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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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述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0月28 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此法将自 2011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共有 8章 52条,就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 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结束了我国冲突规则不系统、 不全面和部分地不合时宜的局面。这部法律的制定既体现了国际私法基本原则有鲜明的展现了其时代特色, 新法的颁布与施行将完成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和现代化,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 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我们可以从国际司法的五大原则上进行理解。

2、一、国家主权独立原则国家主权独立,主权平等,主权协调和合作,彼此应相互尊重,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私 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的前提。该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第六条规定, 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交往的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时, 要平等地、充分地协商, 反映出双方的意志, 不允许任 何一方有欺骗、讹诈之举, 而且还要注意使经

3、济实力较弱的一方得到切实的利益。在法律适用上要在尊重 国家主权的基础上, 相互对等地给于方便在诉讼程序上要平等地相互地给予协助和配合。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 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 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 用商品提供地法律。三、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人类社会虽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贫富的差距,每个国家的人口中富人和 穷人的差距,雇主与被雇佣者的差距,以及

4、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的一切 对立都还存在,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上述种种跨国性的私法问题时,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原则,应该被视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新近的国际私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力求在有关制度 中贯彻这一原则。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富人与穷人、雇主 与劳动者、企业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差距与对立依然存在,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要求各国在国内和国际立法、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注意保护这些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定了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形下,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5、或者国籍 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 25 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 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 29 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第 30条)。此外,第 42条的“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43条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 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有利于保护较弱方当 事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地法律往往是他们最熟悉、也最便于他们据以主张其权利的法律。四、维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的原则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共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1 万余件

6、,其中最多的是涉外合同案件。本法在总结我国 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 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这一条规定中 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性质的合同、不同的 履行情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消费合同, 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 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

7、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 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该法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草案针对实践中发生较多的知识产权确权 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分别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 “当 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五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法第 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 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没

8、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也 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在合同领域,该 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并采用了“特征性给付说”。第41 条规 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 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具有与全球化时代相适应的先进立法理念。它的冲突规则全部是开放式的双边冲突规则,表明立法 者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开放态度。它注重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总 则第 3 条还

9、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的总体地位,在晚近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独树一帜。在属人法问题上,该法既不像大陆法国家那样采本国法主义,也不像普通法国家那样采住所地法主义, 而是采经常居所地法主义,以经常居所地作为确定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时的主要连结点。这一做法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国际私法发展趋向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 1956 年以来的一贯实践。该法较好地处理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上深受大陆法国家和萨维尼“法律 关系本座说”的影响,中国立法者在制定冲突规则时比较重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过多的确定 性和可预见性也会导致机械性

10、和僵硬性。而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的做法之一就是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 该法第 2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 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然它只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但作为一条总则性规定,它 还是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突出的地位。总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以及各国国际私法的改革浪潮和现代化趋势下,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的产物,该法完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是20世纪 60年代以来方兴未 艾的各国国际私法法典编纂运动的组成部分。纵观该法,全文条文简约,言简意赅,无疑有助于中外当事 人运用该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依照该法的冲突规则恰当地 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实现“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而是值得称道的。该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各国国际私法体系之间的和谐意义重大, 也是21世纪的中国对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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