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姆科诉印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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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阿姆科等公司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案学号:专业:国际法摘要:这个案件比较复杂,总体可分为三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第一次仲裁, 这一次仲裁,仲裁庭先决定了中心的管辖权,进而决定了一项临时措施;第二部 分是关于第一次仲裁裁决的撤销。第三部分是第一次裁决被撤消后,双方当事人 重新达成的第二次仲裁。关键词:管辖权 撤销 实体裁决 第二次仲裁背景介绍:1968 年 4 月,设在美国特拉华州的阿姆科(亚洲)公司与印尼一个军方控制企业P.T.威兹玛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为履行协议,阿姆科(亚洲)公司向 印尼政府提出申请,根据印尼1967年外国投资法设立P.T.阿姆科公司从事 卡迪卡饭店的建设与经营,同时规定P.T

2、.阿姆科公司与印尼政府之间的任何争 端交付ICSID仲裁。P.T.阿姆科公司的授权股份资本是300万美元,且均为外国 资本。1968年7月29日,印尼公共事务部长批准了阿姆科(亚洲)公司的申请。 饭店开业后,阿姆科公司与P.T.威兹玛发生了争端。1980年3月31日至4月1 日, P.T.威兹玛在印尼军方和警察部队的协助下接管了饭店,并强行将阿姆科公 司的管理人员从饭店赶出。此后不久,印尼政府取消了在投资开始时签发给公司 的投资许可证。基于饭店管理权被剥夺以及投资许可被吊销这两项事实, P.T. 阿姆科公司、阿姆科(亚洲)公司与另一共同投资人香港泛美开发有限公司针对 印尼政府向ICSID提起仲

3、裁请求。P.T.阿姆科公司曾在1972年将阿姆科(亚洲) 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大宗股票转让给泛美公司。本案的仲裁开始于1981年1月 15 日,申请人请求裁处共和国支付不少于9000000美元的损害赔偿。被申请人出反 对申请人实体请求外,还就本裁决之标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第一次仲裁管辖权决定印度尼西亚提出的书面意见称,由于印尼不曾同意其与以上三原告之间的任 何争端由中心管辖且即使仲裁庭对以上做出不利决定,仲裁庭也应裁决中心及本 仲裁庭对pt阿姆科公司对就诉称的饭店占有以及它与pt威茨玛之间的租赁协议 终止问题所提出的任何请求,不具有管辖权,因为pt威茨玛公司既非缔约国, 也非此种国家向中心指派

4、的机构,且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非属中心管辖。即使 驳回上述异议,仲裁庭也应裁断,雅加达法院的最终判决视为阿姆科已经弃权和 不得援用将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的同意。对此,仲裁庭确定了三个问题,A, 本仲裁庭对争端各方具有管辖权吗?B, 对争端标的有管辖权吗?C, 是否禁止申请人翻供,或是申请人放弃了请求仲裁庭管辖的权利?(一)对当事方的管辖权 分析中心对三个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管辖权1、对 PT 阿姆科公司的管辖权印尼基于以下理由否认中心对 PT 阿姆科公司的管辖权:(1)应严格解释由 主权国家作出的主对主权构成限制的仲裁公约的同意;(2)申请书没有同意将 PT 阿姆科公司视为另一缔约国

5、国民的明确表示。(3)就本案而言,由于缺少这 种正式的表示,印尼可以无视 PT 阿姆科公司控制者的国籍。仲裁庭认为,对公约的解释应当以能找到和尊重双方共同意志的方法加以解 释;适用公约第 25 条应满足的条件是:1、争端一方的法人必须是作为争端另一 方缔约方的合法国民;2、因缔约国知晓该法人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将其视为 外国法人。尽管从法律上看,PT阿姆科公司依照印尼法律设立且注册地在印尼, 它必然是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但是申请书中也明确表示:“企业的所有资本代 表外国资本”,很显然,印度尼西亚政府在批准申请书是完全知道PT阿姆科公司将由外国控制,既然知道已被明确阐明的事实,印度尼西亚政府还是

6、批 准了申请书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显而易见,为了公约之目的,它已经把 PT 阿姆科公司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由于以上原因,仲裁庭认定其对 PT 阿姆科享有管辖权。2、对阿姆科亚洲公司的管辖权 印度尼西亚主张限制主权的严格解释原则,认为未指明阿姆科亚洲公司有权 援用仲裁条款,因此不构成一项关于中心对享有管辖权的明示的书面同意。仲裁 庭认为,解释同样要在华盛顿公约的框架内进行,要尊重公约的精神和有助 于公约目的的实现,中心仲裁是一种既符合投资者利益又符合缔约国利益的解决 争端的方法。尽管应公约 25 条的要求,双方各必须书面同意中心仲裁,但书面 同意不必以庄重的正式的特殊形式表达。书面投资协议足以

7、确认其善意解释表明 双方同意中心仲裁,中心仲裁庭就对当事方有管辖权。外国投资者是阿姆科亚洲 公司,仲裁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如果拒绝阿姆科亚洲公司享有仲裁条 款的利益,那么保护作用无从谈起。据此,仲裁庭断定其对阿姆科亚洲公司具有 管辖权。3、对泛美公司的管辖权。前面我们提到,P.T阿姆科公司曾在1972年将阿姆科(亚洲)公司拥有控 制权的大宗股票转让给泛美公司。印尼政府认为,申请书只字未提泛美公司,泛 美公司不能因对阿姆科亚洲公司拥有权利而取得诉诸仲裁的权利。仲裁庭重申了 关于同意中心仲裁协议的解释方法,即该解释不能是严格的也不能是任意的,因 为,解释的目的在于从双方提交的文件中找出双方

8、的共同意志和意愿,并使双方 的意愿得以充分实现。阿姆科亚洲公司取得援用仲裁条款的权利依附于表现为其 拥有 PT 阿姆科公司股份的投资,该权利随股份的转让而转让,既然本案中,对 于股份的转让印度尼西亚政府已经批准,那么,该项批准与阿姆科亚洲公司对转 让股份的请求一起构成公约所要求的“书面同意”。由此,仲裁庭认定对泛美公司具有管辖权。4、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 仲裁庭暂且将被申请人视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毫无疑问,对被申请人的管 辖权是不可否认的。(二)对争端标的的管辖权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中心对PT阿姆科公司就占有饭店和PT阿茨玛公司 租赁协议的任何请求没有管辖权,对此,申请人声明,不要求仲裁庭考虑

9、其与 PT威茨玛公司可能发生的争端就此,本案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中提出的主张是印度尼西亚劫夺,国有化或占有申请人在该国的投资。既然提交仲裁的 不是关于租赁协议的争端,因此,它也不是私人之间的争端,而且被申请人应被 认定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而非威茨玛公司。尽管被申请人正确的认为本庭对 PT 威茨玛公司无管辖权,这一主张也与本案无关。基于以上的理由,仲裁庭对争端标的具有管辖权。(三)禁止翻供与弃权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1983年3月18日电告本仲裁庭之前,从未主张印度 尼西亚政府和PT威茨玛是同一主体,或PT威茨玛公司是印度尼西亚政府的替身。 且申请人声明不主张 PT 威茨玛和印度尼西亚政府是同一主体。

10、被申请人请求仲 裁庭否决申请人对 PT 威茨玛公司是印度尼西亚替身的主张。可见,争议针对的 并非管辖权问题,而是关于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就PT威茨玛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之 间的关系提出主张或证据。仲裁庭认定,本案不存在“禁止翻供”概念应具备的 某些因素,即被指控翻供一方的利或某一方之不利,因而,必然排除申请人的任 何恶意。由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使用仲裁条款以及被申请人为请求书所指同一 人方面和就本案事实主张或提供证据方面证明两者是同一主体方面,不受禁止翻 供的限制。关于弃权,PT阿姆科公司确实参加了在印度尼西亚法院进行的诉讼,但是, 提交仲裁庭的争端不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租赁协议的争端,而是印尼政府国

11、有化的 争端,故申请人在此项标的方面没有放弃援用中心仲裁条款的权利。以上是第一次仲裁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部分的裁决,做出于1983年9月25 日。二、中心临时措施决定1983年9月31日,被申请人针对一家香港报纸刊登的申请人的控股人的谈 话,“以意图损害印尼外国投资环境的语气讲述申请人情况的一面之词”“可能导 致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严重恶化并给印尼经济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要求仲裁庭采 取临时措施。根据“诚信精神”法律争端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应为了各自的利益去 做任何可能加剧或激化争端的事情,以此是的争端的解决更加困难,但是在本案 的情形下,仲裁庭没有发现一方或另一方意图采取会导致此种后果的措施的任何 征

12、兆,因此,驳回被申请人建议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三、中心第一次仲裁(实体)(一)适用法律公约 42 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意志统一的额法律规则处 断争端,如无此种一致同意,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 括他的法律冲突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本案中,仲裁庭考虑到具体情 况,不得不适用印尼法律,以及仲裁庭认为可适用的此类国际法规则。二)争议焦点三点索赔依据:征用;因撤回许可而公然违反合同;不当得利。申请人声称 的三项事实行为剥夺了其投资的权利:攫取饭店;吊销许可;雅加达法院废止租 赁和管理协议的决定。1、征用国际法上的征用情形不仅指一国接管私有财产,而且也包括征

13、用国将所有权 转移给另一法人或自然人。国际法上的征用还包括国家仅仅收回他对被征用人所 有权的法院保护,以及默许实际占有人对侵夺到的东西的保持占有。仲裁庭认为, 单单就警察及军方人员帮助威茨玛公司的行为,归结于 PT 威茨玛公司,这些行 为不能归责于印尼政府。但是,一国有责任保护外国其投资不受该国某些公民非 法行为的侵犯,这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在这里,印尼政府存在一项消 极不作为的行为以及以上的军队和警察人员的积极作为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其 职能所实施的行为,仲裁庭确认存在国际不法行为,并且该行为属于印尼政府, 它应承担国家责任。2、对违约的索赔(1)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14、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印尼法律以及与印尼法律共同适用于本案的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得自主 要法系的一般法律原则,均把和同视为以内在意思和意愿的合致为基础的,设定 义务的一致协议。但是,外国企业和国家通过一方的投资申请与另一方批准所建立的关系不同 于私法合同,国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定性为合同关系,而是与合同有可比 之处但是又不相同的一种特有法律关系:一国既可以为公共利益和福利原因终止 此种合同,也可以因外国申请人不履行其义务而终止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 主张的是后者,即此项撤销是基于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依据申请所承担的义务,来 证实此项撤销是合法的。(2)接下来看的是吊销是否合法?对于吊销程序

15、,根据 BKPM1977 年01 号主席令的规定,吊销应“现有资本投 资合作署以一个月为间隔对有关投资者至少进行三次警告。”而在本案中,根本 没有这样的警告。未对申请人提供这一保障违反了印尼法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剥夺了申请人正当保护程序的权利。据此,吊销的程序是不合法的。经审查,仲裁庭认定,吊销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从程序和实体上否 定了吊销许可证的合法性。(3) 既已认定吊销投资许可不合法,那么印尼共和国对此应负怎样的责任?根据印尼现行有效的规定,在吊销没有公共利益支持且无证据证实投资者未 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吊销了许可,且吊销无正当程序,国家有过错,以此确立印 尼共和国的国家责任。根据

16、国际法,有约必守原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也述及 这一原则,以及引申出的尊重既得权原则,都是国家责任的基础。印尼共和国没 有遵循法定程序且其理由根据法律也有失公正,却竟然撤回了此项权利。既得权 因此被侵犯,共和国在这方面负有国家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责任因此确立。(4) 损害和为弥补损害应裁付的赔偿数额 根据一般的合同偿规则,也即印尼法律规定,损害必须补偿全部损失,即遭 受的损失和所失预期利益。最后,仲裁裁决如下:(1) 印尼共和国应连带并分别偿付阿姆科亚洲公司,泛美开发有限公司 和 PT 阿姆科公司 320 万美元利息从请求仲裁之日起算。(2) 被申请人的反诉被驳回。(3) 每一方负担仲裁费用的一半。四、中心专门委员会决定1985年3月18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向ICSID秘书处提交一份申请,要求 撤销 198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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