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运动员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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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空运动员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5-03-21【正文】空运动员办法第 1 条动员时期,为有效运用民用飞机及其有关设施与人力,特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三条之规定,将民用飞机及其有关设施指定为国家总动员物资及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订定,制定本办法。第 2 条依本办法实施动员之范围如左:一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各型民用飞机 (以下简称飞机) 。二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正、副驾驶员、领航员、飞航通讯员及飞航机械员等空勤人员 (以下简称空勤人员) 。三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在地面上担任航管及飞机机身发动机及其附件维护工作之技术人员,与养护机场勤务及支援装备之操作人

2、员 (以下简称地勤人员) 。四与飞机有关之修理维护设施 (以下简称修护设施) 。第 3 条本办法所称应征单位,系指前条所定飞机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第 4 条本办法所定之动员业务,由交通部指挥督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协调执行之。第 5 条国防部基于军事需要对飞机、空 (地) 勤人员或修护设施有优先征用权。于征用时,应将所需之数量、型别、人数以及预定使用时间、地点等有关资料,通知交通部统一调配征用;但因作战紧急需要,国防部得通知民航局迳行征用,并以副本通知交通部。其他机关需用飞机、空 (地) 勤人员或修护设施时,应征得国防部同意后依前项规定为之。第 6 条民航局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定飞

3、机,空 (地) 勤人员及修护设施之数量及其分布状况,得定期调查之。依前项调查所得之资料,应按期作成统计表,呈报交通部并以副本通知国家总动员委员会、国防部及空军总部。第 7 条民航局为便于统一协调执行本办法所定之动员业务,得将所有飞机及空勤人员,依其所属航空公司为单位分别予以适当编组。前项规定于地勤人员之编组准用之。第 8 条动员时期,交通部基于事实需要,得令民航局实施左列诸措施:一管制飞机或修护设施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以及租赁、停飞(业) 。二限制空 (地) 勤人员之离职、解雇及退休。第 9 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之飞机、空 (地) 勤人员及修护设施,应依交通部之指定,接受必要之训练或实施

4、必要之演习。第 10 条飞机之征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国防部之紧急通知填发飞机征用令 (格式如附表 (一) ) 交付应征单位,并以副本通知有关机关。(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359 页)第 11 条应征单位接到飞机征用令后,应即配当飞机及操业空勤人员,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并以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前项操业空勤人员之配当,具有征用之效力。第 12 条使用单位接收应征之飞机及空勤人员后,应即填发飞机受领证明书 (格式如附表 (二) ) ,及空勤人员征用证明书 (格式如附表 (三) ) 。解征时应填发飞机解征证明书 (格式如附表 (四)

5、) ,及空勤人员解征证明书 (格式如附表 (五) ) 。前项证明书除交付应征单位及空勤人员本人外,并应以副本通知有关单位。(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359-19363 页)第 13 条使用单位及应征单位对应征飞机之保养与维护应妥为为协调,其细则另定之。第 14 条飞机征用期间之计算,以奉命飞往报到之起飞时起,算至解征飞返驻场站时为止。但飞机如在驻场站应征或解征或经毁损不能飞返者,则以应征单位收到飞机受领证明书或解征证明书时,为期间之起止计算。随飞机应征之空勤人员,其征用期间除中途解征者计算至其解征时为止外,准用前项之规定。第 15 条飞机于征用期间

6、,由使用单位供给油料。但自所驻场站至报到场站之油料,应先由应征单位垫装,报到后由使用单位核实归还。第 16 条飞机于征用期间遭受损毁或失踪者,使用单位应自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解征之通知,并向交通部及国防部报备。第 17 条应征单位或应征之空勤人员于征用期间,对征用事项及所负任务等均应严守秘密。第 18 条地勤人员之征用及其给与、抚恤、奖励等依有关人力动员法令之规定。第 19 条动员时期各修护设施,应负责优先修护民航局所指定之飞机,其实施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第 20 条飞机于征用期间,由使用单位给予适当之使用补偿,其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及有关机关订定之。第 21 条飞机征用期间,因左列情事之一

7、而遭受损毁者,应征单位得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证明及鉴定后,由使用单位报请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当之损毁赔 (补) 偿:一受枪炮、炸弹、火箭或其他武器轰击所致者。二由使用单位所指定装载之人员或物品,直接间接引起者。三为达成使用单位之任务,于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四依照使用单位或其执行人员指定之航路飞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五其他由于使用单位或其执行人员之错失所致者。前项损毁赔 (补) 偿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及有关机关审核评定之,应征单位于必要时应提供有关参考资料。第 22 条飞机于征用期间,因执行任务而失踪者,其赔 (补) 偿程序及标准准用前条之规定。但事后经寻获原物者,政府取得该物之所有权。第

8、23 条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情事遭致损毁而依规定解征者,其损毁赔(补) 偿未核定前,使用单位得因应征单位之申请,根据实际情形酌量发给维持费。但应于赔 (补) 偿总额内扣除之。第 24 条飞机于征用期间损毁,系因随机应征之空勤人员之过失所致经鉴定属实者,不得请求损毁赔 (补) 偿。第 25 条凡已保险之飞机遭受损毁,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者,仍应由使用单位赔 (补) 偿。但保险公司已赔偿者,不得再请求赔偿。第 26 条空勤人员于征用期间之给与,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另订之,其因公伤病者,得随时进入所在地之军公医院,予以免费治疗。第 27 条空勤人员于征用期间因公伤亡者,其抚恤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订定之。第 28 条应征单位或应征空勤人员于征用期间,能排除困难圆满达成任务而有贡献者,由使用单位列举事实,分别转请交通国防两部,给予适当之奖励。第 29 条凡违反或妨害本办法之规定者,按其情节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惩罚之。第 30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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