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二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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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_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_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巡查范围:(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西岸溪入库处(吴坑桥)、取水口、码头、水库大坝坝前等重点区域。(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_米范围以内陆域;瓯海区泽雅镇黄坑村上游_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_米范围以内陆域;西山溪西山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_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_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_米范围

2、以内陆域。(三)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东至龙娘山和龙井山,南至雪尖山、荸荠峰和金岗尖,西至五个岩、东山尖、大尖山,北至凌云山、白脚坳山)。第三条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二)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等物体;(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四)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毒鱼、电鱼、炸鱼、养殖投料、滥用化肥、倾倒施工垃圾、施工排污、喷洒_和高残留农药等行为;(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六)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

3、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第四条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_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第五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快艇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第六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

4、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第七条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_水库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

5、件。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第八条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_、_、_及相关部门。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_水库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上报市_、市_、_及相关部门。第十条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_、市_。第十一条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库区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_线人。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监管科负责解释。_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法律法规篇水资源保

6、_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_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颁布部门】_省_委会【颁布日期】_年_月_日【实施日期】_年_月_日【正文】_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_年_月_日_市第_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_年_月_日_省第_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_年_月_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_水污染防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_市行政区内城镇

7、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第五条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

8、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_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因饮用水水源污染

9、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八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九条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五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则纵深各一千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

10、溯一万五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区。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二)禁

11、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三)禁止使用_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_、_捕杀鱼类。(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禁区(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二、一级保护区(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

12、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禽畜、养殖活动。(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三、二级保护区(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政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四、准保护区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十四条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十

13、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至六百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三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界,两侧各二千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四)禁止设置

14、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四)禁止建立墓地。二、二级保护区(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二)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

15、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三、准保护区(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一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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