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子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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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甥大 PKU LAW、3血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子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子斌【当事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子斌【当事人-个人】苏子斌【当事人-公司】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春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王佳上海锦天城(

2、青岛)律师事 务所;陈建军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周世艳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春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王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 所陈建军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周世艳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春鹏王佳陈建军周世艳【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子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大公司解除与苏子斌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苏 子斌修改报废单的行为违反了宏大公司正常的工作流程,依据员工手册第3.4.8条之规 定,宏大公司有权解除与苏子斌的劳动合同。【权责关

3、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大公司解除与苏子斌劳动合同的行为是 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 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 依据。本案中,宏大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苏子斌在员工手册培训签 到表上签字,确认其已知晓宏大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并

4、愿遵守,故员工手册可以作 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员工手册第3.4.8条规定“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违章违 纪的累计两次,属情节严重,宏大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苏子斌是宏大公司的班 长,负责本班组报废件的统计、本班组的所有物料的领用等工作。按照宏大公司的报废和领 取配件的流程,苏子斌应当向质量部交回报废配件并填写报废单,然后从生产部领取对应数 量和种类的配件。苏子斌没有遵守工作流程,自行修改报废单,增加了报废配件的种类和数 量,多领取了新的配件,且该行为发生了4次。苏子斌虽主张是经领导授意,为了将系统内 的数据对起来而作的修改,但其既未提交领导同意或授权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多领取 的配件

5、去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苏子斌修改报废单的行为违反了宏大公 司正常的工作流程,依据员工手册第3.4.8条之规定,宏大公司有权解除与苏子斌的劳 动合同。宏大公司在解除与苏子斌的劳动合同前已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工会亦出具同意意 见,故宏大公司解除与苏子斌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大公司解除与苏子斌 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其不应向苏子斌支付赔偿金。 综上,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6、(2018)鲁0212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子斌的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苏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1 23:00:17【一审法院査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苏子斌2004年8月入职宏大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 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3月25日,宏大公司解除与 苏子斌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双方均认可,苏子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 的工资标准是3555.05元。本案诉讼前,苏子斌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宏大公司向苏子斌支付

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0785元(4165X14.5个月X2倍);2宏大公司向苏子斌支付2017年度第三季度、第四 季度奖金600元,年终奖1500元;3.宏大公司向苏子斌返还模拟股本30000元,并自2018 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018年8月4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447号裁决书: 一、宏大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子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41.40元; 二、驳回苏子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大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宏大公司是否应当向苏子斌支付违法解

8、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的问题。虽然宏大公司主张苏子斌擅自更改单据违章违纪,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宏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 与苏子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 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 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宏大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前已按照规定事先通知工 会,但并未提交有

9、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大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 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 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 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 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 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宏大公司当向苏子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宏大公司、苏子斌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4年8

10、月至2018年3月25日,即13年7个月,且苏子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是3555.05元。故宏大公司应 支付苏子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41.40元(3555.05元X14个月X2)o 综上,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子斌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99541.40元;二、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子斌的其他仲裁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

11、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大公司 承担。二审中,宏大公司提交:2014年8月12日青岛市纺织总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宏大公司第三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2018年3月1日络筒机厂班长苏子 斌篡改质量报废单据的处理意见的会议记录、2018年3月2日关于公司解除苏子斌劳动 合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宏大公司经报请上级工会同意,选举陆旗为宏大公司工会副 主席并主持工作,选举王妮为工会委员;2.2018年3月1日,宏大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由萌、王兴志与工会副主席陆旗、委员王妮就苏子斌更改质量报废单据事件处理意见召开会 议,工会充

12、分参与讨论同意宏大公司解除与苏子斌的劳动合同;3.2018年3月2日,宏大公 司将解除苏子斌劳动合同的理由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工会。上述证据证明,宏大公司作为国有 企业已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 宏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苏子斌质证称,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 不认可;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意见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出具时间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 宏大公司解除与苏子斌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宏大公司应该在解除苏子斌的劳动合同前通知工 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但该组证据没有在

13、仲裁及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出现,这些证据是宏 大公司事后补办。二审查明,宏大公司主张苏子斌领取配件的流程为:苏子斌通过生产订单及生产计划领取配件,生产过程中发现配件有问题则持报废的配件和报废单据进行更换。 宏大公司的生产报废单是一式两联,苏子斌填写单据并且持报废的配件到质量部确认报废的 数量,质量部清点报废配件后在报废单的第一联上签字,第二联自动复写。之后,苏子斌修 改报废单据第二联,去生产部换取新的零件,使得领取的配件数量多于报废的数量。苏子斌 述称,其确实对单据作了部分修改,认可宏大公司所称的上述领取和报废流程。在理想状态 下,经过报废流程后,配件数量也应当是与生产计划时领取的数量一致,但

14、是实际操作中出 现了配件数量不符的情况,其不清楚原因;经过向上级领导反馈,苏子斌通过修改报废单进 行了部分修改,来达到数据一致,配件已经全部用于生产了。二审中,本院依法向苏子斌释明,要求其庭后三日内明确答复争议单据中哪些是其修改,如未答复则视为认可全部 由其修改。苏子斌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宏大公司提交的单据中只有四份有苏子斌的签字, 对没有苏子斌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有苏子斌签字的单据即使涂改也是 在领导授意下所为,是为了将系统内的数据对起来。故本院认定,有苏子斌签字的四份报废 单据系其修改,增加了报废的配件种类及数量。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包括申请报废单据及其生产部的

15、记账截图,截图显示的领用信息与修改后的报废单数据一致。【二审上诉人诉称】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宏大公司 不支付苏子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41.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子斌承 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改判 或发回重审。宏大公司与苏子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苏子斌在宏大公司担任生产组 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更改单据,严重违反宏大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宏大公司造 成重大损失。宏大公司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解除与苏子斌的劳动合同在实体 上符合法律规定。宏大公司系国有企业,在解除与苏子斌

16、的劳动合同前已将理由告知工会委 员会,而且工会委员会业已参与讨论对苏子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经讨论后作出的解除劳 动合同的决定,已向苏子斌有效送达。因此,宏大公司与苏子斌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方面亦 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子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700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某某。法定代表人:管幼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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