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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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国际贸易惯例一、引言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里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遍承认和实际运用的习惯做法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普遍承认”的特点说明其通用性,为世界各国或某一个区域、行业的厂商所熟知并共同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贸易惯例是一座桥梁,学会运用国际惯例,能消除国内外合作者之间的不必要的误会,能在争议中找到共同的协商点。随着中国加入WTO,对外贸易的发展及其工作的正常化,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加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理解和认识十分重要。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国际贸易惯例是历史的产物, 是在商品交换和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并

2、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公元5世纪起, 西欧进入封建社会, 商品经济逐渐繁荣, 但当时各城邦国家立法调整面相当狭窄, 且分歧很多,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商人为了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事关系将商事活动中大量涌现并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规范化, 以供商人们组成的商务法庭断案之用。这些习惯 是最早的国际贸易惯例。17 世纪以后, 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 欧洲各国都以各种方式将贸易惯例纳入国内的民商法调整范围, 使贸易惯例失去了国际性。例如, 英国在18 世纪中叶就由当时担任大法官的曼斯菲尔特将商事惯例吸收入中, 使之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这一阶段, 由于欧洲国家大规模进行国内商事立法, 限制和

3、排挤国际惯例的使用, 所以, 国际惯例发展较慢。17世纪中叶到20 世纪初, 是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阶段, 由于各国法律各异, 依据各国国内法律调整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必然生尖锐的法律冲突。在这种情况下, 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仍愿意采用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冲突的出现。因此,在这个时期内, 国际贸易惯例重新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商会开始将中世纪以来逐渐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成册, 供各国当事人自采用。如: 1928 年 1932 年, 国际法协会制定了5华沙) 牛津规则, 1933 年, 国际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

4、一阶段, 国际贸易惯例得以大量成文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随着国际贸易和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 各国之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 越来越多的国家、经济组织接受了国际贸易惯例并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大量采用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获得新的发展, 一些国际组织对原有的成文惯例进行了修订, 与此同时又出现了许多国际贸易新的惯例。例如,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并已成为数十个国家制定各自仲裁法的蓝本。二、国际贸易惯例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但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

5、展,一些国际组织将实践中反复使用,业已证明行之有效的不成文惯例加以规范性的认定、完善和解释,编纂成文。这样,在当代国际贸易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惯例,几乎全都是成文的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国际经济组织收集编纂、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如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方面的内容是惯例成文化的表现,其目的是统一惯例的含义,克服因对惯例解释的不统一所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国际法。 2国际经济组织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 3一般交易条件。它一般是在没有交易的统一条件又没有标准合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即当

6、事人发出要约或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价目表或合同上记载的交易条件,一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即为有效。 4.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考虑赔偿”的原则,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的一项惯例。 5.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如拍卖中的“击槌成交方式”。 6.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主要港口在装运货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惯例,如果当事人在协商中未对有关风险、费用和责任等作出规定,一般按其相关港口、码头惯例处理。 7.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仲裁裁决案例。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 严格地说,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法律,但它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产生法律约束力,除

7、极少数的惯例具有强制性外,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但它们在下列情况下产生法律约束力: 1.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办事。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行事,且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那么该项国际惯例将对当事人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来自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自于“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例如:在一张来自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已注明:除本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信用证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办理。如果受益人对此没有异议,这张信用证的所有各方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受UCP

8、500惯例的约束。 2.司法或仲裁实践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适用某一项国际惯例,在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如果此项判决或裁决是终局的,那么,被引用的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不是来自于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于判决或裁决。 3.国内法、公约或条约中准用国际惯例。如果某项国际惯例已被吸收进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则此项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国的许多立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惯例可以予以适用,

9、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是指国际或国内的仲裁、司法机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争议的方法。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具体有两种方法: 1.明示认定方法。依照该方法,判断惯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默示推定方法。这种方法一般多使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

10、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除当事人争执。适用这种方法的惯例一般应具备这样两个条件:第一,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第二,这种惯例, 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即从交易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应该知道某一惯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贸易。五、国际贸易惯例在实践中用1. 指导作用国际贸易惯例为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中提供了一个可以选择的统一的行为标准。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 当卖方报出某种货物的FOB 价格时, 总是要求买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如果买方

11、要求卖方负责租船和投保,那么卖方就会将保险费和运费的价格列入其报价, 即CIF价。这些不同的报价方式反映了买卖双方承担不同义务的一般做法, 经过无数次的重复适用, 久而久之, 当卖方或买方中承担安排运输、保险等义务, 就不言自明了。凡从事与此行业惯例有关的业务人员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并对此不会再产生什么误解。这样, 这种在国际贸易中为大家所遵守的类似于行业行为规则的惯例就对国际贸易业务的进行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使得国际贸易当事方有章可循。2. 协调作用在国际交往中, 各国国内法总是倾向于保护本国利益,所以国际贸易当事方一般都不愿意适用对方的国内法律,这就使得国际

12、贸易往来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和障碍, 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正是为了避免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给国际商事交往带来的不便, 各国在制定本国旨在解决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的规范时, 也开始寻求共同制定旨在避免法律冲突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即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中的规范。但是这些规范都是一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的规范, 作用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国际贸易惯例是超越于国家之外的一种行为规则, 从其历史发展轨迹来看, 其正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为了避免各国法律规定的分歧而采用并不断积累起来的。国际贸易各方都乐意采用, 说明其比较公平、合理。所以在国际交往中, 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协调各种矛盾, 避

13、免贸易纠纷,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3. 简化作用国际贸易中, 买卖的标的物也经常需要由一国经过长途运输运抵另一国。在这种情况下, 一宗国际货物交易将涉及到诸多的问题, 例如运费保费、风险转移、交货时间地点, 进出口报关结关以及许可证的办理, 等等。这些问题都非常复杂和繁琐, 并且需要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选用国际贸易惯例, 整个谈判过程势必艰苦而漫长。而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就可以简化谈判程序和内容, 例如, 贸易术语的选用使得交货地点、风险费用负担等都非常清楚, 将本可能长篇的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非常方便的用一个极为简的术语如CIF、FOB 等来替代, 这将

14、节约当事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六、加入WTO 与国际贸易惯例加入WTO 以后, 要求我们必须尽快了解熟悉各种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游戏规则, 包括国际贸易惯例。1. 我国现行国内立法对于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我国现行国内立法并未就国际惯例的含义作出明文规定, 但我国法律承认国际惯例的效力并允许当事人适用。例如,民法通则和海商法都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作了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另外, 当事人也可以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当然, 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也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即国际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

15、利益。例如:民法通则第15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 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2. 我国经济立法和贸易实践与国际贸易惯例的接轨( 1) 我国现在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 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仅仅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还不够, 应该进一步将国际贸易惯例融入我国的国内经济立法中。我国近年来颁布的许多经济法律法规, 特别是有关涉外经济合同、吸收利用外资、外贸、仲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许多都是在参考借鉴国际惯例基础上制定的。事实上, 一国国内法与国际惯例的规定越是接近, 进入国际市场就越是容易,在国际竞

16、争中也更为有利, 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加入WTO 之后, 我国也应当进一步调整国内经济法律制度, 使得国内法尽可能与国际惯例接轨。( 2) 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 对于国际贸易惯例, 应自觉遵循。如前所述, 采用国际贸易惯例, 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分歧, 简化谈判过程, 缩短交涉时间, 降低业务成本, 提高效率。如果违背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很可能会造成障碍,难以达到预期目的。例如, 在国际结算中, 如果开证行在其开立的信用证上不注明本信用证业务按国际商会500 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 (UCP500) 则该笔信用证业务就很难被有关方面所接受, 难以得到办理。所以, 国内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企业, 应当注重培养通晓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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