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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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 瓦 公 约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第二条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

2、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第三条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作为人质; 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

3、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第四条 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

4、条件: 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5、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

5、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二、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1、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2、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

6、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第五条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第六条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

7、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第七条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第八条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

8、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第九条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第十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若保护不能依此布

9、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第十一条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

10、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

11、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第十三条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第十四条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12、。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第十五条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第十六条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

13、材料。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

14、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第十八条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第十九条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第二十条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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