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专论完整版课件全套教学ppt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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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专论海商法专论(第三版)(第三版)第一章 总则 基础知识一、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一)我国(一)我国海商法海商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过程调整对象的演变过程第一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第一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19631963年年 海商法(草案)海商法(草案)(第九稿),(第九稿),“ “为了明确和处理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为了明确和处理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维护海上船舶的航行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的发法律关系,维护海上船舶的航行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展,特制定本法” ”(第(第1 1条)。条)。 第二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第二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19821982年年 5 5月,海商法(草案)

2、月,海商法(草案)第十稿规定,第十稿规定,“ “为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为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 ”(第(第1 1条)。条)。 第三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第三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19911991年年8 8月月8 8日,日, 海商法海商法(草案)第十八稿规定,(草案)第十八稿规定,“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

3、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第1 1条)。条)。 (二)我国(二)我国海商法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调整对象的内涵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 1条规定:条规定:“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对于这样一个调整对象,学者们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于这样一个调整对象,学者们的理解也有所不同。通常认为:通常认为:(1 1)海上运输关系。)海上运输关系。 (2 2) 船舶关系。船舶关系。 也

4、有学者认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三大方面,也有学者认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三大方面,即:海上运输的当事人、海上运输的船舶和货物、船舶可即:海上运输的当事人、海上运输的船舶和货物、船舶可航水域。航水域。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1.适用主体。 2.适用客体。 3.适用水域。 4.适用内容。 (1)海上运输法:(2)海上保险法: (3)海上侵权法 (4)船舶物权法 专题研讨一、关于海商法中的船舶1.1.海商法第海商法第3 3条的船舶概念条的船舶概念海商法第海商法第3 3条对该法所适用的条对该法所适用的“ “船舶船舶” ”进进行了三方面的限制。行了三方面的限制。2.2.除海商法第除海商法第3 3条外

5、的条外的“ “船舶船舶” ”概念概念海商法中的海商法中的 “ “船舶船舶” ”,有包括第,有包括第3 3条在内条在内的多个船舶的定义和概念,欲确定的多个船舶的定义和概念,欲确定“ “船舶船舶” ”在在海商法中的确切含义,应视其具体的法律关海商法中的确切含义,应视其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相应的定义和概念中确定其法律含义;内河系在相应的定义和概念中确定其法律含义;内河船舶在与第船舶在与第3 3条定义的海船发生碰撞时,适用海条定义的海船发生碰撞时,适用海商法第商法第165165条中的条中的“ “船舶船舶” ”的定义。的定义。二、“海上运输”的含义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 2条第条第1 1款规定,款规定,“ “本

6、法所称海上运输,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三、沿海运输权我国海商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四、船舶航行权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第第9292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航行应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仅悬挂一国的旗帜。” ”该公约第该公约第9191条同时规定:条同时规定:“ “每

7、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 ” 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5 5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经依法登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二章 船舶基础知识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一、船舶所有权的概念 船舶所有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海商

8、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海商法海商法第第9 9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签订书面合同” ”。这一条是有关物权变动的规。这一条是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船舶所有权属物权范畴,物权变动的一般理定,船舶所有权属物权范畴,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应适用于船舶所有权。论,应适用于船舶所有权。 1.1

9、.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取得2.2.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转让3.3.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的消灭4.4.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一、船舶抵押权的定义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111条对船舶抵押权下的定义为:条对船舶抵押权下的定义为:“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1.1.船舶抵押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亦即设定船舶船舶

10、抵押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亦即设定船舶抵押权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 2.2.船舶抵押权以船舶为客体,亦即作为债务抵押物的船舶抵押权以船舶为客体,亦即作为债务抵押物的是船舶,这里没有给出船舶的特别含义,因此,船舶的概是船舶,这里没有给出船舶的特别含义,因此,船舶的概念应适用念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总则第总则第3 3条的规定,并包括船舶属具。条的规定,并包括船舶属具。3.3.“ “提供提供” ”船舶,不应理解为转移船舶的占有。船舶,不应理解为转移船舶的占有。 4.4.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前提是,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前提是,“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人不履行债务” ”。 5.5

11、.以以“ “依法拍卖船舶依法拍卖船舶” ”为其实现的方式,亦即在债务为其实现的方式,亦即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船舶抵押权人须用依法对船舶进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船舶抵押权人须用依法对船舶进行拍卖的方式实现其抵押权。拍卖的方式实现其抵押权。 6.6.船舶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亦即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亦即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人对船舶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船舶抵押权的特点1.从属性 2.不可分性3.物上代位性4.优先性5.追及性6.公示性三、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1.1.原始取得船舶抵押权原始取得船舶抵押权对船舶抵押权的原始取得,我国对

12、船舶抵押权的原始取得,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的规定说的规定说明了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船舶抵押权原始取得的主体明了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船舶抵押权原始取得的主体限制。第二,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第三,抵押合同的形式限制。第二,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第三,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要件。 2.2.继受取得船舶抵押权继受取得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转移” ”。这一规定包含着三层含义:第一,表明船舶抵押。这一规定包含着三层含义:第一,表明船舶抵押权可以随着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第二,被抵押船权可以随着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第二,被

13、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当转让部舶所担保的债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当转让部分债权时,抵押权也应部分地转移,抵押权人由原来的一分债权时,抵押权也应部分地转移,抵押权人由原来的一个人分割成两个或多个,该等抵押权人均受原抵押合同的个人分割成两个或多个,该等抵押权人均受原抵押合同的约束,视为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同一顺序比例受偿。第约束,视为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同一顺序比例受偿。第三,本条没有规定债权转让是否要经抵押人的同意或履行三,本条没有规定债权转让是否要经抵押人的同意或履行通知义务,根据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的规定,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债权人转让权利

14、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四、 船舶抵押权的转移船舶抵押权的转移,是指抵押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抵押权权利主体对抵押权权利的丧失,便是抵押权受让主体对抵押权的取得。 五、船舶抵押权的行使对于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我国海商法未用专条或专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其对船舶抵押权所下的定义(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似乎仅限于“依法拍卖”这一种方式。 六、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不复存船舶抵押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不复存在。船舶抵押权的消灭,我国海商法第在。船舶抵押权的

15、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020条条规定,规定,“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然而,从理论上讲,能够导致船舶抵押权消灭的然而,从理论上讲,能够导致船舶抵押权消灭的原因,至少还应当包括下列情况:原因,至少还应当包括下列情况:1.1.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2.2.因船舶抵押权的行使而消灭。因船舶抵押权的行使而消灭。3.3.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4.4.因债权人放弃船舶抵押权而消灭因债权人放弃船舶抵押权而消灭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121条对船舶优先权做了如下

16、的表述:条对船舶优先权做了如下的表述:“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概括为以下几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1.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2.2.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 “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

17、”,即是一种针对当事船舶的权利。即是一种针对当事船舶的权利。 3.3.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所有人,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换言之,针对其他人的海事请求不产生以当事船为营人;换言之,针对其他人的海事请求不产生以当事船为客体的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船舶优先权。 4.4.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权为其主要内容。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权为其主要内容。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

18、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所下的定义及其他条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几点: 1.法定性。 2.依附性。 3.秘密性。 4.优先性。 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即它到底是实体权利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即它到底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如果是实体权利,它是物权还是还是程序权利;如果是实体权利,它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不仅国际上存在很大的分歧,而且债权。对此,不仅国际上存在很大的分歧,而且国内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国内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就国际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日本就国际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日本等,由于在民法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而且它是等,由于在民

19、法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而且它是被当作一种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规定在一起。在美被当作一种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规定在一起。在美国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特殊的财产国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特殊的财产权;而在英国,尽管也曾有法官认为权;而在英国,尽管也曾有法官认为, ,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或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或“ “他物权他物权” ” 。在我国,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在我国,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权利,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实体权利。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实体权利。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指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 海商法第21条规定“对产

20、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为船舶,根据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船舶包括属具。 然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三个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也不尽一致。 五、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决定着其所担保的海事请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决定着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优先受偿位次。它通常遵循两个原则:债权求的优先受偿位次。它通常遵循两个原则:债权性质原则和时间倒序原则性质原则和时间倒序原则 。1.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2.2.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3.3.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

21、类债权相互之间的受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类债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顺序4.4.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间的受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顺序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指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特殊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指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并能导致船舶优先权产生的债权。英美学者将这保护的,并能导致船舶优先权产生的债权。英美学者将这类债权称为类债权称为“ “优先请求权优先请求权” ”(preferred claims)(preferred claims)。船舶优。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就先权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

22、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就性质而言,如前述,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法性质而言,如前述,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法定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而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定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而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属债权的范畴。如果没有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这些海事债属债权的范畴。如果没有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这些海事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并不存在特殊或优先的问题。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并不存在特殊或优先的问题。七、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移及消灭1.船舶优先权的取得2.船舶优先权的转移3.船舶优先权的消灭(1)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2)因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3)因强制出售而消灭

23、 (4)因船舶灭失而消灭八、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指船舶优先权人为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指船舶优先权人为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实施船舶优先权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828条明确规定,条明确规定,“ “船舶优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在英美法国家,船舶优先权须通过所谓在英美法国家,船舶优先权须通过所谓“ “对物诉对物诉讼讼” ”程序来行使。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须程序来行使。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须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的程序来行使

24、。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的程序来行使。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关于船舶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及特点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的动产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的动产船舶为标的的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属特别法留置权的范畴。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属特别法留置权的范畴。因此,除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因此,除具有一般担保物权

25、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等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 1.1.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为造船人和修船人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为造船人和修船人2.2.留置权的标的为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为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 3.3.债务人对留置的船舶不以享有所有权为条件债务人对留置的船舶不以享有所有权为条件4.4.留置权的二次效力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留置权的二次效力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三、船舶留置权的取得与消灭1.船舶留置权的取得2.船舶留置权的消灭(1)债权消灭 (2)因权利人接受担保而消灭(3)因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消灭专题研讨一、关于“对抗第三人”的含义对第三人范

26、围的界定,不能离开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第三人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理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 较为合理的解释是,“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 二、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效力”从从海商法海商法规定本身以及规定本身以及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一般一般财产变动整体规定看,我国法律对公信力没有相财产变动整体规定看,我国法律对公信力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我国应的规定。在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船舶物权变动并非具有完全的对世性,模式下,船舶物权变动并非具有完全的对世性,登记不具有公信

27、力。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从我国船舶登记机关的实际情况看,船舶登记从我国船舶登记机关的实际情况看,船舶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即文件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性只进行形式审查,即文件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赋予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效力,要求登审查。如果赋予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效力,要求登记机关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因登记机关审查过记机关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因登记机关审查过错,致使信赖船舶物权变动的第三人遭受损失的,错,致使信赖船舶物权变动的第三人遭受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承担责任。目前,我国船登记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承担责任。目前,我国船舶登记机关还难以做到对登记船舶进行实质性审舶登记机关还难以做到对登记船舶

28、进行实质性审查。查。 三、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问题 (一)(一)“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的概念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所谓从字面上理解,所谓“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是指正在建造之是指正在建造之中的或尚未完成建造的船舶的物。因此,中的或尚未完成建造的船舶的物。因此,“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不是船舶,但在建造完成之后则可成为船舶。不是船舶,但在建造完成之后则可成为船舶。关于关于“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问题,国际上已经出现了一个专问题,国际上已经出现了一个专门规定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的国际公约,即门规定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的国际公约,即19671967年建造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

29、公约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 我国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对对“ “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 ”的登记作的登记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条例没有对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条例没有对“ “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 ”作出定作出定义。义。“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应被定义为:应被定义为:“ “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 ”是指是指处在造船人占有之下的并能被明确识别的用于和将要用于处在造船人占有之下的并能被明确识别的用于和将要用于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的总称。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的总称。 (二)(二)“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所有权的特点所有权的特点1.1.法律适用上的

30、准用性,亦即法律适用上的准用性,亦即“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所有权所有权只是一种准用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权规定的所有权,其并只是一种准用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权规定的所有权,其并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 2.2.虚拟客体的非特定独立性。虚拟客体的非特定独立性。 3.3.权利内容的有限性。权利内容的有限性。(三)(三)“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的登记制度的登记制度我国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对于对于“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的登记问的登记问题,仅仅规定建造中船舶可以进行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题,仅仅规定建造中船舶可以进行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

31、权登记。但是,关于权登记。但是,关于“ “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 ”的财产范围,的财产范围,国家海事局于国家海事局于19941994年年1212月月1717日发布的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若干问题的说明也仅仅规定了也仅仅规定了“ “建建造中船舶造中船舶” ”的登记时间:的登记时间:“ “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 ,是指已安,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而对于。而对于“ “建造中船建造中船舶舶” ”的财产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的财产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 四、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一)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

32、围(一)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二)船舶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二)船舶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三)船舶留置权对造船人或修船人的效力(三)船舶留置权对造船人或修船人的效力(四)船舶留置权对船舶所有人或修造船合同人的效力(四)船舶留置权对船舶所有人或修造船合同人的效力1.1.对船舶所有人的效力对船舶所有人的效力 2.2.对修(造)船合同人的效力对修(造)船合同人的效力(五)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五)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六)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六)船舶留置权的实现1.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宽限期宽限期” ” 2.2.在在“ “宽限期宽限期” ”内向债务人发

33、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内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3.3.债务人在债务人在“ “宽限期宽限期” ”内仍不履行债务内仍不履行债务五、光船租赁登记下的船舶抵押权效力1.1.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时,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时,要否对该船的有效抵押权进行重新或重复登记。要否对该船的有效抵押权进行重新或重复登记。2.2.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时,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时,如何确定其上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其上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的准据法。(1)(1)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是船旗国法。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是船旗国法。(2) (2) 以船旗国法作为抵押权效力的

34、准据法的理以船旗国法作为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的理由。由。3.3.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后,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后,该船舶被海事法院拍卖,如何确定其上的船舶抵该船舶被海事法院拍卖,如何确定其上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押权的受偿顺序。六、船舶优先权与责任限制的关系船舶优先权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保护特定的海事船舶优先权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保护特定的海事债权人的利益,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海事债务人的利益,在符合法律规了保护特定的海事债务人的利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一次海事事故的赔偿有一个法定定的条件下,对一次海事事故

35、的赔偿有一个法定的限额。的限额。 (1 1)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债权与海事赔)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债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的重合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的重合(2 2)冲突的产生及解决方案)冲突的产生及解决方案七、代理人垫付港口规费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1.港口规费的性质2.收缴港口规费的行为性质3.代理人垫付港口规费的法律后果八、垫付船员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第7373条第条第1 1款的规定,以及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第1212条

36、,劳动报条,劳动报酬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权利人的权利,酬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于权利人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是不可转让的。因此,船员工资债权也不得转让,船舶优先权因此,船员工资债权也不得转让,船舶优先权也就不能随之转让。代理人或其他人垫付船员工也就不能随之转让。代理人或其他人垫付船员工资后,只能以船员的名义,接受船员的委托,代资后,只能以船员的名义,接受船员的委托,代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不能独立行使船舶优先权。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不能独立行使船舶优先权。 九、强制打捞费用能否列为船舶优先权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起草时,从第十稿到第十七稿,起草时,从第十稿到第十七稿,都规定了都规定了沿

37、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和清除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和清除。可惜的是,从第十八稿开始便删除了此章。删除可惜的是,从第十八稿开始便删除了此章。删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考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此章大多内容已在第一,此章大多内容已在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作出规定;中作出规定;第二,打捞的残骸往往价值很低,甚至完全没第二,打捞的残骸往往价值很低,甚至完全没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规定强制打捞费享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规定强制打捞费享有优先权,实际意义不大。有优先权,实际意义不大。 第三章 船员基础知识一、船员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31、32、33条的规定,构成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需

38、具备三个条件:(一)取得船员资格(二)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三)服务于船上二、船员的种类和职责我国的船员按职务划分我国的船员按职务划分, ,可分为高级船员可分为高级船员 ( (也称干部船也称干部船员员) ) 和一般船员。按船员的业务部门来划分和一般船员。按船员的业务部门来划分, , 又可分为驾又可分为驾驶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驶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 船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船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 ,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负责。政委是船上的政治领导者政委是船上的政治领导者, ,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党和国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船上的贯

39、彻执行家各项方针政策在船上的贯彻执行, ,并负责全体船员的思并负责全体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想政治工作。大副是船长的第一代表人大副是船长的第一代表人, ,领导驾驶员的工作领导驾驶员的工作, ,又是甲又是甲板部船员的负责人。板部船员的负责人。轮机长是轮机部的负责人轮机长是轮机部的负责人, , 在船长的领导下在船长的领导下, , 负责轮负责轮机部的技术和管理工作。机部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管事是事务部负责人,负责船员的伙食、供应,以及管事是事务部负责人,负责船员的伙食、供应,以及接待等后勤工作。接待等后勤工作。 三、船员资格的取得为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世界各国除对船舶的技术条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外,还

40、对船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和管理,其主要办法之一就是实行船员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务证书。 四、船员的配备船员的配备是指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额的合格船员。船员的配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为船舶配备的总的船员定额;二是指船上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的数额。 目前,各国只能根据本国的情况,从维护航行安全的角度,确定船舶定员。 五、船员的权利和义务船员的权利主要有: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安全船员的权利主要有: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工资报酬请求权;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工资报酬请求权;病残医疗费、补助金请求权;遣返费用请求权;病残医疗费、补助

41、金请求权;遣返费用请求权;保险赔偿金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丧葬费和抚保险赔偿金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权。恤金请求权。船员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船员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纪律的义务; 忠于职守、互助合作的义务;保证忠于职守、互助合作的义务;保证航行安全、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服从命令、听航行安全、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义务;维护国家尊严和荣誉的义务。从指挥的义务;维护国家尊严和荣誉的义务。 六、船长的法律地位(一)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一)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指船长作为船上最高指挥人员,对船上的行政指船长作为船上最高指

42、挥人员,对船上的行政和技术事务所行使的管辖、控制和指导的权利。和技术事务所行使的管辖、控制和指导的权利。 (二)准司法职能(二)准司法职能指制止违法、防止犯罪、维护船舶安全和秩序指制止违法、防止犯罪、维护船舶安全和秩序职能。职能。 (三)公证职能(三)公证职能指船长对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指船长对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书、事实, , 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权利。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权利。 (四)应变职能(四)应变职能 指船长在急迫情况下指船长在急迫情况下, , 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以应对突然事

43、件的权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以应对突然事件的权利。利。 海商法海商法规定表明船长的应变职能包括如下几个规定表明船长的应变职能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方面的内容:1.1.有权作出弃船的决定有权作出弃船的决定2.2.对货物或物品的处置权对货物或物品的处置权3.3.采取一切措施救助人命采取一切措施救助人命4.4.保存证据保存证据5.5.事故报告书事故报告书(五)代理职能(五)代理职能指船长以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指船长以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授权范围内,同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将产生的授权范围内,同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将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

44、归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归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承受的一种权能。权能。 七、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一一) )海事劳工公约产生的背景海事劳工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二) )2006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 (三三) )海事劳工公约对中国立法的影响海事劳工公约对中国立法的影响1 1促进履约意识和海员的维权意识促进履约意识和海员的维权意识2 2对执法部门的影响对执法部门的影响3 3对海员工会的影响对海员工会的影响4 4对船员中介组织及船员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对船员中介组织及船员劳动力市场的影响专题研讨一、船员资格的国际立法STCW公约国际海事

45、组织对国际海事组织对19781978年年STCWSTCW公约公约进行了进行了一些重大的修改,由此导致了一些重大的修改,由此导致了19911991年修正案和年修正案和19931993年修正案的产生,并于年修正案的产生,并于19951995年年7 7月完成了对月完成了对公约的全面修改,修改后的公约的全面修改,修改后的STCWSTCW公约公约已于已于19971997年年2 2月月1 1日生效。日生效。按照修订后的按照修订后的STCWSTCW公约公约,船员考试、发,船员考试、发证实行的是功能考试、发证办法。证实行的是功能考试、发证办法。 按照新的按照新的STCWSTCW公约公约,将用,将用7 7项功能

46、来衡项功能来衡量船员的适任能力。量船员的适任能力。为了与新的为了与新的STCWSTCW公约公约保持一致,交通部保持一致,交通部于于19971997年分别以年分别以1313号令和号令和1414号令的形式,发布了号令的形式,发布了船员考试规则船员考试规则和和船员考试质量管理规则船员考试质量管理规则,从而开始了向新的考试制度的转变。从而开始了向新的考试制度的转变。 二、船员劳动合同(一)船员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船员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船员劳营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船员

47、劳动合同具有下列特征:动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1.签约方式的从属性签约方式的从属性 2.2.船员权利的专属性船员权利的专属性3.3.合同内容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强制性(二)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二)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19261926年年6 6月月7 7日日,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了国际劳工组织第九届全体大会行了国际劳工组织第九届全体大会, ,会议于会议于6 6月月2424日通过了日通过了海员协议条款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公约于公约于19781978年年4 4月月4 4日生效。除此公约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国际公约。日生效。除此公约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国际公约

48、。 三、船员劳动中介制度的思考 (一)船员劳动中介机构应然的法律地位(一)船员劳动中介机构应然的法律地位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不应是劳动力的占有、使用和交换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不应是劳动力的占有、使用和交换关系的主体,船员劳动力的交易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船员劳关系的主体,船员劳动力的交易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船员劳动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与它无关。动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与它无关。(二)船员劳动中介机构的实然地位(二)船员劳动中介机构的实然地位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与它所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与它所“ “服服务务” ”的船员都订有一纸所谓的船员都订有一纸所谓“ “聘用合同聘用合

49、同” ”,此时的船员劳,此时的船员劳动中介机构已不再是中介的角色,而俨然已成为劳动力交动中介机构已不再是中介的角色,而俨然已成为劳动力交换关系换关系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的参加者。的参加者。(三)改革船员劳动中介制度的建议(三)改革船员劳动中介制度的建议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承担船员劳动中介业务的,大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承担船员劳动中介业务的,大多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设立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船员职业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设立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船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仅以提供信息等真正意义上的中介为其业介绍机构,或者仅以提供信息等真正意义上的中介为其业

50、务内容的盈利性组织,且明文禁止以出卖船员劳动力的方务内容的盈利性组织,且明文禁止以出卖船员劳动力的方式为船员介绍工作。式为船员介绍工作。 四、ITF组织及ITF标准条款的效力(一)ITF组织即国际运输工人联盟,是一个运输工人工会的国际联盟(民间组织)。 (二)ITF工资标准(三)我国政府对ITF组织的态度我国政府至今尚未承认ITF组织,因此,ITF的任何规定、标准对中国船东、中国旗船舶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船厂引航员的法律地位五、船厂引航员的法律地位(一)船厂引航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引航员(一)船厂引航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引航员(一)船厂引航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引航员(一)船厂引航员不是法律意义

51、上的引航员(二)船厂引航员不是(二)船厂引航员不是(二)船厂引航员不是(二)船厂引航员不是海商法海商法海商法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意义上的船员意义上的船员意义上的船员(三)船厂引航员与船长的关系(三)船厂引航员与船长的关系(三)船厂引航员与船长的关系(三)船厂引航员与船长的关系(四)船厂引航员是谁的雇员(四)船厂引航员是谁的雇员(四)船厂引航员是谁的雇员(四)船厂引航员是谁的雇员结论:结论:结论:结论:1 1、船厂引航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引航员,也不是海商法、船厂引航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引航员,也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其引航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意义上的船员,其引航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或行

52、政责任,既不能适用引航员的相关法规,也不能适用船员的有关法既不能适用引航员的相关法规,也不能适用船员的有关法规;规;2 2、基于船长的特殊法律地位,依据、基于船长的特殊法律地位,依据“ “实际控制理论实际控制理论” ”,船厂引航员受控于船长,其在履行引航服务过程中,应属船厂引航员受控于船长,其在履行引航服务过程中,应属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根据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船厂的规定,船厂引航员履行引领船舶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船舶所有引航员履行引领船舶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人承担。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基础知识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53、概念海商法海商法第第4141条规定,条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人。 第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海上运第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海上运输,这一点区别于其他货物运输方式。输,这一点区别于其他货物运输方式。第三,合同期间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是港口第三,合同期间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是港口到港口的海路运输。到港口的海路运输。 二、

5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海商法海商法第第4343条规定,条规定,“ “承运人或者托运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该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形式该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除航次租船合同外,其他货物运输合同,要件,除航次租船合同外,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即提单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即提单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采用什么形式完全取决式

55、,也可以是口头形式,采用什么形式完全取决于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于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在海事诉讼中,口头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在海事诉讼中,口头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第一,第一,海商法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是最低责任和义务,绝不可以合同自由予以减轻或免除。是最低责任和义务,绝不可以合同自由予以减轻或免除。 第二,作为原则性规定例外的补充规定:将违反第四第二,作为原则性规定例外的补充规定:将违反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

56、的效力加以区别,明确规定章规定的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效力加以区别,明确规定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条款本身无效,但不影响海上货物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条款本身无效,但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条款的效力。 第三,在第第三,在第4444条的基础上,从有效地保护货方利益出条的基础上,从有效地保护货方利益出发,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不以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发,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不以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上限,可以另行增加其责任和义务。责任和义务为上限,可以另行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四,从保护第

57、三方利益出发,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第四,从保护第三方利益出发,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一、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指法律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指法律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 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参照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参照海牙海牙维斯比维斯比规则规则制定的,就责任基础而言,制定的,就责任基础而言,海牙海牙维斯维斯比规则比规则与与海牙规则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即都是是一致的,即都是“ “不不完全过失责任

58、制完全过失责任制” ”。“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是指是指“ “承运人对所承担承运人对所承担货物责任实行货物责任实行 过失责任制过失责任制 ,但,但 航海过失和航海过失和火灾火灾 作为例外,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作为例外,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有过失也不负责任有过失也不负责任” ” 二、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人应

59、负赔偿责任。 根据根据海商法海商法第第46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箱装运的货物,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三、承运人的权利1.1.运费、亏舱费、

60、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所享有的报酬,其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所享有的报酬,其形式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形式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亏舱费又称空舱费,指托运人因其没有提供或亏舱费又称空舱费,指托运人因其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船舶舱位发生者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船舶舱位发生剩余,承运人因此受到的运费损失。剩余,承运人因此受到的运费损失。滞期费通常是指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滞期费通常是指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向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向出租人

61、支付的费用。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其他费用是指应由货方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其他费用是指应由货方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 2.2.货物留置权货物留置权 四、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1)船舶适航的条件(2)船舶适航的时间(3)关于“谨慎处理”2.管货义务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4.尽责速遣五、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这里讲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并非从承运人的这里讲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并非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角度来判断,承运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责任基础角度来判断,承运人是否负有赔

62、偿责任,而是在确定承运人已经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而是在确定承运人已经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的权利,以及此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的权利,以及此种权利丧失的规定。种权利丧失的规定。1.1.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2.2.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3.3.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六、承运人的免责(1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火

63、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10)货物

64、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其他原因七、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 第二,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货物运第二,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货物运输部分负责。输部分负责。 第三,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第三,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 第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相同。第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65、与承运人的责任相同。 第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 第六,追偿。第六,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一、托运人的责任基础对于托运人的责任基础,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对于托运人的责任基础,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托运人违反一种理解是托运人违反海商法海商法第第66686668条条义务的,承担严格责任,除此之外,托运人对承义务的,承担严格责任,除此之外,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船舶的损失,根据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船舶的损失,根据海商海商法法第第7070条规定,承担过失责任;条规定,承担过失责任;另一种理解是另一种理解

66、是海商法海商法第第7070条规定的过失条规定的过失责任是统括托运人责任的,包括托运人违反责任是统括托运人责任的,包括托运人违反海海商法商法第第66686668条义务。条义务。二、托运人的权利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三、托运人的义务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的义务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5.赔偿义务(托运人及为其受雇人、代理人)第四节 运输单证 一、 提单功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7171条规定:条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

67、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一)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一)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二)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的证明(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二、 提单的签发 提单的签发包括提单的签发人、签发的地点、提单的签发包括提单的签发人、签发的地点、日期及份数。日期及份数。 提单的签发人是

68、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提单的签发人是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理人。 提单的签发地点通常是装货港,有时是船公司提单的签发地点通常是装货港,有时是船公司所在地或者其他地点。所在地或者其他地点。提单的签发份数按托运人要求而定,通常正本提单的签发份数按托运人要求而定,通常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提单的正面都注明全套正本提单的份数,在提单的正面都注明全套正本提单的份数,“ “其其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 ”。 三、 提单的记载事项1.1.船名船名 2.2.承运人承运人 3.

69、3.托运人托运人 4.4.收货人收货人 5.5.通知方通知方 6.6.装货港、卸货港装货港、卸货港7.7.货物名称、标志、包件的数量与种类、重量货物名称、标志、包件的数量与种类、重量或者体积或者体积 8.8.运费及其他费用运费及其他费用 四、 提单批注提单上一般印明:提单上一般印明:“ “上列外表状态良好(除另有说明上列外表状态良好(除另有说明者外)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者外)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如果如果“ “承运人或者代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货物的品名、

70、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法核对” ”( (海商法海商法第第7575条条) )。如果。如果“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表面状况良好” ”( (海商法海商法第第7

71、676条条) )。五、提单的转让1.1.提单的转让程序提单的转让程序海商法海商法第第7979条规定了三种提单的不同转条规定了三种提单的不同转让程序,即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让程序,即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即可转让。2.2.提单的转让效力提单的转让效力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不是采用直接规定提单转让的不是采用直接规定提单转让的效力的,而是在第效力的,而是在第7878条中规定了条中规定了“ “承运人同收货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

72、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单的规定确定” ”。 六、海运单海商法第80条规定,当“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当前航运实务中,除签发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主要是“海运单” 。七、 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系指借助EDI的方式,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资料,由装运港电脑传送至目的港电脑之无纸化载货证券。 电子提单的优点在于快速交付货物,避免欺诈发生,可有效防范传统提单“认单不认人”可能产生的欺诈行为。 第五节 货物交付一、 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和迟延交付

73、的通知。1.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此通知属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通知期限。 第二,未提交通知的法律后果。 第三,向实际承运人提交通知的效果。 2.迟延交付的通知。 二、 货物检验在货物交付前,为了分清责任,收货人或者承运人都有权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三、 无人提货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四、 货物留置权海商法第87条是对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

74、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一、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的合同解除这种合同解除具有三个特点:这种合同解除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一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且是请求权,不是解除权,因此,不能认为这是且是请求权,不是解除权,因此,不能认为这是托运人对合同的托运人对合同的“ “任意解除任意解除” ” ;二是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在船舶开航之前提出;二是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在船舶开航之前提出;三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向承三是在合同

75、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这里不考虑承运人的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这里不考虑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即不按承运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依法实际损失,即不按承运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依法定的形式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予以补偿。在货定的形式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予以补偿。在货物已经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当负担装货、物已经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的合同解除这种合同解除具有四个特点:这种合同解除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承托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是解第一,承托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是解除权,而不是请求权

76、;除权,而不是请求权;第二,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是在开航前提出;第二,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是在开航前提出;第三,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第三,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第四,不存在因合同的解除而产生一方向另一第四,不存在因合同的解除而产生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且是强制性规定,合同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且是强制性规定,合同不能作出不同约定。不能作出不同约定。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一、 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和特点海商法海商法第第9292条对航次租船合同给出了单独的定义:条对航次租船合同给出了单独的定义:“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航次租船合同,是指

77、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 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1.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支付费用;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支付费用;2.2.规定货物的名称或者种类、数量及装卸港口;规定货物的名称或者种类、数量及装卸港口;3.3.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多数情况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多数情况下运费按货物数

78、量计算;下运费按货物数量计算;4.4.出租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妥善和谨慎的责任;出租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妥善和谨慎的责任;5.5.规定货物装卸期限和装卸率,通常计算滞期费和速规定货物装卸期限和装卸率,通常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遣费。6.6.国际上已制订出适合运输不同种类的大宗货物标准国际上已制订出适合运输不同种类的大宗货物标准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 二、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船舶说明条款(一)船舶说明条款 (二)预备航次条款(二)预备航次条款 1.1.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地点,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地点, 并做好装货准备的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日期 2.2.解约日解约日 (三)货物条款(三

79、)货物条款 1.1.货物种类货物种类2.2.货物数量货物数量(四)装卸条款(四)装卸条款 1.1.装卸港口与泊位装卸港口与泊位2.2.装卸费用装卸费用3.3.装卸时间装卸时间4.4.递交递交“ “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 (五)滞期费与速遣费条款(五)滞期费与速遣费条款 (六)提单条款(六)提单条款 (七)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七)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 (八)绕航条款(八)绕航条款 (九)保赔协会添加燃料条款(九)保赔协会添加燃料条款(十)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十)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 (十一)罢工条款(十一)罢工条款 (十二)战争条款(十二)战争条款 (十三)冰冻条款(十三

80、)冰冻条款 (十四)仲裁条款(十四)仲裁条款 (十五)法律适用条款(十五)法律适用条款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1.1.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

81、多式联运的承运人。2.2.多式联运合同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 3.3.多数情况下使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多数情况下使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 。4.4.它是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其中必包它是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其中必包括海运区段。括海运区段。5.5.从货物发运地至目的地实行全程单一运费费率,从货物发运地至目的地实行全程单一运费费率, 并并以包干形式一次性向货主收取。以包干形式一次性向货主收取。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一)责任期间(一)责任期间 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03103条规定,条规定

82、,“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 (二)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关系(二)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关系“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

83、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 (三)网状责任制(三)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系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网状责任制系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履行的运输区段负责,其责任适用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履行的运输区段负责,其责任适用调整该区段的法律。调整该区段的法律。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法规(一)(一)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 2.2.多式联运的管理多式联运的管理3.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4.4.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索赔

84、通知与诉讼时效5.5.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和仲裁(二)(二)联运单证统一规则联运单证统一规则1.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2.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3.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4.4.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诉讼时效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诉讼时效(三)多式联运单证规则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4.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诉讼时效(四)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专题研讨一、承运人的识别 (一)依据提

85、单抬头识别承运人(一)依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1.1.提单的抬头。提单的抬头。 2.2.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在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且未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名称时,提单上签章,且未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名称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一般应综合考虑情况予以判定。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一般应综合考虑情况予以判定。3.3.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提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时,一

86、般可以直接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单上签章时,一般可以直接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运人。(二)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二)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1.1.如果提单由承运人签发,这是识别承运人的重要标如果提单由承运人签发,这是识别承运人的重要标志志 。2.2.对于船长或其委托的人签发提单,而其上有关承运对于船长或其委托的人签发提单,而其上有关承运人的记载又不明确时承运人的识别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人的记载又不明确时承运人的识别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3.当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承运人与提单表面记当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承运人与提单表面记载的承运人不一致时,应当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载的承

87、运人不一致时,应当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承运人与提单中记载的承运人进行分析比较,并结现出的承运人与提单中记载的承运人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运输合同磋商、订立的实际情况,弄清二者之间的转承合运输合同磋商、订立的实际情况,弄清二者之间的转承关系,并认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承运人为最终关系,并认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承运人为最终承担责任的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承运人。 4.4.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第第3838条规定了运输单证和电子记录条规定了运输单证和电子记录的的“ “签名签名” ”,但没有进一步说明签名在承运人的识别方面,但没有进一步说明签名在承运人的识别方面的效力。的效力。(三)

88、依据提单背面的(三)依据提单背面的“ “承运人识别条款承运人识别条款” ”或或“ “光光船租船条款船租船条款” ”识别承运人识别承运人1.1.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也是识别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也是识别承运人的标志之一,尽管有的国家可能不承认该承运人的标志之一,尽管有的国家可能不承认该条款的效力。条款的效力。2.2.美国法院认为对承运人识别条款的确认,应美国法院认为对承运人识别条款的确认,应区别承租人和收货人援引的不同情况而定,当承区别承租人和收货人援引的不同情况而定,当承租人主张适用该条款时应判其无效,而当收货人租人主张适用该条款时应判其无效,而当收货人援引该条款时,应判有效

89、。英国法院更倾向于肯援引该条款时,应判有效。英国法院更倾向于肯定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赁条款的效力。定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赁条款的效力。 3.3.我国不承认提单背面我国不承认提单背面“ “承运人识别条款承运人识别条款” ”或或“ “光船租船条款光船租船条款” ”的效力。的效力。( (四四) )运输单证中没有载明任何人为承运人,但货物运输单证中没有载明任何人为承运人,但货物已经装上船,此种情况下的承运人的推定已经装上船,此种情况下的承运人的推定二、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与举证责任 (一)我国(一)我国海商法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性质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性质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即因为免责事项中包

90、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即因为免责事项中包含了航海过失与火灾免责。含了航海过失与火灾免责。 (二)我国(二)我国海商法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关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1.1.第一个推定第一个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推定2.2.第二个推定第二个推定承运人无过失推定承运人无过失推定 (三)关于适航义务的举证(三)关于适航义务的举证1.1.承运人欲援引免责事项,首先应证明其已履行承运人欲援引免责事项,首先应证明其已履行“ “谨谨慎处理慎处理” ”的义务,使船舶适航,或者证明不适航与货损没的义务,使船舶适航,或者证明不适航与货损没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2.2.索赔方

91、举证货损不是免责事项所致,而是管货过失。索赔方举证货损不是免责事项所致,而是管货过失。三、首要义务原则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之间的相互关系(一)首要义务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1.首要义务原则的诞生 2.首要义务原则的发展(二)首要义务原则的消亡(三)海商法下的“首要义务”问题(四)运输法草案下适航义务是否为首要义务四、如何理解海商法第49条的绕航海商法没有给出绕航的定义,但其第海商法没有给出绕航的定义,但其第4949条规定: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

92、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五、如何理解海商法第50条的迟延交付( (一一) )对迟延交付的不同理解对迟延交付的不同理解( (二二) )寻求法律解释寻求法律解释( (三三) )几点结论几点结论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对海商法第61条的理解(一)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和责任范围(一)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和责任范围1.1.“ “责任责任” ”的概念的概念2.2.“ “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的责任范围的责任范围 3.3.与实际承运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关系方与实际承运人

93、发生法律关系的关系方 (二)关于交货义务(二)关于交货义务“ “货物交付货物交付”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个环节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个环节, ,在在海牙规则海牙规则和和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下下, ,都未都未强制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强制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以以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为基础础, ,适当吸收了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汉堡规则的合理规定。的合理规定。 (三)总结(三)总结1.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表现为外部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表现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系和内部关系。 2.2.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的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的,

94、 ,因此必须有明因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的法律规定, ,没有明确的没有明确的“ “适用于实际承运人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的规定的规定, ,则任何条款对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则任何条款对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力。3.3.“ “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的责任范围在第四章第二节的责任范围在第四章第二节范围内应做广义的理解范围内应做广义的理解, ,它应包括承运人的权利、它应包括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义务、责任和豁免。 4.4.对于货物交付必须满足实际承运人接受了承对于货物交付必须满足实际承运人接受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并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

95、,并在交付过程中有过错,此时,实际承运人方承担在交付过程中有过错,此时,实际承运人方承担货物交付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货物交付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七、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对海商法第63条的理解( (一一) )连带责任的概念连带责任的概念1.1.指多数债权人间或多数债务人间享有连带的权利和指多数债权人间或多数债务人间享有连带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债。义务关系的债。2.2.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已成为已成为一项民法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存在分歧的德国,肯定不真一项民法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存在分歧的德国,肯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仍为通说。不真正连带责

96、任是指多个债正连带责任的观点仍为通说。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3.3.海牙规则海牙规则和和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没有连带均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这两个国际公约中,除承运人外,再无其责任的规定,在这两个国际公约中,除承运人外,再无其他人作为责任主体对货物的索赔方(债权人)独立承担赔他人作为责任主体对货物的索赔方(债权人)独立承担赔偿义务。偿义务。 4

97、.4.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仿效仿效汉堡规则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的规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作了与该规则相同的规定。定,作了与该规则相同的规定。 ( (二二) )海商法海商法第第6363条连带责任的定性分析条连带责任的定性分析笔者认为,笔者认为,海商法海商法的连带责任就是民法通常意义的连带责任就是民法通常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即法定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上的连带责任,即法定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任。( (三三) )海商法海商法第第6363条连带责任的应用分析条连带责任的应用分析当前,对当前,对“ “都负有赔偿责任都负有赔偿责任” ”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理解: 1

98、.1.已然论观点已然论观点 2.2.未然论观点未然论观点 构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的条件构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的条件“都负都负有赔偿责任有赔偿责任” ”,应该综合考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应该综合考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条款、责任关系条款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逻辑范围条款、责任关系条款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逻辑分析,方能得出连带责任的真正内涵。分析,方能得出连带责任的真正内涵。1.1.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2.2.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3.3.举证责任举证责任4.4.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连带责任的两

99、种情况( (四四) ) 结论结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我国现行连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我国现行连带责任理论中的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责任理论中的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均有赔偿责任,取决于承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均有赔偿责任,取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责任关系和举证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责任关系和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全程负责,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决定了只要实人对全程负责,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决定了只要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没有过失,连带责任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即使承

100、运人没有过失,连带责任也会产生;反过来,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实际承运人也会产生;反过来,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实际承运人并无过失,连带责任则不会产生。并无过失,连带责任则不会产生。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通常是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通常是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况是不多见的。承运人追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况是不多见的。 八、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仅存在于提单运输关系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仅存在于提单运输关系中实际从事海上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航次租船下也包中实际从事海上运输或者部分运

101、输的人。航次租船下也包括其他租船合同或实行合同自由的非提单关系的运输合同,括其他租船合同或实行合同自由的非提单关系的运输合同,不存在实际承运人的观念。不存在实际承运人的观念。九、“喜马拉雅条款”的沿革及理论基础 (一)(一)“ “喜马拉雅条款喜马拉雅条款” ”的沿革的沿革 1.1.第一阶段:第一阶段:海牙规则海牙规则阶段阶段 2.2.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阶段阶段3.3.第三阶段:第三阶段:汉堡规则汉堡规则阶段阶段 (二)(二)“ “喜马拉雅条款喜马拉雅条款” ”的理论基础的理论基础1.1.代理理论代理理论 2.2.为第三方设定利益理论为第三方设定利益理论 3.3.委

102、托理论委托理论 4.4.法定理论法定理论十、承运人管货义务中的stowing的真正含义( (一一)stow)stow一词的真正含义一词的真正含义( (二二) )船舶积载是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不是管货义务船舶积载是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不是管货义务( (三三) )建议建议十一、承运人如何援引十一、承运人如何援引十一、承运人如何援引十一、承运人如何援引“ “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海上风险” ”免除赔偿责任免除赔偿责任免除赔偿责任免除赔偿责任 (一)海上风险的概念(一)海上风险的概念海上风险海上风险” ”具有意外性、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具有意外性、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所以也称所以也称“ “意外事故意外事故”

103、 ”(Inevitable AccidentInevitable Accident)。)。如海上遭遇大风浪、船舶触礁、碰撞、搁浅、海如海上遭遇大风浪、船舶触礁、碰撞、搁浅、海上航行撞击不明漂浮物等,都属于上航行撞击不明漂浮物等,都属于“ “海上风险海上风险” ”,如因此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有权原引海上风,如因此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有权原引海上风险免除赔偿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二)海上风险的举证(二)海上风险的举证(三)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三)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四)判例(四)判例十二、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一)无船承运人概念的比较(一)无船承运人概念的比较1.1.美国法的规定美国法的规定2.2.

104、菲律宾法的规定菲律宾法的规定3.3.中国法的规定中国法的规定4.4.小结小结(二)无船承运人的界定(二)无船承运人的界定1.1.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拥有船舶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拥有船舶2.2.无船承运业务是否限于班轮运输无船承运业务是否限于班轮运输3.3.无船承运人的特定性无船承运人的特定性4.4.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关系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关系十三、海商法下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一一) )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 (二二) )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 (三三) )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四四) )无船承

105、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五五) )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十四、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一般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据。以第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据。以第7171条的规定衡量无条的规定衡量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根据海运条例第船承运人的提单,根据海运条例第7 7条第条第2 2款款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

106、,该提单完全具有上述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该提单完全具有上述提单的三个功能,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提单的三个功能,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十五、中国海商法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 (一一) )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问题的提出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问题的提出(二)海事法院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同案例(二)海事法院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同案例1.1.港口经营人不适用海商法的判例港口经营人不适用海商法的判例2.2.港口经营人适用海商法,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港口经营人适用海商法,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的判例的判例3.3.港口经营人适用民法通则的判例港口经营人适用民法通则的判例(三)港口经营人的定位(三)港口经

107、营人的定位 ( (四四) )学术观点和发展趋势学术观点和发展趋势 ( (五五) )总结总结十六、发货人及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一一) )立法中难以确立发货人的地位立法中难以确立发货人的地位( (二二) )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设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设( (三三) )如何评价单证托运人如何评价单证托运人十七、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一)收货人的含义(一)收货人的含义(二)收货人的界定(二)收货人的界定1.1.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2.2.收货人与托运人和承租人收货人与托运人和承租人(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1.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

108、法律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2.2.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权利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权利3.3.收货人对承运人的义务收货人对承运人的义务4.4.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责任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责任十八、提单功能阶段论说(一)提单功能的再审视(一)提单功能的再审视(二)提单功能的沿革(二)提单功能的沿革1.1.货物收据货物收据 2.2.合同证明合同证明3.3.提货凭证和物权凭证提货凭证和物权凭证 4.4.诉权凭证和控制权凭证诉权凭证和控制权凭证(三)提单功能阶段论说的内涵(三)提单功能阶段论说的内涵1.1.运输领域运输领域收据、合同证明、提货凭证、收据、合同证明、提货凭证、诉权和控制权诉权和

109、控制权2.2.贸易领域贸易领域物权凭证物权凭证3.3.金融领域金融领域物权凭证(担保物权)物权凭证(担保物权)(四)结论(四)结论十九、记名提单是否要凭单放货对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理解这里所说的“无单放货” 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一)理论上的分析(二)司法和立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三)对海商法第71条的理解 二十、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定性(一)无单放货的定性就可转让提单的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经就可转让提单的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1.1.认定侵权阶段(认定侵权阶段(19841984年年1

110、9921992年)年) 2.2.侵权与违约并存的阶段(侵权与违约并存的阶段(19931993年年20012001年)年)3.3.认定违约阶段(认定违约阶段(20012001年年20092009年)年)4.4.侵权违约竞合,且是侵权违约竞合,且是“ “在合同框架内的侵权责任在合同框架内的侵权责任” ”阶段阶段(2009(2009年至今年至今) )(二)提单物权性的不同观点(二)提单物权性的不同观点1.1.否定提单物权性否定提单物权性否定论否定论 2.2.承认提单物权性承认提单物权性肯定论肯定论(三)提单属何种物权 1所有权说 2占有权说3间接占有权说(四)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五)结论二十一、货物自

111、燃承运人是否可援引火灾免责船舶装运鱼粉等易自燃货物,时有因货物自燃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对此种损害可否援引“火灾”免责进行抗辩,常常引起争议。关于此类争议,涉及如下两个问题:1.货物自燃是属于自然特性还是火灾。2.货物自燃特性、火灾与管货过失的关系。二十二、“不知条款”的效力 ( (一一) )“ “不知条款不知条款” ”(unknown clause)(unknown clause)的概念的概念( (二二) )英国法下英国法下“ “不知条款不知条款” ”的效力分析的效力分析( (三三) )美国法下美国法下“ “不知条款不知条款” ”的效力分析的效力分析( (四四) )海牙规则海牙规则下下

112、“ “不知条款不知条款” ”的效力分析的效力分析( (五五) )汉堡规则汉堡规则下下“ “不知条款不知条款” ”的效力分析的效力分析( (六六) )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下下“ “不知条款不知条款” ”的效力分析的效力分析二十三、“锈蚀条款”的效力(一)锈蚀条款的概念(二)锈蚀条款与不知条款的区别(三)英国法下锈蚀条款的效力分析(四)美国法下锈蚀条款的效力分析(五)海牙规则下锈蚀条款的效力分析(六)汉堡规则下锈蚀条款的效力分析(七)我国海商法下锈蚀条款的效力分析二十四、提单中合并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二十四、提单中合并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兼评兼评海商法海商法第第9595条的规定条的规定提单中合

113、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什么条件才是有提单中合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什么条件才是有效合并,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国内外比较统一的认识效合并,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国内外比较统一的认识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地并入提单中,方能约束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地并入提单中,方能约束提单的关系方。提单的关系方。何谓何谓“ “明确并入明确并入” ”,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大致存在,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大致存在三种情况。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宽松的做法,即仅仅订明并入租约条款,第一种情况是宽松的做法,即仅仅订明并入租约条款,注明租约日期,不必提及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便有效并注明租约日期,不必提及仲裁

114、条款,该仲裁条款便有效并入,约束提单当事人。入,约束提单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是适中的做法,即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明确第二种情况是适中的做法,即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明确定订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注明租约日期,方构成定订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注明租约日期,方构成仲裁条款有效并入。仲裁条款有效并入。 第三种情况是较严格的做法,即明确租约中的仲裁条第三种情况是较严格的做法,即明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注明租约日期,同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款并入提单,注明租约日期,同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表述适用于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并入这样的仲裁条款才是表述适用于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并入这样的仲裁条款才是有效并入。有

115、效并入。 二十五、货物灭失或损害赔偿的计算(一)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一)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1.1.沿海货物运输沿海货物运输2.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二)适当的确定方法(二)适当的确定方法两种计算方法最大的差异在于承运人是否承担两种计算方法最大的差异在于承运人是否承担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承运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承人应当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担赔偿责任。 (三)需要明确的问题(三)需要明确的问题何谓何谓“ “应当交付之时应当交付之时” ”是一事实问题,应由法是一事实问题,应由法

116、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二十六、关于二十六、关于“ “Commodity Exchange PriceCommodity Exchange Price” ”的含义的含义( (一一) )依据英汉依据英汉/ /汉英词典汉英词典( (二二) )根据根据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第第4 4条第条第5 5款款b b项前项前后文之逻辑分析后文之逻辑分析( (三三) )学者观点学者观点( (四四) )“ “Commodity Exchange PriceCommodity Exchange Price” ”的法文表述的法文表述二十七、原油运输合理短量问题二十七、原油运输合理短量问

117、题( (一一) )从定性分析原油运输合理短量是否属货物特性从定性分析原油运输合理短量是否属货物特性免责范畴免责范畴( (二二) )从定量分析原油运输合理短量能否确定一个固从定量分析原油运输合理短量能否确定一个固定免赔比例定免赔比例( (三三) )关于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基础知识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07107条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为:条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为:“ “承运人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

118、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 ,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1.1.海上旅客运输自海上旅客运输自1919世纪下半叶,从海上货物运输中分离出来而世纪下半叶,从海上货物运输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业,此后,海上货物运输一直在迅速发展,其在货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业,此后,海上货物运输一直在迅速发展,其在货物运输领域的作用无可取代;而海上旅客运输,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物运输领域的作用无可取代;而海上旅客运输,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航空业的快速发展,使海上旅客运输受到极大的冲击,传统的海上旅航空业的快速发展,使海上旅客运输受到极大的冲击

119、,传统的海上旅客运输开始向海上旅游转变。客运输开始向海上旅游转变。2.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既是合同的主体,同时又是合同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既是合同的主体,同时又是合同的客体,而完成海上旅客运送的行为是合同的标的。客体,而完成海上旅客运送的行为是合同的标的。3.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客票为其成立的证明,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客票为其成立的证明,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强的附合性质,旅客在缔结合同时,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承运人的合极强的附合性质,旅客在缔结合同时,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承运人的合同条件,因此,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同条件,因此,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

120、益,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对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都作出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都作出强制性规定。4.4.出于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不断提高,出于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不断提高,并开始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并开始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我国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承运人或代其出售客票的客运站或其他单位向旅客出售客票后,合同即告成立。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一)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者解除(一)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者解除退票使得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得以解除,变更乘船的时退票使得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得以

121、解除,变更乘船的时间和班次则使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产生变更。旅客退票或者间和班次则使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产生变更。旅客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的时间,通常由法规作出规定或者承运人事先规变更手续的时间,通常由法规作出规定或者承运人事先规定。定。 (二)因承运人原因而变更或者解除(二)因承运人原因而变更或者解除承运人按预定时间开航,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对于承运人按预定时间开航,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对于承运人来说,只有发生法定原因时才有权解除合同。承运人来说,只有发生法定原因时才有权解除合同。 (三)因不可抗力而变更或者解除(三)因不可抗力而变更或者解除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如船舶在开航之前灭失或者被征各国法律普遍规定

122、,如船舶在开航之前灭失或者被征用,或者由于军事行动有被捕获或者劫夺的危险,或者由用,或者由于军事行动有被捕获或者劫夺的危险,或者由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被政府扣押,或者起运港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被政府扣押,或者起运港或者目的港被宣布封锁等不可抗力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目的港被宣布封锁等不可抗力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承运人退还票款。时,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承运人退还票款。 四、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二)

123、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推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推定过失。定过失。 (三)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三)承运人的主要义务1.1.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2.2.提供适当舱位提供适当舱位3.3.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4.4.为旅客供应膳食为旅客供应膳食5.5.运送旅客行李运送旅客行李6.6.因过失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因过失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四)承运人的主要权利1.票款请求权2.留置权3.船舶开航权4.请求责任限制的权利五、旅客的权利和义务

124、五、旅客的权利和义务旅客的主要权利就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即旅客在支付票旅客的主要权利就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即旅客在支付票款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港,免费携带一款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港,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以及对承运人请求赔偿人身伤害或者行李定数量的行李,以及对承运人请求赔偿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权利等。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权利等。除支付票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外,旅客还具有下列义务:除支付票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外,旅客还具有下列义务:第一,在船期间,应遵守客运规章,服从船长的指挥与管第一,在船期间,应遵守客运规章,服从船长的指挥与管理。理。第二,按照约定携带限量的行李

125、,第二,按照约定携带限量的行李,“ “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三,提交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第三,提交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六、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六、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根据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20120条规定,当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条规定,当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是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是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或者向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时,人提出,或者向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

126、代理人提出时,如果该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能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如果该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能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便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委托的范围之内,便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任限制。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08108条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条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 “接受承运人委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根据根据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24124条的规定,当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条的规定,当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请求,分别

127、向承运人、实际承运行李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请求,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时,赔偿总额不超过承运人的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出时,赔偿总额不超过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被索赔人中有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不在责任限额,但被索赔人中有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不在此限。此限。专题研讨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一)(一)19741974年雅典公约年雅典公约产生的背景产生的背景(二)(二)19741974年雅典公约年雅典公约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1.1.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2.2.诉讼时效诉讼时效3.3.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4.4.管辖权管辖权(三)(三)19741

128、974年雅典公约的年雅典公约的19761976年议定书年议定书(四)(四)19741974年雅典公约的年雅典公约的19901990年议定书年议定书(五)(五)19741974年雅典公约的年雅典公约的20022002年议定书年议定书1.1.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由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严格责任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由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用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用2.2.大幅度提高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灭失或者大幅度提高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3.3.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二、旅客运输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比较(一)我国有关海

129、上旅客运输的法律、规章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五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十七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以及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二)旅客运输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主要条款比较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基础知识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船舶租用合同一章的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27127条规定:条规定:“ “本章关于出租人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这一这一规定,明确了规定,明确了“ “船舶租用合同船舶租用合

130、同” ”一章均为任意性一章均为任意性条款,仅在当事人签订的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条款,仅在当事人签订的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此时,应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此时,应适用合同的约定,而不适用本章的规定。国内沿适用合同的约定,而不适用本章的规定。国内沿海运输所适用的租船合同比较简单,一旦发生争海运输所适用的租船合同比较简单,一旦发生争议,期租或光租合同没有约定的,将适用本章规议,期租或光租合同没有约定的,将适用本章规定。定。二、租船合同的种类和订立形式 海商法第128条规定,

131、“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船舶租用合同的形式,通常采用标准格式合同。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特点与性质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定期租船合同是指“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下列特点: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下列特点:第一,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第一,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船舶固

132、定费用和船员工资、伙食及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船舶固定费用和船员工资、伙食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第二,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并负担船舶营运第二,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并负担船舶营运费用;费用;第三,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第三,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期租合同所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对船舶的出租和使用期租合同所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对船舶的出租和使用的关系,而不是直接调整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直接调整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明显的船舶租赁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明显的船舶租赁性质。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船速与燃油消耗量(一

133、)船速与燃油消耗量 (二)交船与解约条款(二)交船与解约条款 (三)租期(三)租期 (四)货物(四)货物(五)航行区域与安全港口(五)航行区域与安全港口 (六)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提供并支付费用的项目(六)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提供并支付费用的项目 (七)租金支付与撤船(七)租金支付与撤船 (八)停租条款(八)停租条款 (九)还船(九)还船 有时是延期还船,有时是提前还船。延期还船有以下有时是延期还船,有时是提前还船。延期还船有以下两种情况:两种情况: 1.1.合法的最后航次合法的最后航次 2.2.非法的最后航次非法的最后航次 (十)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十)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 (十一)使用与赔偿条款

134、(十一)使用与赔偿条款 (十二)转租条款(十二)转租条款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特点与性质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是指是指“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光船租赁合同具有下列特点:光船租赁合同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船舶在租期内,由承租人雇佣和配备船第一,船舶在租期内,由承租人雇佣和配备船员,并由其占有、使用和经营,但船舶的处分权员,并由其占有、使用和经营,但船舶的处分权仍属于出租人

135、。光船租赁合同的这一特点,决定仍属于出租人。光船租赁合同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性质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了其性质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第二,光船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具第二,光船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表现为合同成立后,承租人有某些物权的特点。表现为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排斥出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排斥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侵犯。和第三人的侵犯。二、光船租赁合同格式和主要内容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光船租赁合同格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光船租赁合同格式是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于式是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于19741974年制定的年制定的标准标

136、准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该格式经过。该格式经过19891989年和年和20012001年两年两次修订。经次修订。经20012001年修订后的格式有五个部分组成,年修订后的格式有五个部分组成,其中:第一和第二部分是光船租赁的基本条款,其中:第一和第二部分是光船租赁的基本条款,第三部分是新造船舶光船租赁的附加条款,第四第三部分是新造船舶光船租赁的附加条款,第四部分是光船租购的附加条款,第五部分是针对光部分是光船租购的附加条款,第五部分是针对光船租赁合同进行登记的附加条款。船租赁合同进行登记的附加条款。“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

137、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 三、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一)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1.1.交船并使船舶适航。出租人的这一义务,同期租合交船并使船舶适航。出租人的这一义务,同期租合同出租人的义务是一样的。同出租人的义务是一样的。2.2

138、.不设定船舶抵押和无其他权利争议的保证。不设定船舶抵押和无其他权利争议的保证。 (二)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二)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1.1.船舶的维修保养船舶的维修保养2.2.为船舶投保为船舶投保3.3.支付租金。支付租金。 4.4.合同的转让与船舶转租。合同的转让与船舶转租。 5.5.在约定航区内营运并保证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在约定航区内营运并保证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6.6.交船时使船舶保持良好状态。交船时使船舶保持良好状态。 7.7.维护出租人权益保证。维护出租人权益保证。 四、船舶租购合同( (一一) )船舶租购合同的概念与性质船舶租购合同的概念与性质船舶租购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

139、配船舶租购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将船舶所有权使用和营运,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租购费的合同。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租购费的合同。具有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具有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 (二二) )船舶租购合同的特殊规定船舶租购合同的特殊规定1.1.船舶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船舶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2.2.船舶无债务担保船舶无债务担保3.3.船舶文书船舶文书4.4.费用的承担费用的承担专题研讨一、定期租船合

140、同的法定解除 (一)因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而产生的解除权(一)因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而产生的解除权(二)因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解除权(二)因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解除权1.1.出租人交付船舶时不适航出租人交付船舶时不适航2.2.在租期内,船舶出现不适航情况在租期内,船舶出现不适航情况(三)因违反船舶航行区域、安全港口约定而解除(三)因违反船舶航行区域、安全港口约定而解除合同合同(四)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四)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五)结论(五)结论二、关于船速索赔在租船合同中,一般对于船速会有一个明确的在租船合同中,一般对于船速会有一个明确的约定,例如约定,例如NYPEN

141、YPE中规定:中规定:“ “该轮可容纳该轮可容纳吨燃吨燃料,及在满载、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耗油量为料,及在满载、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耗油量为吨吨并能达到并能达到节航速。节航速。” ”如果出租人在合约期内违如果出租人在合约期内违反该项规定,则承租人可以根据租约的约定进行反该项规定,则承租人可以根据租约的约定进行索赔。索赔。 1.1.良好天气的衡量标准。良好天气的衡量标准。 2.2.船速前冠以船速前冠以“ “大约大约” ”,如船速,如船速“ “大约是大约是1414节节” ”,法官判定大约指的是误差不超过,法官判定大约指的是误差不超过5% 5% 。3.3.船底积污对于船速的影响。船底积污对于船速的影响。 4

142、.4.由于原油质量问题导致的耗油量上升。由于原油质量问题导致的耗油量上升。 5.5.船速降低和耗油量节约的相抵船速降低和耗油量节约的相抵 三、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1.1.船长虽然由出租人任用,但是有关船舶营运船长虽然由出租人任用,但是有关船舶营运和代理方面应当遵从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和代理方面应当遵从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 2.2.如果船长没有遵从承租人的合法命令和指示,如果船长没有遵从承租人的合法命令和指示,出租人应当对此负赔偿责任。出租人应当对此负赔偿责任。 3.3.承租人须对船长因服从其命令和指示所造成承租人须对船长因服从其命令和指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的后果负责。 4.4.船长监督下承租人负

143、责部分工作的责任承担船长监督下承租人负责部分工作的责任承担问题。问题。 四、停租条款1.停租是指承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约定的事由对船舶的使用造成影响或者妨碍时,承租人可以中止支付租金的规定。 2.停租时间的计算目前主要采用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即时起算;另一种是期限起算。3.停租条款的法律性质。 五、关于最后航次(一)最后航次的含义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最后航次,是指承租人使用船舶完成的最后一个航次。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1.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六、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1.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所谓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是指根据合同条款的重要性

144、,把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介于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之间的,为中间条款。 2.适航条款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适航是指交船时船舶的状态。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基础知识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我国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我国海商海商法法第第155155条将其定义为条将其定义为“ “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费的合同” ”。海商法海商法第七章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第七章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不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第一,拖船在港区内对船

145、舶靠离码头及其他操第一,拖船在港区内对船舶靠离码头及其他操纵所提供的服务。纵所提供的服务。 第二,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船)的救助行为。第二,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船)的救助行为。 第三,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第三,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种类(一)按起拖地和目的地区分1.沿海拖航合同2.国际海上拖航合同(二)按拖航费的计收方式区分1.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2.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三、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一般认为,在海商法领域,海上拖航合同是一一般认为,

146、在海商法领域,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主要表现在:种独立的合同。主要表现在: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货物装于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上;在海上拖航情货物装于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上;在海上拖航情况下,拖航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况下,拖航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拖船或被拖的驳船上,而是与拖船用索具或者其拖船或被拖的驳船上,而是与拖船用索具或者其他特定装置连接。他特定装置连接。第二,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不但提第二,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不但提供运力,而且负责货物的装船、搬移、积载、运供运力,而且负责货物的装船、搬移

147、、积载、运输、照料、保管与卸船;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方输、照料、保管与卸船;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方一般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视作一个整体承一般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视作一个整体承担过失或者不完全过失,甚至不负过失责任。担过失或者不完全过失,甚至不负过失责任。 四、海上拖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56156条规定:条规定:“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订立。” ”并且,海上拖航合同通常在事先拟就的合同格式并且,海上拖航合同通常在事先拟就的合同格式基础上达成。基础上达成。根据根据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56156条规定,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条规定,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48、:主要包括:“ “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其他其他有关事项通常包括:解约日,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拖有关事项通常包括:解约日,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拖船和被拖物的适航性和适拖性,拖船的替换,随船船员,船和被拖物的适航性和适拖性,拖船的替换,随船船员,安全港口,承拖方的留置权,绕航,救助,共同海损,以安全港口,承拖方的留置权,绕航,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港

149、口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合同及港口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合同的解除,索赔,仲裁,法律适用和经纪人佣金等条款。的解除,索赔,仲裁,法律适用和经纪人佣金等条款。 五、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承拖方的主要义务(一)承拖方的主要义务1.1.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2.2.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3.3.合理尽速、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合理尽速、不进行不合理绕航(二)承拖方的主要权利(二)承拖方的主要权利1.1.拖航费请求权拖航费请求权2.2.对被拖物的留置权对被拖物的留置权(三)被拖方的主要义务(三)被拖方的主要义务1.

150、1.提供被拖物并使之适拖提供被拖物并使之适拖2.2.服从拖船船长的指挥服从拖船船长的指挥3.3.保证港口安全保证港口安全4.4.接受被拖物接受被拖物5.5.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六、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一)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一)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除承拖方和被拖方协商一致或者因法律规定的除承拖方和被拖方协商一致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情形外,合同变更的情形外,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0160条规定了海条规定了海上拖航合同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况,即:上拖航合同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况,即:“ “因不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

151、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船船长选定的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船船长选定的安全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安全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1.1.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2.2.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七、海上拖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承拖方与被

152、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2162条规定:条规定:“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 上述规定是非强制性的,上述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各国法律允许海上拖航合同的当事方自由协商,约定具体各国法律允许海上拖航合同的当事方自由协商,约定具体的免责事项,而且没有国际公约的约束。的免责事项,而且没有国际公约的约束。 (二)承拖

153、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3163条规定:条规定:“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 专题研讨一、承拖方的留置权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

154、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首先,首先,海商法海商法规定的享有船舶留置权的权规定的享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没有第三种人。利主体,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没有第三种人。 其次,其次,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1161条规定的承拖方对被条规定的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是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认为它拖物的留置权,是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认为它不是船舶留置权。不是船舶留置权。 再次,再次,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88188条第条第3 3款规定,救助款规定,救助人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未提供满意的担保人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未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以前“ “不得移走不得移走” ”的规

155、定,是否属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是否属船舶留置权?笔者认为,笔者认为,“ “不得移走不得移走” ”不属于船舶留置权的范不属于船舶留置权的范畴,应属于对物的占有范畴,或称实际占有。畴,应属于对物的占有范畴,或称实际占有。 二、拖航合同的当事方如何承担对二、拖航合同的当事方如何承担对第三方的连带责任第三方的连带责任面对拖船非常小的责任限制数额的问题,曾经把拖船与被面对拖船非常小的责任限制数额的问题,曾经把拖船与被拖船视为一体(拖船视为一体(flotillaflotilla),将其吨位叠加计算责任限额。),将其吨位叠加计算责任限额。“ “1976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56、”以前,英国有将拖船与以前,英国有将拖船与被拖船的吨位叠加计算责任限额的判例,也就是说,因拖被拖船的吨位叠加计算责任限额的判例,也就是说,因拖船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导致被拖船与第三船碰撞,船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导致被拖船与第三船碰撞,造成第三船的损失,拖船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以拖船和被拖造成第三船的损失,拖船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以拖船和被拖船的吨位总合计算其责任限额。船的吨位总合计算其责任限额。对对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3163条连带责任的理解是:无论是拖船还条连带责任的理解是:无论是拖船还是被拖船,除免责事项、丧失责任限制或者被拖物不是海是被拖船,除免责事项、丧失责任限制或者被拖物不是海商

157、法意义上的船舶的情况外,均有权在各自的责任限制范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的情况外,均有权在各自的责任限制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依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第八章 船舶碰撞基础知识一、船舶碰撞构成要件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5165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58、” ”。构成有接触的船舶碰撞需具备如下几个要件构成有接触的船舶碰撞需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 第一,必须要有接触。没有接触第一,必须要有接触。没有接触, ,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船舶碰撞。船舶碰撞。 第二第二, , 必须发生在船舶间。必须发生在船舶间。 第三,碰撞一方必须是第三,碰撞一方必须是海商法海商法第第3 3条规定的海船,条规定的海船,即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或者即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或者2020总吨以下的小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型船艇。 第四,必须要有损害。第四,必须要有损害。 构成船舶间接碰撞或浪损的要件有:构成船舶间接碰撞或浪损的要件有: 第一,船舶间没有实

159、际接触。第一,船舶间没有实际接触。 第二,过失成为间接碰撞或浪损的前提条件。第二,过失成为间接碰撞或浪损的前提条件。 第三,他船有损害。这一要件与直接碰撞是相同的。第三,他船有损害。这一要件与直接碰撞是相同的。二、船舶碰撞的种类( (一一) ) 从责任方划分从责任方划分1.1.单方过失责任。单方过失责任。 2.2.双方过失责任。双方过失责任。 3.3.双方无过失责任。双方无过失责任。 ( (二二) )从碰撞的起因划分从碰撞的起因划分1.1.过失碰撞。过失碰撞。 2.2.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3.3.故意碰撞。故意碰撞。 三、船舶碰撞过失(一)过失概念(一)过失概念在海

160、商法中在海商法中, ,通常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具有通常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具有过失心理状态时作出的行为过失心理状态时作出的行为, ,即过失行为,而不是即过失行为,而不是单指过失的心理状态。单指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过失种类(二)过失种类1.1.实际过失实际过失2.2.法律推定过失法律推定过失3.3.事实推定过失事实推定过失(三)过失确定(三)过失确定1.1.确定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确定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2.2.确定碰撞过失的特殊原则确定碰撞过失的特殊原则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 ,与民法中民事侵权

161、与民法中民事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要件是一致的,即: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要件是一致的,即:过失; ;碰撞事碰撞事实;损害的事实实;损害的事实; ;过失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过失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1.1.恢复原状原则恢复原状原则2.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直接损失赔偿原则3.3.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原则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原则(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计算(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计算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包括船舶的损害和船上包括船舶的损害和船上所载货物的损害所载货物的损害, ,以及船上旅客、船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船上旅客、船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

162、的损失。及其财产的损失。五、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57年着手准备碰撞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1985年草拟出确定海上碰撞损害的国际公约草案(简称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讨论修改一次(称1987年里斯本规则),但至今未获得通过。 专题研讨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一)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1.1.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2.2.各国立法的规定各国立法的规定(二)我国海商法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二)我国海商法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 1.1.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5165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

163、在海上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规定(1995)1995)第第1616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3.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164、的若干规定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第1 1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纠纷案件。” ”(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比较(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比较(四)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四)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1.1.狭义的船舶碰撞狭义的船舶碰撞 2.2.广义的船舶碰撞广义的船舶碰撞二、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概念1.1.从法条的字面解释和立法本意考察,第三人从法条的字面解释和立法本意考察,第三人的财产不限于当事船(碰撞双方或多方船舶均为的财产不限于当事船(碰

165、撞双方或多方船舶均为当事船舶)上的财产,也包括当事船舶以外的任当事船舶)上的财产,也包括当事船舶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财产。何第三人的财产。2.2.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如果当事船舶同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如果当事船舶同第三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并有专门法律调整此第三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并有专门法律调整此种关系,此时,本条的适用将受到限制。种关系,此时,本条的适用将受到限制。 3.3.若碰撞造成第三人污染损害,但不适用我国若碰撞造成第三人污染损害,但不适用我国参加的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参加的油污民事责任公约( (如非公约所规定的油类如非公约所规定的油类等等) )。 4.4.碰撞当事船舶以外的第三人财

166、产遭受碰撞损碰撞当事船舶以外的第三人财产遭受碰撞损害,是否必须属船舶碰撞法所调整的范围,即符害,是否必须属船舶碰撞法所调整的范围,即符合船舶碰撞的几个要件合船舶碰撞的几个要件. .5.5.19101910年碰撞公约年碰撞公约第第4 4条第条第2 2款的规定,款的规定,“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或其他财产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过失人员的物品或其他财产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6.6.根据上述讨论,似乎得出这样的结论:适用根据上述讨论,似乎得出这样的结论:适用19101910年碰撞公约年碰撞公约,

167、第三人的财产限定在船舶,第三人的财产限定在船舶和船上财产的范围内;适用我国和船上财产的范围内;适用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8 8章,章,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限制。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限制。 7.7.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适用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第8 8章和适用章和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连带责任的区别。第一,连带责任的区别。 第二,合理补偿的区别。第二,合理补偿的区别。 三、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概念(一)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概念(一)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概念1.1.从理论上分析,相碰船舶(所有人)为当事人,船从理论上分析,相碰船舶(所有人)为

168、当事人,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均为第三人。除非法律另有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均为第三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这些人应当是明确的规定,否则,这些人应当是“ “第三人第三人” ”的范畴。的范畴。2.2.与碰撞船舶当事人一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与碰撞船舶当事人一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等)并不影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等)并不影响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响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 3.3.将船员、旅客以及船舶上的其他人员也作为第三人,将船员、旅客以及船舶上的其他人员也作为第三人,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符合现代船舶侵权行为

169、法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符合现代船舶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的发展趋势。 4.4.将船员、旅客以及船舶上的其他人员作为第三人,将船员、旅客以及船舶上的其他人员作为第三人,既符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总的趋势,也代表了我国多数既符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总的趋势,也代表了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学者的意见。 5.5.从国际公约、国外的海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第三从国际公约、国外的海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第三人一般均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任何人员。人一般均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任何人员。(二)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尽管海商法第169条对碰撞导致的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但由于部分条文语意不甚明确,从而导致

170、责任(义务)主体不明确。2.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不甚明确,缺乏不具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此外,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还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四、商船与军舰碰撞的法律适用(一)商船与军舰的碰撞责任不适用海商法第八章规定(一)商船与军舰的碰撞责任不适用海商法第八章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军舰和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军舰和商船之间的碰撞实施:商船之间的碰撞实施: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实际赔偿原则。第二,实际赔偿原则。 (二)商船与军舰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并非均不适用海商(二)商船与军舰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并非

171、均不适用海商法法(三)商船与军舰碰撞,商船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三)商船与军舰碰撞,商船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1.1.法律解释法律解释2.2.司法判例司法判例3.3.立法例立法例(四)小结(四)小结五、沿海船对本船货损能否按碰撞五、沿海船对本船货损能否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吗责任比例赔偿吗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简称(简称规定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七条规定:“ “船载货物的权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

172、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海商法第169169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按照互有过失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按照互有过失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依据该款,没有也不应该得出货主向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依据该款,没有也不应该得出货主向本船也只能按照过失比例进行索赔的结论。船舶碰撞和运本船也只能按照过失比例进行索赔的结论。船舶碰撞和

173、运输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当有选择权的合同当事人选择以输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当有选择权的合同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为诉因时,合同的相对方不得以侵权事由进行抗合同关系为诉因时,合同的相对方不得以侵权事由进行抗辩,即沿海、内河运输的承运人不能以碰撞中的过失比例辩,即沿海、内河运输的承运人不能以碰撞中的过失比例对抗索赔方所依据的适用严格责任的对抗索赔方所依据的适用严格责任的合同法合同法。第九章 海难救助基础知识一、海难救助概述(一)海难救助的概念(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

174、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二)海难救助国际立法的沿革(二)海难救助国际立法的沿革 从历史的角度,可划分为如下几个时期:从历史的角度,可划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1.遇险物自由掠夺时期。遇险物自由掠夺时期。 2.2.占有遇难物时期。占有遇难物时期。 3.3.禁止占有遇难物时期。禁止占有遇难物时期。 4.4.奖励海难救助时期。奖励海难救助时期。 5.5.国际统一时期。国际统一时期。(三)海难救助的性质就狭义海难救助概念而言,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发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以找不到恰当的法学理论予

175、以解释,原因在于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是来自于实践,不是基于某种理论而产生。(四)海难救助的形式1.纯救助2.合同救助3.雇佣救助 二、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一)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标的(一)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标的1.1.救助的标的是物,一般不包括对人的救助。救助的标的是物,一般不包括对人的救助。 2.2.并非对所有遇险的财产实施的救助行为,都并非对所有遇险的财产实施的救助行为,都构成海难救助,只有救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构成海难救助,只有救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海难救助才能成立海难救助才能成立 。(二)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二)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三)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三)救助行为是自

176、愿的行为(四)关于救助效果(四)关于救助效果其一,关于间接效果问题。其一,关于间接效果问题。 其二,关于无形效果问题。其二,关于无形效果问题。 三、救助报酬的确定(一)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当事人(一)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当事人1.1.债权人。债权人。 2.2.债务人。债务人。 (二)救助报酬原则(二)救助报酬原则1.1.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2.2.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以承担赔偿责任。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以承担赔偿责任。 (三)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三)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四)被救船船长在救助作业中的地位(四)被救船船长在救助作业中

177、的地位 1.1.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并应及时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并应及时签订救助合同。签订救助合同。 2.2.船长的救助义务。船长的救助义务。 3.3.对救助方要有所选择。对救助方要有所选择。 4.4.注意与确定报酬金额有关的因素。注意与确定报酬金额有关的因素。 四、特别补偿的确定1.根据第182条的规定,可以产生特别补偿的措施是一种救助作业。 2.并非所有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措施都可以获得特别补偿。 3.特别补偿计算的起止时间和“公平费率”应如何理解,对此国际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许多分歧。特别补偿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五、有关的国际公约 ( (一一) )1

178、989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年国际救助公约产生产生1.1.产生产生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的根本原因的根本原因构成海构成海难救助的要件发生了变化难救助的要件发生了变化2.2.产生产生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的直接原因的直接原因“阿莫阿莫柯柯 卡迪兹卡迪兹” ”案件案件( (二二) )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的特点的特点1.1.扩大了救助标的的范围扩大了救助标的的范围2.2.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3.3.公约增加了一些新条款公约增加了一些新条款专题研讨一、中国海商法第九章是否是强制性规范海商法海商法第九章第第九章第171171条规定:条规定:“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

179、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行的救助。” ”需要探讨的是,该章规定是属于强制性规范需要探讨的是,该章规定是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还是任意性规范?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SCOPICSCOPIC条款对其条款对其内容进行变更?内容进行变更?我们知道,除了极少数条款以及个别措词上的差异,中国我们知道,除了极少数条款以及个别措词上的差异,中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九章第九章“ “海难救助海难救助” ”的实质内容基本上是的实质内容基本上是1989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的“ “翻

180、版翻版” ”。因此,研究公约中。因此,研究公约中相关规定的性质对理解中国相关规定的性质对理解中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九章是有一定借第九章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鉴意义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海商法海商法第九章中除上述条款第九章中除上述条款外,其余条款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在救助合外,其余条款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通过在救助合同中并入同中并入SCOPICSCOPIC条款的方式,取代第条款的方式,取代第182182条特别补偿条款,条特别补偿条款,应当承认其是有效的。应当承认其是有效的。二、二、 如何理解和判断财产处于危险中如何理解和判断财产处于危险中(一)危险是海难救助的

181、前提,是海难救助的重要要件之(一)危险是海难救助的前提,是海难救助的重要要件之一一1.1.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2.2.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不可避免。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不可避免。3.3.危险要件不考虑起因。危险要件不考虑起因。(二)正确判断危险是实施海难救助的条件(二)正确判断危险是实施海难救助的条件(二)正确判断危险是实施海难救助的条件(二)正确判断危险是实施海难救助的条件在判断危险的标准上,关键是在于合理性的认定。合理性在判断危险的标准上,关键是在于合理性的认定。合理性并不要求危险并不要求危险“ “必定必定” ”(certainc

182、ertain)发生,或者危险一定是)发生,或者危险一定是“ “马上面临(马上面临(imminentimminent),只要是客观、合理地去判断存),只要是客观、合理地去判断存在危险即可。在危险即可。应用主客观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的优点在于:合理性经过应用主客观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的优点在于:合理性经过了两次应用,对危险性的主观认定,又进行一次客观判断,了两次应用,对危险性的主观认定,又进行一次客观判断,弥补了仅使用一个标准带来的片面性,也可以鼓励海上救弥补了仅使用一个标准带来的片面性,也可以鼓励海上救助,更好地维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利。助,更好地维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利。三、如何理解救助的自愿原则三、

183、如何理解救助的自愿原则 如上所述,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如上所述,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发生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自愿救助方在发生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自愿救助属于合同救助,其根本特征在于无法定义务而自愿实行救助的一种助属于合同救助,其根本特征在于无法定义务而自愿实行救助的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 (一)公法上的救助义务(一)公法上的救助义务(一)公法上的救助义务(一)公法上的救助义务 公法上的救助义务是指救助方负有法律上规定的救助义务,如公法上的救助义务是指救助方负有法律上规定的救助义务

184、,如19101910年救助公约年救助公约第第1111条规定,条规定,“ “对于海上发现的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对于海上发现的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即使是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致造成严重危险,每人,即使是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致造成严重危险,每一船长都必须施救。船舶所有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事项,不承担责任一船长都必须施救。船舶所有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 (二)私法上的救助义务(二)私法上的救助义务(二)私法上的救助义务(二)私法上的救助义务 私法上的救助义务是指救助双方在救助前就存在着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私法上的救助义务是指救助双方在救助前就存在着私法上的权利义

185、务关系,表明一方具有救助另一方的义务。该类私法上的义务最多表现关系,表明一方具有救助另一方的义务。该类私法上的义务最多表现在合同的约定中。例如,在拖带合同中一般规定拖方有救助被拖方的在合同的约定中。例如,在拖带合同中一般规定拖方有救助被拖方的义务。当然,如果拖带风险超过双方订立拖带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风险,义务。当然,如果拖带风险超过双方订立拖带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风险,则可以转化为救助。则可以转化为救助。四、如何理解救助效果四、如何理解救助效果 救助效果是救助报酬的构成要件之一,关系到救助报酬的支付。对救救助效果是救助报酬的构成要件之一,关系到救助报酬的支付。对救助效果的认定因救助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186、助效果的认定因救助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一)人命救助(一)人命救助(一)人命救助(一)人命救助 海难救助标的通常认为不涵括人命。但仔细研究会发现,广义的救助海难救助标的通常认为不涵括人命。但仔细研究会发现,广义的救助理论认为,人命应当包括在救助标的之中,继而出现所谓的理论认为,人命应当包括在救助标的之中,继而出现所谓的“ “绝对承绝对承认说认说” ”和和“ “相对承认说相对承认说” ”。 (二)财产救助(二)财产救助(二)财产救助(二)财产救助 海难救助有效果,核心是指把遇险的海上财产通过救助使之转危为安。海难救助有效果,核心是指把遇险的海上财产通过救助使之转危为安。 (三)环境救助(三)环境

187、救助(三)环境救助(三)环境救助 为了鼓励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为了鼓励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1989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和我国海商法海商法对此都做了特别规定。对此都做了特别规定。 总而言之,传统海难救助的救助效果是指对于海上财产的救助效果。总而言之,传统海难救助的救助效果是指对于海上财产的救助效果。当环境已成为海难救助的新标的之后,救助效果同样应该包括对环境当环境已成为海难救助的新标的之后,救助效果同样应该包括对环境责任的救助效果,这是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新发展的标志。责任的救助效果,这是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新发展

188、的标志。五、SCOPIC条款的产生与应用(一)(一)1989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年国际救助公约第第1414条产生的问题条产生的问题(二)(二)SCOPICSCOPIC条款的主要内容条款的主要内容1.1.救助方可在其选择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救助方可在其选择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使用使用SCOPICSCOPIC条款,无须考虑当时情况,尤其无须考虑船条款,无须考虑当时情况,尤其无须考虑船货是否有货是否有“ “损害环境的威胁损害环境的威胁” ”,SCOPICSCOPIC酬金自书面通知酬金自书面通知到达船舶所有人处时起算。到达船舶所有人处时起算。2.2.船舶所有人应在收到船舶所有人应在收

189、到SCOPICSCOPIC条款书面通知后两个工条款书面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救助方提供银行或互保协会的满意担保,担保作日内,向救助方提供银行或互保协会的满意担保,担保数额为数额为300300万美元,包括利息和费用(称为万美元,包括利息和费用(称为“ “最初担保最初担保” ”) 3.3.“ “最初担保最初担保” ”提供后,经合理计算,认为担保数额不提供后,经合理计算,认为担保数额不足或超出足或超出SCOPICSCOPIC酬金的,当事方可重新协议,增加或减酬金的,当事方可重新协议,增加或减少担保数额。少担保数额。 4.4.如果船舶所有人未在两个工作日内提供担保,救助如果船舶所有人未在两个工作日内提

190、供担保,救助方可在通知船舶所有人后,撤销使用方可在通知船舶所有人后,撤销使用SCOPICSCOPIC条款,此时,条款,此时,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第第1414条的特别补偿条款恢复其效力。条的特别补偿条款恢复其效力。5.SCOPIC5.SCOPIC酬金按给出的费率表计算,其应得费用总和酬金按给出的费率表计算,其应得费用总和包括:人工、拖轮和其他船艇、可携式救助设备、实际支包括:人工、拖轮和其他船艇、可携式救助设备、实际支付的费用及应付奖金。付的费用及应付奖金。 6.6.即使救助的当事方就即使救助的当事方就SCOPICSCOPIC条款已达成协议,也不条款已达成协议,也不影响救助报酬按影响救助

191、报酬按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第第1313条计算,且条计算,且SCOPICSCOPIC酬金仅在高出救助报酬时,支付其高出部分。酬金仅在高出救助报酬时,支付其高出部分。7.SCOPIC7.SCOPIC酬金高出第酬金高出第1313条救助报酬的部分不应列为共条救助报酬的部分不应列为共同海损费用,应由船舶所有人单独承担。同海损费用,应由船舶所有人单独承担。8.8.任何因使用任何因使用SCOPICSCOPIC条款或因适用此规定的救助作业条款或因适用此规定的救助作业而产生的争议,应依主协议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而产生的争议,应依主协议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三)关于(三)关于SCOPICSCOPIC酬金的

192、具体计算酬金的具体计算1.1.起算时间起算时间2.2.人员、船舶及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人员、船舶及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3.3.奖金奖金(四)关于(四)关于SCOPICSCOPIC酬金与救助报酬之间的关系酬金与救助报酬之间的关系第一,如果救助报酬大于第一,如果救助报酬大于“ “最高最高SCOPICSCOPIC酬金酬金” ”的话,的话,根据根据SCOPICSCOPIC条款第条款第7 7条的规定,其差额的条的规定,其差额的25%25%将从救助报将从救助报酬中扣减酬中扣减 。第二,如果救助报酬小于第二,如果救助报酬小于“ “实际实际SCOPICSCOPIC酬金酬金” ”的话,的话,根据根据SCOPICSC

193、OPIC条款第条款第6 6条的规定,由船舶所有人负责支付差条的规定,由船舶所有人负责支付差额部分。额部分。 第三,如果救助报酬大于第三,如果救助报酬大于“ “实际实际SCOPICSCOPIC酬金酬金” ”,但小,但小于于“ “最高最高SCOPICSCOPIC酬金酬金” ”,则按,则按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或我国或我国海商法海商法计算出来的救助报酬维持不变,船舶所有人也计算出来的救助报酬维持不变,船舶所有人也不需要支付不需要支付SCOPICSCOPIC酬金。酬金。(五)我国沿海救助合同并入(五)我国沿海救助合同并入SCOPICSCOPIC条款的效力问题条款的效力问题1.1.关于关于SCOP

194、ICSCOPIC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救助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救助合同2.2.关于关于SCOPICSCOPIC条款附件条款附件A A约定的各种费率是否具有法约定的各种费率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律约束力六、中国沿海救助运用六、中国沿海救助运用SCOPIC条条款时存在的缺陷款时存在的缺陷在中国沿海救助作业中,如果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协商一致在中国沿海救助作业中,如果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协商一致将将SCOPICSCOPIC条款并入到救助合同之中,如本章前一专题分条款并入到救助合同之中,如本章前一专题分析,这种约定在中国法下将是有效的。但是,法律上的有析,这种约定在中国法下将是有效的。但是,法律上的有效并不等于商业上的

195、有效率,更不意味着效并不等于商业上的有效率,更不意味着SCOPICSCOPIC机制在机制在中国真正得到了实现。其实,国内沿海救助在运用中国真正得到了实现。其实,国内沿海救助在运用SCOPICSCOPIC条款时,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条款时,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SCOPICSCOPIC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一一一) )问题一:缺乏问题一:缺乏问题一:缺乏问题一:缺乏“ “船东事故代表船东事故代表船东事故代表船东事故代表” ”机制机制机制机制( (二二二二) )问题二:缺乏救助方、船东互保协会与财产保险公司

196、问题二:缺乏救助方、船东互保协会与财产保险公司问题二:缺乏救助方、船东互保协会与财产保险公司问题二:缺乏救助方、船东互保协会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机制之间的合作机制之间的合作机制之间的合作机制( (三三三三) )问题三:关于附件问题三:关于附件问题三:关于附件问题三:关于附件A A所规定的费率标准所规定的费率标准所规定的费率标准所规定的费率标准七、SCOPIC条款给海商法救助一章带来的变化 SCOPICSCOPIC条款取代条款取代8989年救助公约年救助公约的特别补偿条款后,的特别补偿条款后,对救助体制带来了细微的变化,我国对救助体制带来了细微的变化,我国海商法海商法海难救助海难救助一章是参

197、考一章是参考8989年救助公约年救助公约起草的,因此,研究并准确起草的,因此,研究并准确把握这些变化,对正确实施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是有意义把握这些变化,对正确实施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是有意义的。的。( (一一) )变化一:变化一:SCOPICSCOPIC酬金取代了酬金取代了海商法海商法下的特别补下的特别补偿偿(2 2)适用时间不同)适用时间不同(3 3)计算标准不同)计算标准不同(1 1)适用条件不同)适用条件不同( (二二) )变化二:变化二:SCOPICSCOPIC条款对条款对“ “无效果,无报酬无效果,无报酬” ”原则的原则的进一步突破进一步突破( (三三) )变化三:变化三:SCOPIC

198、SCOPIC酬金与救助报酬的关系有别于特别酬金与救助报酬的关系有别于特别补偿与救助报酬的关系补偿与救助报酬的关系八、中国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能否变更SCOPIC酬金(一)对(一)对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76176条的解读条的解读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76176条是参照条是参照1989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年国际救助公约第第7 7条制定的,其规定如下:条制定的,其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人起诉或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以判决或

199、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根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服务的。” ”(二)(二)SCOPICSCOPIC条款是否有效地排除了条款是否有效地排除了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76176条条的适用的适用我们不应否认,我们不应否认,SCOPICSCOPIC条款所构建的机制对双方利益平条款所构建的机制对双方利益平衡的设计较为公允,尤其是在很多情形下,当事人通过选衡的设计较为公允,尤其是在很多情形下,当事人通过选择行使合

200、同权利本身就完全可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防止择行使合同权利本身就完全可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防止显失公平的情形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出现。九、如何理解海商法第192条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 (一一) )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的相关规定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的相关规定( (二二) )关于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关于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 (三三) )主管机关强制救助的法律依据主管机关强制救助的法律依据( (四四) )强制救助对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冲击强制救助对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冲击( (五五) )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92192条规定的效力条规定的效力十、强制打捞沉船是不是海难救助1 119891989年年

201、4 4月国际海事组织月国际海事组织(IMO)(IMO)讨论讨论19891989年年国际救助公约国际救助公约时,公约草案将救助标的时,公约草案将救助标的“ “船舶船舶” ”定义为定义为“ “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包括沉船造物,包括沉船” ”。2 21989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年国际救助公约为什么将沉船作为为什么将沉船作为救助的标的,打捞沉船就是海难救助,而残骸不救助的标的,打捞沉船就是海难救助,而残骸不作为救助标的,打捞残骸就不是救助作为救助标的,打捞残骸就不是救助? ?3 3既然对残骸的打捞不是海难救助,那么,对既然对残骸的打捞不是海难救助,那

202、么,对其进行强制打捞同样也不是海难救助。其进行强制打捞同样也不是海难救助。4 4对残骸的强制打捞,因不具救助性质,不论对残骸的强制打捞,因不具救助性质,不论谁去打捞,要解决的都是打捞费的支付问题,不谁去打捞,要解决的都是打捞费的支付问题,不存在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存在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第十章 共同海损基础知识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共同海损的概念(一)共同海损的概念“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有意地合理地

203、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支付的特殊费用” ”。 (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1.1.共同危险共同危险 2.2.措施有意而合理措施有意而合理 3.3.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4.4.关于共损行为的效果问题关于共损行为的效果问题二、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一)共同海损牺牲(一)共同海损牺牲 1.1.抛弃货物抛弃货物 2.2.扑灭船上火灾造成的损失扑灭船上火灾造成的损失3.3.切除残损物造成的损失切除残损物造成的损失 4.4.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 5.5.机器和锅炉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 6.6.对搁浅船舶采取减载措施所引起的

204、费用和损对搁浅船舶采取减载措施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坏坏7.7.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 8.8.在避难港货物装卸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在避难港货物装卸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二)共同海损费用(二)共同海损费用 1.1.由航程中的一方当事人代他方支付的救助报由航程中的一方当事人代他方支付的救助报酬酬 2.2.搁浅船舶减载费用搁浅船舶减载费用 3.3.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4.4.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和其他费用 5.5.修理费用修理费用6.6.代替费用代替费用 7.7.为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变

205、卖货物使货主遭受为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变卖货物使货主遭受的资金损失,以及共同海损垫款保险费的资金损失,以及共同海损垫款保险费8.8.共同海损利息共同海损利息 9.9.理算费用理算费用 三、共同海损担保 (一)共同海损担保(一)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担保是为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有关方的请共同海损担保是为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有关方的请求而由各受益方作出的保证行为。求而由各受益方作出的保证行为。 (二)海损协议书(二)海损协议书海损协议书是在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下保证履行分摊海损协议书是在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下保证履行分摊义务的书面文件。义务的书面文件。 (三)不可分割协议(三)不可分割协议不可分割协议是指

206、在发生共同海损以后,由船货双方不可分割协议是指在发生共同海损以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生变化的书面协议。 (四)行使货物留置权(四)行使货物留置权 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法实施,那么,如前所述,若船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法实施,那么,如前所述,若船舶参加了船舶所有人保赔协会,还可向协会请求赔偿。舶参加了船舶所有人保赔协会,还可向协会请求赔偿。四、共同海损理算(一)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一)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指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或人指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按照理算

207、规则,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员,按照理算规则,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以及各方应分摊共同海损的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以及各方应分摊共同海损的数额所进行的审理和计算工作。数额所进行的审理和计算工作。 1.1.海损理算人海损理算人2.2.共同海损理算书的效力共同海损理算书的效力(二)共同海损的理算方法(二)共同海损的理算方法1.1.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确定2.2.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3.3.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确定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确定五、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是由民间组织协商制定的实务性章程,其中规定了共同海损行为的成立条件、

208、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的范围以及分摊共同海损的标准,该规则已成为国际惯例为各国所接受。六、共同海损制度的发展趋势从长远看,随着共同海损范围的逐渐缩小,总有一天共损制度会走向消亡。但是,短时间内不会为保险所取代。实务界人士预测,在新的世纪里,国际社会将致力于共同海损制度的简化,其中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就是适度地发挥保险人的作用。 专题研讨一、过失与共同海损的关系(一)过失与共同海损是何种关系(一)过失与共同海损是何种关系(二)过失与共同海损关系的历史沿革(二)过失与共同海损关系的历史沿革(三)对(三)对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97197条之分析条之分析(四)学术观点及判例(四)学术观点及判例二、美国共同海损

209、分摊与过失关系的特殊司法实践18951895年年1111月月9 9日,一艘名为日,一艘名为“ “伊洛瓦底伊洛瓦底” ” 的英国籍船的英国籍船舶在满载货物从特立尼达驶往美国纽约的途中,因船长的舶在满载货物从特立尼达驶往美国纽约的途中,因船长的航海过失而搁浅在新泽西沿岸,该船从开航到事故发生时航海过失而搁浅在新泽西沿岸,该船从开航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处于适航状态。一直处于适航状态。1111月月2020日,船长和救助人决定抛弃部日,船长和救助人决定抛弃部分货物使船舶得以重新浮起。分货物使船舶得以重新浮起。18991899年,又发生了年,又发生了“ “斯雷得斯雷得” ”轮火灾案,在该案中,轮火灾案,在该案

210、中,由于值班轮机员的疏忽,使辅助锅炉过热,导致两层甲板由于值班轮机员的疏忽,使辅助锅炉过热,导致两层甲板之间发生火灾。之间发生火灾。由于美国法院对船员过失引起的共同海损在判决上不由于美国法院对船员过失引起的共同海损在判决上不够明朗,所以,承运人便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提单中订够明朗,所以,承运人便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提单中订入一个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关于入一个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关于“ “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共同海损疏忽条款” ”的的效力问题,直到效力问题,直到19121912年发生年发生“ “杰逊杰逊” ”上诉案上诉案 。直至直至19361936年,美国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年,美国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

211、法。 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近年来三次大的修改(一)(一)19741974年约克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安特卫普规则19901990年修正案的产生年修正案的产生1.1.处于同一航程的关系方,由于救助而发生的费用,处于同一航程的关系方,由于救助而发生的费用,不论此种救助是否根据契约进行,只要救助活动的目的是不论此种救助是否根据契约进行,只要救助活动的目的是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得免遇难,便应列入共同海损受偿。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得免遇难,便应列入共同海损受偿。 2.2.根据根据19891989年公约年公约第第1414条第条第4 4款的规定或任何其款的规定或任何其他类似规定,由船舶所有人向救助方所支付

212、的他类似规定,由船舶所有人向救助方所支付的“ “特别补偿特别补偿” ”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而受偿。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而受偿。 (二)(二)19941994年约克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安特卫普规则的产生的产生与与19741974年规则相比较,主要有如下修改和新的规定:年规则相比较,主要有如下修改和新的规定: 1.1.增加了首要规则,强调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合理增加了首要规则,强调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合理性,以该项原则统领数字规则和字母规则。性,以该项原则统领数字规则和字母规则。 2.2.为确定拖带或顶推作业中的船舶是否处于同一航程为确定拖带或顶推作业中的船舶是否处于同一航程而划定了界限。而划定了界限。 3

213、.3.规定了如何处理环境损害或清除污染物的费用问题。规定了如何处理环境损害或清除污染物的费用问题。 (三)(三)20042004年约克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安特卫普规则的产生的产生20042004年规则与年规则与19941994年规则相比较,主要有如年规则相比较,主要有如下修改和新的规定:下修改和新的规定:1.1.船舶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给船舶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给养排除共同海损之外。养排除共同海损之外。 2.2.救助报酬被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救助报酬被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 3.3.临时修理费用的处理。按照传统的做法,临临时修理费用的处理。按照传统的做法,临时修理费用以所节

214、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在此时修理费用以所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在此限度内均承认共同海损,不考虑船方因此节省了限度内均承认共同海损,不考虑船方因此节省了永久修理费用的问题,船方(实际是船舶保险人)永久修理费用的问题,船方(实际是船舶保险人)从中得到好处。从中得到好处。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础知识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也称作“综合(责任)限制,它是针对提单运输中“单位(责任)限制” 而言。 二、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依据法律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我国海商法用了三个条款规定责任

215、限制的主体。1.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2.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代理人3.责任保险人三、限制性债权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的法律,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 第一项,与船舶营运和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第一项,与船舶营运和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赔偿。或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项,当发生第二项,当发生海商法海商法第第5050条规定的迟延交付情条规定的迟延交付情况,因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的经济损失,承运人根据况,因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的经济损失,承运人根据海商海商法法第第5757条的规定,对

216、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条的规定,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所迟延交付货物的一倍运费之内。任,限制在所迟延交付货物的一倍运费之内。 第三项,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相关,侵犯非合同权第三项,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相关,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四项,第四项,“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即指责任限制主体即指责任限制主体以外的其他人,为了避免或者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而采取的以外的其他人,为了避免或者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而采取的善意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对这类损失也属限制性债权。善意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对这类损失

217、也属限制性债权。四、非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不能依法进行限非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不能依法进行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 1.1.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08208条第条第2 2项规定的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不适用不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本章的本章的规定。规定。 2.2.对于沉船沉物的清除与打捞费用的请求权,对于沉船沉物的清除与打捞费用的请求权,1976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年责任限制公约将其列入限制性债权,将其列入限制性债权,但同时

218、公约又作出规定,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但同时公约又作出规定,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作出保留。作出保留。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只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才得以确认:一是责任人的故意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二是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六、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我国赔偿额。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10210条对此做了如下规定:条对此做了如下规定: 1.1.对于对于300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人身伤亡和

219、财产损害的总吨以上的船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赔偿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2.2.不满不满300300总吨的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总吨的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海商法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3.3.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 5001 500吨的船吨的船舶计算。舶计算。4.4.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照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20、按照46 46 666 SDR666 SDR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是最高不超过 25 000 000 SDR25 000 000 SDR。5.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伤亡的赔偿限额,海商法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定。 6.6.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采用了事故制度。该法第采用了事故制度。该法第210210条和条和第第211211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 发生的事故所发生

221、的事故所引起的请求的总额,引起的请求的总额, 七、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一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一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就可以向海事法院提交一笔相当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就可以向海事法院提交一笔相当于责任限额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责任限额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任限制基金也称责任基金。任限制基金也称责任基金。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不仅规定当,不仅规定当“ “人身基金人身基金” ”不足以清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的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全部人身伤亡的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按

222、比例分享偿请求按比例分享“ “财产基金财产基金” ”;同时还规定,在不影响;同时还规定,在不影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财产赔偿请和助航设施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财产赔偿请求优先受偿。求优先受偿。船舶所有人(含船舶经营人和承租人)、救助人或责船舶所有人(含船舶经营人和承租人)、救助人或责任保险人之一所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应视为是由上述所任保险人之一所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应视为是由上述所有当事人。有当事人。 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原则指计算的基础实行指计算的基础实行“ “

223、事故责任制度事故责任制度” ”,当互有,当互有请求涉及责任限制时,实行请求涉及责任限制时,实行“ “单一责任原则单一责任原则” ”。 1.1.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12212条规定,条规定,“ “本法第二百一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 2.2.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15215条规定,条规定,“ “享受本章规定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

224、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 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一)(一)1957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571957年公约年公约采用了采用了“ “事故制度事故制度” ”及及“ “金额制度金额制度” ”,并采用,并采用“ “金法郎金法郎” ”作为计算单位,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作为计算单位,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还做了特别规定额的船舶吨位

225、还做了特别规定“公约吨公约吨” ”。此外,还。此外,还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1.1.适用的船舶适用的船舶2.2.责任主体责任主体3.3.限制责任的条件限制责任的条件4.4.限制性债权限制性债权5.5.非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6.6.责任限额及基金分配责任限额及基金分配7.7.责任基金的设立责任基金的设立8.8.准据法准据法(二)(二)1976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采用了采用了“ “事故制度事故制度” ”及超额递减的及超额递减的“ “金额制度金额制度” ”,并以,并以“ “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 ”作为计算单位,以作为计

226、算单位,以1969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确定的总吨作确定的总吨作为计算责任基金的吨位。为计算责任基金的吨位。 (三)(三)1976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议定书议定书中将发生一次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大议定书中将发生一次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大约提高了约提高了2 2至至5 5倍。议定书采用明示接受程序,接倍。议定书采用明示接受程序,接受的国家达到受的国家达到1010个后个后9090天生效。天生效。 专题研讨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 (一一) )优先适用原则的概念优先适用原则的概念责任限制在海商法中是特殊的法律制度,到目前

227、责任限制在海商法中是特殊的法律制度,到目前为止,生效或没有生效的有关责任限制的国际公为止,生效或没有生效的有关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近十种。约近十种。20012001年年IMOIMO通过了燃油公约,并且于通过了燃油公约,并且于20092009年年3 3月月1 1日对我国生效。然而,燃油公约的责日对我国生效。然而,燃油公约的责任限额是独立的还是非独立的,一度引起争议。任限额是独立的还是非独立的,一度引起争议。笔者认为,跳出燃油公约,把所有的责任限制国笔者认为,跳出燃油公约,把所有的责任限制国际公约放在一起考察,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际公约放在一起考察,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衡量,这个问题自然

228、迎刃而解。适用原则衡量,这个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二二) )优先适用原则的体现优先适用原则的体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是相对于诸多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是相对于诸多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诸如,货物运输的单位责任任限制的法律制度。诸如,货物运输的单位责任限制、旅客运输的旅客及行李的责任限制、燃油限制、旅客运输的旅客及行李的责任限制、燃油公约的责任限制、残骸清除的责任限制,以及船公约的责任限制、残骸清除的责任限制,以及船舶优先权制度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优先于舶优先权制度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优先于这些责任限制制度适用这些责任限制制度适用? ?( (三三) )优先适用原则的理解优

229、先适用原则的理解1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总的责任限制,是不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总的责任限制,是不变的责任限制,因而风险可控。的责任限制,因而风险可控。2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特殊的制度,是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特殊的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特有的制度。( (四四) )结论结论通过上述讨论,可得出如下几点结论:通过上述讨论,可得出如下几点结论:1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非平行责任限制制度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非平行责任限制制度中,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2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自身设定的责任限制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自身设定的责任限制权利丧失外,是最高的、不变的责任限制,不得随利

230、丧失外,是最高的、不变的责任限制,不得随意设定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意设定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3 3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平行的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平行的责任限制制度,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二、承运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1.1.承运人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必须同时满足承运人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两个条件。2.2.当承运人与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重合时,当承运人与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重合时,承运人既可以享受承运人既可以享受海商法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单位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责任限制( (一次

231、限制一次限制) ),也可以享受,也可以享受海商法海商法第十一章规第十一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次限制二次限制) )。 3.3.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因此,他不是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因此,他不是船舶所有人,就是承租人或者经营人,必是三种人之一,船舶所有人,就是承租人或者经营人,必是三种人之一,不可能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船舶,既不是归其所有,不可能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船舶,既不是归其所有,也不是租用或经营的。也不是租用或经营的。 4.4.无船承运人是

232、指不经营船舶而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船舶而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共承运人,他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是承托关系。输的公共承运人,他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是承托关系。 三、船舶碰撞致一船沉没,非沉船所有人对沉船清除费用是否可限制赔偿责任对最高院关于船舶碰撞司法解释中对最高院关于船舶碰撞司法解释中“ “责任人责任人” ”的理解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定(简称(简称规定规定)第)第9 9条规定:条规定:“ “因起浮、清除、拆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

233、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简称货物(简称“ “沉船沉船” ”笔者)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下笔者)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下简称简称“ “清除费用清除费用” ”笔者)提出的赔偿请求,笔者)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责任人责任人责任人不能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沉船所有人对打捞费用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一)沉船所有人对打捞费用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二)非沉船所有人对沉船清除费用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二)非沉船所有人对沉船清除费用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四、因船舶触碰产生的清障打捞费用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问题(一)问题的提出(二)相关规

234、定(三)笔者观点(四)案例分析五、在建船舶试航责任限制问题( (一一) )关于船厂责任限制主体资格问题关于船厂责任限制主体资格问题( (二二) )试航中产生的债权是不是限制性债权试航中产生的债权是不是限制性债权? ?( (三三) )责任限额责任限额( (四四) )结论结论六、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后果六、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后果1 1对船舶所有人地位及索赔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船舶所有人地位及索赔方举证责任的影响。2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的任何一人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的任何一人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应视为是由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责任限制基金,应视为是由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救

235、助人或责任保险人所有责任主营人、承租人、救助人或责任保险人所有责任主体分别设立的。体分别设立的。3 3对于保全措施的阻止。对于保全措施的阻止。4 4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七人身伤亡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七人身伤亡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协调责任限制的协调海商法海商法第第169169条第条第3 3款规定:款规定:“ “互有过失的船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当

236、碰撞当当碰撞当事船舶(一船或两船)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事船舶(一船或两船)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人身伤亡的索赔方向连带责任的船舶所有制时,人身伤亡的索赔方向连带责任的船舶所有人请求赔偿时,应如限制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人请求赔偿时,应如限制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三种方案(一)三种方案(二)各国对三种方案的态度(二)各国对三种方案的态度(三)肯定第一种方案的理由(三)肯定第一种方案的理由八、如何理解八、如何理解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15条条的的“先抵消,后限制先抵消,后限制”原则?原则?( (一一) )关于关于“ “责任人责任人”

237、 ”(person liable)(person liable)( (二二) )关于关于“ “故意故意” ”(intent)(intent)( (三三) )关于关于“ “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 ”(reckless act or (reckless act or omission)omission)( (四四) )关于关于“ “此种损失此种损失” ”(such loss)(such loss)( (五五)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六六) )两点结论两点结论1 1责任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一责任人丧失责任限责任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一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不影响其他责任人的此

238、项权利,除非其他责任制的权利,不影响其他责任人的此项权利,除非其他责任人也满足了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条件。人也满足了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条件。2 2索赔方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不仅要证索赔方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不仅要证明责任人存在主观明责任人存在主观“ “故意故意” ”或或“ “轻率轻率” ”,还必须证明,还必须证明“ “故故意意” ”或或“ “轻率轻率” ”与与“ “此种损失此种损失” ”之间的因果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九、中国法下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九、中国法下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理解理解(一)关于“责任人”(二)关于“故意”(三)关于“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四)关于“此种损失”

239、(五)司法解释(六)两点结论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础知识一、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相关的船舶污染国际立法该公约于该公约于19961996年年5 5月月3030日生效,批准或加入的日生效,批准或加入的有国家丹麦、法国、埃及、德国、日本、挪威、有国家丹麦、法国、埃及、德国、日本、挪威、瑞典、美国、中国等二十几个国家。我国于瑞典、美国、中国等二十几个国家。我国于19991999年年1 1月月5 5日加入该公约,日加入该公约, 20002000年年1 1月月5 5日对我国生效,日对我国生效,1969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年民事责任公约同时对我国失效。同时对我国失效。 我国

240、于我国于19991999年申请加入年申请加入19921992年民事责任公年民事责任公约约和和19921992年基金公约年基金公约(后者仅在香港地区(后者仅在香港地区适用),我国内地尚未加入任何基金公约。适用),我国内地尚未加入任何基金公约。 二、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一般规定1.适用范围2.责任基础3.责任主体4.责任限制5.强制保险6.直接诉讼7.连带责任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内立法(一)(一)1986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二)1992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 1装运散装持久性货油的船舶,当发生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装运

241、散装持久性货油的船舶,当发生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事故时,依据我国参加的害事故时,依据我国参加的19921992年责任公约及其年责任公约及其20002000年议定书年议定书确定肇事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肇事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2 2300300总吨以上从事总吨以上从事“ “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

242、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1141条。,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条。,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确定赔偿责任。确定赔偿责任。3 3300300总吨以下从事沿海运输及沿海作业的我国船舶,应当总吨以下从事沿海运输及沿海作业的我国船舶,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依据交通运输部19941994年的规定予以责任限制。年的规定予以责任限制。(三)(三)1999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四四)2009)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五五)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专设第七章,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专设第

243、七章,规定“ “船舶污染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事故损害赔偿” ”的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四、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新发展( (一一) )20032003年补充基金议定书年补充基金议定书( (二二) )20062006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三三) )2006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2006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与与20062006年小型油轮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油污赔偿协议专题研讨一、船舶油污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我国参加的油污国际公约是否可直接适用国内油污关(一)我国参加的油污国际公约是否可直接适用国内油污关系系1.1.我国在处理国

244、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采取了我国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采取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原则。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原则。 2.2.我国对我国对19921992年责任公约的适用。年责任公约的适用。3.20093.2009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52条条明确了我国参加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我国参加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无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应如何适用国内法(二)无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应如何适用国内法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目前处于混乱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目前处于混乱状态。因为我国没有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

245、立法,在国内法状态。因为我国没有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在国内法适用问题上认识很不统一。本人认为,民法通则确立适用问题上认识很不统一。本人认为,民法通则确立的的“ “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赔偿” ”原则,不应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原则,不应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二、船舶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一)1992年海环法的规定(二)2009年侵权责任法三、油污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问题(一)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践做法(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三)我国油污连带责任的实践做法 四、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当适用中国国内法时,清污费用究竟是属行政费用还是民事费用,当适用中国国内法时,

246、清污费用究竟是属行政费用还是民事费用,19831983年和年和19991999年的海环法规定有所不同。年的海环法规定有所不同。1.19821.1982年海环法年海环法( (下称旧海环法下称旧海环法) )第第4141条中规定:条中规定:“ “凡凡违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清除污染费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清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2. 19992. 1999年修改后的

247、海环法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船舶年修改后的海环法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清晰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清晰地分开了,并放在不同的条款中进行规定。地分开了,并放在不同的条款中进行规定。3.3.在适用在适用19921992年责任公约和年责任公约和20012001年燃油公约的条件下,年燃油公约的条件下,清污费用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清污费用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4.4.当然,为了保障清污措施的实施,对于不适用当然,为了保障清污措施的实施,对于不适用19921992年责任公年责任公约的油污案件,国内法也可作出与约的

248、油污案件,国内法也可作出与19921992年责任公约相反的规定。年责任公约相反的规定。5.20095.2009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555条规定:条规定:“ “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五、油污损害赔偿范围1.从国际油污赔偿体系的角度讲,1992责任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得到广泛承认的船舶油污赔偿机制。 2.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污染

249、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3.根据手册和指南的解释。 4.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0条规定。六、油污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1.1.侵权损害赔偿通常认为须具备四个要件。侵权损害赔偿通常认为须具备四个要件。2.2.索赔方的诉权是建立在遭受索赔方的诉权是建立在遭受“ “污染损害污染损害” ”,这一主张的必然要求是证明损害是污染造成的。这一主张的必然要求是证明损害是污染造成的。 七、对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2项的理解 我国海商法第我国海商法第208208条第条第2 2项规定,实质上项规定,实质上与与19761976年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年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必须符

250、合两个条件:一是商法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 “我国参我国参加的加的” ”;二是;二是“ “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缺少任。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海商法第海商法第268268条同时规定,有涉外因素时条同时规定,有涉外因素时“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八、船舶碰撞导致油污的请求权实施( (一一) )船舶碰撞致油污的侵权法律关系船舶碰撞致油污的侵权法律关系船舶碰撞致油污的侵权法律关

251、系是指,同一原船舶碰撞致油污的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同一原因因( (人为或自然原因人为或自然原因) )造成船舶碰撞并漏油,因法造成船舶碰撞并漏油,因法律规定的不同,油污受害方与漏油方和非漏油方律规定的不同,油污受害方与漏油方和非漏油方分别建立了碰撞法律关系和油污法律关系。分别建立了碰撞法律关系和油污法律关系。( (二二) )船舶碰撞致油污请求权的实施船舶碰撞致油污请求权的实施九、九、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引发的思引发的思考之一考之一条例对油轮又实行了强制保险条例第条例对油轮又实行了强制保险条例第535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

252、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 0001 000总吨以下载运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小油轮船东将负担着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小油轮船东将负担着高额责任保费,责任保险人是否敢于接受这种小高额责任保费,责任保险人是否敢于接受这种小船东的高保额投保也是个问题。显然,这一规定船东的高保额投保也是个问题。显然,这一规定已经脱离了我国国情,内外有别的双轨责任限额已经脱离了我国国情,内外

253、有别的双轨责任限额制度过早地实行了并轨。制度过早地实行了并轨。十、船舶燃油清污费责任人是否可限制赔偿责任十、船舶燃油清污费责任人是否可限制赔偿责任船舶燃油污染发生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船舶燃油污染发生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力量开展清污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造力量开展清污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承担。但责任人能否对该清污费成污染的责任人承担。但责任人能否对该清污费用限制赔偿责任用限制赔偿责任? ?实践中时有争议发生。实践中时有争议发生。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基础知识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

254、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1.补偿性合同 2.射幸合同 3.对人合同 4.附意合同 5.双务有偿合同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2.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3.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4.保险金额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一、保险合同的订立海商法第海商法第221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合同成立。保

255、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约定的合同内容。第224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保险事故

256、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险费。二、保险合同的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的合法解除,包括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分为保险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三类。三、保险合同的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主体变更。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主体变更。转让的方式一般由被保险人转让的方式一般由被保险人( (转让人转让人) )背书,再背书,再行转让时,勿需再行背书手续。对合同转让时未行转让时,勿需再行背书手续。对合同转让时未付清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对保险人付清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对保险人负有连带支付责任。负有连带

257、支付责任。 因船舶出售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因船舶出售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从船舶转让时起合同解除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从船舶转让时起合同解除; ;船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终了时解除。 被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被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失去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失去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后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的,其转让行为无利益后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效。 四、预约保险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

258、种长期协议,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结算办法等。预约保险合同一般用预约保险单来证明,在再保险中通常采用原始承保条的形式。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一、及时交纳保险费(premium)的义务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二、严格遵守保证义务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某一事项的真实性的承诺。或对某一事项的真实性的承诺。 英国保险法将保证分明示保证英国保险法将保证分明示保证 (

259、(特款规定特款规定) )和和默示保证两种。我国法律对默示保证只有合法性默示保证两种。我国法律对默示保证只有合法性保证一项。明示保证取决于每一保险单的具体规保证一项。明示保证取决于每一保险单的具体规定,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定,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 6条第条第2 2款规定了船级社、船级、船旗、船舶所有人、管款规定了船级社、船级、船旗、船舶所有人、管理部门、光租和被征用等多项保证理部门、光租和被征用等多项保证; ;此外,还可能此外,还可能加贴航区保证等。加贴航区保证等。 三、防灾防损义务防灾防损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

260、等规定,维护劳动者和财产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四、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出险时的通知义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出险通知对保险人非常重要,他可以及时安排检验,初步确定受损的范围,掌握有关的证据,指示如何减小损失和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以利向第三

261、人追偿等 。六、出险后的施救义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除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外,海商法第2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第四节 保险人的义务一、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和责任。海上保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和责任。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contract of (contract of indemnity)indemnity)。赔偿原则。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princi

262、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最基本的原则,或者说是首要的原则。是海上保险最基本的原则,或者说是首要的原则。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37237条规定,条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二、赔偿限度 海商法第238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三、不足额保险的适用在海上保险中,不足额保险的适用因保险赔偿请求的在海上保险中,不足额保险的适用因保险赔偿请求的种类不

263、同而异。种类不同而异。 (1)(1)对于共同海损分摊,根据对于共同海损分摊,根据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41241条规定,条规定,“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 (2)(2)对于施救费用,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对于施救费用,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但允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但允许海上保险合同作不同的约定。许海上保险合同作不同的约定。 (3)(3)对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如果保

264、险金额低于保对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部分损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部分损失。失。 (4)(4)对于保险标的的全损,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对于保险标的的全损,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值,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5)(5)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适用问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适用问题,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题,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船舶碰撞责任的保险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船舶碰撞责任的保险赔偿责任,

265、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连续损失 所谓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时)为限,是基于事故原则,即一次保险事故一个赔偿责任限额。海商法第239条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 五、施救费用 海商法第240条规定,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

266、损失,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故意而得利。合同中即使有相反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海商法第24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七、保险人的免责 (一)货物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一)货物保险人的除外责任1.1.迟延迟延 2.2.本身缺陷本身缺陷(二)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二)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1.1.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航 2.2.自然磨损自然磨损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损失以一定的方式分类,即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而部分损失又可分为单独海损、施救费用和共同海

267、损分摊。推定全损和共同海损分摊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 1.实际全损2.推定全损3.船舶失踪二、保险标的的委付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保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委付不是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但被保险人选委付不是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但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全损时,必须先无条件地将保险择向保险人索赔全损时,必须先无条件地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标的委付给保险人。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本身,不影响推定全损的成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本身,不影响推定全损的成立。立。有权委付保险标的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特别

268、授有权委付保险标的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权的代理人。 三、物上代位权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56256条规定,条规定,“ “除本法第二百五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利” ”。 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取得全部保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取得全部保险标的

269、或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的物权。但是,在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的物权。但是,在保险人赔付全损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除对债权的代险人赔付全损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除对债权的代位求偿权外,保险人还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位求偿权外,保险人还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物权的物权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一、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索赔文件(一)保险索赔文件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损害或责任,根据海上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损害或责任,根据海上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害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害

270、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移,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 (债权债权) )立即自动转移给立即自动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 二、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解除其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保险人有权放弃

271、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务。” ”对保险人行使这一权利的限制是,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这一权利的限制是,保险人“ “应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 三、 船东互保协会(一)船东互保协会简介(一)船东互保协会简介(二)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和除外责

272、任(二)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和除外责任1.1.承保风险承保风险 2.2.除外风险除外风险(三)互保协会附加承保的其他风险(三)互保协会附加承保的其他风险1.1.抗辩费用险抗辩费用险 2.2.战争保赔保险和特别战争保赔保险。战争保赔保险和特别战争保赔保险。 3.3.联运保赔保险。联运保赔保险。 4.4.承租人保赔责任险。承租人保赔责任险。 专题研讨一、最大诚信原则及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1.1.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它不仅仅是普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它不仅仅是普通商业上的诚实信用问题,而是一个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问商业上的诚实信用问题,

273、而是一个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问题。这一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尽管对被保险人的题。这一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尽管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要多于对保险人的要求。要求要多于对保险人的要求。2.2.最大诚信原则只是英美法系的规定,在大陆法系中,最大诚信原则只是英美法系的规定,在大陆法系中,不存在不存在“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的规定,大陆法系只规定了的规定,大陆法系只规定了“ “诚诚实信用原则实信用原则” ” ,只是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只是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和具体,但其实质性的内容与英美法的格和具体,但其实质性的内容与英美法的“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是一致

274、的。是一致的。3.3.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的最高境界。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的最高境界。 4.4.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较之其他法律要求更高,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较之其他法律要求更高,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它是保险合同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不同的表述,说明了在同一最大诚信原则含义的这些不同的表述,说明了在同一最大诚信原则含义的认识方面,存在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最大诚信原则与诚认识方面,存在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第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

275、外延;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第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第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1.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体现为一般原则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体现为一般原则性条款,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予以条款,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补充,加以具体化。 2.2.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不同的渊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不同的渊源和发展背景。源和发展背景。 3.3.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活动的当事人的要求较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活动的当事人的要求较

276、之诚实信用原则对普通商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更之诚实信用原则对普通商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更高。高。 4.4.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大诚信原则则是调节优势和劣势主体之平衡,最大诚信原则则是调节优势和劣势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间的利益平衡。 5.5.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同。律后果不同。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诚实信用以及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诚实信用以及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所设定的一些特殊规则。这些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所设

277、定的一些特殊规则。这些特殊规则包括:特殊规则包括:1.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2.2.陈述义务与误述的处理规则;陈述义务与误述的处理规则;3.3.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4.4.风险变化的通知义务;风险变化的通知义务;5.5.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规则;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规则;6.6.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规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规则。(四)总结(四)总结1.1.最大诚信原则是与诚信原则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与诚信原则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一项法律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内容,一项法律原则,是以

278、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内容,结合特定的保险法律规则所形成的一项特殊法律原则。结合特定的保险法律规则所形成的一项特殊法律原则。2.2.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受到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受到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其内涵和外延随着保险业和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其内涵和外延随着保险业和相应社会及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变化。相应社会及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变化。3.3.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也适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也适用于保险人和其他参与保险活动的民事主体,并且适用于用于保险人和其他参与保险活动的民事主体,并且适用

279、于与保险纠纷相关的司法裁判活动。与保险纠纷相关的司法裁判活动。4.4.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前的行为,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前的行为,还存续于整个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并且是解决保险还存续于整个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并且是解决保险纠纷的法律规范。纠纷的法律规范。二、可保利益问题可保利益是指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存在着可保利益是指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存在着某种联系,有了这种联系,就有可保利益,没有这种联系,某种联系,有了这种联系,就有可保利益,没有这种联系,就不存在可保利益。就不存在可保利益。 (一)可保利益原则的立法目的(一)可保利益原则的立法目的确立

280、可保利益作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确立可保利益作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消除赌博保险。消除赌博保险。 (二)两种可保利益原则的对峙(二)两种可保利益原则的对峙1.1.英国可保利益原则英国可保利益原则 2.2.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可保利益原则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可保利益原则3.3.结论结论(三)中国保险法可保利益的规定(三)中国保险法可保利益的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货物进出口权,是否必然构成无可保利益,(四)被保险人无货物进出口权,是否必然构成无可保利益,使货物保险合同无效使货物保险合同无效三、关于保证(一)保证概念(一)保证概念 英国英国19061906年海上保险法年海上

281、保险法中保证的基本概念是,中保证的基本概念是,“ “保证是指保证是指允诺型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为或不为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允诺型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为或不为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保证可以是明示,也可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保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以是默示” ” 。(二)英国海上保险法的默示保证制度(二)英国海上保险法的默示保证制度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保证主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除此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保证主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默示保证。之外,还有其他一些默示保证。1.1.适航保证适航保证2.2

282、.合法保证合法保证3.3.其他保证其他保证(三)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三)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近年来,国际上对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的存废出现几种不同的观近年来,国际上对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的存废出现几种不同的观点:点:观点一:维持传统的保证制度不变。观点一:维持传统的保证制度不变。 观点二:完全废除保证制度。观点二:完全废除保证制度。 观点三:折中解决办法。观点三:折中解决办法。 (四)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规定及修改建议(四)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规定及修改建议1.1.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35235条仅是对保险人在海上保条仅是对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拟定的保证条款的效力,从法律上予以险合同中拟定的保证

283、条款的效力,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并未对保证加以定义,海上保险合同中的确认,并未对保证加以定义,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不同于民法或者其他性质的合同保证,也不保证不同于民法或者其他性质的合同保证,也不可能适用其他法律。可能适用其他法律。 2.2.根据我国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法第第153153条条海商法海商法没没有对保证本身的性质及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有对保证本身的性质及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保保险法险法甚至对保证只字未提,因此也就更谈不上甚至对保证只字未提,因此也就更谈不上适用了。适用了。在修改我国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海商法时,应明确如下问题,时,应明确如下问题,完善保证制度。完善保证制度。 第一,明确保证的概念

284、。第一,明确保证的概念。 第二,明确严格限制保证条款的适用条件。第二,明确严格限制保证条款的适用条件。 第三,明确保证的种类。第三,明确保证的种类。 第四,明确违反保证的后果。第四,明确违反保证的后果。 四、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一)(一) 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的概念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的概念1.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2.2.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二)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的区别(二)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的区别 (1 1)发生的时间不同)发生的时间不同 (2 2)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后果不同 (三)被保险人光租船舶是否须履行通知义务?(三)被保险人光租船舶是否须履行通知义务? 五、“风险 = 保险

285、利益”的说法是否正确关于风险负担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保险法理论关于风险负担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保险法理论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尚无定论。目前存在如下两种截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尚无定论。目前存在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买方负担了货物灭失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买方负担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其就当然具有了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则或损坏的风险,其就当然具有了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风险负担义务和实质风险负担之区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风险负担义务和实质风险负担之区别。别。本人倾向于本人倾向于“ “实质危险负担说实质危险负担说” ”,其理由如下

286、:,其理由如下:第一、第一、“ “实质危险负担说实质危险负担说” ”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第二、第二、“ “实质危险负担说实质危险负担说” ”符合保险利益所必备的符合保险利益所必备的“ “确定确定性性” ”要素要素第三、从责任保险赔偿原则印证第三、从责任保险赔偿原则印证“ “实质危险负担说实质危险负担说” ”的正的正确性确性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保险人尚未实际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保险人尚未实际支付货物价款之前,不曾发生实际损失,其对案涉货物不支付货物价款之前,不曾发生实际损失,其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具有保险利

287、益,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六、预约保险合同与航次保单各自的效力及其相互关系1 1预约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具有海上保预约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具有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要件,自然应遵循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险合同的基本要件,自然应遵循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2 2我国海商法对预约保险合同的上述规定,分为我国海商法对预约保险合同的上述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两种情况。3 3不管哪种情况,共同之处在于特定期间内的特定货不管哪种情况,共同之处在于特定期间内的特定货物是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物是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4 4预约保险合同下的航次保单,是实施、履行预约保预约保险合同下的航次保单

288、,是实施、履行预约保险合同的分合同的证明。险合同的分合同的证明。5 5为了履行预约保险合同,实现航次保单的上述功能,为了履行预约保险合同,实现航次保单的上述功能,要求被保险人对每一特定航次的货载都要通知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对每一特定航次的货载都要通知保险人。6 6如果航次保险合同与预约保险合同有不同规定的,如果航次保险合同与预约保险合同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预约保险合同条款都规定。一般预约保险合同条款都规定。七、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生灭失后才向保险七、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生灭失后才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申报,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 1我国海商法及保险法都没有明确

289、规定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我国海商法及保险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后的投保效力问题,即保险人是否仍负有赔偿责任。发生灭失、损坏后的投保效力问题,即保险人是否仍负有赔偿责任。 2 2只要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承保险别、保险费率,以及保险人的责只要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承保险别、保险费率,以及保险人的责任期间确定,保险人对于每一批货物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就确定了。任期间确定,保险人对于每一批货物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就确定了。 3 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 ”标准格式第标准格式第1 1条和第条和第9

290、 9条分别定明,条分别定明,“ “乙方乙方(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 )须发运的货物均属预约保险范围,不须发运的货物均属预约保险范围,不能选择投保能选择投保” ”,“ “此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应将发运的货物全部向甲方此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应将发运的货物全部向甲方( (保险人保险人) )投保投保” ”。 4 4英国英国1906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年海上保险法第2929条规定,如果是货物预约保险,被保条规定,如果是货物预约保险,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 “预约保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而且货物预约保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而且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

291、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 ”。 5 5日本的预约保险单,在特约条件中规定。日本的预约保险单,在特约条件中规定。 6 6结论。结论。八、拒收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 (一一) )案例案例( (二二) )拒收险的责任范围拒收险的责任范围( (三三) )出口质量检验证书的取得能否免除被保险人在保证条款出口质量检验证书的取得能否免除被保险人在保证条款中对货物质量的保证义务中对货物质量的保证义务( (四四) )拒收险的赔偿范围拒收险的赔偿范围( (五五) )裁决裁决九、保险赔偿举证责任

292、(一)举证责任的内涵(一)举证责任的内涵(二)海上保险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二)海上保险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类:其一为基本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类:其一为基本规则; ; 其二其二为特别规则。为特别规则。 (三)海上保险举证责任的范围(三)海上保险举证责任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承担举一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证责任的主体; ;二是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二是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四)潜在缺陷的举证(四)潜在缺陷的举证(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证事实在诉讼终结时,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待证事实在

293、诉讼终结时,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查明举证事实真实、查明举证事实虚假、查明举证事实真查明举证事实真实、查明举证事实虚假、查明举证事实真伪仍不明确。伪仍不明确。 (六)总结(六)总结十、海上保险法面临的挑战(一)来自保险法自身发展的挑战(一)来自保险法自身发展的挑战影响现代保影响现代保险业发展的三大因素险业发展的三大因素1.1.保险业的社会作用增强保险业的社会作用增强2.2.保险利益保护的重心转移保险利益保护的重心转移3.3.保险基本原则的发展保险基本原则的发展(二)国际海事立法的影响(二)国际海事立法的影响 1.1.强制保险呈上升趋势强制保险呈上升趋势2.2.保险人与保赔协会风险分担发生变化

294、保险人与保赔协会风险分担发生变化3.3.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变化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变化4. P&I4. P&I承保风险的变化承保风险的变化第十四章 时效基础知识一、 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特定事实的存续时间经过了法律规定时效是指特定事实的存续时间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的期间,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时效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另一种为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效,另一种为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 我国由于受俄罗斯民法典的影响,目前我国由于受俄罗斯民法典的影响,目前民法民法通则通则

295、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我国我国海商法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只对诉讼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只对诉讼时效做了特别规定。时效做了特别规定。 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1.1.海商法第海商法第257257条规定,条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 2.2.海商法第海商法第257257条还规定,条还规定,“ “航次租船合同的请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

296、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日起计算” ”。3. 3. 参照海商法对远洋货物运输合同参照海商法对远洋货物运输合同1 1年诉讼时效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2001年年5 5月月2121日关于如何日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货物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货物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批复规定。4.4.海商法第海商法第8282条还规定,条还规定,“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

297、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 5.5.向第三人的追偿时效期间为向第三人的追偿时效期间为9090天。天。 三、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58258条规定,条规定,“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

298、发生在运送期间的,(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海上旅客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的客海上旅客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的客票。票。四、 船舶租用合同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

299、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五、 船舶拖航合同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六、 船舶碰撞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261条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七、海难救助时效海商法第262条规定,“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八、共同海损时效海商法第263条规定,“有关共同海

300、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九、海上保险时效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十、船舶油污损害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十一、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一)(一) 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不同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不同(二)(二) 民法与海商法的时效中断规定不同民法与海商法的时效中断规定不同1.1.民法中的时效中断,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民法中的时效中断,只要一方当

301、事人能够证明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时效中明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而海商法则规定一定要义务人同断的法定理由。而海商法则规定一定要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构成时效的中断。意履行义务才构成时效的中断。 2.2.海事请求人撤诉、诉讼被驳回,时效期间不海事请求人撤诉、诉讼被驳回,时效期间不中断。中断。 3.3.时效因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仲裁或扣船而时效因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仲裁或扣船而中断。中断。4.4.时效中断没有次数限制。时效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专题研讨一、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效规定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1.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仅适用于就海上

302、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的索赔,而不适用于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的索赔,也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2.该条中90天追偿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协议延长时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有下列特征: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有下列特征:1.1.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而定。院认定。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而定。2.2.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

303、阻碍诉讼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一一列明。效进行的情况一一列明。3.3.根据根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均适用中止、中断和定,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均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则仅适用延长的规定,却不适用中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则仅适用延长的规定,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止和中断。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基础知识一、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

304、留的条款除外。” 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69269条规定,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体现了解决合同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条规定体现了解决合同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意思自治原则,它也是解决海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思自治原则,它也是解决海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69269条中作了规定条中作了规定 :“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没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305、的国家的法律。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这里指的最密切联系是指特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这里指的最密切联系是指特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特定的国家法律之间的密切联系,而该法律是否与该合同特定的国家法律之间的密切联系,而该法律是否与该合同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权。 三、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船舶所有权关系普遍适用船旗国法,但在具体情况下,合同约定下的准据法和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对特定船舶所有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有重要意义。1.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2.光船租赁下的法律适用3.建造中船舶的

306、法律适用4.船舶转让中的法律适用 四、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71271条规定,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法律” ”。船舶抵押权是以船舶为客体,为债权人所设定船舶抵押权是以船舶为客体,为债权人所设定的担保物权,该权利的设定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的担保物权,该权利的设定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一样需要在船舶登记国登记。一样需要在船舶登记国登记。此外,建造中的船舶设立抵押权的,适用物之此外,建造中的船舶设立抵

307、押权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建造后的船舶所有人已登记获得船舶所在地法,建造后的船舶所有人已登记获得船舶所有权的,附着在该船上的抵押权亦应受船旗国所有权的,附着在该船上的抵押权亦应受船旗国法调整,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法调整,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五、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经过司法程序,集中表现为通过对船舶司法扣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 2.各国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的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属实体范畴,故规定在实体法规范中;有的认为属程序法范畴,故将其放在程序法中规定。 六、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船舶留置权

308、适用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各国及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具有相应的规定,但对船舶留置权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海商法目前也没有规定。但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被各国普遍承认,并且有效地行使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海事债权人保护和实现自己债权的有力武器。 七、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 该法院地法中的“法院”是不确定的,基本取决于原告的“择地行诉” 。此外,在侵权行为地法不能被有效确立或查证时,法院地法也常常被适用。 八、共同海损的法律适用(一)适用

309、合同约定的法律(一)适用合同约定的法律(二)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二)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为准确表述共同海损法律适用问题,建议为准确表述共同海损法律适用问题,建议海商法海商法第第203203条和第条和第274274条的内容及结构做必要的修改,即在第十条的内容及结构做必要的修改,即在第十四章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中的第四章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中的第274274条作为一条规定:共同条作为一条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与分摊(或者笼统称海损的理算与分摊(或者笼统称“ “共同海损共同海损” ”)适用合同)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 (三)法院地法对共同

310、海损关系的适用(三)法院地法对共同海损关系的适用从程序上,调整共同海损的诉讼管辖并不局限于共同从程序上,调整共同海损的诉讼管辖并不局限于共同海损理算地。当诉讼发生在理算地以外的法院时,如果合海损理算地。当诉讼发生在理算地以外的法院时,如果合同对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准据法,没有约同对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准据法,没有约定的,很大程度上是在法院地进行理算。定的,很大程度上是在法院地进行理算。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重大海难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在公海上发重大海难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在公海上发生的以外,多采取侵权行为地法,对于因此而产生的以外,多采取侵权行为地法,对于因

311、此而产生的责任限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国际生的责任限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国际上有两种主张和做法,一种是将海难事故与责任上有两种主张和做法,一种是将海难事故与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同一个准据法,也称为一元论主限制的法律适用同一个准据法,也称为一元论主张;另一主张是二元论,即海损事故与责任限制张;另一主张是二元论,即海损事故与责任限制所适用的准据法分开适用。所适用的准据法分开适用。(一)适用法院地法(一)适用法院地法(二)确定基金设立国法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二)确定基金设立国法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 (三)船旗国法的适用(三)船旗国法的适用专题研讨涉外海事法律适用问题(一)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

312、关系(一)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1.1.从法律性质上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从法律性质上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2.2.从法律效力上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从法律效力上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二)(二) 各国的实践各国的实践1.1.美国美国2.2.英国英国3.3.法国法国4.4.德国德国5.5.中国的实践中国的实践(三)(三) 立法建议立法建议1.1.在修改我国宪法时,增加关于确认民商事国在修改我国宪法时,增加关于确认民商事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的条款。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的条款。 2.2.采用纳入的方式(一元论)直接适用我国参采用纳入的方式(一元论)直接适用我国参加的民商事国

313、际条约,但根据我国国情,可将条加的民商事国际条约,但根据我国国情,可将条约分为约分为“ “自动执行自动执行” ”和和“ “非自动执行非自动执行” ”两种。前两种。前一类条约无须国内立法,而后一类条约必须经过一类条约无须国内立法,而后一类条约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才能执行。国内立法,才能执行。 3.3.在民商事条约签署后的审批程序中,确保条在民商事条约签署后的审批程序中,确保条约所涉及的各有关方面利益的体现和协调。因此,约所涉及的各有关方面利益的体现和协调。因此,在修订在修订缔结条约程序法缔结条约程序法时,应适当增加关于时,应适当增加关于与条约所具体涉及的行业、部门甚至是个人参与与条约所具体涉及的行

314、业、部门甚至是个人参与对条约的审批程序的规定,以保证条约能够切实对条约的审批程序的规定,以保证条约能够切实保障我国公民或是法人的利益。保障我国公民或是法人的利益。 第十六章 附则基础知识一、计算单位 海商法第277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二、生效海商法第海商法第278278条规定,条规定,“ “本法自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海商法生效时间的规定。即从本条是关于海商法生效

315、时间的规定。即从19931993年年7 7月月1 1日起,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日起,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除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案件,我国缔结或参生效。除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案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运公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加的国际海运公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该公约外,以往制定的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内的用该公约外,以往制定的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司法解释,凡与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司法解释,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法为准;本法没有规定的,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法为准;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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