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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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编版红色字体或是字体有双下划线为修改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4 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 旦起施行。总 理温家宝二OO 七年八月二十六旦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 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

2、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 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3、(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 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 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

4、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 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 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 2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 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

5、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 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 企业。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 水平。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

6、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 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 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

7、)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 法权益。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 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 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

8、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 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 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 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

9、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 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 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以前

10、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 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

11、组织能力的业主 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 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 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

12、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 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 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 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

13、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 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 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 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 以书面承诺。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 企业;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

14、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 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查验。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

15、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 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 会。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 用房。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 的保修责任。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 书。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 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 定。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 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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