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购要约立法及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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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收购要约立法及国际比较我国收购要约立法及国际比较目前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淑征求意见稿),是我国对收购要约进行系统规 X 的专门法规,对以往立法有许多突破和创新,同时也有不足之处。2002 年 7 月 27 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这是我国首次通过专门的法规试图对收购要约进行系统的规X。可以预见,该办法实施之后,要约收购将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本文通过对收购要约立法的国际比较,讨论了管理办法对以往立法的突破之处、与国际立法实践相比的创新之处,以及略嫌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收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收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1. 1.

2、关于外国人关于外国人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收购要约主体资格虽没有明文限制,但我国目前对外国人开放的证券市场相当有限,外国人只能投资我国上市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这些股份的发行比例一般被控制在公司总股本的50以内,使得外国人不太可能对我国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从实际上限制了外国人的要约人资格。此外,1995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表明了不愿意让外国人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股份的立场。2. 2.关于

3、“一致行动人”关于“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本质上属于共同要约人。一致行动人,最早出现于英美法概念中。在要约收购中,当某些人事先约定或达成默契,从证券市场上大量购入某一公司股票,从单个人的行为来看,其不构成收购要约,但从他们购入股份的总数来看,早已突破履行收购要约. v.义务的底线;这些人将不再被看作是单独行动的个体,而在法律上被看作是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中,最困难的是如何判断他们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考虑到取证的困难,各国立法技术上一般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将某些人设定为一致行动人,除非他们能提出相反的证据。管理办法将一致行动人定义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中,通过合同、合

4、伙关系或者默契采取一致行动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或处分权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但我国监管部门或司法当局在日后具体操作中,还须与有关举证的法律配合使用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从我国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法的解释来看,还是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受要约人是指收购要约发出的对象,即持有目标公司基本类证券的股东。收购要约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受要约人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受要约人如果是国家,具体行使权利的应是得到国家授权的机关。但我国目前国家股尚不能自由流通,国家的受要约人地位还有待明确。与收购要约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与收购要约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董事会虽然不是受要约人,但收购的结果将对其法

5、律地位产生重大影响,因为收购要约一旦成功,目标公司就会在新股东控制下选出新的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还可能导致公司“退市”或“非股份化”。此外,目标公司董事会作为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其一举一动很容易影响整个收购要约的进程。所以,许多国家都在收购要约规X 中规定了目标公司及其董事会一定的权利与义务。1. 1.目标公司及董事会的主要权利目标公司及董事会的主要权利(1 1)被通知的权利)被通知的权利. v.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收购人负有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将要约情况通知目标公司及其董事会的义务。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收购要约人必须在公布收购要约前将递交大藏省的登记报表的副本送交目标公司,而且该送交行为必须

6、在登记报表生效(即对外公开)前10 日完成。管理办法第16 条也规定了收购公司对被收购方的通知义务,但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内容要求。(2 2)参与协商的权利)参与协商的权利一些国家为了鼓励友好收购,减少敌意收购的发生,要求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与目标公司充分协商。管理办法对此没作规定。(3 3)对股东的建议权)对股东的建议权本着对股东负责的宗旨,一些国家将向股东就是否接纳收购要约进行建议作为目标公司董事的一项义务(见下文),而一些国家仅仅将此作为目标公司董事可以选择的一项权利。如日本证券交易法允许目标公司董事会选择是否就收购要约问题向股东提出建议。(4 4)请求停止收购要约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

7、利)请求停止收购要约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认为收购要约的进行将损害公司的利益,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出停止收购要约的禁令,甚至要求进行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未涉及此项。2. 2.目标公司及董事会义务目标公司及董事会义务(1 1)不能发行新股)不能发行新股为了防止目标公司在董事会的操纵下故意通过发行新股稀释现有股权以达到阻挠收购要约成功的目的,许多国家都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间内,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擅自发行新股。我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亦作类似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除履行事. v.先签订的合同或者事先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提议或采取如下措施:发行股份

8、;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2 2)不能处置公司资产)不能处置公司资产一些目标公司董事会为了避免公司被收购,会采取对公司造成严重伤害的行动,以降低吸引力。常见的办法之一就是“焦土战略”(Scorched-earth Policy),通过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即“皇冠上的珠宝”(Crown Jewd),让收购人失去收购的兴趣。为制止该现象的发生,许多国家法律限制收购要约期间目标公司处置资产的自由。我国管理办法亦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除履行事先签订的合同或者事先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提议或采取如下措施: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

9、要影响,但属于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或处置、购买重要资产,调整公司重要业务,但为拯救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调整公司业务或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3 3)非日常职责行为必须通知证券管理部门)非日常职责行为必须通知证券管理部门为杜绝目标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现象,一些国家法律还授权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内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管理办法无相关规定。(4 4)董事必须披露与收购相关的个人利益)董事必须披露与收购相关的个人利益为帮助股东获得更全面的信息,包括目标公司现有董事在收购中的地位,便于股东判断董事会建议的合理性,有国家要求目标公司董事如果事先知道自身利益与要约收购成功与否有直接关系,必须向股

10、东披露所涉个人利益的内容。管理办法无相关规定。(5 5)作出相关报告并为股东提供指导或建议)作出相关报告并为股东提供指导或建议在美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第14(e)-2,目标公司董事会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 14D-9 报表,声明其对收购要约的立场及建议。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 v.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收购要约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等事宜提出报告。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上述中介机构。自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之日起1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独立财务顾

11、问报告编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与独立财务报告一并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应当就接受收购要约、拒绝收购要约或对该收购要约保持中立向股东提出建议。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要约收购发表独立意见,并予以公告。收购人对要约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比照前款规定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编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并予以公告。收购要约的公布收购要约的公布1. 1.公布前的法律义务公布前的法律义务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要约人在公布收购要约前履行一定的通知、登记、申报或报批手续,以便证券监管部门及时作好监控。各国对要约人公布要约前的法律义务的规定主要有:(1)呈报根据证券法及管理办法,要

12、约人必须在要约公告前向中国证监会呈报要约收购报告书。纵观各国立法,呈报有实质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两种,我国属程序性审查,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2)XX 的义务XX,不仅是收购要约人的一项义务,也是任何有机会在收购要约公布前知晓有关情况的人的义务。这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虚假造市以及哄抬目标公司股价等现象的发生。管理办法对 XX 义务未作规定,但操作中应该认为知情人是有该义务的,否则亦可适用证券法中对于内幕交易等的相关立法。(3)聘请独立意见人的义务. v.为保证收购要约的合理性,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必须在公布要约之前聘请独立意见人就收购问题出具独立意见,特别是涉及财务方面的意见。管理办法也

13、对此作了规定:收购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查验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收购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财务顾问,对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的能力以及所采用的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出具财务顾问报告,确认收购人有能力实际履行本项收购要约,并对此予以担保。并禁止收购人在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出收购要约。2. 2.公布的时间公布的时间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 日后,应发出收购要约。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应当根据其要求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收购人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人上述15 日内。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足之

14、处在于未对一些异常情况作出特殊规定。XX 收购与合并守则就规定了督促收购人必须即时向全体股东公布收购要约的几种情况,主要涉及当目标公司就收购事项与有意要约人接触后成为谣言及投机活动的对象,使其股价出现不正常波动的情形。3. 3.公布的法律后果公布的法律后果(1)收购要约的生效与合同法中的要约生效原则不同,收购要约的生效是以公布为标志,收购要约一经公布即生效。(2)收购要约期间计算的开始各国一般都将收购要约公布的时间作为收购要约期间起算的时间。收购对价收购对价. v.1. 1.对价方式对价方式在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收购要约的对价方式有三种:现金、股票和综合证券。其中现金是最早也是最广泛使用的方式

15、。但现金对价方式缺乏灵活性,会加大要约公司的现金流转压力,对要约公司而言,更希望使用股票对价方式。以股票为收购对价是指收购要约人增加发行本公司的股票,以新发行的股票或以其持有的其他法人团体的股票替换目标公司的股票而实现控股目的的一种对价方式。该方式的优点是,要约人不需支付大量现金,因而不会影响其现金流量;受要约人也不会失去所有者权益,只是成为扩大了的收购公司的股东或另一家公司的股东。该方式的缺点在于股价的不确定性加大了受要约人的风险,而且常常涉及到新股的发行,因此各国对这种“证券交换要约”都会进行特别规X。但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时,不能对一部分股东采用现金对价方式,对另一部分股东采用股票对价方

16、式,这将违反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因为现金的数额是确定的,而股票的价格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受要约人利益,一般规定现金对价方式优先。以综合证券为收购对价是指收购要约的出价有现金、股票、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等多种形式证券的组合。该方式既可以避免支付更多的现金,又可以防止单纯的换股方式所带来的股权稀释可能导致的原有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稀释问题,以及可能的股票市场风险。因此,在境外的公司收购实践中,这种对价方式的使用率呈逐年递增趋势。我国对于收购对价方式的规定最早曾在股票条例第48 条规定,收购要约必须“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排除了采用现金外对价方式的可能性。但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修订,允

17、许以可以依法转让的证券作为收购对价:收购人以现金作为对价的,应当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不少于20的履约保证金存放于银行,并办理冻结手续。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作为对价的,应当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将用以支. v.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并办理冻结手续。允许以证券作为收购对价是管理办法中体现的一个重大变化。2. 2.收购价格收购价格为防止要约收购人利用其所持有的大量股份操纵市场行情,以较低的价格收购股份,各国(地区)法规采取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场,对收购价格的最低限度作了规定,并限制要约方在要约公布后只能提高而不能降低收购价格,并应将提高的价格待遇惠及全体受要约

18、人。我国最早的相关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很不合理。管理办法作了重大改进。我国原来股票条例对收购价格作了硬性规定,即收购要约必须“按照下列价格中的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1)在收购要约发出前 12 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收购要约发出前 30 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价格”。根据该规定,收购要约的价格只能是上述两种确定的价格之一,收购要约人没有作出任何别的选择的余地,带着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管理办法的规定较为合理,也比较符合国际通常的立法,其第二十四条规定:上市交易的同一种类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日前6

19、 个月内,收购人购买该公司上市交易的该种类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日前30 个工作日该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的该种类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90。未上市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应当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日前 6 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公司未上市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格。收购要约的撤销与变更收购要约的撤销与变更. v.根据合同法原理,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对于收购要约的撤销,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因为在要约收购中,受要约人,特别是广大中小股民处于弱势地位,故法律要对其施以倾斜性保护;而且,收购要

20、约一旦发出,会涉及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如果要约人可以随意撤销要约,就有可能滥用此权利逃避责任,规避市场风险。因此,对收购要约撤销的禁止,一方面旨在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严肃要约收购行为,让要约人发出要约前必须加倍谨慎,对可能的风险予以充分考虑。我国证券法第84 条就规定: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间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允许收购要约的撤销不应混淆于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撤销。管理办法允许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取消要约收购计划,但自提交取消要约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2 个月内不得对同一被收购公司再次发出收购要约。根据合同法原理

21、,要约一般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因为要约的变更实际上等于发出了一份新要约。但在收购要约情况下,由于撤销要约普遍被予以禁止,为应变一些特殊情况,法律一般赋予要约人变更要约的权利。变更要约也有严格的限制及程序要求。对于收购要约的变更,我国证券法第84 条仅简单地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管理办法除重复了上述规定外,还补充了一个允许变更的情况,即出现竞争要约的时候。1. 1.只许加价原则只许加价原则为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不允许降低原有的收购价格,如要变更价格条款,则只能提高原来的收

22、购价格。但如果要将原来的以现金为对价的收购条件变更为股票对价方式,由于股票价格的不确定性,导致对变更后的价格是否违反只许加价原则判断上的困. v.难,有些国家则不允许这样的变更,如日本的法律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尸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了变更后的条件不得低于变更前的条件,即体现了“只许加价”原则。2. 2.股东权益追溯原则股东权益追溯原则变更后的要约中增加的对价应适用于所有受要约人。对于在变更之前已承诺要约的股东,增加的权益有追溯的效力厂管理办法没有强调股东权益追溯的原则。3. 3.要约期间延长原则要约期间延长原则收购要约发生变更后,为了让受要约人对新的收购条件予以充分考虑,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要约变更

23、后必须维持有效的最短期间。如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收购要约的主要条件有了变化,该要约的有效期间必须延长10 个工作日以上。但必须注意的是,为了保证收购的效率,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即使在发生要约变更、需要延长期间的情况下,延长后总的要约期间必须在法定最长期间以内。收购办法规定了在出现竞争要约情况下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条件,收购要约有效期不足 15 日的,应当延长至 15 日,这亦体现了“要约期间延长”原则。但管理办法还规定除非是出现竞争要约的情况,否则收购要约期间开始的45 日后,要约人就不得再变更要约。对收购要约的承诺对收购要约的承诺对收购要约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同意按照收购要约的全部

24、条件出售自己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证券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原理,如果受要约人表示接受的内容跟要约主要条款一致,在非主要条款上略有不同,依然构成承诺;如果受要约人表示接受的内容跟要约主要条款不一致,则构成反要约。但对于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而言,只有“要么全部接受”、 “要么全部不接受”的选择权。这是因为在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要求下,任何对收购要约的改动都要适用于全体. v.受要约人,如果允许受要约人对一些条款进行修改,则整个收购要约就会处于不断的变更之中,每次变更都要涉及到新的期间的刷新,操作起来将违背效率原则。所以,一般而言,收购要约人都会在要约中规定承诺的方式,有些法律规X 还明确指出承诺必须采用一定

25、的方式才被认为有效,如XX 规定必须以填写“要约接纳书”的方式进行承诺的表示。1. 1.承诺的法律拘束力承诺的法律拘束力(1 1)对要约人)对要约人对一般要约而言,一经承诺,即构成合同的成立,除合同中明确附有条件或期限外,一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要约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但收购要约本身是附条件法律行为,即使要约中没有载明,法律也规定只有当承诺的股份数达到法定控股比例,收购要约构成成功时,要约人才须承担支付收购对价购买所承诺股份的义务,即只有当收购要约成功时,收购合同才生效,要约人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对收购要约的承诺并不必然产生对要约人履行收购合同的法律拘束力。(2 2)对承诺人)对承诺人要约

26、一经承诺构成合同的成立,对承诺人立即产生法律拘束力,承诺人不能再撤销承诺,因为那样意味着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在要约收购情况下,各国法律却赋予受要约人在承诺后一定期间内撤销承诺,即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法律杆杠对处于弱势的受要约人有意倾斜的表现,以给予那些在收购开始后短时间内仓促作出承诺的人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2. 2.承诺的撤销承诺的撤销对收购要约的承诺的撤销,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定期间,其中又分为无条件期间和有条件期间。在无条件期间内,受要约人可以任意撤销承诺,无论要约人是否已开始履行合同。无条件期间一般较短,在日本和加拿大为要约生效后10 天内;美国. v.证券

27、交易法规定为要约生效后7 天内,后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被授权颁布的规则将其延长为 15 天。有条件期间,意味着在该期间内,只有当要约人还未实际开始支付对价购买所承诺的股份时,受要约人才享有撤销要约的权利。有条件期间一般跟收购要约期间相同。3 3,管理办法解读,管理办法解读管理办法中采用的是“预期收购比例”的标准来判断收购要约的成功或失败,其32 条规定:未达到预定收购比例的,在收购要约期满后3 个工作日内,收购人应当委托该证券公司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除对预受要约股份的锁定。同时,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自收购要约期满之日起12 个月内不得对被收购公司再次

28、进行要约收购。此外, 管理办法也没有提到对收购要约的“承诺”,但沿用了股票条例创造性发明的“预受”的概念,并加以了定义: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并在第31 条规定预受要约的股东有权在要约期满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第 33 条又规定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理解“圾受”相当于初步承诺,但又不构成承诺,不具有致使收购合同成立的效力。“预受”概念的发明大概意在避免使用“承诺的撤销”这样不太符合一般合同法原理的用法,又可以使受要约人不受承诺的法律拘束,以便在整个要约期间享有更大的

29、自由和灵活性。但是该发明更是违背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因为既然“预受”不是承诺,则要约人与“预受”人之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为什么要求“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呢.因此,笔者认为“预受”的发明并不见得有所帮助,还不如干脆借鉴外国的作法,采用“承诺的撤销”的提法,虽然不是很符合一般合同法用语习惯,但这也正是收购要约区别于普通要约的特色之处;. v.如果一定要避免该提法,也可以直接在立法中规定受要约人单方面“解除收购合同”的权利。部分收购要约部分收购要约是指要约人试图通过购买目标公司低于100的股份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向目标公司持有某类有表决权证券的全体股东发出的意思表示。部分收

30、购要约与一般收购要约的区别就在于部分收购要约的要约人不愿意收购某类证券的全部,而是将收购标的限定为这类证券的某个比例。各国对部分收购要约的立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立场,即禁止、限制和许可。1. 1.禁止主义禁止主义一些国家明文禁止部分收购要约甜发出,如西班牙、比利时。2. 2.个案审批主义个案审批主义采用个案审批主义的国家(地区),对于每一个部分收购要约的发出都要作事先审查。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英国、XX 地区和新加坡等采用自律型规X 体制的国家(地区)。采取个案审批主义的国家(地回立法中一般都同时有强制收购要约的规定,部分收购要约常与强制收购要约要求发生冲突,故立法要求对每一具体案例进行审查,

31、然后决定取舍。3. 3.法定许可主义法定许可主义在一些国家里,只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部分收购要约可以自由公布,如日本、美国等,这些国家多是没有规定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国家。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我国相关法律对部分收购的立法态度并不明确。股票条例和证券法都没有直接规X 部分收购要约的条款。 股票条例第 51 条提到: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似乎暗示着允许部分收购要约的存在,但在此规定之前和之后的几个条款全部规X 的是强. v.制收购要约的情况。这种立法体例的安排,从逻辑上给人的感觉是,部分收购要约只是强制收

32、购要约的一部分,即我国强制收购要约收购的标的可以允许低于目标公司上市股票100比例的情况,这与强制收购要约必须是全面收购要约的一般法理是相违背的。因此,上述这种规定给人非常奇怪、不伦不类的感觉,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不成熟。接下来的证券法也没有关于部分收购要约的规定,但在第82 条规定收购报告书内容时包括了一项“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似乎也可以推论出证券法是允许部分收购要约的存在的,但其在立法体例上也表现出了跟股票条例同样的缺陷。管理办法在技术上作了改进,符合了立法的逻辑性要求,其规定:收购要约期满后,达到预定收购比例的,在要约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收购人应当委托该证券公司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银

33、行办理结算及过户手续;同时,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未达到预定收购比例的,在收购要约期满后3 个工作日内,收购人应当委托该证券公司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除对预受要约股份的锁定。同时,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自收购要约期满之日起12 个月内不得对被收购公司再次进行要约收购。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但管理办法第 40 条和 41 条的规定,当收购方预定收购的股份超过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 30,又只打算继续进行部分要约收购时,属于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强制要约收

34、购的事项。从这点看,我国对部分收购要约采用的是个案审批主义的态度。另外,我国立法允许只向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在各国立法上恐怕也是绝无仅有的,体现了强烈的中国特色,这也是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现状的一种妥协。相信将来随着我国国有股问题的解决和股份的全部流通,将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趋于一致。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要约. v.强制收购要约是当某股东与其关联人或一致行动人持有某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法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的全面收购要约厂强制收购要约制度并非为所有国家立法所采纳,如美国、日本等国就没有此种制度。强制收购要约制度与部分收购要约制度是有所联系的。上文提到过,一

35、些国家对部分收购要约进行限制,一部分原因就是防止规避强制收购要约义务。因此,在没有规定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国家,一般对部分收购要约采取法定许可的态度,而存在强制收购要约立法的国家,则对部分收购要约采取限制甚至禁止的态度。1. 1.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触发线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触发线各国对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触发线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基本的标准是较为一致的,即将触发线定为大股东能够开始对某上市公司实行实质控制的持股比例线。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公司公众化的程度也不同,因此,表现出的控股比例线也不尽相同。一般是上市公司公众化程度越高,控股比例线就越低。但纵观各国的有关规定,该比例线基本上都是控制在 30上下,如

36、英国就将触发线定为30;法国、瑞士等国定为股份总数的l3;像 XX这样的地区,由于家族性公司较普遍,大部分家族对其公司拥有 50以上的绝对控股权,因此强制收购要约的触发线就定得比较高,以 35为触发线。2. 2.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有时,一些促使股东持股量达到强制收购要约触发线的起因并不是源自持股人的主观意愿,而是一些特殊的客观事件导致,这些情况一般在各国立法中都可以构成豁免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法定条件。3. 3.我国相关法律及管理办法解读我国相关法律及管理办法解读根据我国证券法及管理办法,在我国强制收购要约义务的触发线应为30,当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

37、股份达到 30时,只有继续收购才触发强. v.制要约收购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证券法第81 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管理办法中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几字去掉了,意味着将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一视为仁,都适用了 30的触发线标准。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只是让人忧虑的是,证券法是人大颁布的法律,其法律效力要高于证监会颁布的管理办法,因此,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的修改效力如何,值得疑虑。原有的证券法虽然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有豁免收购方发出强制收购要约的权利,但都没有具体规定豁免的法定条件,管理办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补充规定,对豁免条件予以了细化,使豁免标准有法可据。.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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