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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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平安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立法主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平安治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平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按照建筑法、平安消费法、城市规划法、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立、设备保护、消费运营、应用治理、燃气燃烧器具治理以及平安监管等活动。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施行监视治理,省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

2、城镇燃气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平安监视治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平安治理的原那么)城镇燃气平安治理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照保障稳定和平安供应,保障设备完好、运转平安,节能高效的原那么。 第五条(平安运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平安运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消费、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运营活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治理。 第六条(平安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舞城镇燃

3、气平安科学技术研究,依托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平安治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平安治理工作中获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施行。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品种、用气规模、供气方式、调峰手段、管线规划、厂站设置等。 第八条(建立)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城镇新区建立、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立工程,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立相应的燃气设备;规划的燃气设备配套建立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在上诉两款

4、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点有关技术标准、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材料。 第三章运营治理 第十一条(平安运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获得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未获得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运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运营平安许可条件是(和部135号令衔接征询题);(一)

5、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具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备,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平安、建立质量的要求;(参照天津条例)(三)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平安运营的担保措施; (四)有完善的运营治理体系和平安治理制度;(五)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治理工作人员应通过省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平安消费知识、治理才能的考核;燃气设备运转、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通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六)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七)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 (八)补充一

6、条煤制气的气质征询题。 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运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建立行政主管审批。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行政许可法的方法 ,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四条(延期)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的申

7、请,在该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连续的决定;预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连续。第十五条(撤消) 有以下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1、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的条件; 、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平安运营许可证; 3、关闭或歇业; 4、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平安责任) 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照平安消费法,加强燃气运转平安治理,健全平安消费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对燃气设备进展检查、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保证运转正常;对燃气用户进展平安用气知识宣传。管道燃气运营企业在通气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对户

8、内燃气设备进展平安检查,在通气时对用户进展燃气平安使用方法介绍、提供燃气用户平安用气的征询效劳。 第十七条(对瓶装燃气运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运营活动的燃气运营企业,禁止施行以下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意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截了当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互相倒灌燃气; (六)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应用治理第二十条(平安供气和用气协议)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签订平安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平安权利、义务和责任。 管道燃气用户

9、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气性质应征的燃气运营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平安责任和义务)燃气用户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一)遵守平安用气规那么,配合燃气企业进展平安检查;(二)选购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委托具有资质企业进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四)对自用的燃气设备进展平安监护,觉察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燃气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施行以下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备平安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备;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六)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在不具备平安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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