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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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节第三节变更执行程序变更执行程序第四节第四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章执行执行第一节第一节概述概述一、执行的概念一、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特点:1.稳定性2.排他性3.强制性二、执行的依据和机关二、执行的依据和机关(一)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法律依据。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在法定

3、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二)执行的机关(二)执行的机关1.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均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2.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4.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5.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6.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7.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三、执行的意义三、执行的意义1.准确、及时、迅速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可以使被判处

4、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2.准确、及时地执行判决和裁定,不仅可以使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而且可以使无罪和被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得到立即释放;3.通过正确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可以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第二节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2.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3.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

5、院:(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怀孕的;(6)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4.人民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1.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6、2.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3.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4.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三、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三、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1.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矫正机构应当公开向罪犯、有关群众和组织宣布终止考察,不必再另办法律手续。3.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

7、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五、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五、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1.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第三节第三节变更执行程序变更执行程序一、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一、死刑、死刑缓期

8、二年执行的变更(一)死刑执行的变更(一)死刑执行的变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二、暂予监外执行二、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

9、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三、减刑和假释三、减刑和假释(一)减刑(一)减刑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二)假释(二)假释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刑期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三)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10、三)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1.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减刑、假释2.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3.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四、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四、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五、对错判的反映和申诉的处理五、对错判的反映和申诉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第四节第四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人

11、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督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五、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监督五、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监督高检规则第6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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