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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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作者:大渡口法院谢华莲李成扬来源: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2idu73526【案情】原告周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于2009年死亡。2010年8 月,原告周某将被告张某乙诉至法院,称被告张某乙在张某甲处借款 20万元未归还,要求其立即归还。诉讼中,原告周某向法院提交借 条一份,载明“今从张某甲处借到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 款人张某乙(署名),2007年12月20日。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否认其 在张某甲处借款,并称借条上张某乙的署名非其书写。【处理】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将借条真伪的证明

2、责任分配给原告,即 对借条上“张某乙”的署名是否出自张某乙本人的鉴定应由原告提 出,且若鉴定无法予以确定,原告周某应承担借条真伪不明的不 利后果(即认为借条上“张某乙”非张某乙所署)。原告遂向法院 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以鉴定确定借条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乙所 署。【分歧】就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有 二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主张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 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借 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举示 的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当认为原告周某 就其“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

3、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 责任,被告张某乙反驳原告周某的主张,认为借条上张某乙的署 名非其书写”,其应对“借条上张某乙的署名非其书写”承担证明责 任。【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符合诉讼法原理。罗马法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了二条原则:1、主张者承担证明, 否认者不承担证明;2、事物的性质上不要求否定者承担证明。这二 条原则合并即为著名的证明责任分配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 不证明”,这亦被视为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起源。而在英美法 系理论中,对争点持肯定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某一事实对 自己的主张是必须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则系 证明责任的总法

4、则。无论是罗马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还是英美法 系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均可归结为:主张积极性(肯定)事实的当 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将消极性(否定)事实引入诉讼的当事人无须对 此承担证明责任。依此理论,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款事实成立这 积极事实的是出借人,其应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今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学说中,影响最大的系罗森贝克的“规范 说,即首先将实体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包 括“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哇要规范”“通常规范”;妨碍权利产生或 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进可再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 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因为要求适用

5、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当然,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事实非权利产生要件无疑,理应由出借人承 担证明责任。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所称之主张,系对积极事实的陈 述。本案中,原告周某称“被告张某乙在张某甲处借款20万元,系主 张,为此,原告周某有责任 对“被告张某乙在张某甲处借款20万元” 的主张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 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 中,原告周某要

6、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所依据的事实系“被告张某乙 在张某甲处借款20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周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该 事实予以证明,在其提供的借条上“张某乙”的署名真伪不明的情 况下,由其申请笔迹鉴定亦是理所应当。被告张某乙称借条上张 某乙的署名非其书写”,非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而系对原告周某 所称事实的否定,其对“借条上张某乙的署名非其书写”的事实不 承担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 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 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张某甲与被告

7、张某乙之 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其提供的拟证明借贷合同成立的借条是否真实,应由其自行证 明。三、真伪不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所谓待证事实就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定的不明性,需待 当事人用其他的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伪,而证据的作用就是用来 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借条,而被告对此借条 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否认该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因而法院不能 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 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 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 贷的

8、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原告 如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如其不申请,只能认定对借贷事实证据不充分,承担败诉的结果。四、更利于案结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其目的在于解决当 事人之间的纷争。为此,在分配证明责任时,不仅要在分配上体现公 平正义,还应着眼不同分配方式的指引作用,不要因证明责任的不当 分配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在借贷纠纷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其提供的 借条真伪不明时,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如果原告胜诉, 被告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与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一起履行;如果原告败诉,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此二种情形,均不会因案件处 理,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但是,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被告申请笔迹鉴定,预交鉴定费,若确为被告签字,原告胜诉,被告 负担鉴定费,与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一起履行;若不是被告签字,原告 败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负担鉴定费。在第二种 情形中,就会因案件的处理在原、被告之间新形成有关负担鉴定费的 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处理了一个案件, 却又制造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不利于案 结事了。综上,笔者以为,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真伪的证明责任应由 作为原告的出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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