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人权理念映照下的刑事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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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人权理念映照下的刑事司法改革摘要:从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推行到现在,已有了十几个年头,司法改革已逐渐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我们在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中所忽略或者 故意绕过的一些问题已逐渐浮出水面,成为了我国继续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障 碍。能否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能否成功。如 何才能更好地认识、解决这些问题,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指出一个清晰、 合理 的改革路线,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课题。关键词:人权理念映照下、刑事司法改革一、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一一为什么要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刑事司法,作为国家利用其刑罚权打击犯罪、维护其社会稳定的一种手段, 是和平时期最大的国家

2、暴力,其行使必然将影响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与财产 安全。因此,刑事诉讼的存在不能只是为国家行使刑罚权提供正当性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对国家刑罚权予以规制,避免“保护人们本身的手段被滥用”,以实现 对人权的保障。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中问题最为严重者,恰恰 就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现状大量不满的情绪, 也都集中表 现在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上。 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了刑事 司法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能否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好地保障 人权,已成为了刑事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一个标准。古希腊哲学家普鲁塔克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人类在认识和征服自

3、然的过程中形成了社会、阶级、国家、法律。可以说,从本原上看,人是社会的 主人,理应也是国家法律的主人。作为“国家法律主人”的人,当然有权利要求 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国家的保护,至少国家不能无端侵犯个人合法的基本权利。 近代的“社会契约论”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孕育成型的一种国家建构 理论,这种理论从自然状态的假设出发, 推演出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概念, 而 借助着这些概念赋予了国家以新的基础、 生命与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障人权也 成为了国家与政府建立的逻辑基础与目的前提。 深受“社会契约论”影响的美国 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 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

4、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 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因此,对人权的保障就成了国家法律, 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成为了现代宪政理念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同时, 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天然地具有不断侵犯公民私 权利、不断扩张的倾向。这种权力对权利的侵犯也要求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限 制、制约、正确引导,才能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因此,当一国的刑事司 法已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其本身还严重地侵犯到个人人权的时 候,作为“国家法律主人”的社会一般大众, 当然也就有权利要求对刑事司法进 行改革以求对这种情况加以改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制度

5、设计与改革举措也应当从 普通民众的立场出发,从如何保护普通民众的基本人权出发,尊重其意愿选择, 维护其诉讼利益,重新合理设计国家机关和普通民众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权利义务 的划分、权力与权利的界限,实现司法为民,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所以,除作为司法改革整体目标的司法公正外, 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司 法改革最为重要也最为民众所迫切希望实现的目标之一。以其为刑事司法的目标是有其理论基础的。同时,在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又是一对相互支 持的价值目标,但与司法公正相比,人权保障有着更为基础的地位。在笔者看来, 所谓的“司法公正”最终也是要通过“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 义”来实现对人的权

6、利的最大尊重和保护。 在此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 公正相对于人权保障这一终极价值来说也仅仅具有为人权保障服务的工具性价 值。因此,为更加明确地指出我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时俱进,将我国 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未来目标直接设定为人权保障, 未来的改革措施都应围绕人权 保障这一终极目标进行设计、推行。二、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及方式一一刑事司法改革改什么和怎样改?解决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问题,树立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改革方向, 下 一步我们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围绕着我们所建立的价值目标而推进我们的改革 的问题了。刑事司法改革改什么?怎样改?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是我们随 之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

7、认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 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改革与调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保障问题、犯罪嫌疑人辩护 权的实现与保障、刑事立案审查、辩诉交易、刑事诉讼证明、刑事司法错误(及 重复性错误)、错案追究制度及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些内容大都直接或间接 地涉及到如何进行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归纳比较全面地概括了我国刑 事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刑事司法改革中涉及的大部分内容。可以说国内现阶段对刑事司法改革内容的讨论基本上与该研究方法相似:针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各个专题的形式讨论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 具体到 某个制度的优劣、如何改进以及如何引入国外相关制

8、度等等。 诚然,此种方式可 以很好地将问题一个一个地解决掉。然而此种研究方法将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结 果:由于学者们研究不同问题时使用的方法不一致, 使得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方法之间无法统一,众多解决方案之间不能很好的结合以致无法发挥其理论上存在的 功效。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在保持此种研究方法的同时,尝试另一种研究方法, 即在研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时,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个个问题的简单 累加。以如何能够更好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从一个更宏观的角度观察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以全面保障人权、将刑事司法改革视为一个整体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刑事司法 改革,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是刑事

9、司法的设计者(立法者)、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和刑事司法的承受者(一般民众)三方互动的结果。以下,笔者从这三 个方面分开进行论述。(一)填补立法缺陷一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目前,以各司法机关分别发布各种司法解释、 行政命令、政策规定的形式来 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已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所通 用的一种做法。然而,以此种方式来填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缺陷,还是会存在上文中提到的导致制度前后不统一,制度和制度之间难以衔接的问题。同时, 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命令、政策性规定,都还存在着其自身的合法性值得 怀疑,制度的稳定性、延续性无法得到保证的问题。因此,在笔者看来,解决我

10、国制度缺陷问题的最为根本的办法,还是从立法上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加以完善, 进一步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刑事司法法律、法规,构建一个 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体系,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立法,从根源上解决我 国刑事司法中的立法缺陷问题。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由联合国通过的文书所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 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准则。这些准则在有的文书中称为“基本原则”或者被规定 为“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宗旨在于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中一方面保障有效地追究犯罪, 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保障司 法公正,维护人权,而后一方面则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启蒙以降,特别是第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人权运动的

11、发展使得被追诉人、 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 权利体系日益丰富完善,逐渐固化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同时在另外一种意义上,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努力、反复探讨、 妥协斗争、逐步达成共识的结果。因此,一方面,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 普遍的最低限度正义要求,反映了刑事诉讼内在规律,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 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科学化、 民主化的世界性趋势;另一方面,他们也在相 当的程度上兼顾了各国的不同国情, 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某些共同要求,因而能够 跨越各国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被许多国家逐步认同和接受,带有极 强的普适性。因此,要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

12、度, 实现在立法上的人权保障,联 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 第一,联合国刑事诉讼准则因其具有的科 学性、民主性,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性,是我国刑事立法所应当学习的典 范;第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因其极强的普适性, 对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 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给予了应有的关注,给了我国刑事立法向其学习的可行 性;第三,“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一项重要原则。 缔约国应重视的履行条约 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 我国已经加入了不少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属的条约体系,是我们关注其的现实因素;最后,联合国刑 事司法准则的核心要求和侧重点是保障人权,这也与我国刑事司

13、法改革的价值目 标相一致,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还需 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虽然由大量的被称为“基本原 则”和“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不同文本组成。 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是联合国 刑事司法准则是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存在的,并不能完全将其视为简单的规则 的相加。我国对其的吸收借鉴要立足于一个较高的层面, 全面地认识联合国刑事 司法准则。在借鉴的过程中保持前后的一致,避免出现上文中所提到的改革和改 革之间出现冲突、矛盾的情况;其次,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都是和其本 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所紧密的,

14、是根植于本土的。尽管如上文所 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有其普适性,其系统的保障人权的理念也是我们应当学 习的,但普适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全盘照抄, 任何优秀的制度最终只有和一国的具 体国情很好地结合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中国有中国的特殊国情,在向外吸收 借鉴时就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特色, 决不能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要对国际刑事司 法准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融通。(二)解决体制缺陷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同时规定:“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被视为我国立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

15、分工负 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定。由于这种关系直接来源于立法,特别是 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而当然地获得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 公检法三机关的此种“法定关系”受 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特别是在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长期以来一直无法根除的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使三机关之间此种关系的合理性和 科学性引起了广泛的探讨。笔者在此试通过对三机关中两机关间的关系的论述,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出发,尝试为三机关关系予以重新定位。1 警、检关系:以侦检一体化为改革方向从理论上分析,侦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起诉服务,侦查阶段查

16、明案件事实、 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起诉, 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 立性。在定位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的关系时,起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 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起诉职能起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 侦查是起诉的准备,起诉 是侦查的归宿点,侦查归根到底是服务于起诉的。起诉与侦查二者之间不是平等 的,而是决定与被决定,服从与被服从,主要与次要的关系;从实践的角度分析, 警察办案,没有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证据意识、 风险意识。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抓获 嫌疑人,想方设法拿到证据就是破案,至于证据是否合法,最终能不能定罪,是 否经得起辩方的防御,警察不管。在实践中就造成了在侦查过程中无视现行法律 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各种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检警关系的调整也应朝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 的监督、指导、侦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 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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