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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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院调解制度内容提要: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关键词: 法院调解 制度 调处 完善 改革 建议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

2、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中国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古代,调解这种解纷方式一般被称作“调处”,它与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素,而并非完全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1据史料记载,官府调处的历史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当时的官制中已设有“调人”之职,“调人”就是专司调处事务的官员,“调人掌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2在汉唐时期的诉讼制度中,司法官对于民事案件,尤其是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主要以教化的方式,现身说法,调处解决,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3宋朝的官府审理民事案

3、件,也非常重视调处结案。在当时的司法术语中,官府调处案件被称为“和对”。“和对”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卷入诉讼而必须付出额外的费用和耽误农业生产”。在元朝,官府调处纠纷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在诉讼中得到发展。由于调处被看作是为官的一种政绩,所以司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十分重视推行这种制度。至明代,官府调处在继承了元朝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调处被称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阶段,民事纠纷发生后,一般先要经过调处(官府调处或民间调处),调处不成的,才能由司法官进行审断。官府调处到清代备受重视。如康熙的圣谕十六条明确要求:“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息争讼以全良善。

4、”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院调解与中国古代的诉讼调处,尽管在调解的范围、目的和功能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是前者的立法和实践并非对后者的简单继承,而是一个从传统调解向近代调解转型的过程。“尽管共产党继续运用调解,但他们实际上改变了调解纠纷的传统方式。

5、他们重新界定了调节者的身份和作用并在转变调解的过程和功能上取得了部分的成功。”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民主革命时期的纠纷解决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的诉讼调解制度,被作为一种制度传统纳入了新中国的诉讼制度体系之中。一般认为,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自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个阶段。从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调解职能呈现出逐渐弱化的趋势;在实践方面,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重从总体上呈下降趋势。总体来看,调解和审判的关系朝着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方向发展,法院调解的定位也逐渐趋于合理。尽管这样,我国法院

6、调解制度的运作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改革。(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5)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62、调审分立

7、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7 “调解云者,法院于两造法律关系有争议时,在未起诉前从中调停排解,使为一种合意,以避免诉讼之程序也。”8台湾学者认为,诉前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事件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9日本民事调停制度有如下两个突出特点:(1)在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采取调停优先原则。(2)调停中的强制因素。日本民事调停中,当事人的合意受到较多限制。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除了具备调解制度本身的优点(如灵活、快捷、经济、维持和谐

8、关系等)外,还在于提供给国民参与司法的机会,“据日本司法当局称,这一制度在日本国民参与司法活动中取得的成果最大”。从统计的数据上看,采用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的事件数几乎与民事诉讼事件的总数相等。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即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代表国家为美国。10法院附设调解按照法院制定的程序规则进行。有的案件必须交付调解,许多州的法院都设立了强制调解制度,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

9、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10、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和弊端(一)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结构中,同一案件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法官对于调解或是判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调解是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而审判权本身又具有强制性特征,审判者的身份及其所拥有的审判权对调解中的当事人形成一种无形压力。“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索。”11(二)在以往我国长期实行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或“调解型”审判模式中,在“实事求是”精神的指引下,为了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法律赋予了法官广泛的权力。由于调解与判决同时作为审判权的运作方式,在

11、选择判决或调解结案方面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便通过说服教育力求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互让的协议。在审判模式发生变化情况下,法院调解还沿用以往的做法,仍将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方式,对诉讼效率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三)由于调解程序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而审判则要求严格的规范化,调解与审判交错融合与同一程序之中,必然对审判的规范性形成冲击,加之“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民事审判中的无序现象引发了许多负面效应,如案件处理不公、法官权力滥用等。为了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加强庭审的规范化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但是,由于调解与审判共生于同一程序所产

12、生的内在矛盾,使得这项改革措施的成效大打折扣。因此,只有调整这种不合理的结构,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才能顺利进行。(四)在诉讼中,对法官中立性的强调是必须的。法官保持消极被动姿态,对当事人不偏不倚,是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中,某些案件法官往往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又因为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是调解与审判不分,两种程序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可以随时任意地相互转化,究竟是在调解还是在审判,有时连法官自己也含糊不清,造成角色的混乱。因而法官很容易将调解中的工作方法用之于审判,审判不中立便难以避免。(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

13、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调审分离的倾向性,从而或多或少地削减了调解对裁判的消极影响。但是,这一规定仅仅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方面割断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调解型”审判的各种内在矛盾任无法解决。(六)“调解型”与“判决型”两种审判模式在程序结构、正当性原理等方面均有着较大的差异,很难共生于同一程序之中,而“仅在某一模式的程序结构中部分地、机械地导入另一模式的要素,往往会带来制度上的紧张与运用上的混乱”。 12因为,法官可以通过调解来回避严格的诉讼程序规范,从而使许多改革措施难以收到应有的成效。所

14、以,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如不在此方面加以改善,必会影响到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有效推行及民事审判方式整体转型的进程。(七)民事审判方式 改革以来,一方面,庭审功能一再被强调,另一方面,各项案件管理措施如“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严格审限等也在全国法院系统逐步得到实施。这样,在大部分法院调解的进行被局限于庭审过程中。虽然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人员,可以使一部分案件在庭审之前得以调解解决,但这种做法并不具有普遍性。调解制度功能的实现受到了限制。因此,为了适应新的审判模式,调解制度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

15、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完善加强论、调解否定论、调审分离论。(一)完善加强论这种观点积极肯定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不赞成废除法院调解或是将法院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去,主张在现有的框架内对其继续加强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并无取消之必要。可以取消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地位,仅将其定位于一项诉讼制度,将调解的诉讼阶段范围仅限定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不适用调解,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的上诉权,强化调解的公开原则等等。(二)调解否定论这种观点否定

16、法院调解制度继续存在的价值,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同时以诉讼上和解制度取而代之。诉讼上和解比之于法院调解,更符合真实的意思,更易于与处分原则协调。因而在建议民事诉讼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使之趋于完善。13(三)调审分离论这种观点主张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与审判相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调解与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目的不同,将两者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必然引起程序上的不和谐,法官的双重身份及其调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的传统格局,使民事诉讼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目标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调审分离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外国法上规定的诉讼上和解制度有许多共同之处,尤其是其二者在功能上及本质上的趋同性。因而二者并非是完全异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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