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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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供个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 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 相关产品的安全管

2、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 遵守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 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 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 依照本法必须承 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

3、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 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 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第六条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

4、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 能力。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 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第九条 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 安全信

5、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有关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 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 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第十一条

6、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 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 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 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 成。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的结果。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 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

7、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 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 需要修订、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 国务院授权 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在新修订、 制定的食品安 全标准公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 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

8、以公 布。第十四条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 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屠宰畜、 禽的检验规程,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的部门制定。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 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 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

9、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 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 与我国经济、 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 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审评委员

10、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 请的卫生、 农业等方面的专家, 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 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公 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 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 应当符 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 食品安全

11、地方标准, 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 修订的规定, 并报国务 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的标准, 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四章 食品检验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 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 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法或 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可以依照 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第二十

12、三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 对食品进行 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 检验报告。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 检验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 负责。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 验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有异 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消费者或

13、者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 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 由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 范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检。 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 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 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 品,不需要获得食

14、品流通的许可; 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 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 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 )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第二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 储存等场所, 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 )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有相应的消毒、 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

15、备或者设施;(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 局和操作流程;(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 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县级以上食品生产、 流通、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

16、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产者, 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 给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管码码段;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申请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 程序, 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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