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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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年月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设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返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第三条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

2、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第四条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第六条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

3、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第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风兵役的自觉性。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第二章平时征集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

4、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 知男性适龄公民。第九条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第十条公民应当教育、

5、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对象。第十二条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第十三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

6、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第十四条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第十五条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六条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

7、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第十八条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第二十条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

8、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拔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第三章优 待第二十二条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第二十三条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第二十四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9、第二十五条服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甫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第四章安置第二十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第二十九条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

10、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第三十条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

11、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

12、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第三十四条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第五章奖惩第三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

13、突出的;(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四)义务兵家属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第三十七条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

14、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三)阻挠公民应征的;(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第四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

15、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四)索取、收受贿赂的;(五)玩忽职守的。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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