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公河案死刑裁定书还原真实的湄公河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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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湄公河案死刑裁定书:还原真实的湄公河惨案来源 / 最高院、刑事法律圈 电影湄公河行动取材自震惊世界的“ 10.5 中国船员金三 角遇害事件”,是国产电影中难得的一部叫好又叫座的电影, 它之所以好看很大的原因在于它的真实。然而真实的湄公河 惨案比电影更让人窒息 ,仅从对主犯糯康的死刑裁定书中我 们也能读到血淋淋的冤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糯康,男, 1969 年 11 月 8 日出生,缅甸联邦共和国 国籍,掸族,曾居住于缅甸掸邦(北部)孟耶镇(市)第 X 区第 X 街区。 2012 年 5 月 10 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桑康乍萨,男,1951年出生,泰王国国籍,掸族,

2、住泰国清莱府麦法銮县 X 区 X 乡 X 号。2012 年 7 月 19 日被 逮捕。现在押。被告人依莱,男, 1957 年 10 月 21 日出生,国籍不明,泰仂 族,住泰国清莱府湄赛县央磅堪区 X 乡 X 号。 2012 年 7 月 19 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扎西卡,男, 29 岁,拉祜族,住缅甸大其力县 X 村 (以上情况系自报) ,国籍不明。 2012 年 7 月 19 日被逮捕。 现在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指控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犯故意杀人罪、运输毒 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西卡犯故意杀人罪、 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一案,于 2012 年

3、11月 6日以( 2012) 昆刑一初字第 16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糯康犯 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桑康乍萨犯故意杀人 罪,判处死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 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依莱犯故意杀人 罪,判处死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

4、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 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扎西卡犯故意杀 人罪,判处死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糯康、 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依法开庭审理,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以( 2012)云高刑 终字第 1765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 1、糯康犯罪集团长期盘踞在湄

5、公河流域“散 布岛”一带实施犯罪活动。 2011 年 9 月底 10 月初,为报复 中国船只被缅甸军队征用清剿该集团,被告人糯康先后与被 告人桑康乍萨、依莱及翁蔑、弄罗(均另案处理)预谋策 划劫持中国船只、杀害中国船员,并在船上放置毒品栽赃陷 害。按照糯康安排,依莱在湄公河沿岸布置眼线、选定停船 杀人地点,并和弄罗与泰国不法军人具体策划栽赃查船等事 宜。2011年10月5日晨,根据糯康授意,在桑康乍萨指 挥下,翁蔑带领温那、碗香、岩湍、岩梭(均另案处理)等 人,携带枪支驾乘快艇,在湄公河“梭崩”与“散布岛”之 间的“弄要”附近劫持中国船只“玉兴8 号”、 “华平号” ,捆绑控制船员,并将事先准

6、备的毒品分别放置在两艘船上。 被告人扎西卡与扎波、扎拖波(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接到翁蔑等人通知后赶到“弄要”参与武装劫船。两船被劫 至泰国清莱府清盛县央区清盛-湄赛路1组湄公河岸边一棵鸡素果树处停靠,翁蔑、扎西卡、扎波等人在船上向中国船 员开枪射击后驾乘快艇逃离。按照与依莱、弄罗约定,在岸 边等候的泰国不法军人随即向两艘中国船只开枪射击,尔后 登船继续射击,并将中国船员尸体抛入湄公河。案发当天经 现场勘查,在“玉兴 8 号”驾驶室发现被害人杨某甲尸体, 在“玉兴 8 号”、“华平号”上共查获 919600 粒毒品可疑物。 同月 7 日至 11 日,在清盛港附近陆续打捞出被蒙眼、蒙嘴、 捆

7、绑双手的黄某(甲) 、王某甲、邱某某、蔡某某、杨某乙、 李某(甲)、杨某丙、文某某、王某乙、曾某甲、何某甲、 陈某甲等 12 具被害人尸体。经鉴定,上述 13 人均为枪弹伤 导致死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 84516.01 克,含量在 9.7% - 22.14%之间。2、糯康犯罪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非法拦截、检查来往船 只、强取财物。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桑康乍萨与翁蔑、 扎西卡、扎波等人在湄公河“挡石栏”滩头将中国货船“渝 西 3 号”船长冉某甲和老挝金木棉公司客船“金木棉3 号”船长罗某甲劫为人质。次日,又在“孟巴里奥”附近水域将 中国货船“正鑫 1 号”、“中油 1 号

8、”、“渝西 3 号”劫持至“三 颗石”附近,并将 15 名中国船员扣押为人质。之后, “正鑫 1 号”船长钟某甲被强行带走并与罗某甲、 冉某甲一同关押。 罗某甲、冉某甲在被关押期间遭捆绑、殴打,被迫与老挝金 木棉公司和“正鑫 1 号”出资人于某某联系交钱赎人。经于 某某与糯康派出的代表弄罗谈判, 4 月 6 日下午,弄罗将收 到的 2500 万泰铢赎金交付给被告人依莱后,罗某甲、冉某 甲、钟某甲获释。三艘中国货船及船员被缅甸政府解救。上 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云南省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 案决定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澜沧江水上分局接 警记

9、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 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内河船舶 检验证书簿 、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船舶买卖合同 , 缅甸运输部大其力县国际国内江河水运发展管理局说明和 缅甸掸邦第四特区警察局证明;泰国方面移交的案件日情 报告、尸检报告 、移交 13 名遇害船员组织样本法医证 据的文件、死亡证明 、提取证物清单和我国侦查机关 制作、调取的 DNA 鉴定报告、打捞尸体及尸检照片、被 害人身份证明、船员资质证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安部 与我国公安部关于移交犯罪嫌疑人糯康的备忘录 ,云南 省公安厅对犯罪嫌疑人国籍身份的查询函 ,泰国内政部中 央登记办公室登记资

10、料、缅甸政府移民部移民与户籍管理司 证明、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回函,缅甸内政部、警察部队请 求国际刑警组织支持协作抓捕逃犯糯康的信件,国际刑警组 织缅甸国家中心局对缅甸籍通缉犯糯康的协查通报,国际刑 警组织 2010 年 3 月 29 日关于抓捕糯康的红色通缉令,泰国 清莱府法院签署对糯康的逮捕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拘留 证;泰国第五证据鉴定中心事发地点调查工作组事发地点 命案证据调查报告 、证物清单 ,泰国第五证据鉴定中心 枪弹鉴定组调查报告 ,泰国中央证据鉴定局生物学与 DNA 鉴定组调查报告 ;泰国第五证据鉴定中心、清莱府证据 鉴定部门对“玉兴 8 号”、“华平号”案发现场勘查提取捆绑 物

11、、子弹、弹头、碎弹片、烟嘴、肉屑、血迹、衣物及其他 检材以及查获记录、查获毒品照片、案件日情报告、毒品证物上报情况、毒品检查和初步检验结果、毒品 鉴定报告,清盛地方警察局与泰国国家肃毒委毒品技术鉴定 中心鉴定;老挝金木棉俱乐部借款单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辨认笔 录及照片;老挝、泰国证人在第一审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黄 某(乙)、何某乙、何某丙、郭某甲、周某甲、唐某甲、王 某丙、张某甲、罗某乙、余某某、罗某丙、杨某丁、倪某、 钟某乙、杨某戊、李某乙、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 某、谭某某、白某甲、李某戊、李某戌、张某、李某庚、李 某辛、李某壬、岩某甲、

12、白某乙、李某(癸) 、黄某(丙)、 李某子、聂某、邓某甲、金某某、王某(丁)、高某某、吴某甲、王某戊、肖某甲、杨某戌、杨某庚、曾某乙、康某某、 丁某(甲)、陶某某、张某丙、苏某甲、杨某辛、李某(丑)、李某寅、吴某乙、苏某、杨某壬、白某丙、姚某某、何某丁、 杨某癸、田某某、罗某丁、姜某某、刘某某、杨某子、李某 卯、袁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郑某某、谢某某、李某 辰、赵某甲、任某某、李某(巳)、陆某某、冉某(乙)、冉 某(丙)、黄某(丁)、邓某乙、马某某、丁某乙、周某乙、 肖某乙、于某某、赵某(乙)、苏某丙、王某戌、郭某乙、 那某、岩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甲、冉某甲、钟某甲、 吴某丙

13、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同案人翁蔑、 友哈波、 岩囡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扎拖波、扎波的供述 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亦供认。被 告人糯康曾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糯康、桑康乍 萨、依莱为报复中国船只、陷害中国船员,与泰国不法军人 共谋策划,组织、指挥犯罪集团成员武装劫持“玉兴8 号”和“华平号”货船并故意放置、押运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 捆绑控制的船员予以杀害,此外,糯康、桑康乍萨、依莱 还曾策划、 组织武装劫持中国船只 “正鑫 1 号”、“中油 1 号” 和“渝西 3 号”,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赎金,且数额 特别巨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运

14、输 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西卡积极参与武装 劫持船只、绑架人质勒索赎金,并枪杀中国船员,其行为已 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糯康、桑康乍萨、 依莱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 罚;扎西卡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 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 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均无法定从轻或减轻 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 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

15、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云高刑终字第 1765 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糯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以 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 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 桑康乍萨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无期 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 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依莱以故 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 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 决定执行死刑,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扎西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 死刑,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 万元,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 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逄锦温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代理审判员 刘妙香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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