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贤惠、汤聪诉市土房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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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贤惠、汤聪诉市土房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上诉一案 刘贤惠、汤聪诉市土房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上诉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渝一中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刘贤惠,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无业,住(略)。委托代理人王兴德,重庆仁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汤聪,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住(略)。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雪松,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别燕,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干部。上诉人刘贤惠、汤聪因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作出的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刘贤惠与汤治立原是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九龙村哑巴洞社的农民,系夫妻关系,婚后育一子名汤聪。夫妻双方在该社有房屋一栋。1995年3月21日,原告刘贤惠起诉到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汤治立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刘贤惠、汤治立“农转非”,1995年4月7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刘贤惠、汤治立一家三人的实际情况,同意汤治立以优惠价格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路金子村11栋1单元1-2号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并与汤治立签定了优惠购房协议书,约定原位于重庆

3、市南岸区南坪镇九龙村哑巴洞社的房屋一栋由汤治立自行拆除。次日,刘贤惠、汤治立在该院领取了民事调解书(1995)南法民初字368号),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刘贤惠和汤治立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九龙村哑巴洞社的被拆房屋作了分割,对新购的金子村房屋未作分割。离婚后,刘贤惠、汤治立仍共同在金子村房屋内居住。20XX年12月5日,汤治立领取了金子村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106字第053426号)。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治立,其共有人一栏为空白。20XX年8月5日,购房人韦继兰到重庆市南岸房地产交易市场填写了购房意向表。提交了其与汤治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汤治立将金子村房屋以5万元价格出

4、售给韦继兰,并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韦继兰支付了汤治立绝大部分购房款。20XX年8月7日,市土房局给韦继兰颁发了房权证(房权证106字第083158号)。刘贤惠在得知房屋被出售的情况后,于20XX年9月17日起诉到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市土房局颁发给韦继兰的房权证。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XX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20XX)南行初字第72号)。判决内容为:一、20XX年8月7日,市土房局给韦继兰颁发房权证(房权证106字第08315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市土房局对其违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刘贤惠的财产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生效后,市土房局没

5、有对刘贤惠的财产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XX年6月4日,刘贤惠、汤聪向市土房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市土房局给予赔偿。20XX年8月10日,市土房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不同意对其作出赔偿。故刘贤惠、汤聪起诉到南岸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XX年12月26日,韦继兰到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刘贤惠、汤聪房屋搬迁,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日作出(20XX)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刘贤惠、汤聪搬出金子村房屋,将房屋腾空移交给韦继兰。二、刘贤惠、汤聪按每月200元支付韦继兰经济损失,从20XX年2月5日起至房屋交还为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南岸区人民法院主持了调解,原、被告

6、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汤聪是否是金子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的问题。原告汤聪是刘贤惠、汤治立之子,作为未成年的家庭成员,原告汤聪有权在其父母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九龙村哑巴洞社的房屋内居住。但是,原告汤聪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因原告刘贤惠、汤治立“农转非”,1995年4月7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原告刘贤惠、汤治立一家三人的实际情况,同意汤治立以优惠价格购买金子村房屋。该房屋是原告刘贤惠、汤治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所有权人为刘贤惠、汤治立。购房时,原告汤聪不到1O岁,对以优惠价格购得的房屋并未出资。因此,原告汤聪不是金子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考

7、虑到汤治立一家三人实际居住的需要,同意其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成为原告汤聪取得金子村房屋部分所有权的原因。鉴于原告汤聪不是金子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故原告汤聪要求被告返还金子村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汤聪的误工费问题。20XX年3月15日,本院已经在行政判决(20XX)南行初字第72号)中确认被告给韦继兰颁发房权证(房权证106字第08315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原告汤聪不能工作。且原告汤聪也不能当庭举出其误工及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汤聪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因房屋被违法过户而导致的

8、损失费问题:1、关于原告刘贤惠的房屋损失费。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子村房屋的价格为107,708元。该房屋为刘贤惠、汤治立共有。汤治立已经将其所有的份额出售给韦继兰,原告刘贤惠所有的份额价值53,854元。现房屋已经被被告违法过户,原告刘贤惠损失了53,85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赔偿家用电器及家具损失费21,175元。原告刘贤惠不能当庭提供购有家用电器和家具,家用电器、家具已经灭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的颁证行为导致了原告刘贤惠的家用电器、家具灭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房租损失费12,000元。因原告刘贤惠不能提供确凿、充

9、分的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且房屋已被过户给韦继兰,原告刘贤惠已无权出租,故本院依法对该房租损失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误工损失费16,800元。因被告的过户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刘贤惠不能工作,且原告刘贤惠也未在庭审中举出其误工的确凿而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过高误工损失费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刘贤惠未从事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房屋被违法过户后,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客观上对其收入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其减少的收入5OO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房屋评估费2,0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刘贤惠在提起行政赔偿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6、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要支付给韦继兰的租房费用。金子村房屋被过户给韦继兰后,原告刘贤惠应当将房屋移交给韦继兰,原告刘贤惠拒不移交,致韦继兰租房,其产生的租房费用自应由原告刘贤惠承担。故原告刘贤惠要支付给韦继兰的租房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7、要支付给韦继兰的诉讼费用255元。原告刘贤惠要支付给韦继兰的诉讼费用是因其未将房屋交给韦继兰而败诉所致,与原告的行为无直接联系。故原告刘贤惠要支付给韦继兰的诉讼费用255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8、关于原告刘贤惠请求主张的搬家费用2,000元。根据我院已经生效的(20XX)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贤惠应当从金子村房屋中迁出,在搬迁中原告刘

11、贤惠会发生合理的搬家费用。但原告刘贤惠主张的搬迁费用过高,其合理费用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关于水电损失费12,000元。原告刘贤惠在金子村房屋内居住应当缴纳水电费,原告刘贤惠违约拒不缴纳水电费的事实不能成为其遭受损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贤惠因其金子村房屋被违法过户产生的各项损失费共计:56,654元。四、关于是否返还原告刘贤惠金子村房屋的问题。刘贤惠与汤治立共有的金子村房屋已经被汤治立出售给善意购买人韦继兰,房屋已经过户;我院在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刘贤惠应当从金子村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韦继兰;该房屋为成套房也不便于分割;加之,原告刘贤惠在该房屋中只有部

12、分产权,其损失部分可以得到货币赔偿。故原告刘贤惠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损害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是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其颁发的房权证是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产权凭证,房权证具有公信力。因此,被告在办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的过程中应当认真、细致审核有关材料。防止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但是,被告在办理购房人韦继兰与汤治立房屋买卖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没有认真、细致审核有关材料,仅以汤治立提供的房权证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据,认定汤治立是金子村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有权单独对房屋行使处分权。忽视了金子村房屋是刘贤惠、汤治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对该房屋并

13、未分割,房屋处于刘贤惠、汤治立共有状态的事实。在原告刘贤惠没有到登记机关作同意卖房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韦继兰颁发了房权证,使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不当给韦继兰颁发了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应对其违法颁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关于损失由被告和原告刘贤惠各承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3月21日,原告刘贤惠在法院起诉与汤治立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其与汤治立购得新房,夫妻共同财产有了重大变化后,原告刘贤惠未向法院及时陈诉其已购得安置新房,原住旧房已被征用即将拆除的事实,使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未得到分割。况且,原告刘贤惠

14、与汤治立离婚多年,原告刘贤惠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刘贤惠本身存在过错。这些过错为后来汤治立擅自处理共有房屋、被告错误过户留下了隐患。原告刘贤惠对因其房屋被过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汤聪要求被告市土房局返还金子村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汤聪要求被告市土房局赔偿其误工损失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

15、驳回原告刘贤惠要求被告市土房局返还金子村房屋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刘贤惠各项损失费共计56,654元,由被告市土房局赔偿原告刘贤惠50,元,其余损失费5,元由原告刘贤惠承担。五、驳回原告刘贤惠的其余赔偿请求。上诉人刘贤惠、汤聪上诉称:1、判决无理驳回上诉人汤聪在金子村的居住权。汤聪由农转非跟随父母转户到金子村,政府给了汤聪15平方米的房屋居住,虽然分房时汤聪只有10岁,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为汤聪缴纳了每平方米106元的优惠价金。重庆经开区和南岸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都已举证说明。2、南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颁发给韦继兰的房权证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以南行

16、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为依据,对被上诉人只进行货币补偿,不返还房屋是错误的。3、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韦继兰的租房费用和诉讼费用错误。4、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办理财产分割,要承担部分经济责任无法律根据。上诉人1998年1月离开金子村外出打工,在外出期间汤治立、韦继兰合谋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这一情况上诉人是在20XX年1月初才知晓的,上诉人无错误。要求二审法院纠正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给韦继兰的房屋产权证,返还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汤聪要求返还金子村房屋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栋房屋是1995年4月7日汤治立、刘贤惠“农转非”时以优惠价格购得,当时汤聪不到10岁,虽是分房人口之一,却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返还房屋。2、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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