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福州铅笔厂国际法 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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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福州万达铅笔文具、福州铅笔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98号东方大号东方大酒店酒店17层。层。 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达铅笔文具,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达铅笔文具,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262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烈振,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陈烈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三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敏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万达铅笔文具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福州铅笔厂与福州仁宇文具以下简称仁宇公司、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3、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轻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原审被告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葵花牌系福州铅笔厂于1979年1月1日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6年12月11日皇岗海关第50403709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仁宇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发货单位,向巴拿马出口12支一组彩色铅笔葵花牌共6600打。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铅笔,获利人民币35

4、24.4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轻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产“7301号铅笔3600罗、“7302号铅笔5100罗。“7301系外观装潢为熊猫图案的铅笔的货号,“7302系外观装潢为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的铅笔的货号。轻工公司销售“7301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394496元,销售“7302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国铅笔工业科学技术情报站的“全国铅笔行业产品质量测定记载:“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对上述两种铅笔各种性能的测定情况。福州铅笔厂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销售发票记载了“7301号、“7302号售给省、市外贸公司的情况。福

5、州铅笔厂提出“7301号,“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系该厂原美工龚雄设计的,龚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轻工公司的宣传广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铅笔的彩色画页。“燕子牌系福州铅笔厂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曾于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达公司系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于1995年合资成立的企业。双方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种笔类等,使用“燕子牌、“葵花牌商标,合资期限为50年。万达公司成立后生产的产品包括了“燕子牌7301号、“燕子牌7302号铅笔。福州铅笔厂于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认为“葵花牌、“燕子牌商标及其特

6、有装潢图案均属其所有,请求法院确权并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万达公司提出其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用人民币1002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仁宇公司、轻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和证据保全。 原审原审法院认为:“葵花牌系原告福州铅笔厂依法注册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于铅笔上的商标。被告仁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7301号铅笔上使用的熊猫外观图案和“7302号铅笔上使

7、用的花与棱形组合外观图案,系原告福州铅笔厂设计并与其“燕子牌商标配套在先使用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的铅笔外观装潢,“燕子脾商标系著名商标。被告轻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原告万达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理,不予支持;辩称海关货物报关单上所写的“葵花牌系报关中的笔误证据缺乏,不予采信。被告轻工公司提出其拥有“7301、“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在先使用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第1项

8、、第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11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注册 商标;二、被告仁宇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4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三、被告轻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7301熊猫外观图案、“7302花与梭形组合的外观图案铅笔的外观装潢;四、被告轻工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3700.32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

9、民币4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3700.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轻工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仁宇公司负担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上诉轻工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7301、“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图案系原告福州铅笔厂设计并与“燕子牌商标配套在先使用,与事实不符。“7301、“7302号铅笔外观图案是上诉人与福州铅笔厂共同设计的,双方共同努力创造了国内外市场较高的知名度。90年代初,经国家商标局协调,“燕子牌商标完全归属于福州铅笔厂,但相应的铅笔装潢图案并未随之划归福州铅笔厂

10、。因此,上诉人对“7301、“7302装潢享有在先使用权。二、原审判决将万达公司的律师费35000元计入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调查费用中,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通那么?确立的公平、老实信用原那么。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有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万达公司的起诉盲目地夸大索赔额高达500万元,上诉人只能按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局部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其余局部应由万达公司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论称:一、原审判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辩论人调查等费

11、用包括律师费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审判令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因福州铅笔厂已独占许可辩论人使用“7301、“7302燕子牌商标及外观设计,故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和调查等合理费用应当只支付给辩论人。 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未进行书面辩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委托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对其进行了询问。 二审经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根本属实。另查明:七十年代初期,福州铅笔厂与轻工公司合作,由轻工公司了解国外铅笔市场开展的趋势,搜集国外铅笔市场的信息,并提供铅笔外观图案的初步设想,福州铅笔厂在此根底上组织龚雄等设计人员设计了铅笔外观装潢图案,再会同轻工

12、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修改、选样,最终确定了在7301、7302号产品上使用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此后,轻工公司配上“燕子牌或“白鸽牌商标,由福州铅笔厂生产产品,轻工公司推向国外市场,从而创造了7301、7302等铅笔产品在国外市场较高的知名度。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肯定。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曾共同拥有“燕子牌商标,九十年代初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协调,该商标划归福州铅笔厂所有。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所签合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使用,该合同也未涉及7301、7302号铅笔产品上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的

13、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故其有权单独或者与商标注册人共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其使用权不具有独占性,不产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为指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利依据。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万达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提出上诉,但根据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所签合资合同的约定,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故其不具有主张保护商标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仁宇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保护

14、商标权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万达公司于“葵花牌商标有何种权利的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受法律保护。福州铅笔厂生产的7301、7302号铅笔,从七十年代即在国内外市场销售,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该两种商品使用的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的权利。在确定权利人时,该装潢

15、的使用情况是关键事实。在知名商品上首先使用该装潢的使用者应当确认为权利人。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产生和使用始于七十年代,福州铅笔厂与轻工公司基于当时国家的外贸体制,分别将使用上述装潢的7301、7302号铅笔向国内外市场销售,从而使7301、7302号铅笔逐步在国内国际相关市场产生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因此,7301、7302号铅笔能够成为知名商品,是上述两家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其特有装潢的合法权利人也为上述两家企业。万达公司基于福州铅笔厂的许可而使用该装潢,其既非首先使用该装潢的经营者,也不是使该商品知名的经营者,其使用权固然可以产生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效果,但不能成为主

16、张权利人轻工公司停止使用该装潢的合法权利依据。其关于轻工公司停止使用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未确认轻工公司为本案涉讼装潢的权利人的事实,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如前所述,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为本案涉讼装潢的共同权利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装潢。故福州铅笔厂主张轻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争议装潢的权利属于福州铅笔厂以及轻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缺乏,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除认定仁宇公司侵犯福州铅笔厂商标权局部正确外,

17、其他认定均有局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福州仁宇文具赔偿福州铅笔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4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共计人民币6053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福州铅笔厂承担70,即42371元,由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承担30,即18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上诉人福州万达铅笔文具、福州铅笔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2001年1月14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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