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争议依然有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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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保争议依然有时效限制作者:日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琴委托代理人徐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诉人朱美琴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 )嘉民一(民)初字第27 0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美琴于199 3年3月进入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工作。 2008年6月1 8日,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张贴告示一份,内容为:随着企业的股权转

2、让,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决定与职工终止所签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给予终止劳动 合同的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日,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发布放假通知,称为做好股 权转换及职工补偿安置工作,即日起开始放假,欢迎职工7月1日起至7月10日前来应聘。上 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为朱美琴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02年起,朱美琴均在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表上签字确认。20 0 8年7月1 0日,朱美琴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 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 9 95年1月至200 4年1 2月底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 4日

3、该会沪劳仲(2008)决字第1485号决定书以朱美琴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朱美琴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坚持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已为朱美琴缴纳了200 8年6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朱美琴表示同意,但就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事宜双方意见不一。为此,朱美琴已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核所日环光电 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审理中,朱美琴表示其虽然清楚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但当时其并不清楚单位存在为员工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直至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关系,有员工提出该问 题,朱美

4、琴去社保中心咨询后方得知,故应以告示和放假通知的张贴时间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 的起算点。朱美琴在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后即申请仲裁,故其请求事项未超过仲裁时效。上 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则认为,朱美琴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明知的,双方间的争议发生在2 008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劳动法关于6 0天的仲裁时效规定,朱美琴主张 199 5年1月至20 04年12月底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坚持要求法院驳回 朱美琴的起诉。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告示、放假通知、社保工资基数申报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

5、动法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朱美琴在职期间,其对自己的 收入情况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均是明知的,朱美琴应该知道缴费工资基数决定 了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数额。朱美琴若认为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存在为朱美琴少缴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争议则自其知道缴费基数之日发生,朱美琴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现朱美琴主张的是199 5年1月至20 04年12月底的社会保险费,故朱美琴 至少应在2 005年2月底前申请仲裁,然朱美琴在2 0 0 8年7月方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 仲裁时限,丧失了实体胜诉权,上海核所日

6、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关于朱美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朱美琴要求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补缴1 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难以支持。至于2 00 8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因 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朱美琴表示无异议,故应视作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鉴于双方在20 0 8年6月以后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不再负有为朱美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上海核 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已为朱美琴缴纳了 2008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朱美琴要求 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缴纳 2008年

7、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 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驳回朱美琴要求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补缴200 8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美琴要求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补缴 1995年1月至2 004年12月底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诚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朱美琴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朱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美琴上诉称,首先,朱美琴认为其虽在缴费基数申报表上签了字,但并不知道单位是否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直至 200 8年6月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

8、到侵害,故其申请仲裁未 超过时效。其次,朱美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且本案中上 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属于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请。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已按规定为朱美琴 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朱美琴在缴费基数申报表上签字确认,证明其清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工资基数,其在几年后才以缴费基数不对为由要求补缴少缴部分,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朱美琴提出,其并非与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

9、动关系,是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而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朱美琴只能 被动接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则认为,解除与朱美琴的劳动合同系由于企业改制, 另案仲裁时朱美琴已要求经济补偿,表明其 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已另案仲裁,该案现正在仲裁审理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还是被动解除,因双方已另案仲裁,故本案不作认 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以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

10、00 2年起,朱美琴均在缴费基数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显然朱美琴对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是明知的,朱 美琴认为其虽然在缴费基数申报表上签字,但并不清楚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是否 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以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 确定,朱美琴签字确认的缴费基数申报表标题明确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表,该 缴费基数申报表上所载的工资基数据朱美琴所称与其实际收入并不相符,故朱美琴对上海核 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清楚的。朱美琴主张 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在 199 5年1月至20

11、04年12月期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 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该争议自朱美琴知道缴费基数之日起已经发生, 然朱美琴直至200 8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 案件,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的, 如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止、 中断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故朱美琴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而丧失了通过民 事诉讼途径获得支持的权利。至于朱美琴所称的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此并非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关于20

12、08年6月以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朱美琴称其被动接受,且其亦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而是另案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等,故双方劳动关系已 结束,上海核所日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无义务再为朱美琴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审法 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美琴的上诉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朱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乔禧华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翁俊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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