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私法辅导:自然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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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私法辅导: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是国际私法的根本主体。自然人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所具有的权利力量和行为力量。一般来说,一国的自然人只要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力量和民事行为力量,就可以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各国对本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一般都不加限制,或只在某些特别问题上有所限制。 至于外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状况比拟简单。一般来说,只有在各国确定外国人在内国具有肯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时,外国人才可能在内国成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在历,曾有外国人在内国毫无法律地位的情形,也曾有外国人在内国处于特权地位的情形,这两种情形都极大地阻碍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进展。当今世界各国都成认外国人在内国具有肯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享受国民待遇,既强调外国人与内国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的公平,也强调不同国家的外国人在内国具有公平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各国对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详细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一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并不主见外国人与内国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肯定公平。有时外国人在内国并不能参与某种民商事活动,因而也就不行能作为这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3、二、自然人的国籍 自然人的国籍是区分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标志,也是推断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自然人的国籍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的国家,如法国,甚至把国籍法视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局部。此外,在国际私法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者们对自然人的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把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自然人的住宅地法,有的把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自然人本国法(即国籍国法),因而国籍问题对于确定当事人属人法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是国际私法需要加以讨论的问题。 (一)自然人国籍的概念 所谓国籍( nationality),是指一个人

4、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一个人依据什么条件取得一国国籍或者依据什么条件丢失一国国籍,都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由各国有关国籍的立法加以规定。例如,我国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便是这种立法。然而,由于各国立法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丢失的规定并不是全都的,经常造成这样两种状况:有的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而有的人则无任何国家的国籍。从国际私法上讲,前一种状况称为国籍的乐观冲突,后一种状况则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假设在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标准确定依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处理有关争议,而该当事人有甲、乙两个国家的国籍,那么究竟是适用甲国法还是适用乙国法呢?或者该当事人

5、因无国籍而无本国法,那么又依什么法呢?因此,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任务之一。 (二)自然人国籍的乐观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乐观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实行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其一,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也就是把该当事人优先视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9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属人法应是该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 其二,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全都,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做法: 1以当

6、事人最终取得的国籍为准。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依最终取得国籍为其本国法。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并不是先后取得的,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状况,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适用其住宅所在地的本国法。 2以当事人住宅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11条第3款规定;如个人具有多重国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国籍,或者无国籍,其属人法为其住宅地法。一般来说,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与其住宅或惯常居所所在国有更亲密的联系,这也是实行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立法依据。但如双重或

7、多国籍的人的住宅或惯常居所在其非国籍所属国,这种做法就会陷入逆境。 3以与当事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籍为准。这种方法既为很多学者所提倡,也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亲密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其三,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籍为准。例如,1987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假如一个人具有几个国籍,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之有最亲密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为准。这一规定抛弃了传统的在消失内国国籍和

8、外国国籍冲突时以内国国籍优先、在消失外国国籍之间冲突时以后取得的国籍优先的做法,而实行了“实际国籍原则”,即以与当事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籍为准。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就解决国籍乐观冲突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常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全部国籍国均无常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亲密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早先,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对这个问题也作了如下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宅或者与其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明显与新法有所不同,应以新法为准。另外,上述规定均

9、没有涉及双重或多重国籍者有一国籍为中国国籍的情形,这是由于我国国籍法不成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丢失了中国国籍。 (三)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在当事人无国籍或其国籍不明确的状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呢?一般主见以当事人住宅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宅或其住宅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无国籍人,以其住宅地法为本国法;不知其住宅时,依其居所地法。如其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这实际上也是要求适用法院地法。此外,有的国家法律直接规定以当

10、事人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属人法,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9条第2款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就解决国籍消极冲突规定:“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常常居所地法律。”早先,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曾有这样的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力量,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宅地国法律。这意味着在当事人无国籍的状况下,在确定其民事行为力量方面,首先以其定居国法为其属人法;无定居国的,则以其住宅地国法代替之。不过,新法以常常居所地法原则取代了这一司法解释。 三、自然人的住宅 (一)自然人住宅的概

11、念 所谓住宅( domicile),即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这个定义反映了住宅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从客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只有这两方面的内容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当事人的住宅。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3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为其住宅。它也强调了构成住宅的主客观条件。住宅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原始住宅(domicile of origin),即自然人诞生时所取得的住宅。世界各国公认以自然人的父和母之住宅为原始住宅。(2)选择住宅(domicileof choice),即自然人诞生后依久住意思和居住

12、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宅。(3)法定住宅(statutorydomicile),即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宅。各国法律对住宅的规定是不一样的。虽然各国一般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处住宅,但有的国家法律成认一个人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宅。例如,英国判例法关于住宅的一般原则是这样的:(1)任何人都有一个住宅;(2)-个人不得为了一样的目的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宅;(3)一个人既有的住宅被推定持续到证明其新的住宅已经获得为止;(4)英国冲突法中的住宅意味着英国法意义上的住宅。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宅,常常居住地与住宅不全都的,常常居住地视为住宅。”正由于各国关于住宅的法律

13、规定不同或对事实认定各异,自然人的住宅也和自然人的国籍一样,会发生乐观冲突和消极冲突。而在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有些国家以当事人的住宅地法为其属人法。因此,适当处理住宅的乐观冲突和消极冲突就成为国际私法所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自然人住宅的乐观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宅的乐观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宅。对于这种冲突,各国一般都依据不同的详细状况来加以解决:(1)假如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宅中有一个是内国住宅,一般以当事人在内国的住宅为其住宅,也即以内国法为其住宅地法。(2)假如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宅均为外国住宅,而且住宅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

14、当事人有最亲密联系者为其住宅,但也有以当事人有居所之住宅为其住宅的。假如各住宅不是同时取得,一般以当事人最终取得的住宅为其住宅。我国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对自然人住宅的乐观冲突的解决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宅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亲密联系的住宅为住宅。” (三)自然人住宅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宅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导致这种消极冲突的缘由不外有两个:一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二为当事人废弃旧住宅而未取得新住宅或因无业漂泊所致。对于这种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实行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以当事人的居所或惯常居所代

15、替其住宅,即以当事人的居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代替其住宅地法;二是以当事人曾有过的最终住宅为其住宅,如无最终住宅,则以其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宅。在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也没有的状况下,一般以当事人的现在地法作为住宅地法。 我国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宅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常常居住地为住宅。” 四、自然人的居所 所谓居所( 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肯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在法律意义上,居所和住宅有所不同,住宅是一个人以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居住的处所,而居所的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居全部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 habitual residence)之分:前者是一个人偶然或临时居住的处所;后者又叫常常居所、习惯居所,是一个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在国际私法上,由于在属人法问题上存在着国籍国法主义和住宅地法主义两大对立的学派和两种不同的实践,为了调和两者的冲突和冲突,居所特殊是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或补充连结点受到广泛的重视,已成为同住宅、国籍并列的一种连结点。例如,在澳门施行的1999年民法典第30条规定,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可见,惯常居所是澳门居民属人法的连结点。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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