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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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目前,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犬伤人、犬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将因养犬而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希望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以达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目的。小编整理了资料,希望大家能从中获益!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完整版全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

2、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

3、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

5、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

6、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

7、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

8、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

9、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

10、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11、。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

12、犬只伤人情况;(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第二十五条

13、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14、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

15、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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