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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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7.26 【文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号 【施行日期】2006.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 号)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 7 月 19 日经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第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0月 1日起施行。部长 田成平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

2、合 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 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 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 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 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

3、程的 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 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 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

4、作。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 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 旨、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

5、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 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 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 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 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

6、确定 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 管理义务。第十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 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 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 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7、,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 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 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 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 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 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 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

8、要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 的;(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 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 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 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第十六条 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

9、置标准:(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 200 人的办学规模;(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 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 3000 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 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 少于3 年;(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 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 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 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 50 万元 以上,注册资金50 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五)校

10、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 于教师人数的 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 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 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 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

11、置标准执行。第十七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 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12、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 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 外合作办学机构。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 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 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 要内容进行核查。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

13、作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 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二十二条 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 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 学许可证

14、。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 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第三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第二十五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 备、设施等条件。第二十六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

15、,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 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 的);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 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 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 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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