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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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3月31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条文所列举的证据

2、,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三类交货凭证,e.g.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凭证,e.g.结算单、发票债权凭证,e.g.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2、没有直接证据(e.g.书面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e.g.由交易相对由交易相对人签署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亦可作为间接证据,由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作出判断。3、审判实践中,被诉当事人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

3、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应对:签字+公司盖章。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预约合同效力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至独立契约。预约合同具备合同有效成立四要件,即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合同形式合法,即宣告有效成立。2、约定期限到来不订立买卖合同,构成对于预约的违反。违反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项内容:订立预约合同所

4、支付的各项费用,e.g.交通费、通讯费 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e.g.考察费、餐饮住宿费 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 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至于是否赔偿机会损失,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此外,鉴于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不直接产生经济利益,故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三条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

5、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负担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处分行为),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2、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合同”的缩小解释: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至物权的转移变更,不包括负担行为及处分合同在内。3、受让人如果善意,在不被追认的情形下

6、,可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此为原始取得。若处分行为被追认,则受让可取得所有权,此为继受取得。4、若因处分人的原因致使最终构成无权处分的,买受人的救济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四条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

7、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注意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形。2、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实施)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五条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

8、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作出专门规定。从内容上看,常见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以下五类:电子书歌曲和音乐图书和视频、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视频游戏、计算机娱乐游戏。2、从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的实践来看,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有两种交付方式:交付权利凭证,e.g.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下载该产品。3、交付的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

9、或约定不明,协议补充;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整体解释或交易习惯补充;以上均未能确定时,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六条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

10、出卖人。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本条文是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补充。通常在异地交易、以代办托运等非直接方式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多交的标的物,买受人可接受或拒绝;若拒绝,应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拒绝受领后、出卖人取回前,买受人基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应以合理方式代为保管多交付之物。2、代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由买受人举证,既包括买受人自行保管此部分货物的实际支出费用,也包括买受人委托第三人代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3、买受人代管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期间,因买受人在保管行为中的一般过失而承受的额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如损失系由于买受人故意或重大故事所致,出卖人免责。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

11、解释第七条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e.g.提单、仓单辅助单证和资料,即解释第七条中已列举的及其他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或交易习惯、法

12、律规定应当由出卖人交付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解释第七条规定之辅助单证和资料,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从给付义务。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一般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从合同义务,对方不得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的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实务中须结合个案判定。 E.g.甲向乙购买比赛得奖的名马,交付该马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书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买受人可以出卖人未交付得奖证书和血统证书而拒绝支付价金。3

13、、同理,买受人是否可以“出卖人违反从合同义务解除合同”也须结合该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来判定。1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八条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解读:律师解读:区分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1、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具有任意性,实践中多存在“先票后款”、“先货后票”之情形,因而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经履行交付

14、标的物的凭证、亦不能作为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买受人无异议除外)。2、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方可证明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1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九条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

15、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解释第十条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

16、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的登记】律师解读:律师解读:一、动产多重买卖时的履行规则一、动产多重买卖时的履行规则1、一般动产:先受领者最优先若均无受领,先付款者优先若均无付款,也无受领,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2、特殊动产:交付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先受领者最优先若均无受领,先登记者优先若均无受领,也无登记者,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若交付之后又登记给其他人

17、,优先保护受领者1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按合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于在多重买卖场合,标的物为特定物且其所有权已转移

18、给某一买受人,则其他买受人此时的救济主要体现为: 赔偿损失(出卖人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替代履行(要求出卖人交付与原合同相同或相似的标的物)。1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一物多卖情形下所有权的转移三、一物多卖情形下所有权的转移1、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已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无法交付和登记。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乙取得所有权。2、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又将机动车卖与丙,亦未交付和登记,两份合同应以何种顺序履行?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3、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经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效力

19、?两合同均有效。丙取得所有权。4、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如何确认机动车的归属?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乙取得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包括丙在内的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5、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该机动车所有权归谁?乙取得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凭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机动车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更正登记。6、甲将机动车卖与乙,尚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已

20、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机动车所有权归谁?丙取得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凭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机动车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更正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1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7、甲将机动车卖与

21、乙,采取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与丙签订了机动车的买卖合同,并将机动车显示交付与丙。谁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乙取得所有权。甲与丙之间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关系,按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但甲将机动车现实地交付与丙这个处分行为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若乙追认甲的处分行为,该现实交付行为有效,并可继受取得所有权,若乙不追认,则交付行为无效,丙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受让时是善意的 合理价格转让 已交付或登记”三要件,则可善意取得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

22、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1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标的物风险负担1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这是法律对风险转移的原则性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

23、约定在风险负担问题上,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解释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

24、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排除了出卖人自己运输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2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

25、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担。解释解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这两个条文均为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的规定,但是应注意两条文适用的前提不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适用以当事人没有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为前提;当合同中对出卖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存在明确约定的,则应适用解释第十二条。2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受人负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后,能否直接向承买受人负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后,能否直接向承运人求偿?运人求偿?律师解读

26、:律师解读: 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身来看,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买受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加之收货人并非该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买受人负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后,能否直接向承运人求偿,存在争议。肯定性意见认为,将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为收货人利息而订立的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且我国海商法中已肯定了“运输合同的性质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正本提

27、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无单放货的海运场合;对于陆运等运输合同,是否适用,解释也未予以明确,故实践中,一般建议收货人(买受人)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2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解释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

28、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解释第十三条弥补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缺陷,补充规定了若出卖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买受人应证明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即毁损、灭失。2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

29、并未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解释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补充,即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特定化是种类物风险负担转移的前提条件。特定化的行为包括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货物已特定于具体合同项下。2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四、标的物检验2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

30、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及时检验。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2、针对网络购物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 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要网络卖家与消费者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即使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的合同约定先验后签、或虽然消费者与网络卖家合同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那么,消费者签收了载明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内容的快递单

31、的行为,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使用。2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合同法【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2、。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不合格或者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合格,此时,违约责任只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2、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约定为准。3、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范的对象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并没有提及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这一点在解释中也未见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问题,无论是学理还是实务上都存在争议。2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五

33、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解释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

34、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2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检验货物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合同法上,瑕疵检验期间包括四种类型:合同约定的质

35、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间检验发现瑕疵以及合理期间进行瑕疵通知)2年质量保证期间。2、“2年”是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买受人对标的物瑕疵的异议最长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发出,否则,即使标的物的隐蔽缺陷是在买受人收到货物两年后才被发现,买受人也丧失了主张标的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3、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质保期)检验期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质保期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合同中仅约定质保期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不能直接将质保期认定为检验期,仍须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

36、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超过质保期。合同中同时约定质保期和检验期,检验期短,质保期长,两者不一致,超过检验期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没超过质保期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如维修等处理义务。2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4、如何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 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

37、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如果出卖人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该三项标准的,就已经构成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就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3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

38、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若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隐蔽瑕疵异议期可依据解释十七条确定。2、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期或质保期有规定的,约定的检验期不得短于法定的期限;若约定的期限长于法定期限,依标的物性质,如化妆品等会随着时间推移其理化性质会发生改变的,长于法定期限部分无效,若其理化性质不会随时间发生改变的,约定有效,超出法定期限部分视为出卖人自愿加重自身义务。3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

39、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

40、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3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买受人的付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2、过了合理期间买受人丧失异议权,但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不得反悔。3、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可约定免除,但是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的,不可免除。4、买受人明知或应知瑕疵的存在(该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已存在),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责任,但是买受人对于瑕疵的影响存有低估的,可主张。 5、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理解不能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e.g.购买二手车,已知发动机存在故障,但

41、认为经简单维修后即可使用,后发现必须大修或更换,此时其购买车辆的基本需求很难满足,可认为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仅限于标的物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不计。e.g.购买家具,已知家具上有一无法去除的污渍,后仍未影响家具美观,由于家具的使用功能未受影响,不构成基本效用的降低。3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五、违约责任3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质保金的金额可以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并无法定最高限

42、额。2、质保金属于非典型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如约定一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以返还;也可以约定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只有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至于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质保金才不予以返还。3、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质保金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承担质保金责任的条件,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满足标的物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及时解决问题时,买受人有权对预留的质保金不予以退还或支付。3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4、标的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出卖人在质保期内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正措施

43、解决的,质保期届满,出卖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买受人以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的,如何认定? 质保金在事前具有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补偿以存在相应的损失为前提。出卖人在质保期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再承担质保金责任,即可向买受人主张返还质保金。5、买卖合同中的质保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若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再履行,与质保金责任的性质、功能并不冲突,只要符合质保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两者可以同时并用。若买受人选择减价方式作为违约责任,意味着其对标的物存在的瑕疵予以接受,减价部分是对其损失的弥补,质保金

44、责任已无再适用的余地。若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赔偿方式,因质保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性质、目的、功能上存在冲突,买受人只能择一。若买受人选择了质保金责任,则只有在质保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3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合理费用主张的条件: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保保证期间、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

45、修理或情况紧急买受人主张的费用合理3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

46、约责任。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减价可以与违约金并罚,即使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也不存在障碍。3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

47、、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买卖合同当事人变更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变更后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2、出卖人接受买受人逾期支付的价款,不影响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出卖人又根据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表明其是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损失赔偿,此时,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

48、复适用。4、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30%-50%的区间上浮,至于具体上浮比例,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确定。4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

49、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能独立以诉讼方式请求履行;附随义务不能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 主给付义务是由合同所固定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 主给付义务的违反以及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产生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仅发生替代性的损害赔偿问题。41买卖合

50、同司法解释e.g.甲出卖某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以转移所有权、乙支付车辆价款是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甲提供行驶证、保险合同等必要文件为从给付义务,甲告知乙该车存在的特殊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则为附随义务。2、关于合同解除 当事人一方根据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合同解除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解除合同有程序性规定的(须经批准或登记),从其规定。 非解除权方有异议,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提起确认之诉;没有约定异议期的,至迟不得晚于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三个月。4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

51、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解释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52、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因违约解除合同时,方可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协议解除场合,若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非由于一方违约,原合同中违约金不适用

53、。2、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请求增加或减少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定金与损失赔偿可以并存,但是两者总和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4、定金和违约金不得并用,只能择一。4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

54、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构成违约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诉讼请求。2、一方仅进行免责抗辩,没有提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对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释明;一审法院未释明、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二审法院不发回重审,可直接释明并改判。4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预见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55、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欺诈行为,双倍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解释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过失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

56、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解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关于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的空白。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应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即 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57、必要的交易成本3、不适用上述认定规则情形:欺诈经营情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情形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4、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违约方一般应当对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4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4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58、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 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2、不动产买卖所有权变动所有权变更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4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59、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出卖人的取回权: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如买受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如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

60、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如下限制:(1)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取回;(2)出卖人的取回权受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5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律师解读:律师解读:1、买受人的赎回权:根据解释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可通过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回赎标的物。如果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如出卖价款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则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解释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出卖人和买受人利益。5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谢谢!谢谢!5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此课件下载可自行编辑修改,供参考!感谢您的支持,我们努力做得更好!5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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