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补制度空白助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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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填补制度空白 助力行业发展2015年6月30日,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日前,财政部会计司、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题一:请介绍制定暂行办法的背景和过程。答:在我国法规制度体系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职业风险基金)作为事务所抵御职业风险的两种模式,一直并行。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限于各方面历史条件,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主要实行以职业风险基金为主的风险抵御模式。这一风险抵御模式与有限责任公

2、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占主体、职业风险尚未完全显化的历史状况相契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职业风险基金易被挪用、易引发分配争议、资金占用成本高、无法放大保障效应等明显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稳定发展。与此同时,我国也在积极探索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模式。2000年,深圳市保险机构开出了我国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发展,除“四大”中国成员所历来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外,我国已有约500家会计师事务所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取得了较好成效。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明确提出,要“发挥保险对咨询、法律、会

3、计、评估、审计等产业的辐射作用”,“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必须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专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越来越紧密关联,越来越广受关注;加之合伙制日益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形式,职业责任风险加速显化,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由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向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转换已是潮流所向、大势所趋。财政部、保监会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建设。2013年-2014年间,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赴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重庆等地进行调研,实地听取地方财政部门、保

4、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累了丰富的第一手素材。根据调研情况,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启动了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次讨论和修改,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1436号),于2014年11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社会反响正面、回应积极,地方财政部门、地方保监局、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出大量宝贵建议。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暂行办法,并按程序报批后正式发布。问题二:财政部和保监会在推进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5、建设过程中主要把握哪些基本原则?答:职业责任保险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加之处于探索阶段,行业内外对该领域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尚有待提高。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确保把好事办好,财政部、保监会在制定暂行办法过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依法行政原则。鉴于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暂行办法未对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作出“一刀切”强制性规定,而是依法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当然,也适当体现了鼓励发展职业责任保险的政策导向。二是尊重市场原则。暂行办法规定事务所可自主选择投保的业务范围、自主协商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合同条款等,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化的保

6、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三是分类管理原则。结合事务所客户群体、风险状况的客观差异,对事务所是否从事高风险审计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并规定相应的累计赔偿限额(也称保额)。四是负担合理原则。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势必发生一定的保费支出,而保费支出与累计赔偿限额等因素息息相关。在研究确定累计赔偿限额过程中,我们对比分析了世界主要经济体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规定和具体实践,按照中等偏低的水平作出了适当规定,有利于事务所以较低的保费支出获得较高的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五是互利双赢原则。财政部、保监会在引导推动职业责任保险中主要发挥监督指导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其中。考

7、虑到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尚不充分,暂行办法对事务所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都作出基本规定,目的是促进市场参与双方平等合作、互利共赢。问题三:请介绍暂行办法涉及到的主要概念。答:暂行办法规定的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保费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时向保险公司交付的费用。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计算保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所不同。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在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中,一般由保险双方当

8、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个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所有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保险费率是指应缴纳保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时间。追溯期是指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的从保险期间起始日期向前追溯的一段时间。报告期是指责任保险单中约定的从保险期间终止日期往后延续的一段时间。问题四:请介绍暂行办法主要内容。答:暂行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投保范围。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和实践做法,明确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失为“经济损失”,不包括其他伤害。投保的业务范围包括审计业务和其他非

9、审计业务。事务所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的基础上,还可以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二是规定与职业风险基金的政策衔接。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暂行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三是规定累计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按事务所是否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累计赔偿限额计算方法。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风险更大,累计赔偿限额要求更高。四是规定合同基本事项。从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利益

10、、扶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暂行规定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处的“非故意行为”应包括过失和重大过失;保险期间为1年及以上;约定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等。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期间时,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如实告知、及时通知等义务;保险公司负有如实说明合同条款、信息保密、规范理赔等义务。五是规定争议处理方式。出现争议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出现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解释。省级财

11、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履行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专家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或有关方面参考。问题五:请问暂行办法实施后如何做好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衔接?答: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上述规定的含义有三:一是暂行办法实施后,事务所仍有权自主决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二是鼓励事务所优先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

12、险;三是允许事务所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并符合相应要求后依法规范处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鼓励事务所优先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是基于国际经验、行业实际和发展趋势的综合考虑。经测算,我国事务所目前的保险费率多集中在1.5-3左右,换言之,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获得了约500倍的保险杠杆率,即1元钱的保费支出获取500元的保险金额。深入比较分析,职业责任保险在制度设计、保障能力等方面整体优于职业风险基金,也更加契合新常态下经济社会发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新要求。为此,暂行办法明确鼓励现有的事务所在5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在暂行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事务所,鼓励其主要采用投

13、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问题六:请进一步解释暂行办法对累计赔偿限额的确定方法。答:暂行办法根据审计业务风险程度将事务所分成两类,规定了不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标准。对于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1)100万元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2)5000万元。对于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1)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2)50万元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由于保费=累计赔偿限

14、额*保险费率,按照目前1.5-3左右的费率水平,事务所的实际保费支出较少。需要说明的是,暂行办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是最低要求,实务中,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自愿投保更高额度的保险。上述计算方法参考了部分主要经济体的现有做法。比如,在按事务所业务收入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时,英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区规定为上一年度收入总额的2.5倍,澳大利亚为业务收入总额的3倍以上。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暂行办法作出了中等偏低水平的相应规定,核心是合理降低事务所的保费负担。问题七:财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对职业责任保险开展监督检查?答: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信息报备时报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资料。实践

15、中,可能发生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后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为保证事务所的职业赔偿能力持续符合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把合同变更后的保单复印件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提交给省级财政部门。保险合同解除后新签订保险合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送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保险公司协助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出险和理赔等必要信息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违反规定的,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应的罚则。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to fill the gaps booster systemJune 30, 2015,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hina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jointly issued the Interim Measures CPA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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