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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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 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票据纠纷案件亦有所增加。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 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在我们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纠 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工具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据这种流通 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启动较晚,因此当事人通过票据实施的商行为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 专业性很强,所以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理解与适 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们通过对特殊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加强上下级法院裁判思路的 交

2、流以及向有关票据法专家请教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等方式,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凋 查研究,撰写出该类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强调按照 票据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强调尊重金融机构行业习惯和惯例,不能自己创造 所谓的规律、经验。从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和方向来看,越来越重视对市场规律的研究与评 判,更加强调顺应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的创新,而绝不实盲目的创新。关键词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1、案由确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 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

3、一编号。为了便 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 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 由或其中的某一项。根据以上规定,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将案由细化到种案由,而不 应只将案由定在“票据纠纷”这样的大分类上。某庭在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除1 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件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据纠纷确 定案由,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没引起足够 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2、法律用语不准确有些一审法律文书个别法律用语不准确,二审法律文

4、书末予以纠正,反而原样抄录,应 予以注意。如有文书表述:“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票 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 据,不存在承兑的情况,因此“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法 律用语是错误的;还有一审文书表述:“XX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帐支票负有审查 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代理 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

5、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 社等金融机构。因此,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不是一个概念,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等法定金融 机构,而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委托付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就上述案件案情来看,XX支行应 是付款人而不是代理付款人;另外涂改的支票构成票据变造,对于票据变造的情形,在票据 上签章的人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变造并不导致票 据的无效,因此关于“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的表述亦是错误 的,二审文书应予以纠正。(二)相关对策要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关键还是要加强票据法相关知识的学习,不仅要学好相关法律 法规,还应对关于票据的

6、金融专业知识有所涉猎,每个法官都应为成为复合型人才而努力, 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对法官的要求。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分析(一)关于票据的效力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 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 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 票据无效。对以上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第9条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 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一的,该票据首先应认定为无效票据;也有人认为, 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

7、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根据该规定,被伪造、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 效,票据债务人根据其真实的签章和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动辄适用第9条之规定 认定票据无效,那么第14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并且也不利于实现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职 能。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们既然在商品经济社会的条件下,允许 票据的存在并确立其地位,目的就是要发挥票据所具有的各种经济职能,如果我们通过行使 司法权轻易否认其效力,势必导致限制票据流通使用的后果,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对票据法第22、76、85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例如在审理涉及支票的票据纠纷案 件中,因支票的出票日期等不象金额和收款人一样可以由出票

8、人授权补记,故有人认为只要 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即使出票日期后来被持票人补记,该支票仍应认定无效; 有人则认为,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但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 是为了规范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 障碍,如果轻易认定出票人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票据是无效票据,那么就会纵容出票人的这种 恶意行为,因为出票人可以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其 以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无效的理由抗辩,如果我们支持这种抗辩,那么我们就会不断鼓励这 种签发无效票据的行为,给恶意出票人以更多的可乘之机,达到欺诈的目的,给善意持票人 带来损

9、失。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总之,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象审 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 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权的良性导向作用。(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 依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 的原因,在所不问。意即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

10、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 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 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 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 据关系,是因为有一定的原因或实质关系,这种原因或实质关系在票据关系产生之前就已存 在,这种关系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 要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授受票据,必有 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授受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原因关系。其中的“原因”即为 “票据

11、原因”。票据行为的产生,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这些关系大多是民法中的债 权债务关系,但又与票据的发行、转让相关联,故称其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 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因 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 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 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债权人行

12、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 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 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 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 性。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 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 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 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

13、以行使。 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 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 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 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 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3)持票人取得票 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 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 持票人;(4)为

14、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5) 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 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 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但票据法第10条 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 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

15、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误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原 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有人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 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 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 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有其立法合理性,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 票据流通带来影响。鉴于此,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 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

16、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之后,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贯彻基本没 有什么问题,但对于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况的处理,却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毋庸置疑,票据无 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 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 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 第37条的有关规定也反映了票据无因的相对性。但在审理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时,有的法官往往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不予理会,或者要求票据债务人对 提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做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相悖的。在有直接债 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仅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完全可以对方未履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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