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娜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0字数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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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产生时间的界定,以及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范依据及其趋势的分析,接下来需要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作出相关探讨。应该承认,前文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产生时间等的研究,对于该问题已经有所涉及,其也成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基础。第一节 具体个案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及其问题 为了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问题首先有一个更为清晰、直观的了解,我们先来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三星公司系 192 年 8 月 31 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和保健品,注册资金为 00 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国法。992年0

2、 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被告人李国法擅自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直接负责、会计人员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息作诱饵,采取对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千分之二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8 年 月 8日案发时,该公司共有4203 人次和1 个单位参与集资,集资金额达 1.8 亿元,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1.3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 500 万元。1995 年 10月,在被告人李国法的直接领导下,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等人参与研究、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

3、押金(金卡 万元、银卡 1 万元)”的名义进行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32(金卡)和 28.8(银卡)。自 95年 10 月至99 年 5 月共办理金卡入网 504 个,银卡入网 507个,总计以“弹性营销”的名义集资 182 亿元。案发前退还集资款共计 745.863万元,尚有 54 亿元集资款无法返还。案发后,依法查扣、追缴了一批总价值为2. 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 3.4 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法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该说,上述两个案例是现实中比较常见也是比较典型的集资

4、诈骗罪行为方式。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情况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共性问题:第一,比较常见的集资诈骗之行为方式一般是以某种投资、生产、项目等为幌子;第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的直观目的一般是用于还款、业务支出或者满足单位、个人的融资需求,而较少一开始就抱着用于个人挥霍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三,行为人并非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是偿还了相当一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第四,集资诈骗行为一般与单位有关,且这些单位原本是合法存在且具有一定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其案发原因则主要是因为单位或个人无力足额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显然,在这种情形下,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这

5、也是这些案例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原因所在。比如,在案例 中,检察机关便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而在案例2 中,被告人益敏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理由是其将集资款用于开办美容院、化妆品公司,参与矿山投标、投入房地产公司准备参与房地产开发等其他营利活动,杜益敏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但是,无论是案例 1 中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是案例 2 中辩护人的意见,均未能被法院最终采纳。对于案例 1,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写到,“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但从三星公司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

6、人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三星公司虽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者本金及利息,但从其整个犯罪来看,只是为了进一步骗取公众的信任,扩大集资规模。”尽管如此,我们从中依然无法找出确切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依据,而最多仅仅是一种推定。实际上,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我国一直采用推定的方法,这种方法也为我国的司法解释所采纳。但是,由于推定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性以及推定本身存在的不足(上文已经提及),决定了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便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问题,对此,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第二节 集资诈

7、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需要综合主观要素、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三个方面进行。一、主观要素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首先需要就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本身进行明确。这便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认定的主观要素。前文已经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重新认识,即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即剥夺投资者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二、行为要素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系行

8、为人内心的想法,对其不易证明,因此还需要结合其他方面加以认定。首先便是行为要素。根据我国刑法第 12 条,集资诈骗罪除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需要“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根据6解释第 3条,“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而在实践中,行为人比较典型的是以虚构投资开发项目、伪造投资开发协议书、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等方式实施非法集资。因此,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三、结果要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

9、,除了考虑主观要素和行为要素,还应结合结果要素。从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解释来看,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终都会落脚于集资款没有返还上。比如96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四种情形中均强调集资款没有返还。因而我国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是一种结果型判断标准。这里的没有返还又包括无法返还和拒不返还两种。96 解释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第三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之后半部分,是关于因各种原因而无法返还集资款。无法返还,显然带有从客观方面加以判定之意味。而第四种情形之前半部分,则是行为人拒不返还集资款。就拒不返还而言,由于其系主观上对返还集资款的一种反抗,

10、因而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但就无法返还的情形而言,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应具体分析。又比如,纪要明确规定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了资金,并且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二是行为人具有七种情形之一。对此,司法部门有关负责人在对纪要的解读中也指出,“应注意的是,这七种情形都以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又比如,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也强调集资款没有返还。根据解释第 5 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这说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并非孤立的,而是需要结合最终集资款能否、是否返还来考量,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集资款没有返还而存在。可以说,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起主导作用的是集资款最终是否归还。另外,我国刑法第 192 条对集资诈骗罪也有数额上的要求,6 解释和解释均分别规定了个人集资诈骗、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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