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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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一、亚洲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重要特点三十年前,没有一个亚洲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这个词进行过解释,或将 它写入法律。不过,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但是,更早 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 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金融活动的法律。这些早期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 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 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买主,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力。这方面的例子是 各国实施的货物买卖法案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 务的买主和

2、卖主。关于商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则毫无规 定;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 保护。后来,消费者运动转向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如贸易说 明书、特殊行业的广告(涉及药品、食品、金融服务、房地产)等,在这些新法 规中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这种分散的立法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 出不穷,那些着眼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远不能适应解决新问题。那些由头痛医 头、脚痛医脚方式制订出的法律规章相互之间缺少,从而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各种贸易行为之间的区分也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不是现实的商业活 动之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立法方式无法

3、将消费者保护覆盖到许多信誉交易中, 例如信用卡、分期付款,这就使得人们难以弄清哪些法律可以用来保护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在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译者注),包括香港和马来西亚,在相当大 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这个水平上。消费者保护中取得进展尤为缓慢的一个方面就是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依 据合同法,可以使卖方对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在制造者与产品 的购买者或其他使用者之间并没有一种合同关系。同样的,在产品的销售者与非 购买者的使用者之间也不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而且,其他的使用者也不可能依据 合同法起诉销售者。在有的国家,尤其是那些承袭了英国民事侵权行为法律有关过失的立法内容 的国家。有关过失犯罪

4、的法律要求出示过失一方的“错误”,而对这一点受伤害 的消费者尤其难以做到。为了克服这些特殊的困难,欧洲联盟和很多经合组织国 家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新的产品责任法尚未在绝大多数亚洲国家实施,因为它和制造者的利益相矛 盾。1995年日本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这将推动在其他亚洲国家实施新的产 品责任法。1979年以来,几个亚洲国家已实施了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法规。斯 里兰卡和泰国均是在1979年率先实施这项法规的。菲律宾着手这个法规也是在 那个时候,印度在1986年开始实施该法规。菲律宾在1993年才通过了消费者保 护法案,同年,中国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新一代法律的进步可以

5、概括如下:1. 有的法规表明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 全性、选择、信息、公平价格、抗议和赔偿。2. 消费者权利涉及到消费品和服务的交付,有的还涉及到特殊服务(如医生、 牙医、工程师、建筑师等)。3. 这些法规授予现有的或新成立的机构以制订规范的权力,以便对新的不正 当行为迅速做出反应。在有的国家,制定规则的权力掌握在政府的行政部门中, 但是由消费者和工业界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被允许对将要颁布的法规提出自 己的意见。4. 建立起简化了程序和出证规定的特殊法庭来听取消费者的投诉。5法规允许消费者个人索赔。尤为重要的是,这些法规授权某个官员(如贸 易行为督导等)以及个别情

6、况下的某个社会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代表某一个消费者 或消费者群提起诉讼。6. 这些法规提供了一系列补偿方式。这是因为人们已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 缺乏一系列全面的、平衡的、灵活的赔偿方法就等于是要削弱这些法规想要赋予 消费者的权利。7. 这些法规与现有法律并不相悖,相反是建立于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二、部分亚洲国家消费者保护法简介1马来西亚有关消费者购买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法规,是1950年合同法 案(1974年修改)和1957年商品买卖法案(1989年修改)。二者都是私法 的组成部分。这两个法规的根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的理念:合同各方享有 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力,以及最大限度的合同的自由。马来西亚法

7、律没有说明何为不公平合同。排除责任条款是几乎所有合同的一 个特点。现在,马来西亚已有法规来规范私人房产开发商的售房合同,规范直接 销售(上门销售、多层次传销及邮购公司)以及分期付款购买活动。这些法规在 不同程度上对销售合同都有所规定,在有些方面给消费者提供了巨大的保护。不 过,从方法上讲还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缺少一个统一的保护。规定贸易说明和广告的主要法案是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1980年修改)。 该法案不适用于不动产(包括房产),在对贸易过程中的说明方面应用有限,而 且不包括专业的说明(第15条)。这是一个惩罚性法规,作用是打击对商品和服 务的虚假说明和误导性说明,手段是刑事制裁

8、。并不要求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做 全面的说明,而且,它也不强制行为不当一方对不当说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广告法规的关键是阻止不可接受的东西出现,但是如果出现的话,制定法规者必 须能够很快将其清除出传媒,受其影响的消费者和其他制造者的损失也必须得到 赔偿。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在这些方面都没有做到。不过,在银行业、金融服务以及保险业,制订规则的单位有着很大的订规权 力,这些权力可以用来规定广告活动,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实施过。在麻醉 品、药品、私人房产开发方面,管理者被赋予极大的权力。事实上,私人房产开 发商的每一个广告都必须得到订规机构的批准。广播部和内政部在管理媒体所有 者方面也有很大的

9、权力,它们依靠的手段是发放许可证。这种行政控制主要是威 慑出版政治敏感性题材和淫秽内容,而有违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广告受到注意的程 度则要轻得多。消费者信用方面的情形与此相差不多。消费者信用的指导法规是1951年 债权人法案(1989年修改)、1967年分期付款购买法案(1978年修改)、1972 年典当主法案。现有的法律没有起足够作用的原因,在于各种生意间的区分是 建立于抽象的法律之上而非现实的商业活动基础上。法律也没有将消费者保护立 法覆盖到多种形式的信用之中,如租赁除了1950年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 总则中有关委托的规定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而且,对于什么法律适用于许 多消费者信用卡交易

10、还存在着不确定性。法规对侵权也缺乏连贯的制裁政策:有时法律规定对侵权要进行刑事惩罚, 有时只要求民事赔偿。对于处以刑事惩罚,所规定的惩罚也不是一致的。第三方 的利益没有得到完全保障,保证人也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规并没有被所有的单 位执行,这导致了法律实施的不连贯性。有关产品安全的立法可从几个针对个别产品的立法中找到,如:1984年控 制药品与化妆品规定和1983年电子检查员法案,等等。这些法案对上述产 品的销售和流通的安全做出了保障,有关当局只有在确认这些产品已经符合现有 标准的情况下才批准生产、注册,同时严格限制使用某些产品。但是,却没有一 部法典能概括产品安全问题,为消费品制订一个安全和质

11、量的普遍标准。马来西亚有一个有效的国家级机构:马来西亚标准与工业研究所(SIRIM), 它从事产品测试,批准、制订产品标准。SIRIM的作用是帮助生产部门生产出适 合马来西亚标准的产品。它没有强制实行标准的权力。它志愿检测制造者送来的 产品,收取一定费用,而且如果所测产品符合其标准,它就向制造者出售其达标 标志。在马来西亚,有了这些标志,制造商就有了其竞争优势。SIRIM不收集有 关消费品事故的统计数字,也不发布所有制造商和进口商都须遵循的强制性标 准,或在产品上市之前先要做检测。马来西亚没有一部有关产品责任的全面、综合的法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规 可以在合同法、习惯法中有关民事过失条文等几个法

12、规中找到,习惯法和商品买 卖法案为商品对不同法律事实影响下的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索赔 权力。对于依据合同责任和法规责任的索赔,只能是直接受合同影响的一方有权 索赔,而其他受影响的人,如无辜旁观者、朋友、将产品作为礼品接受或使用产 品的家庭成员,则无权索赔。这些人的索赔只能依据过失这种民事侵权行为,而 依据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索赔是非常复杂的。马来西亚对于消费者异议并无专门的赔偿机制。不过,地方法庭受理此类事 件。保险业也有调解机构。2.斯里兰卡斯里兰卡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1月1日,这是亚洲的第一部 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所陈述的不仅是消费者保护,而且还对内部贸易、公平贸易 行为做出

13、了规定。该法案创立了“内部贸易专员办公室”并赋予专员极大的权 力。该法案的一个重要关注点是食品、饲料或专员认为是社会日常生活必需的商 品都有相应的条款。不过,该法案的执行主要依靠行政控制。该法案也授权负责 内部贸易的部长没收任何触犯该法案者的所有或部分财产,无论他是否与贸易有 关系。该法案的主要缺陷是它既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任何新的个人权利,也没有为解 决消费争端建立新的赔偿机制。消费者必须依靠“专员办公室”来解决问题。该法案对公平交易规定:任何贸易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得有误导和欺骗行为, 同时对欺骗性行为和误导性说明做出了专门的分类。违反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将 被课以罚款或判徒刑。 3泰国泰国的消费者

14、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5月4日,也取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 但采取的手段却大相径庭。该法案建立了一个“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由首相担 任委员会主席,副工业大臣、副商业大臣、副农业与合作大臣、食品医药大臣等 六名内阁指定的阁僚任委员会成员。同时建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也是“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成员。“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职权范围很大,包括向公众提供有关消费问题的信息 和教育,向内阁提议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和措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有两个广 告委员会,即“广告事务委员会”和“标签事务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消费者保 护委员会指定的七至十三人组成,这些委员会有权听取对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投 诉

15、,尤其是有关广告和标签侵权的投诉。类似斯里兰卡的情况,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既没有赋予消费者个人以 强制性权力,也没有建立起新的赔偿机制。不过,该保护法的一大进步注明了保 护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协会就可以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承认,一旦获得承认, 即可为保护消费者开展民事或刑事诉讼。 4.菲律宾1990年,菲律宾消费者法提交给新组成的议会,并获得议会通过和总统 批准,于1992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该法案总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 高消费者的总体福利,建立工商活动准则。该法案米用的方法不是创建一个新机构,而是加强现有机构的权力。该法案 因此涉及到了 4个主要的执行性机构:即贸易工业部(DTI)

16、、农业部(DA)、卫 生部(DOH)、教育、文化和体育部(DECS)。该法案规定了中央银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这两个机构都调整信 用的提供,前者调整涉及银行和金融中介的消费者信用交易,后者调整涉及到金 融公司的消费者信用交易。这六大机构一起发挥着如下的作用:。行使现有法律或新修改的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权力和职责;。组织并实施与其各自章程相一致的、体现出保护法颁布的标准的消费者活 动;。建立一套程序,使消费者能参与到部门规则、政策等的制订与修正之中;。向消费者组织和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提供技术和法律援助。很清楚,一个法律要使6个部门从事一系列活动,就需要有一个协调和监督 机构。为此,该保护法设立了全国消费者事务委员会(NCAC)。该法案确立了一 系列强制性的个人权力。并建立了一个为消费者和销售者个人间对赔偿的分歧进 行调解的系统,有关赔偿机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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