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答辩状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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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答辩状15篇诉讼答辩状1 答辩人:_,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_号7栋3单元1楼4室。身份证号5329_,联系电话_。 被答辩人:_,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_医院医生,联系电话_。 答辩人因_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_的婚姻关系 我与_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

2、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某某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_的婚姻关系。 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_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_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00元,现市值大约为.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

3、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_ 日期:_ 诉讼答辩状2 答辩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某

4、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王某某起诉我离婚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答辩人抚养。 结合以上三点理由,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李某某。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答辩人: 年 月 日 诉讼答辩状3 郭年松,男,1928年生,1956年结婚生子,1958年得一子,名叫郭东民。郭年松高中毕业后一直在某某镇小学任教员,后任校长,住某某县某某镇东大街10号。1978年妻子病故。郭东民初中毕业后在县城当工人,现在县城x私企当老板。 郭年松一家人住两间平房,过着清贫的生活。儿子现在县城工作,并在县城安家落户,平时儿子对他生活不闻不问。只是逢年过节回来

5、看看。因此郭年松平时生活困难不少,幸运的是他得到了邻居同宗远房侄儿郭东平的照顾。郭东平既是他的侄儿,又是他的学生,二人关系密切。郭东平对郭年松很尊敬,虚心向他学文化,在生活上十分关心他,经常帮助郭年松家干重活,脏活,累活。特别是郭年松退休以后,郭东平对他关怀备至,使他感到心情舒畅,生活愉快。郭东平照顾郭年松,得到了群众的赞扬。 由于郭年松办学有方,使某某镇小学成为县,市先进单位,多次受到表扬。他本人也被评为先进教师,多次到县,市以及镇上的奖励。1988年,他用多年积蓄翻建了三间新瓦房,市内也装修一新。1990年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家欢度晚年。 郭年松为了对郭东平多年来的无私帮助表示谢意,于2

6、0某某年10月1日邀请本镇副镇长王某某,现任镇小学校长李某某到家,当着他们的面自书遗嘱一份;并请他们做遗嘱的见证人和执行人。王,李二人同意,并在遗嘱上签了字。10月10日还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遗嘱一式四份,王,李二人各执一份,另两份由县公证处保存。 郭年松在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三间瓦房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全部由郭东平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20某某年3月1日,郭年松突发脑溢血死亡。因郭东民去外省市做生意,未回家为父亲送葬。丧失由郭东平办理。郭东平按照遗嘱继承了郭年松的房子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 5月1日,郭东民回来,因父亲遗产继承问题,与郭东平发生纠纷,并于5月10日到某某县人民法院

7、状告郭东平。 郭东民起诉状摘要如下: (一)被告郭东平对原告父亲郭年松的所谓照顾,并非“学雷锋,做好事”,而是居心不良,其目的就是通过对父亲的“帮助”,取得我父亲的信任和好感,从而使父亲糊里糊涂立下遗嘱,将房屋赠与他,达到夺取我家财产的目的。被告夺取我父亲全部遗产的举动,以使他照顾我父亲的卑鄙的动机目的昭然若揭。 (二)我是郭年松的亲生儿子,是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我只认法律,不认遗嘱。遗嘱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应当服从国家法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办事,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郭年松是我的生身之父,有血缘关系,

8、我虽在外工作,逢年过节常回家看望他老人家,父子关系不错,他不可能剥夺我的继承权。因此,我怀疑这份遗嘱不是我父亲真实意思的表示,很可能是在被告欺骗利诱之下书写的,恳请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宣布遗嘱无效,确认我的继承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人:郭东民,男,40岁初中毕业,汉族,x私企老板,住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答辩人:郭东平,男,30岁初中毕业,汉族,某某厂工人,住某某县某某镇东大街14号 诉讼答辩状4 答辩人:姓名_性别_ 年龄_民族_ 职务_ 工作单位_住址_电话_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与被

9、答辩人于某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了一子(女)某某,孩子出生后,使我们的感情越发的深厚。后来由于经济问题我们偶尔发生争吵,但从未向原告所述打过原告。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并抚养,由被答辩人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某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或由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某某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有一子(女),取名某某。现在某某小学上学。由于被答辩人常年在外,与孩子相处较少,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应随答辩人生活为宜。 孩子某某现正在上小学,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已高达某某元,随着

10、孩子的成长,各方面费用都要增加。被答辩人的收入较高,而答辩人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收入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育费某某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或由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某某元。 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

11、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人民法院 答辩人:_(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诉讼答辩状5 第三人: 性别:X 年龄:某某 住址: 某某市某某区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原告: 性别:X 年龄:某某 住址: 住址:某某市某某区室 被告: 地址:某某市某某中路某某号 原告因不服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房产来源是继承-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

12、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年和-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

13、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

14、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 诉讼答辩状6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因被答辩人诉_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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