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庭审分析报告模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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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庭审分析报告案件名称:元禄等23户农村经营户诉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复议纠纷案学 号:222 姓 名:周云云 学院专业:行政法学院行政法实务 年级班级:2015级元禄等23户农村经营户诉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复议一案二审庭审分析报告一、 案情介绍原告: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诉讼代表人:元禄,男,苗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住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诉讼代表人:罗付宽,男,苗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诉讼代表人:罗兴和,男,苗族,1944年6月16日出生,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

2、被告: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法定代表人:峰,该县县长。第三人: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负责人:肖茂怀,该组组长。第三人:莫清荣,男,苗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上诉人:莫清荣,男,苗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被上诉人: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市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被上诉人: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案情简介原告元禄等23户等原来为原罗坪村2组村民,2003年与原罗坪村1组、3组合并为现四合庄村2组。原告元

3、禄等23户等自解放以来一直耕种“以头河”近300亩林地。合并之后于2006年10月初办理了林权证(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之后因为林地所在地兴修水电站征地补偿时莫清荣称该300亩林地为其个人所有,其持有的林权证被涂改成“集体”林地,并在所有权人后面涂改增加括号备注“集体”二字,(大约在2012-2013年)原告等人到相关机关查询,只是被告知林权登记清册与莫清荣所持林权证记载一致,但并未见到登记清册。于是王美凡、罗兴和、罗付宽、元禄等2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水县政府为被告、以四合庄村2组、莫清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为第三人向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水县政府于2006

4、年10月30日颁发的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美凡、罗兴和、罗付宽、元禄等2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水县政府正在进行确权为由撤回起诉,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3月20日,水县普子镇政府作出普府行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水县普子镇原罗坪村2组40户村民不服该决定,以水县普子镇政府为被告、以水县普子镇原罗坪村1组50户村民为第三人向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水县普子镇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普府行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罗坪村2

5、组40户村民以水县普子镇政府已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水县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4日,水县普子镇政府以普子府发201394号文件撤销了普府行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2014年5月9日,水县普子镇政府作出普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四合庄村二组王茂禄等40户村民与元禄等36户村民因“以头河”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普府行处字2014第1号),水县普子镇政府认为,争议地“以头河”林地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划分到双方的任何一个农户,且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现四合庄村2组集体按相关程序,确认为四合庄村2组集体

6、林地,且填入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明晰。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以头河”,四至界畔为:东:河界;南:滩直上为界;西:岩伦为界;北:以道角塘为界,属申请人王茂禄等40户村民与被申请人元禄等36户村民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已向水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于是原告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以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以下简称四合庄村2组)、莫清荣为第三人向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

7、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2号判决,判决撤销了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中对“以头河”林地的登记。第三人莫清荣不服该一审判决,以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元禄等23户农村经营户为被上诉人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2号判决。二、庭审过程(一)庭前准备在开本案开庭前法院组织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的证据进行交换,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意见,归纳了证据有关证据的争点。另外,在本案审理开始前,审判长核对了本案的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成员,询问双方是否清楚各自权利义务,询问

8、当事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成员有异议,当双方均无异议。(二)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环节首先由上诉人宣读起诉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总结为一下几点:(1)原审被告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正确,不应当撤销。(2)原审原告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不具有原审原告资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3)原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4)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随后,被上诉人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宣读答辩状称;(1)原审原告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等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9、民政府作出的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程序,依法应当撤销。(3)本案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4)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接着,被上诉人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不应当撤销。(2)原审原告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等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4)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在质证环节,上诉人主要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

10、.原罗坪村2组常住户口索引目录、常住人口登记表。2.原告每户的户口薄复印件。3.原告元禄户等23户的林权证或林权登记清册。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他质证容与一审基本一样。(三)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只要围绕一下几点展开,(1)原审原告是否具有的主体资格。(2)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4)林权证的涂改能否证明对应的确属登记。在庭审中庭审各方就以上争议焦点发表了自己不同的辩论意见,这里就不在意义赘述,该部分容会在庭审分析中详细论述。(四) 最后述在法庭的最后述阶段,各方当事人就自己在法庭辩论中就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

11、进行了总结和述,并强调了各方的诉求,具体容将在庭审分析中详细论述。三、 庭审分析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以与阅读一审裁判的相关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 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组织(原罗坪村)共35户。原告元禄户等23户实际上占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35户中的31户。因而原告主原告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就该集体组织的受侵害的权力提起诉讼。上诉人莫清荣则主,原告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仅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人员,不等当然地代替全体经济组

12、织成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元禄等23户经营户实际占原罗坪村35户中的31户,因而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院是从起诉户数占原经济组织的全部成员户数的比例来进行衡量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就其他组织提起肃清时是否需要全部的成员(本案中体现为户)均同意起诉方能提起诉讼进行说明。另外,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13、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根据本条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原告完全可以放弃自己的起诉权,但是这并不当然影响其他共同诉讼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因而,综上所述作为原告的组织的部分人放弃了诉权并不影响其他的原告提起诉讼,当然这个时候也必然不能对放弃诉权的当事人强制追加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所以在本案中,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具有原告的整体资格。另外,从权利保障和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承认原告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在一般意义上,它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

14、诉,引起行政诉讼发生的人。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诉讼概念体系中,只有原告的概念,而无起诉人的概念。在不存在原告资格壁垒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间的区别意义不大,但在中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中,这种区别具有重要意义。从司法最终或者司法权力对行政争议具有一般主管权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是象中国这样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具有特定主管权的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就可以被称为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也就是说,起诉权不应当存在任何限制,起诉人也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资格问题。我们暂且抛开起诉人的问题不论,回归到行政诉讼法第二

15、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权力收到侵害的公民法人以与其他组织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该两条规定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权力收到侵害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两条的规定旨在强调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关。那么,当其他组织(本案中体现为村集体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部成员的权力也必然遭受了侵害,作为一个公民时,期有权提起诉讼,作为一个组织的一员时当人也就应该具有资格就自己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组织作为原告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上在一定层面上是作为一种诉权的集中行使的方式。这种诉权的集中行使当然不能妨碍或者强制个人行使其诉权,因而在组织部部分人放

16、弃其诉权时,不应该影响到其他的组织成员行使相应的诉权,这也正好契合了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诉讼的目的。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元禄等23户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户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 原告元禄等23户农村集体经营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限。在本案的二审中庭审各方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本案的一审被告以与第三人并未就该问题想法院提出,而是在二审的庭审中提出的,但是原告元禄等23户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信息并不能准确判断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而在改时间点的判断上存在很大的难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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