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2

90、. 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I)关于当事人资格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其公共机构或实体, 另一方应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实体)。争议双方一般应具有不同国籍。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国籍,但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被视为另一国国民。( 2)当事双方的同意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议, 当事双方必须订有将之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仲裁协议。 这是中心行使管辖权的必要实质条件。(3)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该争议必须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议。(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包括:争议事实、当事人的身份、双方的同意

91、表示。申请提交中心秘书长。秘书长决定是否予以登记。2 . 仲裁庭组成及其权限范围仲裁庭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限作出决定。3 . 仲裁审理仲裁程序按照公约规定的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庭的法律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争议一方缔约国法律( 包括冲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公平和善良原则。4 . 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以全体成员多数票作出,应采用书面形式。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的所有问题,并说明裁决理由。(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况:1 . 仲裁庭组成不当;2 . 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限范围;3 . 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4 . 仲裁裁决有严重背离

92、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5 . 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六)仲裁裁决的效力中心的仲裁裁决相当于缔约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各缔约国法院不得对它行使任何形式的审查,包括程序上的审查;也不得以违背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对裁决提出任何上诉或采取除公约以外的补救方法。二、WTO解决争议机制( 一)特点WTO争议解决机制是对GATT争议解决机制的继承和发展,它有以卜一特点:1 .建立了统一的贸易争议解决制度;2 . 扩大了调整范围,提高了裁决效力;3 . 设立了解决争议的专门机构,规定了严格的时限;4 . 形成了较完善的争议解决程序。( 二)程序1. 协商发生争议后,争议各

93、方必须首先自行协商。 缔约方如果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失,可以向相关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收到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的10日内与对方磋商。如果收到方未作答复或3 0 日内( 或约定期限内)未能磋商,或者6 0 日内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议,申诉方可 DSB设立专家小组解决争议。2 . 专家小组设立及对争议事项的审查DSB应当根据申诉方提出的书面请求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般由3 名成员组成,特殊情况5 人。 成员为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 专家小组负责审查争议事项, 并提出有关建议,向 DSB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一般在专家小组成立后6 个月内提出,紧急情况下应在3 个月内提出。最长不超过9 个月。专家小组报

94、告应向各缔约方分发,DSB只有在报告分发2 0 日后,才考虑通过这些报告。此项报告应在分发后60 I I内进行评审,争议各方有权全面参与评审。DSB应在该期限内通过此报告。3 . 上诉评审程序只有争议当事方有权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出上诉评审程序。 上诉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在上诉评审程序中,应由常设机构中的3 人负责审议对专家小组的建议或裁定提出的上诉。上诉机构决定应在提出上诉之日起60天内作出,最多不超过9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在该报告提交全体缔约方后3 0 日内山DSB通过,并由各方无条件接受。4 . 执行程序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 I I内,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打算采取的措施。如不能立即实施,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否则必须与申诉方进行如何补偿的谈判。如谈判不成,申诉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包括交叉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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