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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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及防范摘要票据是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易被他人伪造。当出现票据伪造时,票据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就变得较为复杂。由善意的付款人还是善意的持票人承担较为合理,两大票据法系规定不一。将两大票据法系票据伪造风险负担规则进行比较,从中提取合理成分,供我国票据立法借鉴,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票据的流通安全。关键词票据;伪造;风险承担;防范一、 票据伪造概念及构成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在英语中称作False Signature,直译为“虚假签名”。由于票据是个别发行证券,与其他集中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伪造有较大区别,票据的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价证券来说,其伪造

2、通常表现为外观形态的伪造,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的有价证券自身的虚假性,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的伪造情况,但如果仅仅伪造出了票据的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了票据用纸, 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才能认为是伪造了票据。因此,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的有价证券,而在于形成了由伪造签章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它涉及到各种不同的票据行为。既可能是由伪造签章构成的票据行为的伪造, 也可能是承兑、背书、保证等签章的伪造。在我国票据法及刑法上,对票据伪造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均未对票据伪造给出明确的定义。基

3、于前述对票据伪造的认识,在票据法上一般认为,票据伪造乃是指行为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借他人的名义,而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二)票据伪造的构成1.伪造者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仍构成票据伪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 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伪造的根本。在票据法上,票据的伪造有其特定的含义。支付结算办法第l4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可见,票据法上的伪造,

4、就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即以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票据行为。具体表现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不一样,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果改变的是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如果行为人在改变签章的同时对票据的其他记载内容也加以改变的,只构成票据的伪造,不构成票据的变造。票据的伪造,突出特点是:其一,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没有签上自己的名字,而是签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可能是一个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虚构的人;其二,在外观上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即指行为人的行为,就外在的形式而言, 足以使他人确信,从事票据签章行为的人就是记载人自己

5、, 二者具有同一性。3.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伪造人伪造票据,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或相应的利益,如背书转让,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等。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作签章的,不构成票据伪造。二、 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出票伪造一般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属自付证券,由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付款人与被伪造人为同一人。既然如此,则其不可能对伪造事实熟视无睹,若仍为付款,也只能认为是对伪造事实的追认,故本票出票伪造的情况极少。汇票和支票不同,属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担付款责任,故易出现出票伪造。

6、1.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一般而言,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几率较小。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主要发生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当出票伪造的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并不承担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责。原因在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无付款之责。此时,由于被伪造人没有票据责任,持票人无法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只得向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名人追索。若此票据上无其他真实签名人存在,持票人惟有请求伪造人赔偿。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持票人就不得不负担风险责任。如果此票据上有其他真实签名人存在,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7、,其他真实签名人都应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向他们追索。向持票人偿还了票据款项的背书人基于相同的理由,又可向真实签名的前手追索,如此下去直至第一个在票据上真实签名之人,该人往往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此时,该持票人也只能请求伪造人赔偿,在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只有自负风险责任了。2.付款人负担风险责任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付款人负担,大陆法和英美法莫不如此。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出票伪造的票据获得付款时。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予以付款,大陆法和英美法都认为,

8、该付款行为有效,票据关系因此归于消灭,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解除。此时,付款人不得将票据款项借记被伪造出票人的账户,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应将票据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第二种情形是出票伪造的汇票获得承兑时。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在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人承兑。此时,若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就不应当承兑;若未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大

9、陆法和英美法都规定,汇票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具有保证在到期日付款的效力,承兑人不能违背自己的担保而拒绝付款。所以,汇票的付款人如果对善意提示承兑的持票人提示的汇票承兑后,对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得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亦只能向伪造寻求赔偿。诚然,付款人明知或有过失对出票伪造的票据加以付款,风险责任自应由其负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使其向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过分地注重对被伪造人的保护,将风险责任百分之百地落在善意付款人身上,不仅难以在被伪造人与付款人之间求得平衡,而且在十分流行银行担当或代理付款的今天,不利于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二)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正因为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

10、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有失公平,大陆法和英美法才有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所谓例外,就是指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在大陆法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实现,即以契约的方式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尽管以契约方式将错误付款的危险损失归由存款户承担,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但由于这种契约是典型的附和契约,一般客户只能在接受与拒绝接受之间选择,不能对其内容加以修改、增删,因此,为保护一般存款户的权益,对该种契约的效力应予一定的限制,契约中不得约定免除银行的相当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此外,有学者主张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让被伪造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在英美法国家,

11、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适用禁反言(Estoppe1)原则。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却以行为或保持缄默,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真实的,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出票人不能否定出票签名是伪造这一事实,出票人就应承担出票责任,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如果说在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意见大体一致的话,在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负担上,两大法系之间则迥然不同,采取了完全相反的立场。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持票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一形式上背

12、书连续的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被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此原则,付款人只需对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进行审查,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如果持票人持有的票据的背书形式上连续,付款人善意付款,其付款责任因此免除。可见,在背书伪造的情况下,大陆法重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自然落在被伪造背书人身上了。因为被伪造背书人虽然未失去票据权利,但由于其并不持有票据,不能向前手追索,也不能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或向已对持票人善意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被伪造人的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而英美法则不同,英美法重在保护原票据权利

13、人即被伪造背书人的权益。根据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这就是说,该伪造的签名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背书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由于伪造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无权转让票据,因而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得到的实际上是未经背书的票据,故不能取得任何票据权利,也无权再转让票据。即使转让,其一切后手也无法获得完全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或强制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并不能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也不能将此错误付款借记出票人账户,但可向提示付款人请求返还票据款项

14、。提示付款人返还后,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前手背书人又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直至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上,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最终落在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人的直接后手身上。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英美法基于衡平原则又作了若干例外规定。例如,被伪造背书人对伪造的背书事后加以追认,被伪造背书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某背书系其签名所为或他人表示某背书之签名为其所作而不加反对者,即使该背书并非其所为而系伪造,也应视为他的背书,从而风险责任也就转由被伪造背书人承担。大陆法坚持由被伪造人负担,其理由在于被伪造人立于较易防止背书伪造的一方。英美法认为应由从伪造人处

15、取得票据之人负担,根据之一是,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之人通常系从陌生人手中取得,对陌生人取得票据而不查核其背书是否真实,受让人显然有过失;根据之二是,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者,与被伪造背书的原权利人比较,他立于更适合向伪造人请求赔偿的地位。笔者认为,英美法的规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大陆法的做法更为可取。因为它给予了善意持票人和善意付款人更为有力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银行业务的开展。可以想象,如果法律规定任何被背书人都要明确保证他的上手签名是真实的,而不论被背书人自己是否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还有谁敢接受票据?如果法律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审查票据上所有背书的真伪,银行业务又如何开展?

16、为调和两大法系在背书伪造风险责任负担上的分歧,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6条作了详细规定。原则上讲,因背书伪造而遭受损失的被伪造人或背书伪造前的票据当事人,只能向伪造人、直接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人、直接向伪造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索取赔偿。但是,如果托收被背书人或直接向伪造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依诚信原则行事或已尽适当注意,仍对背书伪造毫不知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受追偿。可见,该公约旨在让伪造人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但事实上,伪造人不是逃匿就是无力清偿,最终风险责任还是由遭受损失的被伪造人或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承担,问题并未解决。三、 加强票据伪造风险的防范由于我国票据法立法时间较晚,发展不成熟,票据法对票据伪造的定义、风险划分、法律处置过于模糊、笼统、宽泛,极不利于我国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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