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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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运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航运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 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 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

2、理。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 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 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 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 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 责。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

3、者跨航运公司兼职。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 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 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 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 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

4、公司应当尽快 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 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 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 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 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

5、开展船舶安全与 防污染管理工作;(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 服从受托方的指令。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 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 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 体系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 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

6、调查、分析和纠 正;(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 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 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 保持安全管理体系。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第十九条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 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 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

7、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 安全管理证书。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 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第二十条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 年的符合证明。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 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第二十二条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 5 年的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 3 个月内申

8、请年度审核,船 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 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 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 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 明。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 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 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 6 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 6 个月。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

9、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2 个月申请初 次审核。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申 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新签发的符合证明 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 5 年。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 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 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 6 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 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第二十七条 海事

10、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 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 的纠正措施。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 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 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 绝、妨碍或者阻挠。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

11、染管理方 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 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 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 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 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 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

12、时安全管理证书 也应当注销。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 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 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 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 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 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

13、罚款。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 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 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二)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 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三)符合证明: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 求的证明文件。(四)安全管理证书:是

14、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 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 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 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 况。(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 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 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八)周年日: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 日。交

15、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2015-07-02 22:53 | #2楼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 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 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 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 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

16、,下同)且完全满 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 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 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 标企业的考评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 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 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 机关。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 评等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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