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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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等诉李敬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山。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文。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下称富城公司)、黄如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敬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

2、海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珠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钢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富城公司、黄如山向李敬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李敬文41052元,用于还珠钢物资公司欠货款,时间两个月。富城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黄如山在该借条上签名“黄山”。1999年1月21日,黄如山在该借条上书写“由于本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推迟还款期。谨此”,并签名“黄山”。2000年12月21日,黄如山在该借条上书写“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并签名“黄山”。2002年5月5日,黄如山向李敬文出具续借条,确认原

3、欠李敬文的款项至1997年4月25日止,尚欠24752元(含利息),至还清款日利息按5厘年息计算。2010年6月25日,黄如山向李敬文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于1996年3月18日向李敬文借41052元,用于还原珠钢物资公司欠款,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至1997年5月13日归还30000元,此日后尚欠25249.12元,此后利息按每月1.5%计付。富城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6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黄如山陈述:富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李敬文要求黄如山确认欠其款项,故黄如山于2010年6月25日向李敬文出具了确认书。黄如山与珠钢公司对帐,发现富城公司实际

4、欠珠钢公司33052元,故认为借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富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本案诉讼。李敬文认为富城公司已不存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观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

5、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富城公司、黄如山认为李敬文以欺诈手段,迫使其签订借条,又乘人之急迫使其签订确认书,主张上述借条和确认书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法定无效的合同,而是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富城公司、黄如山以李敬文使用“欺诈手段”,“乘人之急”,“迫使”其签订合同,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富城公司、黄如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富城公司、黄如山的第2项诉讼请求,如李敬文起诉富城公司

6、、黄如山要求清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富城公司、黄如山可将上述意见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在李敬文没有起诉富城公司、黄如山的情况下,富城公司、黄如山将上述意见作为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富城公司、黄如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富城公司、黄如山负担。判后,富城公司、黄如山均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称,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1996年3月l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

7、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精神处理。为此,本案借贷关系是无效的。富城公司与珠钢物资公司1995年

8、7月10日建立单项联营罗纹钢120吨业务,没有任何单位作为第三方参与和变更购销罗纹钢业务,收到珠钢物资公司预付款30万元,三天内即组织罗纹钢并出资储备116吨,寄存在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新市202库,随时等候珠钢物资公司提货。1995年10月30日前,珠钢物资公司分多次提货共86.79吨折款269263.20元,至于以后珠钢物资公司为什么不提货,这是珠钢物资公司的业务问题。直至1996年10月富城公司仅寄存在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新市202库,库存罗纹钢超过100吨以上。1996年3月18日李敬文通知富城公司因珠钢物资公司搬到天河区,暂停一切业务,原联营罗纹钢业务,货不再提。李敬文提出,富城公司余款

9、暂由李敬文自己掏钱垫付,并要富城公司交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证明书给李敬文,李敬文执笔写成:借条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四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正,用以还珠钢物资公司欠货款。时间两个月,到期还款并(计息部份陈述,经人为刮除,无依据抄录)借款人: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1996年3月18日。并叫黄如山签字。富城公司、黄如山没有见过李敬文的现金41052元。借条所指的现金是李敬文直接交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该司财务科送到中国银行办理现金存款。2013年4月2日原审开庭审理时,对富城公司、黄如山称没有见过李敬文的现金41052元,李敬文没有异议。需要重点说明的两方面问题是:一、李敬文以欺诈手段,扩大富城公司欠珠钢物

10、资公司货款41052元正,并执笔书写借条,使富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1、2010年6月25日抄写李敬文定稿的确认书时,明确表示: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篡除“现金”两字,李敬文没有异议并同意篡除“现金”两字。因此,2010年6月25日抄写的确认书改写成:“本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李敬文借人民币四万壹仟零伍拾元正(41052元),用以还原珠钢物资公司货款”没有现金表述。2、从原审证据编号3预付账款95年账页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富城公司1995年12月30日前欠珠钢物资公司货款33052元正。3、从原审证据编号4收款存根NO:00

11、05350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1996年3月18日即使李敬文在借条上书写: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四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正。用以还珠钢物资公司货款,但是,李敬文实际以富城公司还货款名义交给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是33052元正。4、从原审证据编号5中国银行(送款回单)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将李敬文所交的现金33052元,作为富城公司还欠货款33052元存入中国银行。5、从原审证据编号6收款凭证第14号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珠钢物资公司财务科办理银行存款33052元,即时收回联营罗纹钢余款。6、从原审证据编号7预付账款96年账页珠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珠钢物资公司收到33052元

12、正,即收回联营罗纹钢全部货款。以上6项证据,证明李敬文以欺诈手段将富城公司欠珠钢物资公司货款33052元,扩大到41052元正,使富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二、李敬文将其保管的唯一一份借条约80个字,计息部分陈述,疑似人为刮除或刷除,己无法辨认字迹,但其它71个字,前后字迹清楚,证明李敬文再次以欺诈手段,涉嫌毁灭了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再提高计息利率,使富城公司、黄如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依法予以变更为富城公司尚欠李敬文人民币3052元正。1、2013年4月2日15时45分,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办法官询问黄如山:“你的

13、证据编号1复印件,中间的陈述看不清楚,拿原件来核对”。黄如山回答:“我没有原件,原件在被告那里”。经办法官询问李敬文:“被告,有没有带借条原件到庭”。李敬文回答:“带借条原件到庭”。经办法官说:“交借条原件、本庭核对”。李敬文交借条原件。经办法官审核后说:“中间的陈述确实看不清楚”。李敬文说:“是计息部分陈述”。2、富城公司、黄如山凭记忆: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是:“今借到李敬文人民币现金肆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整,用以还珠钢物资公司欠货款,时间两个月,到期还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五(5)计算”。从李敬文2013年4月2日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续借条富城公司欠李敬文的款项至1997年4月25日止,尚欠247

14、52元(含利息),至还清日,利息按5厘年息计算可以佐证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5)计算。2000年12月21日,黄如山在借条上书写“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并签名“黄山”。以后就没有见过借条,直至2013年4月2日在原审法院才见到借条。3、2010年6月25日,抄写李敬文定稿的确认书时,发现计息利率翻了5倍,因借条当时没有一式两份;或有一份复印件为证,现在只能由李敬文说多少,富城公司、李敬文只能认多少,唯一的出路通过诉讼维权。4、2010年6月25日,在江南大道南435号北江食府,黄如山、钟宏发,同月第三次请李敬文吃中午饭,请李敬文帮忙向珠钢公司提出协助查帐。李敬文突然提出

15、:因富城公司已停业,原欠款借条现在要改成私人欠款,并拿出早已准备的确认书,明确指出不能由钟宏发代笔抄写。在大庭广众面前,迫使黄如山在毫无思想准备情况下,唯有照抄李敬文定稿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诱使黄如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确认书。现经收集以下4点,是李敬文故意告知黄如山的虚假情况,诱使黄如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1)从原审编号8、9、10、11的证据证明:富城公司收到珠钢物资公司预付款30万元,三天内即组织罗纹钢并出资储备116吨,寄存在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新市202库,随时等候珠钢物资公司提货,直至1996年10月,富城公司仅寄存在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新市202库罗纹钢超过100吨。1996年

16、3月18日是李敬文通知富城公司因珠钢物资公司搬到天河区,暂停一切业务,原联营罗纹钢业务,货不再提。假设1996年3月18日李敬文提出白云富城贸易公司余款暂由李敬文自己掏钱垫付,按月利率2.5%计算,富城公司肯定不会借李敬文的款项,而是立即根据事实与理由向珠钢物资公司提出违约索赔。因此,事由可以证明借条中的计息部分陈述应该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5)计算。(2)从原审证据编号17李敬文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富城公司1997年4月25日还款30000元给李敬文,不是李敬文定稿的确认书所述1997年5月l3日还30000元。(3)从李敬文提供的2002年5月5日续借条可以证明:富城公司欠李敬文款项至1997年4月25止,尚欠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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