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务出资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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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公司法中劳务出资问题的思考随着新公司的颁布实行,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其中对股东出资形式做了部分的修改,将出资形式通过列举的方法设定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并且放宽了界限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出资。但是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不少学者所支持的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的一种的观点仿佛没有被作为列举的对象之一。那么对以劳务出资的我们到底应持什么样的态度?一、 对劳务出资的认识劳务出资主要是将劳务作为一种财产,依据约定将劳务的使用价值在一定时间内交给公司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出资形式。劳务可以分为一般性的劳务,特殊性的劳务。特殊性的劳务主要是指管理才能,技

2、术特长等具有较高的价值或是对于某些公司(如科技公司)的成立,发展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劳务;普通劳务完全可以通过签订雇佣合同的方式得以实现。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劳务主要指特殊性劳务。用于出资的劳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专属性。劳务与可用于出资的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专属于特定劳动者的人身,因而不可转让也不可继续,并缺乏可强制执行性。二是特定性。劳务往往是特定劳动者非凡技能和治理能力的表现,是特定人脑力和体力的结合,不能如种类物般大批量生产,也很难找到同样价值的替代品。三是无形性。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比,劳务不是以实物形态出现的,而是表现为一种行为,是智力或体力的付出,因而价值不轻易被确定

3、。四是价值波动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的质和量都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载体的生命健康状态的变化、知识更新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而处于不断的动态发展过程中。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劳务出资,以及如何量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技能等这些涉及合伙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在合伙的人合基础上的意思自治来解决,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根本属性所决定,我认为这也是合伙企业法之所以能够从容的规定劳务出资的主要原因,但是我国的股东付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不具有合伙那样的性质,所以公司法如果要允许劳务出资必然要对劳务及其各种问题做出规制。二、劳务出资的合

4、理性分析(一)劳务的潜在价值需要承认劳务提供者的合伙人地位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但是随着我国企业价值理念的转变,效率价值被赋予更重要的意义,而且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公司企业资本的经营功能得到了强化,劳务这种经营功能强的出资形式逐渐被社会所认可,而且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也出现了干股合法化、股东持股计划和推行股票期权等现实的需要,劳务出资合法化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劳务出资合法化还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发挥劳务创造社会财富的作用。在工业文明高度发达、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拥有高技术、高智能含量的劳动者,将会创造巨大的

5、财富。公司企业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劳务出资的价值,而不能仅因劳务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将其拒之门外。(二)劳务出资制度具有稳固合伙企业、缓和合伙中劳资冲突的作用劳务,在一定程度上,比直接的资金更能够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承认劳务出资制度使劳务出资人创造的财富与其的地位能得到平衡,稳固合伙企业的内部结构,缓和合伙中劳务与资本的冲突。三、劳务出资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一)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的冲突劳务从其法律性质上分析是法律上的行为。马强先生在其合伙企业制度研究中论述:“合伙因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出资个人所有。”劳务的人身性质决定了其是不可能为合伙人之间共有的。合伙人之间共有

6、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务所创造的预期财富。(二)劳务作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劳务出资人违约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除了要求违约赔偿之外,是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可能强制劳务出资人提供劳务,就算是强制执行,也是对劳务出资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对其劳务进行强制执行。(三)劳务出资,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混乱例如:甲乙丙约定成立一合伙企业,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以劳务出资,约定甲占出资比例的50%,乙25%,丙25%,一年以后,合伙企业盈利50万元,此时丙因为工作受伤死亡。作为丙的法定继承人,他是有权利主张只对盈余的50万元按丙享有的分红12.5万元,还是可以主张合伙企业此时的资

7、产的125万元,丙为工作受伤死亡,25%的股权全部受损,可以主张125万元的25%作为丙的合伙财产要求分割和继承呢?(四)我国的法制基础难以实现和保障劳务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所必备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劳务资本作为一种无形的“主动性”资产,必须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才具有实际意义,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使用效率如何,只有载体本人知道。此外,劳务资本拥有者所处环境发生变化或其接受教育、参加实践等,会导致劳务资本内在价值不断的发展,发生改变(能力的提高,知识的积累和技能的纯熟等),企业很难直接掌握其使用情况。劳务本身的内在价值高,并不代表给企业带来的效益多。劳务资本要真正具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将内在的劳务资本

8、价值转变为实现的劳务资本价值,仅依靠市场的调节或诸如合伙企业法等某一部法律的确认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相应建立一整套包括劳务资本价值的评估鉴定、劳资双方的资信评估体系在内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使责任落实到位,无形的劳务资本价值显性化。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难以完成这一使命。四、国际上关于劳务出资的立法状况考察国外立法,对于合伙企业和负无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各国立法大多承认,但是关于有限责任股东可否以劳务出资,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严格禁止劳务出资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劳务或者服务等不能作为出资的标的,法国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23条规定

9、,普通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公司中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除非与公司活动宗旨相符合股份公司不得代表技艺出资;韩国商法第272条,澳门商法典349条也都明文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能以劳务作为出资。第二、区分已履行的劳务和未来服务的出资许可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已经付出的劳务来出资,但是禁止未来服务的出资。如德国司法中虽然排除了劳务出资,但它的实物出资的范围包括了因公司设立前发起人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请求权。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7条规定,实际认购资本必须由能够作出经济评估的资本组成。但是完成工作或者提供服务的承诺不在此限;在美国16个州的宪法及另外的至少13个州的立法中,用不同的语言规定

10、,股份可以用已履行的劳务或者服务来支付,但是劳务只限定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将来履行的劳务的出资是禁止的,以此发行的股票被认为是搀水股而被认为是无效的。第三、美国示范公司法及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包括有形的与无形的财产或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提供的劳务,或者同意向公司交付现金或财产,或者在未来提供契约劳务。英国RE EDDYSTONEE MARINE INSURANCE CO(1893)一案所确立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该原则认为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可以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从上述三种立法例中可以看出,严格禁止劳

11、务出资的大多是采纳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定资本制重视资本的债务担保机能,而且资本必须确定可靠,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下被认为既不能保证公司的经营稳妥,也不能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并且还可能造成对其他股东的股权的稀释而危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对于将已履行的劳务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一种的做法,日本学者认为对公司已经履行的劳务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以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求偿权出资,其性质是债权出资。我认为实际上是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提供的劳务的报酬作为出资而已,不过它是经过报酬请求权或者说求偿权的形式来出现。因为如果是债权出资,债权的债务人是公司,债权人是劳务提供者,而出资中债权人将债务作为股

12、份的对价转移给债务人,使得债务人拥有对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产生了抵消,所以实际上劳务提供者就不需要支付货币给公司了。其实也可以在法定资本制下得到解释,因为这种劳务是可以量化为确定的货币值,并且已经实实在在提供给公司的了。只是省略了一个把货币报酬提供给劳务提供者,然后劳务提供者再把货币作为股份的对价交回公司换取股份的中间过程。而对未来提供的劳务采取否定态度原因依然类同与类型一。再次,对于完全允许未来履行的劳务作为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形式的情况下,都是发生在采授权资本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的资本有授权资本和实收资本之分,授权资本只是董事根据经形势变化的需要可以发行股份的最大空间,其

13、本身对债权人并无保护的功能可言。公司只要有略微的资本都是合法的,那这种情况下,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经过公司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加入这样一个不确定的资本部分并不会让公司的资本信用造成多大的下降,(或者说在这些国家授权资本额本来就没有信用可言),所以就无所谓了,但是这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保障措施,健全的救济机制这些资本信用之外的因素辅佐下才是可行的。价值性且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劳务不能作为现物出资就不难理解了。这种出资在法定资本制下被认为既不能保证公司的经营稳妥,也不能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并且还可能造成对其他股东的股权的稀释而危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四、劳务出资的最终走向当今知识经济条件下,公司是包含了大

14、量知识、技能的专业人才的组织,劳动着的主观能动性不但成为未来组织的精髓,而且劳动者成为企业进行开发生产的最重要资产,生产的中心由传统的生产要素转移到了智力资源、无形资产方面。劳动者及其所提供的劳务参与了企业利润的创造,而且有时还是起了相对重要的作用。但是劳务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它就必然能够成为公司资本的出资形式,其实质就是要让提供劳务的雇员享有股东所拥有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从公司合同理论来看,这是股东通过与自己提供的资本相分离,并且承担企业最终风险的代价才取得的权利,而雇员已经通过公司法外的合同法、劳动法获得了相对确定的利益,可以认为是公司广义上的债权人,他们面临的风险是债权无法得到完全的

15、清偿,因为有限责任制切断了向股东求偿的途径。但是即使这样,他们已经事先从公司取得了交易风险的补偿,因为风险如果大,公司就会向其提供更高的薪酬保证的。所以提供资本的股东有最大的激励去关注公司的发展,而作为广义债权人的雇员即使拥有了股东权利也无法期待他们花费大量精力来谋求公司长远发展。总之,股东和雇员的地位是公司参与各方在加入公司时所形成的合约安排。实际上能够给企业带来利润的因素很多,比如人际关系、良好的发展环境等等,并不能也都当作出资股本.在承认劳务的重要性的前提下,劳务的提供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干股、职工持股等制度的途径加以赋予和确认。而干股、职工持股等制度也并非是建立在劳务出资的基础上的。另外撇

16、开这些复杂的设计不谈,按照我国新公司法中对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完全可以用合同的途径来约定利润的分配和相关权利安排,这样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按照自己对特定劳务的认识来作为权利义务的分配依据,这样的协议不论在公司法是否认定劳务可以出资的情况下,都是既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也具有公司法上的效力。同时我们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合理的规避劳务出资所存在的缺陷及风险性1对于已经履行的劳务和未来提供的劳务加以适当区分,对于已经提供的劳务,经过上文的分析,我认为它已经为公司创造了相对确定的价值,并且其效用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其实质就是劳务提供者所应当获得的报酬,对公司所享有的再投入公司作为出资,与股份所相应要求的对价发生了抵消,而获得了股份而已。我认为这是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的要求的。而对于未来所要提供的劳务,我认为依照上文的分析,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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