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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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废物理规定放射性废物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 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 质。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1、目的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2、适用范围: 凡在本公司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均应 遵守本制度。3、本制度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一)废放射源;(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 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三)放射性核素

2、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四)其它放射性废物。4、同位素分装车间对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5、将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要求放入指定的放射性废物 储存箱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6、禁止任何个人有下列行为:(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 在各种材料、物品中;(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7、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放射性废物 等必

3、须按本制度的 规定,向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防治放射性污染的 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 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8、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 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9、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 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10、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11、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 加附标记

4、、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 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 辐射标志和标牌。12、进出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13、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 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汇报,在12 小时以内向当地 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 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14、任何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

5、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和开发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 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 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 物。主要包括:(一)废放射源;(二)各种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非金属材料、用品和工具设备等;(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四)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 37Bq/L 的有机闪烁液;(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气、废水、

6、废料;(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其固 体废物。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 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 理。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 废物的产生量,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 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如实申报登记。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原使用 单

7、位不得擅自处置,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且凭省放射 性废物库的收贮证明向省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和 登记手续。 产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必须采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措施,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第八条 对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应当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暂存的放射源 安全回取。第九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并经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

8、废物进行分类 包装、分类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明确专人负责,并采取防止 放射性废物泄漏和丢失的安全措施。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外包装不符合 要求的,收贮方有权拒绝收贮。第十一条 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 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如实向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 报告。第十三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 人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积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 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

9、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液必须转化为固化物。第十四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收贮方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废放射 源必须提供原始档案;(二)废放射源应当放在专用的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 装,并附说明卡片;(三)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S60天),中半衰期(60天5.3 年)三类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四)包装体外表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a0.04Bq/平方厘 米B0.4Bq/平方厘米(五)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0.1mSv/h,袋装包装体积不超过0.03 立方厘米,重量不超过 20kg;(

10、六)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废物入库手续。第十五条 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暂存放射源的单位 或个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有关费用。 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标准 和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 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条件。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当进 行表面污染检查后方可离开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时,必须采取去污措施。第十八条 省放射性废物库必须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 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1、运营情况。第十九条 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 环境进行监测,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放射性废物库应 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放射性废物 变更情况。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产生、贮 存(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

12、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 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 场检查的。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废气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存放放射性废物、丢失或擅 自处置废放射源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 以 3 万元以

13、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 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 产生 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 施统 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 物的 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一)受放射污染的

14、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 或植 株;(二)废放射源;(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四)其他放射性废物。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 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 符合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的有关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 (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 射性 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 射性 废物存入暂存室 (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将处 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

15、条规定以外的放射 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 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 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 质, 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 有关 标准;(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 度应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 得超 过 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 公斤;(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 检验 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 (源) 处置登记卡片; 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 符合处置要求后,予 以接收。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 (源) 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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