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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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制度 )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第四条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运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第五条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第六条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2、、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第七条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第十条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运营典当业务。第十壹条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壹)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之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运营管理人员;(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第十三条经中国人民

3、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壹)筹建申请方案;(二)可行性方案;(三)典当行章程草案;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五)拟定股东的财务情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五条申请人于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壹)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方案;(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

4、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七条典当行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方案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第十九条典当行撤销或合且,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

5、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且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第三章股本金 第二十壹条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于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壹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 第四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6、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第二十五条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运营下列业务:壹)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壹)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壹切非法所得金银;(五)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

7、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五章当票第二十七条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票不能转让。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第二十八条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四)利率、费率;(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六)有关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壹定手续费 后,能够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 任。第六章业务管理第三十条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于典当期内,当户能够提前赎当。自典当期满之

8、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能够续当,但只能续当壹次,其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第三十壹条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且按照估价的5 0%-9 0 %确定当价。典当行的当物,应当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第三十二条质押贷款的月利率,能够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 上浮5 0 %0第三十三条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 超过当价的4 5%oo第三十四条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 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 督公开拍卖。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

9、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 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拍卖的收入于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 户。第三十五条典当行于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当物于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第三十六条典当行应于商业银行开立帐户。第三十七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壹)典当行对同壹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 0%,对同壹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第三十八条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壹的财务 、会计制度 ,建立和健

10、全业务 、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 ,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壹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且没收非法所得。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壹)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且没收其违法所得。第四十壹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且每天处以 %.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11、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且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万元以下的罚 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壹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纠正,且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责令限期纠正,且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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