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租税简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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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遺產稅遺產稅(Estate Tax)(Estate Tax)遺產稅基本概念遺產稅基本概念所得稅及遺產稅是平均社會財富之重要稅目。為避免利用生前贈與規避死亡後之遺產稅,又有贈與稅之課徵以為防杜,所以贈與稅是遺產稅之輔助稅。我國採總遺產稅制,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為計稅標的,稅負之大小和各繼承人繼承遺產金額多寡無關。2課徵對象課徵對象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課徵遺產稅。(屬人主義)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 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屬地主義)

2、三、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課徵遺產稅。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課徵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3經常居住與非經常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常居住與非經常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 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 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

3、作,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4課稅主體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6):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5遺產稅之計算遺產稅之計算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一、遺產總額一、遺產總額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

4、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1.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14) 2.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視同遺產),6依規定徵稅: :(15 I) (1).被繼承人之配偶。(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 人。(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5、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7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

6、序之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全部。 8可以扣抵應納遺產稅額項目可以扣抵應納遺產稅額項目(一)被繼承人死亡前2內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已併入遺產課稅者,其以前已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憑繳納收據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期定期儲固定計算之息一併扣抵應納遺產稅,但以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為限(如適用繼承事實為時規定併入被繼承人死亡前3內贈與財產,已納贈與稅仍依規定計算扣抵)。 (二)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其在國外的遺產依遺產所在地國法已納的遺產稅,可憑我國使簽證之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無我國使者,應經

7、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扣抵應納稅額,但以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為限。 (三)係補報遺產案件,於核計補徵稅額時,應減除以前各次核定繳納之遺產稅(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影本)。 9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8、產。)約定財產制-共有財產制共有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10夫於869月27日以後死亡且先於妻子死亡時,妻在746月4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動產要併入夫的遺產申報課稅。【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法第1條、第6條之1、第6條之2】 746月4日以前取得,仍登記妻名下之動產(如股票),如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依親屬編施法第6條之2規定,即視為妻之婚後財產,為妻所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號函)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事務的期間,所舉借的債務、出售

9、的財產或提存款,繼承人要負責明及證明這些資的用途,如果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用途證明,該項借款、價或存款,仍應入遺產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細則第13條】11遺產稅之物價指數連動項目遺產稅之物價指數連動項目(12之之1)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扣除額 、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

10、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12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參考施行細則第4章估價之規定,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估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 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

11、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資產淨值估

12、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139999年遺產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年遺產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一)免稅額:1,2001,200萬元萬元。(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0萬元以下部分。、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三)扣除額、配偶扣除額:445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 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

13、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 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 數,每年加扣45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14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二、不計入遺產總額 (16)1.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2.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 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3.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

14、業之之財產。 4.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 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 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5.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6.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80萬 元以下部分。157.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45萬元以下部分。8.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10.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11.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 登記或

15、確有證明者。 12.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13.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16三、遺產淨額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7)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 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

16、額為限。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17 4.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5.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57萬元。18

17、6.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7.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19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 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18、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二)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免稅額1,200萬元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加倍計算(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 (18 I) 被繼承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8 II) 20 (三)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 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19、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 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 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17-1)所謂剩餘財產係指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所取得而迄被繼承人死亡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之財產(不包括夫妻各自之特有財產、夫妻結婚時已有之財產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之財產)。21稽徵機關於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婚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時,

20、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份之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 22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91年6月修正增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除外財產: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21、取得之財產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請求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間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於5者,亦同。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扣除民國74年6月4日(含)以前所取得的財產、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的財產及個人債務後的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請求二分之一的數額,使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降低,有延緩繳納遺產稅款延緩繳納遺產稅款的效果。23以夫死亡為 夫 妻現存婚後財產 6,000萬元 3,000萬元 (其中2,000萬元係繼承取得) (其中1,400萬元係夫贈與)婚後債務 1,200 0 剩餘財產 2,800 1,600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800

22、-1,600) 2600萬元未或足額,就請求權額或差額補徵稅額。24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申報義務。 (28)戶籍在臺市向臺市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戶籍在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申報;戶籍在臺市、高雄市以外之其它縣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報。25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23、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6徵納程序徵納程序壹、申報程序壹、申報程序 (23)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六個月內(財政部從寬解釋為次日起),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24、(I)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II)27申報時應檢附什麼文件?(一)遺產稅申報書1份。(二)被繼承人之除籍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之 戶籍資料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三)其他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或主張不計入遺產 總額課稅之有關證明文件。(四)繼承人中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核備之證明文件。(五)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核准延期申報文件。(六)經依法申報遺產稅後而再行補報遺產案件, 檢附前次核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 或註明前次案號。 28貳、延期申請

25、程序貳、延期申請程序 (26)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延長延長之。(I)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II)參、審查程序參、審查程序 (29)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29肆、繳納程序肆、繳納程序 (30)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

26、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

27、日之時價較死亡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30民國民國修正修正公共設施保留抵繳遺贈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抵繳遺贈稅之規定一、法令規定:一、法令規定:細則細則4444: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

28、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31二、立法目的二、立法目的1.因為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抵繳價值是以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其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及國家財政收入及國家財政收入,爰參照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實物抵繳

29、之規範意旨,明定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只能公共設施保留地只能比例抵繳遺贈稅比例抵繳遺贈稅2. 2.但為保障為保障原始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主權益原始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主權益,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即得即得全額抵繳遺產稅全額抵繳遺產稅)。 修法後效果:1. 1.若以買賣取得公設地者若以買賣取得公設地者只能比例抵繳遺贈稅只能比例抵繳遺贈稅2. 2.若係原始持有公設地者若係原始持有公設地者得全額抵繳遺產稅得全額抵繳遺產稅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

30、才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可以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於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部分的繼承人後來死亡時,仍可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回溯自並回溯自9898年年1 1月月2323日日以後死亡的案件都適用。以後死亡的案件都適用。32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

31、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 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設應納稅額為200萬元,以價值300萬元之實物申請抵繳,處理變價賣得價款淨額360萬元, 應退納稅義務人120萬元。 360萬元 100萬元 / 300萬元 = 120萬元33 處罰規定處罰規定一、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44) 二、納稅義務人對依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45) 三、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者,除依繼承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

32、至三倍之罰鍰。 (46) 四、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產總額。(47) 五、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 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 (50) 34遺產及贈與稅如何節稅遺產及贈與稅如何節稅不拋棄繼承,而運用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以節省稅負例一例一被繼承人林君於 98 年 2 月 1 日死亡,配偶尚未過世,膝下有 2 男 2 女皆已滿 20 歲,其中次男不幸為重度殘障。林君辛苦多年擁有土地甲、乙、丙、丁 4 筆,公告現值總額各為 2,000 萬元、 900 萬元、 1,200 萬元、 300

33、萬元,有房屋 1 棟,死亡當時評定現值為 80 萬元,且銀行裏尚有活期儲蓄存款 30 萬元、定期存款 100 萬元,其兒女於 98 年 7 月申報遺產稅,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由長男 1 人繼承,應繳多少遺產稅?若有繼承權者都繼承,其稅負如何? 35一、 本案計算如下: ( 一 ) 若配偶、次男、長女及次女皆拋棄繼承時: 1、遺產總額: = 46,100,000 元 包括:土地 4 筆價值: 44,000,000 元 房屋 1 棟: 800,000 元 銀行存款: 1,300,000 元 2、免稅額: 12,000,000 元 3、扣除額: 1,560,000 元 包括:親屬扣除額

34、: 450,000 元(長男 1 人) 喪葬費: 1,110,000 元 4、課稅遺產淨額: 32,540,000 元 ( 46,100,000- 12,000,000 -1,560,000= 32,540,000 元) 5、稅率 10 6、應納遺產稅額: 3,254,000 元 ( 32,540,000 元 10 = 3,254,000 元) 36( 二 ) 配偶、次子、長女及次女皆繼承時: 1、扣除額提高為 12,930,000 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 4,450,000 元 親屬扣除額 1,800,000 元(子女 4 人) 殘障特扣除額 5,570,000 元 喪葬費 1,110,000

35、 元 2、課稅遺產淨額: 21,170,000 元( 46,100,000 12,000,000 12,930,000 21,170,000 元) 3、應納遺產稅額: 2,117,000 元 ( 21,170,000 10 2,117,000 ) ( 三 ) 合法繼承人全部繼承,比長子 1 人繼承而 其他繼承人拋棄時節省了 1,137,000 元遺產稅。 ( 3,254,000-2,117,000=1,137,000 元 ) 37二、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惟實務上可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享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至 5

36、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本案例繼承人等可不拋棄繼承而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協議由長子繼承,銀行存款之大部分亦由長子繼承,僅活期儲蓄存款 30 萬元由配偶及其他三子女繼承,即可達成遺產由長子繼承之目的又可節省 113萬 7,000 元之遺產稅,惟繼承人宜考量其他繼承人不拋棄繼承是否會發生困擾,再決定以何方式辦理較妥。 三、法令依據: ( 一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 二 ) 財政部 67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第 35311 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 三 )

37、 有關拋棄繼承相關規定,請參照民法第 1174 至 1176-1 條。38利用夫妻贈與節稅利用夫妻贈與節稅例例二二:王君平時勤儉,至84年2月3日, 50 歲已擁有龐大財產,包括土地 6 筆公告現值共計 8,000 萬元、房屋 3 棟現值合計為 2,000 萬元、某上市公司股票 20 萬股、銀行存款 1,000 萬元,王君夫妻感情融洽,膝下有 2 男 2 女,王君想若百年以後,如何讓配偶子女保有如現在一般優渥的生活,又可少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呢?解析解析一、如王君未做任何規劃,假設王君於隔天(84年2月4日)突然意外死亡, 遺有如上述之遺產,當天該股票收盤價為80元,配偶及子女皆繼承, 王君之遺產

38、稅計算如下:1.遺產總額:126,000,000元(80,000,000+20,000,000+10,000,000+80200,000=126,000,000元)2.免稅額:7,000,000元3.扣除額:6,600,000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 4,000,000元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600,000元 喪葬費:1,000,000元4.應納遺產稅額:41,693,000元((126,000,000-7,000,000-6,600,000)50-14,507,000=41,693,000元)39二、若王君想通了,於 93 年 2 月 4 日 贈與太太土地 3 筆計 4,000 萬元、房

39、屋 3 棟 2,000 萬元、上市公司股票 10 萬股 ( 收盤價每股 80 元 ) 、銀行存款 800 萬元,王君若於 98 年 2 月 28 日仙逝 , 王君財產沒有增加,除贈與太太之財產外,其財產亦未減少,遺產剩下土地 3 筆計 4,000 萬元、房屋 0 棟、上市公司股票 10 萬股 ( 死亡日收盤價亦為每股 80 元 ) 、銀行存款 200 萬元 , 配偶及子女皆繼承,王君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計算如下: ( 一 ) 93 年 2 月 4 日贈與稅計算如下: 1. 不計入贈與總額: 76,000,000 元 2. 贈與總額: 0 元 3. 應納贈與稅額: 0 元 ( 二 ) 98 年王君逝

40、世,其繼承人需繳之遺產稅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 50,000,000 元( 40,000,000+0+80100,000+2,000,000=50,000,000 元) 2.免稅額: 12,000,000 元 3.扣除額: 7,360,000 元 4.應納遺產稅額: 3,064,000 元(50,000,000- 12,000,000 -7,360,000) 10 = 3,064,000 元 40三、惟,王太太若本身亦有龐大之財產,且身體欠安,有可能較王君早過世,贈與給太太可能無法達成減稅之目的反而增加太太的遺產稅,所以在作租稅規劃時宜多方考量。 四、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

41、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 一 ) 被繼承人之配偶。 ( 二 )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 各順序繼承人。 ( 三 )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所以,王君若想以贈與太太財產之方式分散財產,需及早規劃,因為王君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需併入王君之遺產課稅,無法達成節省遺產稅之目的。85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42、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41生前移轉財產好?死後繼承好生前移轉財產好?死後繼承好? ?例例三三:劉君辛苦多年,賺得土地 1 筆 ( 取得當時公告現值總計 80 萬元 ) 、房屋 1 棟及銀行存款 50 萬元其有配偶及 1 子 1 女,劉君擔心死後會被課徵遺產稅,於 98 年 2 月 14 日將該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子 ( 贈與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500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80 萬元 ) ,應繳多少贈與稅?有無相關稅賦?若留待以後由其子繼承,繼承人需繳多少遺產稅? 一、 贈與土地有 2 種稅賦: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 稅率為 20 、 30 、 40 ) 。 二、 贈

43、與房屋有 2 種稅賦:贈與稅、契稅 ( 稅率 6 ) 。 三、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房屋不課土地增值稅、契稅。 四、 98 年 2 月 14 日贈與其子土地、房屋,應繳納多少稅賦,計算如下: ( 一 ) 贈與稅 贈與總額: 5,800,000 元 免稅額: 2,200,000 元 贈與淨額: 3,600,000 元 稅率: 10 。 應納贈與稅額為 360,000 元 ( 二 ) 土地增值稅:假設為 1,920,000 元 ( 三 ) 契稅:假設為 60,000 元 42五、若同年度由其子繼承,繼承人應繳納多少遺產稅?計算如下: (一)遺產總額: 6,300,000 元 (二)免稅額: 12,0

44、00,000 元 (三)扣除額: 6,460,000 元 包括:配偶扣除額: 4,450,000 元 直系卑親屬扣除額: 900,000 元 喪葬費: 1,110,000 元 (四)遺產淨額: 0 元 ( 6,300,000- 12,000,000 -6,460,000= -12,160,000 元) (五)應納遺產稅額為 0 元 六、本案劉君若生前贈與土地、房屋給其子,需繳稅賦合計 2,340,000 元,若不贈與,留待繼承時將土地,房屋由長子繼承,配偶及女兒繼承現金,遺產稅應納稅額為 0 元,繼承人不須繳納遺產稅且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七、納稅人欲節省遺產及贈與稅,需考慮自身財產之多寡,及財產移轉時其他稅賦負擔,若財產扣除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後,遺產淨額為 0 元或負數,則生前贈與並不划算,若財產龐大,概算應納遺產稅額極高,可考慮生前及早規劃將財產移轉,以節省稅負。 八、法令依據: 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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